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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联邦党人文集-第5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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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统于就职前,应作下列宣誓或代誓宣告:“我谨庄严宣誓(或宣告)我将忠诚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并将竭尽所能坚守、维护并保卫合众国之宪法。”    
  第二项 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总司令;并统辖为合众国服役而征调之各州民兵;总统得指令行政各部首长就其职务有关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总统并有权对触犯合众国之犯罪颁布减缓与赦免令,惟弹劾案不在此列。    
  总统根据或征得参议院之意见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惟需有该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赞同;总统得提名并根据或征得参议院之意见并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其他使节、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及本宪法未就其任命程序作有其他规定以及今后将以法律规定设置之合众国一切其他官员。但国会如认为适当,得以法律形式将下级官员之任命权授与总统单独行使,或授与各级法院或各部部长行使。    
  总统在参议院休会期间有权补充人员之缺额,此类委任之期限应于参议院下次会议结束时终止。    
  第三项 总统应随时向国会提出国情咨文,并将其认为必要而妥善之措施提请国会审议;总统于非常情况下得召开国会两院或一院之会议,值两院对休会时间意见不一时,总统得指令两院休会至其认为适当时期为止;总统将接见大使及其他使节;监督法律之忠实施行;委任合众国之一切官员。    
  第四项 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之一切文官因叛逆罪、贿赂罪或其他重大罪行及行为不检罪行而遭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予撤职。    
  第三条    
  第一项 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    
  第二项 司法权之范围应涉及触犯本宪法与合众国各种法律包括成文法与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众国已经缔结或将来缔结之条约之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之一切案件;涉及海事司法与海运司法之一切案件;以合众国为诉讼一方之案件;州与州间之诉讼案件;一州与他州公民间之诉讼案件;各州公民间之诉讼案件;同州公民持有不同州之土地让与证之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间之诉讼案件。    
  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以及以一州为诉讼一方之案件,其初审权属于最高法院。前述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均有上诉司法权,惟应受国会所确定之例外与规章之限制。    
  除弹劾案外,一切刑事犯罪之审判应由陪审团审理;审判应在罪行发生之州举行;但如案情并非发生于任何一州时,国会得以法律规定一处或一处以上之审判地点。    
  第三项 对合众国所犯之叛国罪仅包括对其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及支援。非经证人二人对同一明显行为作证或在公开法庭上自行认罪,不得对任何人判定叛国罪。    
  国会有宣告对叛国罪处刑之权,但对叛国罪犯之褫夺公权令除非在被褫夺公权犯生时,不得具有“血统玷污”法律效力,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四条    
  第一项 各州对于他州之法令,档案与司法程序应寄于完全之信任。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各州法令、档案与司法程序之验定方法及其效力。    
  第二项 每州公民均得享受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    
  在任何州被控犯有叛国、重罪或其他刑事罪行之人在逃并于他州寻获时,应根据所逃离之州行政当局之要求予以交出,以便押送至享有该罪案司法权之州。    
  凡依一州法律服兵役或劳役之人逃往他州不得依后者之任何法律或规章而解除其兵役或劳役,而应根据其所服役未满之州之要求予以交出。    
  第三项 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本联邦,但未经有关州州议会及国会之许可不得在他州之辖区内建立新州,亦不得合并两州或两州以上或各州之部分以建立新州。    
  国会有权处理、制定有关合众国所属土地或其他财产之必要法则与规章;本宪法一切内容不得作损害合众国或任何州之权利要求之解释。    
  第四项 合众国应保证联邦各州之共和政体,保护各州免遭侵略,并因各州州议会或行政方面(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以平定内乱。    
  第五条    
