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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古代法-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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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原始社会的各种现象揭露以后,十七世纪法学家认为可疑的一个命题,即“无遗嘱继承”比“遗嘱继承”是更为古老的一个制度,已成为无可争辩的了。在这个问题解决以后,又发生了另外一个更有趣的问题,即一个遗嘱的指示究竟是怎样和在什么条件下最初被准许用来规定家族权的移转,以及后来又规定财产的死后分配。这个问题的所以难于决定,是因为在古代共产体中“遗嘱权力”是罕见的。除了罗马人之外,其他原始社会究竟是否知道有真正立遗嘱权力的,还是有疑问的。它的萌芽形式虽然到处可见,但其中绝大部分都不能逃避渊源来自罗马的嫌疑。雅典的遗嘱无疑是土著的,但我们不久就可以看到,它只是未成熟的遗命。至于那些征服罗马帝国的各个蛮族所传给我们的一些法典中用法律规定的“遗嘱”,这些“遗嘱”几乎都肯定是罗马的。近来最有鉴别力的德国批评家都注意到这些蛮族法律(Leges Barbarorum)上来,调查的主要目的,是要在这些制度中把原来本族习惯所组成的部分从借用罗马法律的外来要素中分离出来。在进行这项工作的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个结果,即在古代法典的核心中并没有“遗嘱”的痕迹。凡含有“遗嘱”的法律,都是来自罗马法律学的。同样地,(据我被告知)希伯来语的犹太法所规定的萌芽“遗命”,也应该归因于和罗马人接触。唯一不属于罗马或希腊社会的遗命形式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土著的,是为孟加拉省的惯例所承认的一种;而孟加拉的遗命只是一种萌芽的“遗嘱”。 
  从上述证据似乎应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遗命”在最初只是在没有人能根据真正的或人为的血族权利而享有继承时方才有效。因此,当梭伦法第一次以“遗命”权赋与雅典公民时,他们曾禁止剥夺直系男性卑亲属的继承权。同样地,孟加拉的“遗嘱”只有在和家族某种优先权相一致时才被准许适用于某种继承。又,犹太人的原来制度虽没有规定“立遗嘱”的特权,但后来自称为以遗漏之件(casus omissi)补充“摩西法”(Mosaic Law )的希伯来语法律学,准许在根据摩西制度规定有继承权的亲族全部不能继承或全部不能发现时,才能行使“立遗嘱”权。古日耳曼法典借以保卫与之相结合的遗嘱法律学的一些限制也是很有意义的,并且也指向了同一的方向。根据我们所知道的这些日耳曼法律,其绝大部分都有这样一个特点,即在每家所有的自主地(allod)或领地外,法律还承认几种附属的财产,每一种附属财产就都表示着罗马的原则曾各别地被注入到原始条顿惯例中。原始的日耳曼的自主的财产是被严格地保留给其亲族的。它不但不能用遗命来处分,并且也不能在生前(inter vivos)用让与的方式来移转。古日耳曼法和印度法律学相同,规定男性的子嗣与其父亲是财产共有人,家族赠与非得全部成员同意,不能执行。但其他各种财产,比自主物发生得较迟并且也比较不甚贵重的,就比较容易移转,并且移转时也按照远为宽弛的规定办理。妇女和女性的后嗣也可以继承这种财产,显然是根据这样一个原则,即它们是不包括在宗亲的神圣界限之内的。从罗马借用的“遗命”,最初被准许适用于、实在也仅适用于这些最后提到的财产。 
