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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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4条 如契约中记载一种情形以说明债之标的时,不得以此认为当事人意在限制该项债务的范围,该项债务应包括而未列举的各种情形仍应包括在内。
第六目 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
第1165条 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且只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
第1166条 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第1167条 债权人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攻击债务人所为诈害其权利的行为。
但关于继承章与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所规定的权利,债权人应遵从各该章规定的规则。
第四节 债的种类
第一目 附条件的债
第一分目 条件通则及条件的种类
第1168条 债务的履行系于将来不定的事件:或者于事件发生时始履行债务,或者于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的债。
第1169条 偶然条件为系于偶然事故,而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力所能支配的条件。
第1170条 任意条件为使契约的履行系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有权使其发生或不发生的事件的条件。
第1171条 混合条件为同时系于当事人的意志又系于第三人的意志的条件。
第1172条 以不可能发生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或以法律所禁止的事件为条件者,无效;以此种条件为基础的契约亦同。
第1173条 以不为不可能的事件为条件之债,并不因此条件而归无效。
第1174条 凡附有债务人的任意条件之债,一律无效。
第1175条 条件的成就,应依可以推知为当事人所意欲并希望的方法为之。
第1176条 以在一定期间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不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条件应认为可于任何时候成就:在此情形,非事件已确定不发生时,不得视为其条件不成就。
第1177条 以在一定期间不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已成就。如于该期间终了前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者,其条件亦为已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者,须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时,条件始为已成就。
第1178条 附条件之债的债务人阻止该条件的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第1179条 条件成就时,其效力溯至契约订立之日发生。如债权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者,其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1180条 债权人得于条件成就之前为保全其权利的一切处置。
第二分目 停止条件
第1181条 附停止条件之债,或者以将来未定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实际上虽已发生但尚未为当事人所知的事件为条件。
在第一种情形,债务非于事件发生后,不得履行之。
在第二种情形,债务自契约订立之日起发生拘束力。
第1182条 当事人订立附停止条件之债时,契约标的物由债务人负危险责任,债务人仅于条件成就时始负交付其物的义务。
如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全部灭失时,债的关系随之消灭。
如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遭受损害时,债权人有选择之权:或者解除债的关系,或者要求交付已受损害之物,而不减低价金。
如因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受损害时,债权人除得解除债的关系,或者请求交付已受损害之物外,并得请求赔偿损害。
第三分目 解除条件
第1183条 解除条件为于条件成就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并使事物回复至订立契约以前状态的条件。
解除条件并不停止债务的履行;该条件仅使债权人于条件所预定的事件发生时有返还其所已收受之物的义务。
第1184条 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其所订定的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
前项情形,契约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之权:或者如给付可能时,请求他方当事人履行契约,或者解除契约而请求赔偿损害。
债权人的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法院依情形对于被告得许以犹豫期间。
第二目 附期限的债
第1185条 期限不同于条件,并不停止债的效力,而只延迟债的履行期。
第1186条 定期的债,于期限届至前,不得请求履行,但于期限前已为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
第1187条 债的期限推定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订定,但依契约或依当时情形可知双方曾同意亦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1188条 债务人破产时,或债务人依契约给与债权人的保证因其行为而减少时,不得主张其期限的利益。
第三目 选择的债
第1189条 选择之债的债务人,于交付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后,解除其义务。
第1190条 选择之权属于债务人,但契约明定属于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1191条 债务人得交付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而解除其义务,但债务人不得以一物的一部分与另一物的一部分强迫债权人受领。
第1192条 任何债虽以选择的方式订定,但如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不能成为债之标的物时,仍为通常的债。
第1193条 选择的债如所约定的二物之一灭失而不能交付时,即使其灭失由于债务人的过失,亦变为通常的债。于此情形,债务人不得交付灭失物的价金以代该债的履行。
如所约定的二物均已灭失,其中一物是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毁灭时,债务人应交付灭失在后之物的价金。
第1194条 前条情形,债权人依契约有选择之权时:
在二物中只有一物灭失的情形,如债务人无过失者,债权人应受领未灭失的一物;如债务人有过失者,债权人得请求给付余存之物,或灭失之物的价金。
在二物均已灭失的情形,如债务人对于二物的灭失均有过失者,或即使仅对其中一物的灭失有过失者,债权人得选择其中一物而请求给付其价金。
第1195条 如二物均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灭失,且均在债务人未迟延给付时灭失者,依第1302条的规定,债的关系认为消灭。
第1196条 选择的债包含两个以上之物者,亦适用以上各条的原则。
第四目 连带的债
第一分目 债权人间的连带关系
第1197条 几个债权人,如依文书的明文规定,就同一债权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清偿的请求,而其中一人受领清偿后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者,即使债权利益须由各债权人分受,该债权在多数债权人间为连带债权。
第1198条 连带债权的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中一人起诉以前,得随意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为清偿。
但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对债务人免除债务时,只免除该债权人应分受的部分。
第1199条 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有使时效停止进行的行为时,对于其他债权人有同一的效力。
第二分目 债务人间的连带关系
第1200条 几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清偿的责任,而其中一人为清偿后,其他数人亦免除其责任者,该债务在多数债务人间为连带债务。
