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科学认识论 -第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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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而是一个其坚实取决于最高层次——永远完成不了的层次,因为每一层次都需要下一层次——的建筑物。然而,只要有建筑物,就要寻思这是什么建筑物,由谁建造的。同时,如果说形式化有其界限,那么就该问个为什么。对这个为什么,拉德利埃的回答是,主体不可能在一个唯一的现实领域里掌握全部可能的运算(事实上它成为致力于逻辑的认识论对心理学的一种求助:请看下文)。
另一个同样引人注目的内在倾向是某些逻辑学家的思虑,他们想在形式逻辑和某些被社会主体所使用的规范或规则体系之间建立起联系来。我们在前面(第四节)曾提到把形式逻辑应用于以命令式提出来的各规范之间的联结的著作,如温伯尔等人的著作。但尤其应当提到的是比利时逻辑学家彼勒曼在论证方面的重要著作。彼勒曼曾经想从逻辑角度来研究种种情况,如一方不是用感情或权威的外在论据等,因此不是用那些人们错误地通称为“感情逻辑”的诡辩(因为真正的感情逻辑是伦理学,彼勒曼已开始加以研究),而是用虽说是为说服而组织和引导的、但在逻辑上却是紧密的论证去设法影响对方。有关这一主题,已出版了一大堆著作。特别是在阿波斯首尔的著作中有关于这样一种理论的前提的研究,尤其有关于逻辑运算与动作总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的研究(在这方面阿波斯答尔指出了彼勒曼的分析同我们自己的从动作出发对逻辑结构发展的研究之间的姻亲关系)。彼勒曼从理论出发,自然被引向去研究法律结构的逻辑。在这点上;并在他领导之下,法学家与逻辑学建立了非常积极的合作关系,并已经发表了许多著作。
某些逻辑学家共有的第三个倾向是对心理学发生兴趣。他们当然不是为了在心理学中获得逻辑的内在基础(这可能是从事实到规范或“心理主义”的过渡,同相反方面的过渡或“逻辑主义”一样没有什么价值),而是着眼于它的一般认识论。事实上,如果逻辑的特性是成为一种建构,那么从认识论上就很难把它解释为一种简单的、而且还是严格的重言式的语言,就如同逻辑实证主义所认为的那样。因此,不再相信或从未相信这一论点的逻辑学家们便转向心理或社会心理结构的建构。但应该着重指出:这里涉及的不单单是思想或“自然”逻辑的形式问题,这个问题的兴趣是有限的(除了自然逻辑发展特殊技术,如彼勒曼分析的论证技术的情况)。首先因为同公理的丰富性相比,自然逻辑一般都是贫乏的;其次尤其是因为它只构成对隐蔽的结构的一种非常不完全的意识。因此,这些逻辑学家们寻求的主要不是对主体意识的分析,而是对结构的演变关系与形成的研究,这样就能表明人们从初级行为开始是如何达到直至逻辑本身的代数结构的(布尔代数与网等等)。这就是在日内瓦国际发生认识论中心一道合作的逻辑学家们,如阿波斯首尔、帕普特、格利斯、诺文斯基等人所研究的问题。
如果说逻辑认识论问题就是这样成为这门学科与发生心理之间的桥梁,这主要是因为发生心理学多年来一直迎着那样的问题前进。诚然,要研究儿童从一岁到少年或成人状态的智力的发展,就不可能不导致对一些与逻辑有关的事实的确认。第一项确认是,从前语言期起,在感觉运动图式层次,就存在着某些预示逻辑并表明逻辑同动作的一般协调关系的嵌合、顺序、对立等结构。然后人们看到,经过一个逐渐平衡的过程,常见的分类、系列、对立式交叉操作又构成(大约在七、八岁)处于“群”与“网”之间的、我们曾称为“集”的可形式化结构。人们尤其看到,在第三阶段(十一、二岁)这些集同时并列成一个四元群和一个多命题联系网。对跨学科研究来说,有趣的是自1950年以来逻辑学家通常研究的这一个命题变化“群”在人们就它的数理逻辑形式化进行分析之前,就已经在发生心理学中被发现了。
逻辑与经济学的关系有两种,这是由于博奕论的关系。一方面,逻辑学家可以像关心其他任何逻辑数字程序那样关心博奕论,把它变成公理系统。但另一方面,归纳(即应用于一个偶然在起作用的实验领域里的全部推理)是实验者与自然之间的一种“游戏”,而且人们可以设想一种以策略和决策为基础的归纳理论。由于许多作者都把演绎视为归纳的一个极限情况,人们也就看到与
整个逻辑的认识论的关系了。这里必须再提醒说,逻辑的这种认识论更加可以与控制论联结在一起,而且是按照一个与刚才提到的相类似的双重运动。关于这一运动,我们可以举出格利尼尤斯基,他是一位研究逻辑与控制论之间这些联结的专家。
至于逻辑与语言学中的交流,我们将在讨论语言学时再谈。
8.非演泽的规范系统:法律社会学等;习惯与习惯图式