  以上的说明,可用以使我们对古代罗马“遗嘱史”中一种确定的事实所作的最可能的解释更为可信。我们根据丰富的证据,认为,在罗马国家的原始时代,“遗命”是在“特别民会”(itia Calata)也即是在“贵族民会”(itia Curiata)或“罗马贵族市民议会”(Parliament of the Patrician Burghers of Rome)为“私事”而集会时加以执行的。这种执行的方式,成为民法学家世代相传的一种说法的来源,他们认为在罗马史的有一个时代中,每一个“遗嘱”都是一个庄严的立法行为。但我们实在没有必要去仰仗一个曾对古代议会的程序作了非常不精确的说明的解释。有关在“特别民会”中执行“遗嘱”的故事,其适当的解答无疑地应求诸最古的罗马无遗嘱继承法。原始罗马法律学中规定亲属相互之间继承权的准则,在它们还没有受到“裁判官”的“告令法律”所变更前,是这样的:——第一,由正统(sui)或没有被解放的直系卑亲属继承。在没有正统时,由“最近的宗亲”来代替他,即由过去在或曾经在死亡者同一“家父权”下的最亲近的人或最亲近的亲等来代替。再次是三等和最后等亲,其中继承权传给同族人,即死亡者氏族或大氏族中的集体成员。我在前面已经解释过,“大氏族”是家族的一种拟制的扩大,凡是具有同一姓氏以及因为有同一姓氏而被假定为来自共同始祖的一切罗马“贵族”公民都包括在内。称为“贵族民会”的“贵族议会”是完全由“氏族”或“大氏族”的代表组成的一个“立法机关”。这是罗马人民的一个代表会议,根据了国家的组成单位是“氏族”的假定而组织的。正由于这样不可避免的推理,“民会”的受理“遗嘱”是与“同族人”的权利有关的,并且其目的是在保证“同族人”能行使他们的最后继承权。如果我们假定,只有在遗嘱人没有可以发现的同族人或在同族人放弃权利时,才可以立“遗命”,并假定每一个“遗命”应提交给“罗马氏族大会”(General Assembly of the Roman Gentes)以便使那些因遗嘱处分而受到损害的人得在必要时可以提出否决,在大会中通过后即可推定他们已放弃其继承权,如果我们这样假定,则全部显然的变例就可以为之扫除了。在“十二铜表法”公布的前夕,这种否决权可能已经大大地缩小了,或是仅仅偶然地和不经常地行使着。虽然,要说明把这管辖权托付给“特别民会”的意义和渊源是容易的,但要追溯其逐渐发展或逐渐衰亡的过程却没有这样容易。 
  但是,所有现代“遗命”所自来的“遗命”,并不是在“特别民会”中执行的“遗命”,而是另外一种与之相竞争并且终于用来代替它的“遗命”。这种早期罗马“遗命”在历史上有其重要性,并且通过了它可以解释清楚许多古代的思想,因此我认为必须比较详细地加以阐明。 
  当“遗嘱权”在法律史上第一次出现时,像几乎所有伟大的各种罗马制度一样,有迹象证明它成了“贵族”和“平民”间争论的题目。当时有一条政治格言,即“一个平民不能成为一个大氏族的成员”(Plebs Gemtem non habet),其结果是把“平民”完全排斥在“贵族民会”之外。因此,有些评论家就认为一个“平民”的“遗嘱”是不可能在“贵族议会”中宣读的,因此一个“平民”就也完全没有“遗嘱”之权。其他评论家仅仅指出,在“遗嘱人”没有代表的一个不友好的议会中,要把一个拟议的“遗嘱”提交它受理是有困难的。不论真正的看法应该如何,一种“遗命”被应用了,它具有意图避免某种可厌恶义务的一切特点。这种“遗嘱”是一种在生前的让与,把“遗嘱人”的家族和财产完全地和不可挽回地移转给他心意中的继承人。这种移转一定是始终为严格的罗马法规定所准许的,但是,当这种行为的目的是要在死后发生效力时,就可能发生纠纷,因为在没有取得“贵族议会”的正式认可前,它是否能成为有效的“遗嘱”,是一个问题。当时在罗马人民的两个阶级之间如果在这一点上存在着分歧意见,那末后来通过伟大的大宪官和解时代它就连同许多其他不平的泉源给一并消灭了。“十二铜表法”原文还保存着,它说法律规定,家父得使用他资产的监护权(Pater familias uti de pecunia tutelave rei sue legassit,ita jus esto)——这一条法律除了使“平民遗嘱”合法化外,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的目的。 