第1201条 多数债务人所负的同一债务,虽然其中一人的清偿方法与他人不同,仍得为连带债务,例如其中一人的债务附有条件而他人的债务为通常债务,又如其中一人的债务附有期限而他人的债务无期限者,仍得为连带债务。
第1202条 连带责任必须明白约定,不得推定之。
前项规则于依法律规定当然成立连带责任的情形,不适用之。
第1203条 约定为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依其选择而向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清偿的请求,债务人不得提出与其他债务人分担债务的抗辩。
第1204条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时,并不妨碍其对于其他债务人提起同样的诉讼。
第1205条 如应交付之物因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过失而灭失,或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迟延给付后灭失者,其他债务人不得免除给付其物价金的义务,但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中因有过失而致该物灭失者,及迟延给付者,请求赔偿损害。
第1206条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时,停止时效进行的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
第1207条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为给付利息的请求时,全体债务人均负给付利息的义务。
第1208条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得提出本于债务性质的抗辩,亦得提出专属于自己以及共同于全体连带债务人的抗辩。
前项债务人不得提出专属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抗辩。
第1209条 债务人中的一人成为债权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或债权人成为债务人中一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混同所消灭的连带债权只以有关该债务人或债权人的部分为限。
第1210条 债权人同意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分割债务时,仍保有使其他债务人连带负责的诉权,但经其免除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分担部分应自连带债务中扣除。
第1211条 债权人单独受领债务人中一人应分担的部分,而未于其受领证书中保留连带责任或自己的一般权利时,只免除该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债权人向债务人受领等于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的金钱时,如受领证书上未表明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已经如数清偿,不得认为债权人免除该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起诉时,如该债务人不认诺其债务,或法院尚未对其为不利的判决,前项规定亦适用之。
第1212条 债权人并无保留而分别受领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付自己应负担的一部分年金或利息者,只丧失使该债务人就已到期的年金或利息连带负责的权利,而不丧失使该债务人就未到期的年金或利息或就本金连带负责的权利,但债权人在不间断的十年期间连续受领分别的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1213条 几个债务人依约定对于一个债权人连带负责的债务,由该几个债务人分担之,债务人相互间各就其分担额或部分负责。
第1214条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连带债务的全部时,只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的分担额或部分。
如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或部分时,因其不能偿还所生的损害由其他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及为清偿的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
第1215条 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放弃其连带的诉权的情形,如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成为无清偿能力时,其不能偿还的分担额或部分,由所有债务人,包括债权人原先已解除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内,按照比例分担之。
第1216条 发生连带债务的事件只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有关时,该债务人对于其他债务人应负全部债务的责任;其他债务人,对于该债务人而言,应仅认为该债务人的保证人。
第五目 可分的债与不可分的债
第1217条 可分的债与不可分的债,依作为其标的之物件在交付时,或作为其标的之行为在履行时,是否可以在物质上或想象上分割而定之。
第1218条 作为债之标的之物件或行为,依其性质虽可分割,但如依债务的本旨不能分割履行者,仍为不可分的债务。
第1219条 约定成立连带之债时,并不使该债取得不可分的性质。
第一分目 可分之债的效果
第1220条 可分之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应视同不可分之债而履行之。可分性只在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不止一人时,对于各该继承人有其效力,各该继承人代替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地位,只能就其有权利请求的部分为清偿的请求,或只须就其有义务清偿的部分清偿之。
第122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前条原则的规定对于债务人的继承人不适用之:
一、其债务系有抵押担保者;
二、其债务系关于特定之物者;
三、在债权人有权选择二物之一的选择之债,其中一物为不可分割者;
四、依照文书,仅债务人的继承人中的一人负履行债务的义务者;
五、依约定的性质,依债务的标的物,或依契约的目的,可知当事人的意思认为该债务不能分成几部分清偿者。
在前三款情形,债权人对于占有应给付之物或占有供债务抵押之物的继承人,得就此等物诉请清偿全部债务,但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之权。在第四款情形,对于独负清偿债务的继承人,在第五款情形,对于各继承人,均得诉请清偿全部债务,但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亦有求偿之权。
第二分目 不可分之债的效果
第1222条 数人共同订立不可分的债务者,虽非连带的债务,各就债务的全部负责。
第1223条 一人订立前条的债务,其继承人有数人者,对于继承人亦适用前条的规则。
第1224条 债权人的继承人有数人时,各继承人均得请求不可分债务的全部履行。
各继承人不得单独免除全部债务,亦不得单独受领价金以代原物。如继承人中的一人已单独免除债务或受领原物的价金时,其共同继承人只得于扣除曾经免除债务或受领价金的继承人所应得的部分后,请求为不可分之物的给付。
第1225条 债务人的继承人之一被诉请清偿全部债务时,得请求给予期限使其共同继承人参与诉讼,但依债务的性质,只能由被诉的继承人清偿者,不在此限。于此情形,法院得判令该继承人单独清偿全部债务,惟该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之权。
第六目 附违约金条款之债
第1226条 违约金条款为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为担保契约的履行,而承诺于不履行契约时支付违约金的条款。
第1227条 主债务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亦无效。违约金条款无效时,主债务并不因而无效。
第1228条 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时,债权人得不请求给付约定的违约金,而提起请求履行主债务之诉。
第1229条 违约金为债权人因主债务不履行所受损害的赔偿。
债权人不得同时为给付主债务与违约金的请求,但违约金系纯为履行迟延而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1230条 无论主债务的履行附有期限与否,须交付或受领一定之物或为一定行为的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时,始应支付违约金。
第1231条 主债务已经一部履行者,审判员得酌量减少违约金。第1232条附有违约金条款的主债务以不可分之物为标的物时,如债务人的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违反约定,即应支付违约金;债权人得请求该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