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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拿破仑法典-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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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八章 收养与非正式监护    
   第一节 收养    
  第一目 收养及其效果    
  第343条 收养,仅五十岁以上的男子或女子,于收养时并无婚生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且至少大于拟收养之人十五岁者,始许为之。第344条 任何人不得被数人同时收养,但收养人为夫妻时不在此限。    
  除第366条的情形以外,夫妻一方须取得他方的同意始得收养。    
  第345条 收养的权利,仅得对于在未成年时且至少在六年的期间内不断给与援助和照顾的个人,或对于援救收养人生命或在战斗中或从水、火中救出收养人的个人行使之。    
  在前项第二种情形,收养人如已成年,并较长于被收养人,且无婚生子女或直系卑血亲,如已结婚,并取得其配偶的同意时,即得成立收养。    
  第346条 收养,在任何情形,不得于被收养人未成年时举行。如被收养人未满二十五岁,尚有父母或父母中的一人时,须得其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同意;如其已满二十五岁时,须经征求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意见。    
  第347条 收养使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之姓,以收养人之姓加于其本姓之上。    
  第348条 被收养人留于其出生的家庭并保有其在出生家庭中的一切权利。但下列各人相互间不得结婚: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及其直系卑血亲间;    
  同一人的养子女间;    
  收养人所生的子女与被收养人间;    
  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间,同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配偶间。    
  第349条 在法律规定条件下提供扶养的自然债务仍继续存在于被收养人和其父母相互间;此项债务,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相互间,亦视为存在。    
  第350条 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父母的遗产不能取得继承权利;但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遗产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使收养人于收养后生有其他子女时亦同。    
  第351条 如被收养人死亡,并未遗有婚生的直系卑血亲时,收养人所给与的财物或从收养人遗产中承受的财物,如于被收养人死亡时原物尚存在时,除分担被收养人债务且不妨碍第三人的利益外,重归收养人或其直系卑血亲。    
  被收养人的剩余财产,属于其本生的血亲,且此等血亲,即使关于本条所规定的财物,除不得排除收养人的直系卑血亲而优先取得外,得排除收养人的一切其他继承人而优先取得。    
  第352条 如在收养人生存中,被收养人死亡后,被收养人所遗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亦死亡而无后裔时,收养人依前条规定,继承其所给与的财物。但此项继承权利专属于收养人本人,且不得移转于其继承人,即使该继承人为其直系卑血亲时亦同。    
  第二目 收养的方式    
  第353条 拟议中的收养人与同意被收养的被收养人,应在收养人住所地的治安审判员前,作成相互同意的证书。    
  第354条 此项证书的公证抄本,在十日内由最热心的当事人送交收养人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并请求该法院认许。第355条 法院应组成不公开合议庭开庭,并于为必要的调查后,确定下列两点:    
  一、所有法律条件是否具备;    
  二、拟议中的收养人是否享有良好的声誉。    
  第356条 法院在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不必经过其他程序,即宣告收养成立或不成立,亦无须说明理由。    
  第357条 在第一审法院判决后一个月内,基于最热心当事人的控诉,该判决由上诉法院按照第一审法院同样形式审理之,并宣布维持该判决或改变该判决,无须说明理由,从而发生收养成立或不成立。第358条 上诉法院认许收养的判决应公开宣告之,并以法院认为适宜数量的复本揭示于相当的地区。    
  第359条 判决后的三个月内,依当事人一方或他方的请求登录于收养人住所地的身份登记簿。此项登录仅须审阅按上诉法院判决形式的复本;如超过此期限未登录时,收养不发生效果。    
  第360条 如收养人在证明订立收养契约意思的证书经治安审判员作成并向法院提请认许后,在法院确定宣告前死亡时,如有必要,案件审理得继续进行并得认许收养。收养人的继承人如确信收养不应认许时,得将关于此问题的一切备忘录及意见,递交王国初级检察官。    
  第二节 非正式监护    
  第361条 所有年在五十岁以上且无婚生子女与直系卑血亲之人,愿意使一个未成年人以法定的名义依附于己时,得经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或父母中尚生存的一方同意后,或父母俱无时,经其亲属会议同意后,最后,如该未成年人并无亲属时,经原保育该未成年人的救济院管理人或其居住地行政当局同意后,成为该未成年人的非正式监护人。    
