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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拿破仑法典-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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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20条 债权人亦得根据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请求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1条 在遗产已加封印以后,任何债权人,虽无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得提出异议。撤销封印与作成遗产目录的程序,依程序法的规定。    
  第822条 分割之诉和分割进行中发生的争执,归继承开始地的法院管辖。共有物的拍卖,和共同分割人间有关分配部分担保的请求,以及取消分割的请求,均专归上述法院处理。    
  第823条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拒绝同意分割,或对于进行分割的方式或结束分割的方法发生争执时,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有必要,法院得指定审判员一人,进行分割,并根据其报告,作出有关争执的裁判。    
  第824条 不动产的评价由关系当事人选任的鉴定人为之。如关系当事人拒绝选任时,鉴定人依职权指定之。    
  鉴定人的笔录应记明评价的基础;指出评价客体是否便于分割;分割的方法;最后,并确定分割时应组成各分配部分的客体及其价值。    
  第825条 动产,如正规的遗产目录未记载评定价额时,应由具有此种知识之人,按照适当的价额且不作任何增加,进行评定。    
  第826条 各共同继承人,就其应继份,得要求取得属于遗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现物。但如有债权人声请扣押或提出异议,或过半数的继承人认为有出卖〔现物〕以清偿遗产债务的必要时,动产依通常方式公开出卖之。    
  第827条 如不动产不便进行分割时,应由法院以拍卖变卖之。但如当事人均达成年时,得协议拍卖,由共同选任的公证人进行之。    
  第828条 动产与不动产于评定价额并变卖后,如有必要,受命审判员通知当事人前往公证人处所。此种公证人,为双方合意选任的公证人;如双方就选任未能达成合意时,则为经法院依职权指定的公证人。    
  在此种公证人前,共同分割人进行其相互间的计算,组成分割财产的总体,然后组成分配份,并分别移交于每一共同分割人。    
  第829条 共同继承人,应依下述规定,以其自己过去所收受的赠与物和借入的款项返还于分割财产的总体。    
  第830条 前条共同继承人如不能以现物返还时,其他共同继承人得于遗产总体中先取相等的一部。    
  先取尽可能就与不能返还物在种类、质量、完好程度上相同的物品进行之。    
  第831条 先取后,遗产总体中的剩余部分,应按共同继承人的人数或房数划作均等的分配份。    
  第832条 分配份的组成与构成,应尽可能避免不动产的细分和经营的割裂;且如有可能,在每一分配份中应划入同一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同一性质和价额的权利或债权。    
  第833条 以现物组成的分配份不相均等时,多得者应予少得者以年金或现金,以资补偿。    
  第834条 组成分配份的任务,如共同继承人间合意选任其中一人担任,且此人接受此项任务时,即由其主持进行之;在相反的情形,分配份由受指定的审判员选任的鉴定人主持组成之。    
  此后,各分配份分别依抽签决定应归属何人。    
  第835条 各共同分割人,于抽签之前,对分配份的组成得提出异议。    
  第836条 关于遗产总体分割的规定,对于共同分割的各支房间的再分割亦适用之。    
  第837条 在公证人前进行的手续如发生争执时,公证人就当事人的争点和各自的陈述作成笔录,并将当事人送还受指定处理分割的审判员处理;其他事项,应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处理之。    
  第838条 如共同继承人中有不出席者时,或有禁治产人或不问解除亲权与否的未成年人时,分割应依第819条以下至前条止的规定,于裁判上进行之。如未成年人数人在分割中有利益抵触的情形时,应为其各任命特别监护人一人。    
  第839条 在前条情形发生拍卖的必要时,必须按照出卖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程序,于裁判上进行之。局外人经常准许进入拍卖场所。第840条 依上述规定,由监护人经亲属会议同意后,或由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在财产管理人协助下所进行的分割,或以不在人或未到场人的名义所进行的分割,为确定的分割。未遵守上述规定的分割,只是临时的分割。    
  第841条 不论何人,即使是死者的血亲,其本人并无继承权而受让某一共同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时,得由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偿还其所支出受让的价额而排除其参与分割。    
  第842条 分割后,属于各该共同继承人的分割物的单独证书应分别移交其本人收执。    
  分属数人所有物的证书,由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管;有利害关系的共同分割人需用此项证书时,保管人应予以协助。    
  共同继承人全体共有的证书,交由全体合意选任之人保管,并由其负责就共同分割人对于该证书的一切需要,予以协助。如保管人的选任发生困难时,由审判员决定之。    
  第二目 返还    