在上述法律逻辑的特殊问题之外,还停在着一个大的问题,这就是规范系统的一般结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兴趣表现在各种学科中的许多当代的倾向方面。从这一越来越有必要的整体结构观点来看,仅仅知道任何一种法律推理都能被赋予逻辑的形式是根本不够的。因为一个凯尔森意义上的从其整体形式上所说的法律体系(从“基本规范”和构成直至个体化的规范,如法庭的每一判决、文凭等等)并不因此而不同,逻辑系统既非常接近又非常不同。
相近之处是,这二者都是以动作或运算来建构规范性价值,同时,这些结果是根据一系列传递蕴涵而成为有效的。假如人们承认某一公理,那么按照一个带有等级的蕴涵序列,随之而来的便有某种定理T1,它又引出其它定理T2,等等。同样,如果宪法被通过了,于是议会有权发布法律L,根据宪法规范,法律L是有效的,于是政府有权作出决定D,根据法律L,决定D是有效的;于是某一部门有权处理一个个别事件C,它的处理根据政府法令D也是有效的,等等……,这一系列规范性建构(每一规范既是前一规范的运用,又是下一规范的创造者)完全可以与一系列蕴涵相提并论。凯尔森就明确地称这种蕴涵关系为“列入”(按照它限定的法律主体或仅仅嵌入而定的中央或周围性列入)。
但很大的不同之处是,人们知道了公理的内容就能推出其余的定理。当然,公理不是重言式地预先形成的,因为这些公理彼此独立,但人们获得的新组合是“必然的”(根据给定的运算,也不可能是别的组合)。相反,在法律系统中,人们只知道议会不能违反宪法,但在宪法范围内,议会想通过什么就通过什么。换言之,建构运算根据传递和必然的蕴涵就可以有效地进行,但它们的结果仍然是偶然的,因为结果不是由这些运算的形式来确定的,唯有结果的有效与否不与高层规范发生矛盾的前提下才由运算形式来确定。
换句话说,存在着一些其形式本身决定其内容的规范性结构因此,人们可以确切地称之为形式结构;另有一些其形式并不决定其内容。第一种能导致“纯粹”演绎的学科(纯逻辑和纯数学),但并不因此而不与任何人类行为无关,因为如果大家都不承认2+2=4的话,那么经济行为也就超不出以物换物的水平了。因此有必要就结构与规则体系在形式与内容之间的这些关系进行比较,而人们立刻可以看出这些比较分析只有通过跨学科的密切合作才有可能。
对道德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有关这些问题的另一例子。这项研究曾先后引起社会科学家、心理学家、某些逻辑学家、法学家、法律社会学家及相当数量的经济学家(对道德事实的功利主义解释主要是来自盎格鲁-撒克逊经济学家的思潮的产物)的关注不是没有道理的。在一篇有关道德事实的非常富有启发性的研究中,法国经济学家吕埃夫提出了各种道德的形式化问题,并使用了意味深长的欧几里得的道德术语来阐明流传在社会群体中并可以观察到的一些道德所特有的公设的差别。在观察儿童和少年的道德规范的心理发生发展时,我们根据规范的根源应在对单向尊敬对象的服从或相互体系即相互尊重中寻找(尤其是独立获得的并往往有损于服从道德的那些公正概念的根源),而终于区分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构。然而,从我们这里采取的立场来看,第一种道德显然属于其形式不决定其内容的结构,而在第二种道德中,人们就看到形式对内容有反作用。因此,我们也就能够设法把这两个系统中的第二个形式化,而人们也不难发现其中有同认知性的个人际合作中的逻辑运算相类似之处。这样,人们就立即看到了这些问题的普遍性。
它们是如此普遍,以致事实上它们存在于杜尔克海姆以“强制”这个共同术语来描述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这些方面的内部,至少应该区分出两个极:一个是当局和习惯强加的规范,这种规范约束个人,但个人并不参与它的制定;另一个是合作产生的规范,这种合作就是合作者参与约束他们的规范的制订。人们就会立刻看出这第二种情况就是朝着其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决定内容本身的一些系统的方向前进的。
这些问题特别围绕在习俗或习惯与义务或规则之间的关系这个永远是中心问题的周围。当瑟沃尔德用这句名言说“被承认的强制变习俗为法律”时,他提出了一个远比部落社会中法律的产生问题更为普遍的问题,也是人们今天一直研究的问题:人们如何从一个单单是规则的或得到平衡的结构过渡到一个规则或规范系统的呢?在法律社会学中,上面所提到的名言极其正确地指出,习俗在没有得到“承认”之前是不够的。在道德事实方面,习惯或惯例,在某种“尊敬”——对与人身有关的一种价值(不仅仅与超人身的职务或服务有关)的承认——的关系没有参与之前,也是不够的。但在刚才我们看到的规范本身决定其内容的智力运算方面,如果说逻辑确实是一种思想交流与认知合作的道德,那么,任何建立在平衡的运算结构上的演绎都带有一定的内在必然性系数,好象从动作过渡到可逆性运算就足以产生共同认知的发生与个人建构都必需的调节结构似的。最后,在习惯性图式和单独个人所有的知觉图式方面,尽管没有任何规范必然性在起作用,依然存在着属于内在平衡的“完整倾向”现象。在内在平衡中,问题不再是规范,但却是在平衡的各种高级变种中所必需的这一必然性的缓和形式。
