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中国通史第五卷-中古时代-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上册)-第87章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后又与封绘参议北齐河清律。
第五节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制的特点和历史地位这一时期的法律,与历代封建法律一样,都是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为目的,保证统治者特权,镇压被压迫阶层的反抗,维护皇帝的最高统治。皇帝拥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法自君主出,又自君主废。皇帝可以任意刑罚和赦免一切人。虽然,这一时期较进步的法律思想家曾提出限制皇权对立法和司法的干预,但这只是理论的空谈,而且这种企图也是十分局限的。除了这些共同点之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与其他时期相比,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法典的儒家化与礼治主义的确立战国时期的《法经》和秦律,出于李悝、商秧之手,师宗法家之说。萧何修汉律,摭采秦律,大体上也本于法治精神,法典属于法家的系统。汉武帝提倡“独尊儒术”之后,儒家学说垄断了各个领域,也开始了对法律的渗透,表现为郑玄、马融等大儒为法律章句。汉律通过名儒用儒家经义进行解释,面目渐非。然而,儒家正式地有系统地编纂法律,则始于曹魏。魏律的编修者陈群、刘邵等皆为当时名儒。其学术思想属于儒家系统。刘邵曾受命集五经,以类相从,正始中,执经讲学。对礼乐经典有精湛研究,著《乐论》十四篇,其政治思想是制礼作乐以移风易俗。阵群出于颍川世家,自幼受儒家学说的教育,精通经典(从奏疏辄引《诗》经、《礼》经可看出),政治思想是主张崇德布化。魏律在这些名儒的编纂下,内容上吸收了不少儒家学说。如恢复复仇的法定地位。《礼记·曲礼》有关复仇之义,认为父仇不共戴天,为父祖复仇被视为孝义之举。至西汉逐步禁止①。虽然事实上存在复仇,但法律上是禁止的。魏初也禁复仇,但太和修律时又恢复了复仇为法定行为,魏律规定:“贼计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不同的是附加了限制,“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又秦汉有异子之科,为商鞅变法所定,旨在分化宗法纽带,促进经济发展。但与《礼记》中:“子无异财”的经义相悖,魏律正式规定“除异子之科,使父予无异财”。再如《周礼·秋官》有八辟丽邦法,给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官僚以法律特权,有罪先请,议而从轻,这种法制原则,至战国时代受商鞅、韩非等法家的猛烈抨击,他们提出“刑无等级”,“法不阿贵”,要求实行一刑制。但至汉代,贾谊等大儒重新鼓吹、刑不上大夫”。曹魏正式以八议八律,用法律形式承认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此后,晋、宋、齐、梁、陈、北魏、北齐、北周、隋、唐皆以八议八律,成为固定的法律制度。
晋律也出于名儒之手。杜预精于经籍,自称有“《左传》癖”,撰《眷秋左氏集解》;荀f “明三礼”,“知朝廷大仪”。在法律内容上,晋律“峻礼教之防”,如“重奸叔伯母之令”,“崇嫁娶之要”,首创“准五服以治罪”,使“依服制定罪”成为封建司法原则,正如陈寅恪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所指出:“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① 关于汉禁复仇,有不同意见。史载确有复仇之例,但属非法。建武初,桓谭上疏,认为私仇结怨,子孙相报,结果加深忿恨,以至灭户殄业,建议“今宜申明旧令”,禁止复仇,敢私复仇者加刑,家属徙边,故知汉有禁复仇之令。