  第362条 夫妻一方仅于取得他方的同意后始得成为非正式监护人。    
  第363条 儿童住所地的治安审判员作成有关非正式监护的请求与同意的笔录。    
  第364条 此种监护仅得为年在十五岁以下儿童的利益为之。此种监护当然发生供养、教育、并培植其使能自谋生活的义务,对于任何特别约定不生影响。    
  第365条 如被监护人有若干财产,且原处于监护之下,其财产的管理,连同其本人的照管均归非正式监护人担任,但非正式监护人不得以被监护人的收入移作其教育费用。    
  第366条 如非正式监护人,于监护满五年后,预感其本人将在被监护人成年前死亡,而以遗嘱证书收养被监护人时,如非正式监护人无任何婚生子女,此项遗嘱得认为有效。    
  第367条 非正式监护人于监护满五年前或在此期间后死亡而未收养被监护人时,应于被监护人成年以前供给其生活资料,其数额与范围,如以前并无明确约定时,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代表友好协议决定之,如不能协议,由裁判确定之。    
  第368条 在被监护人成年时,如非正式监护人拟收养被监护人,而被监护人同意时,即进行前节所规定的方式并发生完全相同的效果。    
  第369条 在被监护人成年后三个月内,如被监护人向非正式监护人要求收养的请求并无效果,且被监护人处于不能自谋其生活的境地,得判令非正式监护人向被监护人赔偿。此种赔偿应为可以解决其职业问题的援助;以上规定对于以前预见此种情况所为的约定不生影响。    
  第370条 非正式监护人曾管理被监护人的若干财产时,在不论何种情形,均应作成计算。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九章 亲权    
   第371条 子女不问其年龄如何,对父母负尊敬的义务。    
  第372条 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均处于父母权力之下。    
  第373条 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    
  第374条 子女除于十八周岁后为志愿兵入营外,非得其父的许可不得离开其父的家庭。    
  第375条 父对于子女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原因时,得以下述方法矫正之。    
  第376条 如子女的年龄在十六岁开始以前时,父得在一个月以下的期间内拘留之;且为此目的,当地法院院长应基于父的请求交付逮捕令。    
  第377条 自子女十六岁开始至成年或解除亲权,父仅得请求拘留至多六个月;父应向当地法院院长提出请求,院长经向王国初级检察官征询意见后,发给逮捕令或拒绝其请求,在发给逮捕令的情形,仍得缩短父所要求的拘留期间。    
  第378条 除逮捕令本身外,不问在何种情形,无须裁判上形式的文书,在逮捕令中,亦无须记明理由。    
  父单独负责签署支付一切费用并供给相当扶养费的承认书。    
  第379条 父经常有权缩短其所决定或要求的拘留期间。如子女于释放后,故态复萌,拘留得依前数条规定的方式再次请求之。    
  第380条 如父再婚,要求拘留前妻的子女时,即使该子女不足十六岁,亦应按照第377条的规定办理。    
  第381条 未再婚的寡母,须经父系最近血亲二人的协力并依第377条的声请程序,始得拘留其子女。    
  第382条 如子女有个人财产或职业时,即使年龄不足十六岁,其拘留仅得依第377条规定的声请程序为之。    
  被拘留的子女得向上诉法院检察长致送备忘录。检察长应令第一审法院检察官报告并应向上诉法院院长提出报告;上诉法院院长,在通知子女之父并为一切调查后,得取消或变更第一审法院院长所发给的命令。    
  第383条 第376条、第377条、第378条和第379条对于合法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适用之。    
  第384条 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或婚姻解除后尚未死亡的父或母,对十八岁以下未经解除亲权或未满十八岁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第385条 此种用益权的负担如下:    
  一、用益权人应负担的费用;    
  二、与子女资力相当的生活、教育费用;    
  三、已到期年金与利息的支付;    
  四、最后疾病治疗费及丧葬费。    
  第386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为离婚诉讼中败诉之父或母的利益而发生;此种用益权,在母再婚时,对母即行停止。    
  第387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扩张至子女因独立劳动与经营业务所取得的财产,并不得扩张至子女因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此种赠与或遗赠明白附有父母不能享有用益权的条件。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一○章 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一节 未成年    
  第388条 男或女未满二十一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一目 父母的监护    
  第389条 父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管理其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父应就不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及从该项财产所得的收入,以及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作成计算。    