因此,在这种研究中似乎形成的趋势是引导人们去承认,从结构过渡到规则要有两个条件。先决条件是平衡条件:如果这一平衡来自调节,或它若是运算性就来自内在必然性,那么结构只有在它自身封闭成一个用各色各样的完整倾向来表现的充分平衡形式时才会成为必需。第二个条件与个人际关系一起出现,它再次参照平衡形式,但这次与这些集体情况有关:它们的调节或由此而生的运算是通过从对人的超人身的确认或尊敬直到对义务本身的各种不同的真正形式间的各种意识状态而表现出来的。
9.规范领域内的历时性问题与同时性问题
大家都相当了解语言学如何从索绪尔的著作开始渐渐把语言的历史性研究即语言的历史与演变的研究,同对作为相对独立于其历史的一个现实体系的语言的平衡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性分解开来。大家也知道,经济形势发生的危机,多么能改变价值状态并把价值与其以前的历史分开。相反,规则或规范的本质则在于引入必须的保存。这也是它们的作用在社会和个人生活中如此重要的原因。因此规范就其本性而言,是历时性与同时性之间的主要联系工具。
尽管如此,结构与规则仍然是演进的,是逐渐形成的。甚至在逐渐获得稳定性的情况下,新的结构或规范即使不取代以前的结构或规范,也能多多少少深刻地改变它们的意义。这样,我们面前出现了一个新的跨学科比较的大问题,即按结构或规范的不同类型确定为历时性或同时性的因素之间关系的统一性和多样性问题。
我们先从逻辑规范入手。逻辑规范可能像是一成不变的结构的原型,因为从柏拉图到胡塞尔的各种哲学都把它们同理念、先天形式、永恒的或至少是无时间性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科学社会学创始人之一孔德在他的三阶段法则中(我们没有在此讨论它的价值的必要)描述了基本概念的演化,但他认为这种演化只涉及人类理性的内容,而理性的形式,换言之,即推理的方法本身或“自然逻辑”却是不变的。今天来自科技史、比较社会学发生、心理学研究、特别是在动物生态学或动物心理学中成为必要的进化论观点的一种相当普遍的倾向却相反地使人们认为理性只是一个阶段一个阶段地构成的,而且不无理由地或不是没有理智地以这样一种方式演化:不仅“不证自明的东西”在变化,而且在一个特定阶段那些在逻辑上看来已经得到证明或很严格的东西到了下一阶段可能成为问题并因此导致了重大进步。
反过来说,如果理性在进化,理性可能导致的逐步建构就构成一种极其可观的发展类型,也就是说,先前的结构没有被撇开,也没有被摧毁,而是作为在某一方面或在某一近似层次上有效的个别情况结合到随后的结构中去了。实验科学的情况则与此不同。从物理学算起,它们的一种理论可以被另一种理论推翻,或仅保存具有真理的很有限的一部分。但在逻辑-数学结构领域,没有一个结构是在一个历史时期被证明为有效的之后被抛弃的。错误只在于把它认为是唯一的因而是必然的结构,实际上,它随后就变成更丰富、更广大的整体中的亚结构了。从历时性与同时性的关系这个观点来看,这里就有一个例外的情况,即现时的平衡看起来像是仍继续下去的平衡的一种历史过程的产物(危机或一时的不平衡只构成成长的危机或对新问题的开放)。
把这一情况同法律规范体系的情况相比,对比是显著的。一个完善的法律规范系统必然预见到自身的变化。也就是说,从构成一开始并在由它预见并蕴含的规范建构的各个阶段都有修订或改变的可能。在某种意义上说,规范的创造有一种连续性。在这方面,我们又看到了与非规范性价值或记号系统相对立的规范系统所特有的历时性与同时性的联系,但情况与理性规范的情况截然不同。第一,没有任何东西能阻止新规范取代并驳斥被废除的规范,这在有效的“列入”传递序列中并不引起任何中断,但在规范的内容本身中却引起不连贯。第二,刚才所说的相对连续性仍然有赖于政治制度的平衡;发生革命时,整个制度被废除了,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和前制度无关的新制度。
在道德规范方面,连续性可能比较大些。但历时性因素与同时性因素之间的关系问题却是以与逻辑规范很不相同的语言提出来的。杜尔克海姆的倾向是把同时性事物完全从属于历史。当他以部落组织的异族通婚来解释进化社会对乱伦的禁止时,他忘了解释为什么其它许许多多同样归因于图腾制度的规范没有保存到今天。
我们无须再多举例子来说明这里有一个具有相当普遍重要性的跨学科研究领域。归根结蒂,问题就是提出现代人依赖其历史到什么程度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