  国会遇两院各三分之二人数认为必要时得提出本宪法之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之州议会之请求召集会议提出修正案。在任一情况下,该修正案根据国会建议?以下批准方法之一,或?各州四分之三之州议会,或?各州四分之三之国民大会之批准,即作为本宪法之实际部分而发生效力;惟在1808年前所制定之修正案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项第一与第四节;且无论何州,未经其同意,不得剥夺其在参议院之平等参政权。    
  第六条    
  本宪法施行前所欠之债务与所立之约束在本宪法施行后对合众国仍属有效,一如邦联时代。    
  本宪法,依照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及经合众国授权已经缔结或将来缔结之条约均为本国之最高法;且不论任何州宪法或法律内容对之有何?触,各州法官均受其约束。    
  前述之参议员与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及合众国与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宣告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任何宗教誓言做为担任合众国官职或公职之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九个州之全州大会批准即行成立,并在批准本宪法之各州生效。    
  本宪法于我主基督纪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之第十二年,9月17日,制宪会议出席诸州一致同意所制定。    
  现签名于后以兹证明:    
  总统、弗吉尼亚代表  乔治·华盛顿    
  新罕布什尔  约翰·兰登    
  尼古拉斯  吉尔曼    
  马萨诸塞  纳撒内尔·戈勒姆 鲁甫斯·金    
  康涅狄格  威廉·塞谬尔·约翰逊 罗杰·谢尔曼    
  纽约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    
  新泽西  威廉·利文斯通 戴维·布雷尔利 威廉·帕特森 乔纳森·戴顿    
  宾夕法尼亚  本杰明·富兰克林 托马斯·米夫林 罗伯特·莫利斯 乔治·克莱默 托马斯·菲茨西蒙斯 贾雷德·英格索尔 詹姆斯·威尔逊 古沃纳 莫利斯    
  特拉华  乔治·里德 小冈宁·贝德福德 约翰·迪金森 里查德·巴西特 雅各布·布鲁姆    
  马里兰  詹姆斯·麦克 亨利圣托马斯的丹尼尔·詹尼弗 丹尼尔·卡罗尔    
  弗吉尼亚  约翰·布莱尔 小詹姆斯·麦迪逊    
  北卡罗来纳  威廉·布朗特 里查德·多布斯·斯佩特 休·威廉森      
  南卡罗来纳  约翰·拉特利奇 查尔斯·科茨沃思·平克尼 查尔斯·平克尼 皮尔斯·巴特勒    
  佐治亚  威廉·费尤 亚伯拉罕·鲍德温    
  此证 秘书  威廉·杰克逊    
  宪法修正案    
  最初修正案十条于国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于1791年12月15日批准。第十一条修正案乃第三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所提出,于1798年1月8日经合众国总统致国会咨文中宣布业已批准。第十二条修正案由汉密尔顿动议,于第八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于1804年通过。    
  第一条    
  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之权力。    
  第二条    
  纪律严明之民兵乃保障自由州安全之所需,人民保有及配带武器之权不得侵犯。    
  第三条    
  在和平时期,未经户主之许可不得驻扎军人于民房;在战争时期除非依照法律规定之方式亦不准许。    
  第四条    
  人民之人身、住房、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剥夺之权利不得侵犯,且除非依据宣誓或代誓宣告证明之一定理由,并开列所须搜查之地点与所须扣押之个人与物品者外,不得颁发拘捕扣押状。    
  第五条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或告发,不得使任何人接受死罪或有辱声名之罪行之控告,惟在陆、海军中或在战时或国家危难时刻服现役之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限;不得使任何人因同一罪行处于两次生命或身体之危境;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强迫犯人作不利于本人之证词;未经相应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私人财产不得充公。    
  第六条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在发生罪案之州或在经法律业经确定发生罪案之区域中由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被告知受控告之案情性质与原因;与原告证人对质;将取得有利于他的证人列为必要程序,并取得辩护律师之协助。    
  第七条    
  在习惯法诉讼中,价值超过二十元之争议,陪审制审判权应予保持;案情事实?陪审团审定后,合众国任何法庭除依照习惯法法则外不得以其他方式复审。    
  第八条    
  不得索取过多之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重之罚款,或处以残酷与非寻常之刑罚。    
  第九条    
  本宪法列举之若干权利不得解释为对人民固有之其他权利之排斥或轻忽之意。    
  第十条    
  本宪法所未授与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均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之。    
  第十一条    
  合众国司法权不得解释为可以扩展到受理非本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属民对合众国任何一州根据成文法或衡平法上之起诉或检举。    