  学者们都知道,在“贵族议会”停止作为罗马国家的立法机关又经过了几世纪后,它仍旧为了私事而继续召开正式集会。因此,在“十二铜表法”公布后的一个长时期内,我们有理由相信“特别民会”仍旧为了使“遗命”生效而集会。 
  把它称为一个“登记法院”(Court of Registration),可以最恰当地表示出它可能的职能,但是提出的“遗嘱”应被理解为并不真正地登入簿据,只是向其成员宣读,他们应能注意其要旨并牢记于心中。很可能这一种“遗命”从来没有写成书面,但无论如何,纵使“遗嘱”原来是书面的,“民会”的职责也只限于听取高声朗诵,在这以后文件由“遗嘱人”加以保管,或寄存于某些宗教团体妥为保管。这种公告也许是在“特别民会”中执行的“遗命”的附带条件之一,这就使它不为一般人所欢迎。在帝国的初期,“民会”仍旧召集会议,但这些会议似已徒具形式,很少或甚至没有“遗嘱”会在定期会议中被提出来。 
  对现代世界文明有深远影响的,是古代的“平民遗嘱”——这是上述“遗命”的代替物。它在罗马获得了由于要把“遗命”提交“特别民会”而丧失的一切声望。它所以有其一切优点,关键在于它是来自曼企帕因(mancipium)或即古罗马的让与,我们毫不踌躇地认为这种手续程序是现代社会如果没有了它们就很难团结在一起的两个伟大制度即“契约”和“遗嘱”的母体。曼企帕因或后来在拉丁文中所谓“曼企帕地荷”,把我们带回到民事社会的萌芽时代去。由于它的产生远在书写艺术发明之前、至少是在书写艺术广为流行之前,所以手势、象征的行为和庄严的成语便被用来代替了文件的形式,冗长的和繁复的仪式是为了要使有关各造都能注意到交易的重要性,并使证人们可以因此而获得深刻的印象。口头证言不及书面证言完备,因此必须增加的证人和助手的人数,远超过后来被认为合理或可以理解的范围。 
  罗马的“曼企帕地荷”首先要求当事人、也就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到场,如果我们用现代法律术语,应该是让与人和受让人到场。此外,还应该至少有五个证人;以及一个例外人物,即“司秤”(Libripens),他带着一对天平秤用以权衡古罗马未铸成钱币的铜钱。我们现在所研究的“遗命”——即铜衡式(perfet libram )“遗嘱”,这是在术语上这样被长期继续称呼的——就是一个普通“曼企帕地荷”,在形式上甚至在用语上都是毫未变动过的。“遗嘱人”是让与人;五个证人和司秤都到场了;受让人的地位由一个在术语上被称为家产买主(familiy emptor)的所占有。于是就按照一个普通“曼企帕地荷”的仪式进行。经过某种正式的手势和言语的宣述。家产买主用一块钱敲击天平以表示价金的支付,最后,“遗嘱人”即用所谓“交易宣告”(Nuncupatio )的一套话语来批准刚才所做的,这一套成语在遗嘱法律学中已有了长久的历史,已为法学家所熟知。对于称为家产买主的人的性质,必须特别加以注意。毫无疑问,在起初他是“继承人”本身。 
  “遗嘱人”当场把他全部“家产”(familia),也就是他在家族上以及通过家族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移转给他,包括他的财产、他的奴隶以及他的一切祖传特权,连同他的一切义务和责任。 
  根据上面所说的资料,我们可以发现原始形式的所谓“曼企帕地荷”式“遗命”和现代的遗嘱之间是有几个显著的不同之点的。因为“曼企帕地荷”式“遗命”既然相当于“遗嘱人”财产的完全的让与,它是不能撤销的。因为一个权力在既已消灭之后,是不能重新行使的了。 