创造晋室,统治中国,其所制之刑律尤为儒家化”。南朝完全沿袭晋律,与儒家系统一脉相承,北朝法律亦是秉承华夏儒学之正宗,在法典史一章已详述。尽管拓跋氏处于较低的社会发展阶段,早期律令中带有一些落后的因素,但整个法制系统是本于儒家学说的。特别是后周律,完全模仿周礼定律,是儒化最突出的例子,但由于后周律过分注意形式上的复古,不能适应已发展的社会环境,故很快被淘汰了。
除了儒家取代法家编纂法典,进行儒家学说的渗透外,注律也全盘儒化。曹魏明帝规定注律只能采郑玄之说,不能杂用其他解释,确认了儒家释律的唯一合法地位,从而排斥了其他学说的解释法。晋律亦规定:“凡为驳议,当合经传。”北朝凡有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律令的运用及审判也儒化。春秋决狱在整个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一直存在,尤以北朝为突出。司法官员在决狱时,往往曲法全礼,对一些出于孝道,符合三纲五常道德规范但却触犯法律的案例,都不卒决,以疑狱上报,最终多是赦免有罪。(如晋的王谈《太平御览·刑法部》引《续晋阳秋》,宋的钱延庆,齐的朱谦之,梁的张景仁,后魏的孙男玉、孙益德等,见有关人物传)封建伦理纲常具有超越法律的效应,充分体现了中华法系的礼治特点。
总之,以儒入法发端于汉末,经三国两晋南北朝历代的渗透,法典的儒化一朝比一朝严重,后一朝法典不仅吸收了前一朝法典中儒家因素,扬弃法家因素,又不断加进新的儒家因素,法典内容、形式的儒化愈来愈完备,至唐代,遂产生了“一准于礼”的典型封建法典——庙律。
浓厚的宗法家族主义色彩宗法理论的核心——孝悌成为刑罚的原则,违反孝悌可以科罪,不孝即犯法。三国时魏甘露五年(260)诏:“夫五刑之罪,莫大于不孝。夫人有不孝,尚告治之。”晋律:“子不孝父母,子弃市。”不听父母的教导,则以斗讼罪处刑。南朝律令规定子弟不听父母之训,敬恭有亏,父母可杀之(《宋书·何承天传》)。刘宋时,张江陵与妻吴氏咒骂母亲黄氏,黄氏忿恨自杀,结果判张江陵枭首,吴氏弃市,免死补治。又有民唐赐因饮酒得病,吐二十余虫而死。其妻张氏遵唐赐遗嘱剖腹检查,郡县法官认为张氏忍行刳剖,属伤夫罪,而唐赐子不禁止母亲剖父尸,属不孝,结果,判唐赐子弃市,张氏五岁刑。北朝初律令规定子不逊父母,凭刑。太和十一年又加至死刑。违反孝悌作为犯法科罪,但若为了孝悌而犯法,则可以原有,北魏永平五年(512)冀州民费羊皮因家贫无以葬母,卖女为婢,依律卖子一岁刑,但宣武帝认为费羊皮是为了葬母,孝性可嘉,不但免刑,还令官府出钱赎回其女。这一时期,为报父仇、母仇、夫仇而杀人犯法的,多得到赦有。孝悌不仅表现在父母有生之年,在父母死后的服丧期也不能有非礼的行为。三国时许嘉因父死停灵期间修道路,成不敬罪,被处鞭刑(《太平御览·刑法》十五引《汝南先贤传》)。晋时,王籍之居叔母丧而婚,颜含居叔父丧而嫁女;梁龛当除妇服而请客奏伎,皆被刘隗弹劾科罪,甚至连周f 等三十人因参加梁龛的宴席而被“夺俸一月”。居父母丧不能继续出仕。晋时丘仲李遭母丧,起摄职,被除名。北魏律:“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五岁刑。”(《魏书·礼志》)偏将军龙虎丧父,守丧二十七个月,因其中碰上一个闰月,龙虎将闰月算在内,满二十七个月便回府请求授官,结果被元珍奏居丧不计闰月,依律判龙虎五岁刑。北魏初,由于战事频繁,往往课征服丧的民役,神龟元年(518)下令自今以后,民居父母丧,即使有兵马战争也不许请起居丧。