  第390条 因夫妻一方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而婚姻解除时,未成年并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法律上当然由生存之父或母监护之。    
  第391条 父对于生存且担任监护人之母,得为其指定特别辅助人,非得该辅助人的同意,母不得为任何有关监护的行为。如父特别就一定行为指定辅助人时,前项监护人无须辅助人的辅助,得为其他行为。    
  第392条 辅助人的指定,仅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遗嘱;    
  二、在有书记员协助的治安审判员前,或在公证人前所为的表示。    
  第393条 如夫死亡时,妻怀有身孕,亲属会议应任命胎儿的财产管理人。子女出生时,母成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法律上当然成为监护监督人。    
  第394条 母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母拒绝为监护人时,应履行监护义务至其促成任命监护人之时为止。    
  第395条 担任监护人之母企图再婚时,应于婚姻行为前,召开亲属会议,由其决定母是否继续保留监护职务。    
  未召开此种会议时,母在法律上当然丧失监护权;如母不正当保留监护时,其新夫对于因此引起的后果负连带责任。    
  第396条 如亲属会议经合法召开后决定由母保留监护职务时,其新夫必须被指定为共同监护人,新夫与妻对婚姻后的管理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二目 父或母指定监护    
  第397条 个人选择亲属或非亲属为监护人的权利,仅属于后死之父或母。    
  第398条 此种权利,仅得依第392条规定的方式及本条以下所定的例外与变更行使之。    
  第399条 再婚且未保留对前婚子女监护之母,不得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    
  第400条 再婚且保留监护之母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时,其选任须得亲属会议的认可,始生效力。    
  第401条 父或母选任的监护人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此种被选任人如属于虽未经此特别选任,亲属会议亦可能选任其担任监护的一类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 直系尊血亲的监护    
  第402条 后死之父或母,未为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时,监护权依法即属于父系祖父,无父系祖父,即属于母系祖父,并依此类推,但如亲等相同,父的直系尊血亲经常较母的直系尊血亲有优先权。    
  第403条 如未成年人既无父系祖父又无母系祖父,而有属于父系较高亲等的尊血亲二人并存时,监护权依法应归属于未成年人之父的父系祖父。    
  第404条 如母系曾祖父同时并存时,由亲属会议指定监护人,亲属会议仅得就该尊血亲二人中指定其一人。    
  第四目 亲属会议指定的监护    
  第405条 如未成年且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既无父母,亦无父母选任的监护人,又无男性直系尊血亲,或以上规定有监护人资格之人处于下述应排斥的情况,或已经合法排斥时,亲属会议应为指定监护人一人。    
  第406条 亲属会议,基于未成年人的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召开之,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治安审判员依职权自行召开之。无论何人均得向治安审判员报告须要指定监护人的事实。    
  第407条 亲属会议除治安审判员外,由男女两性血亲或姻亲六人组成之;就居住在监护开始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父母两系亲等最近的亲属中各邀请三人。    
  血亲较同亲等的姻亲有优先权;同亲等的血亲中,年长者有优先权。第408条 未成年人的同胞兄弟,及同胞姊妹之夫,为前条所定人数限制的唯一例外。    
  如前项列举之人共为六人或六人以上,均成为亲属会议的成员,并由此等人单独组成亲属会议,但未成年人如有直系尊血亲的寡妇及合法免除监护责任的直系尊血亲时,仍应与此等直系尊血亲共同组成之。    
  如第一项的人数不足六人时,仅得邀请其他亲属以补充亲属会议成员不足之数。    
  第409条 如在第407条规定地区内的父系或母系血亲或姻亲的人数不足时,治安审判员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的血亲或姻亲,或与未成年人父母有经常友好关系并居住于监护开始地的公民充任之。    
  第410条 治安审判员,即使在当地的血亲或姻亲人数足够的情形,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亲等较近或亲等相同的血亲或姻亲;但此际须减少若干当地的亲属,且不超过前数条规定的人数。    
  第411条 出席日期,由治安审判员指定,但开会通知送达的日期与指定开会的日期,如出席人居住于监护开始地或二十公里以内者,一般至少须有三日的间隔。    
  但出席人中如有居住于上述地区以外者,上述间隔期间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    
  第412条 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应亲自出席,或派遣特别代理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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