  再则,它不是秘密的。既然“家产买主”本身就是“继承人”,他就完全知道他的权利是什么,并且也知道他是不可改变地享有继承权的,即使在秩序最好的古代社会中也常难免会发生暴乱,因此这样的知识便成为极端危险的了。但这种“遗命”和“让与”关系所发生的最可惊的后果,也许是在把继承权立刻归属于“继承人”。多数民法学家都不相信这一点,他们认为“遗嘱人”财产的归属是以“遗嘱人”死亡为条件的,或要在一个不可确定的时候,即让与人死亡的时候才能让与给他。但是一直到罗马法律学的最后时期,有一类的交易是绝对不允许用一个条件来直接变更它,或用一定时限来限制它,或用一定时限来起算的。用术语来讲,就是不准许附有条件(conditio)或日期(dies)的。“曼企帕地荷”是其中的一种,因此,虽然看起来很奇怪,但我们还是不得不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原始罗马“遗嘱”是立即生效的,即使“遗嘱人”在其“立遗嘱”行为后仍旧生存,也是如此。很可能,罗马公民原来只在临死的时候订立“遗嘱”,而一个少壮的人为了“家族”延续而预作准备时就往往宁可采取“收养”而不采取“遗嘱”的形式。我们仍旧应该相信,如果“遗嘱人”竟然恢复健康,他只能在其“继承人”的容许之下继续管理其家族。 
  这些不方便处如何补救,以及为什么“遗命”会具有现在普遍地认为和它有关联的各种特点,我在进行解释之前,首先应该说明二三个问题。“遗命”并非必须是书面的:在起初,“遗命”似乎一成不变地是口头的,并且,即使在较后时期,宣布遗赠的证书也只是偶然地和“遗嘱”联系在一起而并不是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对“遗嘱”的关系,事实上正和旧英国法律中允许使用的证书对罚金和回复的关系,或“封土授与状”对封土授与的关系相同。在“十二铜表法”之前,书面绝少用处,因为“遗嘱人”无权以其遗产遗赠给任何人,能从一个遗嘱中获得利益的唯一的人们是“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但“十二铜表法”中条文的极端一般性不久产生了这样一条教义,即不论“遗嘱人”对他加上任何指示,“继承人”必须接受继承权,换言之,必须接受作出遗赠限制的继承权。书面的遗嘱证件于是取得了一种新的价值,即可以用来作为防止继承人诈骗地拒绝满足受遗赠人的一种保证;但到最后,“遗嘱人”还是可以任意决定专靠证人的证言,并用口头宣告家产买主必须支付的各个遗赠。 
  所谓家产买主这个名词,须要注意。“买主”表示“遗嘱”可以说是一种买卖,而“家产”这个词,和“十二铜表法”遗嘱条款中的用语相比较时,可以使我们获得有启发性的结论。“家产”在古典拉丁文中,意思始终是指一个人的奴隶。但在这里,以及一般地在古罗马法的用语中,它包括了在他“家父权”之下的一切人,至于“遗嘱人”的物质财产或资产,则视为家族的附属物而移转。试再回顾一下“十二铜表法”,可以看到它谈到了“他资产的监护权”(tutela rei sue),这一种说法正和刚才所研究的成语意义相反。因此我们就无法避免这样一个结论,即甚至在比较近的大宪官和解时代,表示“家庭”和“财产”的两个名词在日常用语中是混淆不清的。如果把一个人的“家庭”认为是他的财产,我们就不妨把这个用语解释为指“家父权”的范围,但是,由于这两个名词是可以相互交换的,我们必须承认,这样的说法把我们带回到了原始时代,当时财产是由家族所有,而家族则为公民所管理,因此社会的成员并不有其财产和其家族,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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