在刑罚上,以尊卑亲疏为等级。魏律,殴兄姐加至五岁刑,为减死一等,十分重酷。晋律“重奸叔母之令”,犯者弃市,以维护家族内部伦理纲常。北魏律卖子一岁刑,但卖五服年尊长则处死刑。父祖殴杀子孙四岁刑,以刀刃杀五岁刑,但子孙杀父祖则处以( (车裂)刑。此外,刑罚上的家族连坐法,家属代刑法,也都是宗法家族主义在刑罚上的反映。在诉讼法上,允许为亲者隐;在财产法上禁止别籍异财;在婚姻法上,确认家长决婚、族长决婚。整个法律系统都带着浓厚的宗法家族主义色彩,维护家族内部伦理纲常的礼治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过了法治;私刑主义也存在。这种现象与门阀体系有关,门阀政治是扩大了的家族法治,血缘是世家大族赖以维持的纽带,故宗法家族主义在这一时期表现得特别突出。
严格的身份法在组织法上实行九品中正制。依身份等级授官;在经济法上,曹魏“赐公卿以下租牛客户各有差”。西晋的占田课田,北朝的均田,依身份等级授田;在法律上,八议八律,官当法发达,依身份等级处刑。婚姻法上良贱禁婚,社会各阶层互为内婚制,户籍法上士庶别籍,奴婢部曲的身份有许多限制,不同阶层有不同的刑法(如士亡法,官当法),凡此种种身份法特点,是由这一时期的世族门阀体制规定的。
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这一时期的法典,都以刑法为主要内容。虽也涉及民事、婚姻、财产、诉讼等,但都是规定惩罚的罪例,作为刑法的附庸而存在。如曹魏律十八篇,晋律二十篇,仅户律一篇涉及民事,至北齐,才以婚姻法入律,与户籍共为一篇,称婚户律(隋以后改称户婚律)。这种民法、刑法不分,诸法合并于刑法一体的系统,是中华法系的特征,根源于立法精神的集体主义原则,视婚姻、财产等涉及私人财产的民事无关宏旨。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自然经济完全占统治地位,自给自足的封闭系统较稳固,民事关系尤不发达,加上世族门阀统治造成宗法家族纽带强化,民事纠纷多在宗族内部采取调整的方式解决,故民事立法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诸法合体的现象更加突出。律学的发展与法律概念的规范化律学至两晋有了长足的发展,立法原则,定罪原则,审判原则等理论都有突破,并涉及到犯罪动机,犯罪心理学等理论。故犯、过失等法律概念也开始有明确意义,并具有一定科学性,沿用至今。
法典的从繁到简秦律向以繁芜著称。汉律除秦苛法,法律条文大为减少,但经两汉历朝的增订,至东汉末年,又十分庞大,计有四千九百八十九条,七百七十三万字。经过魏晋大刀阔斧的删除,晋律精简至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余字。这是封建法典从繁到简的一个重要转折点。此后,南北朝(北朝律除外)皆遵循杜预“律贵简直”的编纂原则,法律条文都比较简明。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典在中国法制史上起着承上启下的历史地位。
一、在内容上,八议八律,十条重罪的确立和官当法的发达。
二、在法律体系上,奠定了以刑名冠于律首的结构,既体现了刑法原则的重要性,又增加法典的科学性。
三、在法律形式上,北朝出现了“格”、“式”,法律形式逐步趋向一致,至隋唐制度化,形成封建法律四大形式:律、令、格、式。
四、在刑法种类上,汉废肉刑,经过魏晋的演变,北朝确立了笞、杖、徒、流、死的五种主要刑罚,完成了从奴隶制的前五刑(劓、黥、腓、宫、大辟)向封建制五刑的过渡。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封建法典的一个重要发展阶段,吸收秦汉的律,加以革新釐整,对后代的法律具有很大的影响作用,隋律基本上以北齐律为蓝本,而唐律又沿隋律,故封建法律的典型——唐律的渊源可追溯到三国两晋南北朝。