  第十二条    
  选举人应在本州集合,投票选举总统与副总统,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为与选举人不同州之居民;选举人应于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名,并于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名;并分别就被选为总统及副总统之一切人以及每人所得票数开列清单,予以签署证明,封印后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径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于参议院与众议院当面开启全部证书,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票数最多者,如选票超过选举人总数一半,即当选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选票,众议院应从被选为总统之人名单上得票最多者(不超过三人)中,立即投票选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团仅投一票;为此目的集会之法定人数须有全国三分之二州之一名代表或数名代表始能形成,并须取得全国过半数州之票数始能当选。在众议院拥有选举总统之权而于次年3月4日尚未选出总统时,则副总统应如宪法规定总统亡故或其他宪法规定之原因不能执行职务情况下代行总统职务。    
  得副总统选票最多者,如选票超过选举人总数一半,即当选为副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则参议院应从名单上票数最多之二名中选出副总统;为此目的集会之法定人数由参议员总数三分之二形成,并须有全体参议员之过半数选票始为当选。    
  宪法规定无当选为总统资格之人亦不得当选为合众国之副总统。    
  下一条修正案于1865年12月2日由亚拉巴马州批准,因之构成所需批准州数,并于1865年12月18日由国务卿证明作为合众国宪法之一部分生效。    
  第十三条    
  第一项 合众国境内或属合众国管辖地方之内,不准有奴隶制或强迫劳役存在,惟用以对合法制罪之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    
  第二项 国会有权制定实施本条之相应立法。    
  下一条修正案于1868年7月28日由国务卿证明作为合众国宪法之一部分生效。    
  第十四条    
  第一项 凡出生或归化于合众国并受合众国司法管辖之人,即为合众国及其所居住州之公民。无论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法律以损害合众国公民之特权或豁免权;无论何州亦不得不经适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不给予在其司法管辖下之任何人以同等之法律保护。    
  第二项 各州之众议员人数,应按其人口分配之,除不纳税之印地安人以外,应计各州之人口总数。但如各州之男性居民,年满二十一岁且为合众国公民,而其选举合众国总统与副总统之选举人、国会议员、该州之行政与司法官员、或该州州议会议员之权利被剥夺,或除因犯叛国或其他罪行之外而以任何形式受到限制时,则该州代表人数应按前项男性公民人数所占该州年龄达二十一岁之男性公民总数之比例核减之。    
  第三项 凡作为国会议员、合众国官员、州议会议员或各州行政或司法官员曾已宣誓拥护合众国宪法,而又复参与反对合众国之暴乱或谋叛,或给予其敌人以帮助或支援者,不得担任国会之参议员或众议员、或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人、或在合众国政府、或任何一州政府中担任文武官职。但国会有权以每院三分之二之票数表决取消此种限制。    
  第四项 凡经法律授权筹集之公债,包括为支付有功于平定暴乱或叛变者之养老金与奖励金所负之国债,其效力不得否认。但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皆不承担或偿付为资助对合众国进行暴乱或谋叛所负之债务或义务,或承担或偿付丧失或解放奴隶所蒙受损失之要求;一切此类债务、义务与要求均应视为非法与无效。    
  第五项 国会有权制定实施本条规定之相应立法。    
  下一条修正案于1869年2月27日由第四十届国会向各州州议会提出,并于1870年3月30日国务卿文告中宣布已为三十七州中之二十九州州议会批准。    
  第十五条    
  第一项 合众国或其任何一州,不得因种族、肤色或前此曾为奴隶之关系,拒绝或限制合众国公民之投票权。    
  第二项 国会有权制定实施本条之相应立法。    
  第十六条    
  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之收入赋课并征收所得税,所得税收入不在各州之间分配,亦不必照顾任何人口普查或点查。    
  第十七条    
  第一项 合众国参议院以每州人民选出之二名任期六年之参议员组成;每名参议员各有一票表决权。各州选举人应具有州议会中人数较多之一院之选举人所需具备之条件。    
  第二项 任何一州在参议院之代表出现缺额时,该州之行政当局得颁布选举令以补充该项缺额;惟任何州之州议会须授权行政部门作出临时任命,以俟人民按照州议会规定以选举方式补充缺额。    
  第三项 本修正案不得解释为影响到本条作为合众国宪法一部分生效前所选出之参议员之选举或任期。    
  第十八条    
  第一项 自本条批准一年后,在合众国以其管辖之一切领土内禁止酒类之制造、销售或运输,及其为饮用目的之进出口。    
  第二项 国会与各州均有权制定实施本条之相应立法。    
  第三项 本条除非在国会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内经各州州议会按照宪法规定批准作为宪法修正案,否则无效。    
  第十九条    
  第一项 合众国或各州不得因性别而拒绝或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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