  第843条 一切继承人,包括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在内,承认继承时,应对其共同继承人返还死者生前直接或间接赠与的一切财产;继承人不得保持死者生前的赠与物,亦不得主张死者对其所为的遗赠;但赠与或遗赠明示地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者,不在此限。    
  第844条 即在赠与和遗赠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的情形,继承人参与分割时,仅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其赠与或遗赠;其超过部分仍应返还。    
  第845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生前的赠与,或主张对其所为的遗赠。    
  第846条 受赠人在受赠时并无继承人资格而于继承开始时取得此种资格时,除赠与人免除其返还外,同样应返还其赠与。    
  第847条 对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子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    
  受赠人之父承认赠与人的继承时,不负返还赠与的义务。    
  第848条 同样,子以自己名义继承赠与人的遗产时,即使其已承认对于其父遗产的继承,亦不负返还赠与人对其父所为赠与的义务。但子如仅代位其父继承时,即使其已抛弃对于其父遗产的继承,应返还其父所受领的赠与。    
  第849条 对继承人的配偶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    
  对于夫妻两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如其中一人为继承人时,应由其返还半数;对于夫妻两人中有继承权的一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应由其返还全部。    
  第850条 返还仅对于赠与人的遗产为之。    
  第851条 为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建立家业或清偿债务所付的费用,应返还之。    
  第852条 供养、教育、学习技艺的费用,通常服装、婚礼的费用,以及礼节上的赠送,无须返还。    
  第853条 继承人从其个人与死者生前所订立的契约中所获得的利益,如此种契约在订立当时并未予继承人以任何间接的利益,亦无须返还。    
  第854条 死者生前和继承人中的一人所为的正当合伙,如其条件以公证书订定时,亦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855条 受赠的不动产因偶然事故且受赠人并无过失而灭失时,即无须返还。    
  第856条 应返还物的果实和孳息,仅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应予返还。    
  第857条 返还只是共同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所负的义务;对于遗产的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均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858条 返还以现物为之,或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    
  第859条 关于不动产,如受赠人并未出售其受赠的不动产,且在遗产中别无性质、价额、完好程度相同的不动产足以组成作为其他共同继承人大体相等的分配份时,得要求现物返还。    
  第860条 如受赠的不动产在继承开始前已出售时,返还只得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受赠人应返还继承开始时不动产的价值。    
  第861条 在任何情形,均应计算受赠人改良受赠物所为的支出,计算时应斟酌受赠物因经改良而在分割时所增的价额。    
  第862条 即使受赠人未改良受赠物本身,但受赠人为保存受赠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样应予以计算。    
  第863条 在受赠人一方,由于其个人的行为或由于其过失和不注意以致不动产毁损和败坏因而减低的价额,应计算之。    
  第864条 在受赠人已出卖受赠的不动产的情形,买受人所为的改良或毁损,其计算适用前三条的规定。    
  第865条 在现物返还时,返还的财产归入遗产的总体,不受受赠人在此财产上所设定的任何负担的拘束;但抵押债权人得干预分割,以反对借返还以诈害其权利。    
  第866条 赠与于继承人中的一人并免除其返还的不动产,超过死者有权处分的部分时,此种超过部分如易于与其他部分分离,应以现物返还。    
  在相反情形,如超过部分多于受赠的不动产价额半数以上时,受赠人应返还不动产全部,但得在遗产总体中先取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价额:如死者有权处分部分超出受赠的不动产价额半数以上时,受赠人得保持其不动产全部,但应在其应继份中扣除超过部分的价额,或以现金或其他方法补偿其共同继承人。    
  第867条 以不动产现物返还的共同继承人,直至现实补偿其所支出或改良的费用时止,得保持其占有。    
  第868条 动产的返还只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的价额为之。返还的价额,以赠与时动产的价额为基础,按照附于证书的评价计算之;如缺乏此种评价时,按照鉴定人评定的适当且无增加的价额计算之。    
  第869条 受赠款项的返还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的款项为之。如在遗产中现金不足时,受赠人得按应返还款项的数额,放弃对于遗产中动产的取得,遗产中无动产时,放弃对于遗产中不动产的取得,以免除返还现金的义务。    
  第三目 债务的清偿    
  第870条 共同继承人各按其分得遗产的比率,分担清偿遗产的债务和负担。    