所以说,这一时期的法律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第七章兵制第一节东汉末的集兵方式西汉以征兵制为主要集兵制度。年满二十三岁的成年男子,要充当两年常备兵。一年为卫戍京师的卫士,或是屯戍边地的戍卒;一年为郡国地方兵,叫做材官(步兵)、骑士(骑兵)、楼船士(水军),接受军事训练,每年秋季定期检阅,称“都试”。刘秀建立东汉,值大乱之余,深知“天下疲耗,思乐息肩”(《后汉书·光武纪》);让百姓休养生息,事关皇朗统治的巩固。而且西汉末利用“都试”控制郡国地方兵起事者不乏其人,刘秀对此存有很大戒心。因此,削弱地方武备成了刘秀的一项既定政策。建武六年(30),“诏罢郡国都尉,并职太守”(《文献通考》卷150,兵二)。次年,又以“国有众军,并多精勇”为名,诏“罢轻车、骑士、材官、楼船士及军假吏,令还复民伍”(《后汉书·光武纪》)。“自是无复都试之役”(《续汉书·百官志》),“都试”也取消了。终东汉之世,虽然征兵之制并未明令废止,不少地区往往复量地方兵和都尉官,但秦汉以来民间讲武的传统制度业已废弛,征兵之制渐趋衰落。
东汉征兵之制寖衰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续汉书·百官志》刘昭注引应劲《汉官》:“自郡国罢材官骑士之后,官无警备,实启寇心。一方有难,三面救之,发兴雷震,烟蒸电激,一切取办,黔首嚣然。不及讲其射御,用其戒誓,一旦驱之以即强敌,犹鸠雀捕鹰鶁,豚羊弋豺虎,是以每战常负,王旅不振。”封建国家镇压力量的削弱,刺激了豪强地主私家武装的发展,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豪强地主在自己田庄中“缮五兵,习战射”(《四民月令》),从自己控制下的依附农民中挑选精壮,组织部曲私兵。豪强地主的部曲私兵既有补充封建国家镇压力量的职能,同时又使东汉社会酝酿着的分裂割据倾向加速发展。
汉灵帝中平元年(184)爆发的黄巾起义,严重威胁着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地主阶级暂时停止了内部斗争,集中整个阶级的力量向农民起义军疯狂反扑。在镇压黄巾起义的过程中,豪强地主的私家武装获得了合法、公开发展的机会,实力急剧膨胀,演成尾大不掉之势。黄巾起义虽然被镇压下去了,东汉皇朝却也名存实亡,东汉国家军队已转化成为各军阀私人控制的武装。此时,各军阀集团已无法沿用传统的征兵制度作为主要集兵方式了。天下分崩,兵连祸结,灾疫继踵,人口锐减。人烟稠密的中原地区“白骨蔽平原”(王桀《七哀诗》),军行之处,“名都空而不居,百里绝而无民者不可胜数”(仲长统《昌言·理乱》)。户口减耗到如此程度,是难以实行规范化的征兵制度的重要原因。
汉制,“仲秋之月,县道皆案户比民”(《续汉书·礼仪志》)。只有切实掌握“民数”,方能“以起田役,以作军旅”(徐干《中论·民数》)。东汉末天下大乱,“四民流移,托身他乡,携白首于山野,弃稚子于沟壑”(《三国志·魏志·陶谦传》注引《吴书》)。百姓流徙,居无定所,户口无法稽核,实行规范化的征兵制失去了依据。
秦汉时,郡县以下设乡、亭、里,具置乡官,“皆主知民善恶,为役先后,知民贫富,为赋多少,平其差品”(《续汉书·百官志》)。赖此健全的基层政权机构,政府方能顺利稽核户口,征发赋役。东汉末朝廷权力有名无实,豪强割据势力“大者连郡国、中者婴城邑,小者聚阡陌”(《三国志·魏志·文帝纪》注引《典论·自叙》)。基层政权机构解体,坞壁林立。坞壁是战乱中豪强地主控制下的民众结宗自保的一种经济军事结合体,具有相当的独立性,“阻兵守界”;不接受军阀割据政权所遣长吏;庇护壁民逃避征役,乃至军阀割据政权“发召一人,遂不可得”(《三国志·吴志·太史慈传》注引《江表传》)。军阀政权要削平境内林立的坞壁,重建听命于政府的基层政权机构,绝非易事,而没有一个健全的基层政权系统,就无法推行汉代那种规范化的征兵制度,因此,各军阀集团在激烈的角逐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