  第871条 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按其获得利益的比率,与共同继承人分担遗产的债务和负担;但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除关于受遗赠的不动产上抵押权的请求权以外,对遗产的债务和负担不负义务。    
  第872条 如遗产中的不动产负担支付年金的特别抵押时,每一共同继承人得要求于组成分配份前偿还年金并解除不动产的负担。如共同继承人在遗产原有状态下进行分割,有负担的不动产应与其他不动产依同一的标准评价后,在总价值上减去年金的原本;承受的分配份包括此项不动产的继承人,单独负担支付年金的义务,且应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提出支付的保证。    
  第873条 共同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同时各自对于其分得的遗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负全部清偿的义务;但清偿后得对于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就其应分担的部分,行使求偿权。    
  第874条 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清偿其受遗赠的不动产所负担的债务后,得对于继承人以及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代行债权人的权利。第875条 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由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结果,清偿共同债务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时,即使在其得代行债权人权利的情形,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仅得就各自应分担的部分行使求偿权。但此项规定,对于共同继承人中因享有限定承认的利益,和一切其他债权人相同,得保持其求偿个人债权的权利,不生影响。    
  第876条 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中的一人无力清偿时,其应就抵押债务分担的部分,由其余各人按分配份的比率分担之。    
  第877条 债权人所取得对于死者的执行名义,对于继承人同样有执行力;但债权人仅得在送达此项名义于继承人本人或住所经过八日后始得对继承人实施执行。    
  第878条 前条的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且对于全体其他债权人,均得请求将继承人的财产和死者的遗产分离。    
  第879条 如对于死者的债权,因接受继承人为债务人而发生债之更新时,债权人不得再行使前条的分离财产请求权。    
  第880条 关于动产,请求分离财产的权利,经过三年的期间因时效而消灭。    
  关于不动产,当该不动产在继承人手中的期间,均得行使请求权。    
  第881条 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得对遗产的债权人请求将遗产和继承人的财产分离。    
  第882条 共同分割人的债权人,为防止分割诈害其权利,得就不经其到场而进行的分割,提起异议:债权人有以自己的费用参与分割的权利。但除共同分割人不顾异议的提起且不经债权人的到场径自完成的分割以外,对已完成的分割不得攻击。    
  第四目 分割的效果和分配份的担保    
  第883条 每一共同继承人视为单独的并直接的承受包括于其分配份的财产,或单独的并直接的承受经裁判上拍卖而归属于自己的财产;且视为对于遗产的其他财产从未享有所有权。    
  第884条 共同继承人仅就分割财产基于分割前的原因所发生的纠纷和追夺,相互负担保的责任。    
  如被追夺的事由经分割证书以特定且明示的条款免除担保时,不发生担保责任;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被追夺时,担保即行终止。    
  第885条 每一共同继承人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责偿还其他共同继承人因被追夺所受的损害。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无清偿能力时,其应负担的部分由被担保人与全体有清偿能力的共同继承人分担之。    
  第886条 对于年金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仅得于分割后五年内主张之。无清偿能力的事实仅发生于分割完成以后时,不发生对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责任。    
  第五目 分割的取消    
  第887条 分割得以胁迫或诈欺的原因而取消。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证明其分配份较之其应得数量减少四分之一以上时,亦得请求取消。遗产中某一物体仅被遗漏时,不发生取消请求权,仅得要求补充分割。    
  第888条 对于目的在结束共同继承人间共有状态的一切行为,即使用卖买、交换、和解或任何其他行为的名称,均得诉请取消。    
  但分割行为或有分割作用的行为完成后,因该行为发生实际争执,即使并未发生诉讼,而成立的和解,不得再行诉请取消。第889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从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买受继承的权利,由自己负担危险,且无任何诈欺情形时,对于此种买卖行为,不得行使取消诉权。    
  第890条 为确定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按分割时的价值评定遗产的价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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