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精神-第6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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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部法律对他们有益的领主们接受了它。圣·路易之子罗泊尔允许在他的克莱蒙伯爵领地实施这些法令,而他的封臣们却认为在他们的领地实行这些法律是不合适的。
第三十节 上诉的考察
人们认为,既然上诉是要求决斗的挑战,那么就应该当场提出。波马诺亚说:“如果一个诉讼人没有上诉就离开了法院,他就失去了上诉的机会,判决也就生效了。”甚至在限制使用决斗裁决之后,这条法律依然有效。
第三十一节 续前
戴方丹告诉我们:贱民不得控告他的领主的法院裁决不公。《法制》已经证实了这一点。戴方丹还说:“所以在领主和贱民之间,除了上帝之外,再没有其他审判官。”
正是由于决斗裁决的使用,贱民被剥夺了控告领主法院裁决不公的权利。根据条例和习惯,有权决斗的贱民 '58' 也就有权控告他们领主的法院裁决不公,即便审理的人员是骑士也是如此 '59' ,这是千真万确的。戴方丹提出了一些方法,使贱民控告裁决不公而要与骑士决斗的丑事不至于发生。
由于决斗裁决的应用开始被废除和新的上诉方法被引入,人们认为自由民有权反对他们领主法庭的裁决不公,而贱民则不能,这是不合理的。因此议会像接受自由民的上诉一样开始接受贱民的上诉。
第三十二节 续前
当人们指控领主的法院判案不公时,领主要亲自面见其宗主领主,为他的法庭所作的裁决辩护。同样,在起诉司法失误时,上诉方把他的领主送到宗主领主面前,为的是如果司法失误得不到证实,这一讼案将由领主的法院重新审理。
随后,由于各种诉讼案件的引人,处理这两种特殊案件的方式便成为适用于一切诉讼案件的普遍方法。因此,领主不得不是为了别人的诉讼案件而并非是为了自己的事在他人的法庭上。度日。这真是非常奇特的事。菲利普·德·瓦罗硅规定,只能传唤法官 '60' 。当上诉利用得太频繁时,就要由各当事人为诉案进行辩护。原来由法官所做的事,现在变成由诉讼人做了。
我前面说过,由于司法失误而被上诉,领主只是失掉在他的法庭审判案件的权利。但是,如果领主自己被当做当事人指控的话(这是常有的事),他就得给接受了上诉状的国王或宗主领主支付六十里弗尔的罚金。因此,当诉讼被广泛接受之时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做法,那就是在领主的法官的判决被改变的时候,上诉人要给这个领主支付罚金。这个习惯延续了很久,曾璐西庸的法令加以确认。然而由于它自身的荒谬也就自行消亡了。
第三十三节 续前
在实施决斗裁决的时候,控告法庭上一个法官裁决不公的控告者,有可能因为决斗失败而败诉,但他绝不可能胜诉。的确,已经获得有利判决的一方不应当由于他人的所作所为而被剥夺了对其有利的判决,然而决斗胜出的一方还是要同对方的诉讼人进行决斗。这次决斗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裁决原判决是否合理;决斗并不是冲着原判决而来的,因为决斗本身已经把原来的判决取消了。决斗的目的就是为了要证明这一要求的合法性。人们也就是为了这一新的问题而决斗。这也许就是我们宣判方式的由来。也就是说:“法院把上诉取消;法院把上诉和所上诉的判决取消。”
事实上,如果上诉裁决不公的人决斗失败,他的上诉也就不存在了。如果他战胜了对手,他的上诉和他所上诉的判决也将一起化为乌有。这就应该进行新的审判了。
如果通过法庭调查来裁决这个案件,这种宣判的方式则不会发生,这是千真万确的事实。德·拉·洛石·佛拉文先生告诉我们,讯问法庭在创立初期并不能使用这种宣判形式。
第三十四节 诉讼程序如何成为秘密
决斗引入了一种公开的诉讼程序。控辩双方的申诉都是公开的,并为世人所知。波马诺亚说:“证人应该当着众人面讲出他们的证据。”
布地利埃著作的注释者说,从古代的开业律师那里和一些旧的手抄诉讼文稿中可以了解到,以前在法兰西审理刑事诉讼案件是公开进行的,从审理形式上看与罗马人的公审几乎没有什么区别。罗马人的公审与当时人们普遍不会写字很有关系。文字在司法审判上的使用既确定了人们的意见,又能保守秘密。但在没有使用文字时,只有公开审理诉讼案件,才能确定人们相同的意见。
由于对家臣们裁决的案件,或在家臣面前进行辩护总会有一些说不清楚的东西,所以在每次开庭时,允许通过被称之为反复诉讼的方式回忆案件的细节。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要求与证人进行决斗。如果允许的话,这些案件将永远不能了结。
后来,人们采用了秘密的诉讼形式。过去所有的诉讼都是公开进行的,而现在讯问、调查、检验证据、对质、公诉人的结论,等等这些都变成秘密进行了。这是今天的做法。就像新的诉讼形式与后来所确立的政体相适应一样,前一种诉讼形式也与当时的政体相适应。
布地利埃著作的注释者把一五三九年的法令看成是这一变革的时间标志。我则认为,新的裁决方式是随着领主放弃旧的裁决方式的过程中,从一个领地到另一个领地逐渐形成的;来自圣·路易《法制》的一些裁决方法也就随之得到了改进。波马诺亚说过,实际上只有在人们可以提供决斗担保时,才能公开取证。在其他情况下,审理都是秘密进行的,并且要有文字形式的证言。决斗担保不再存在了,诉讼程序也就不再公开了。
第三十五节 诉讼的费用
古时法兰西的世俗法庭从不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判决,因败诉方需要给领主及他们的家臣支付罚金,已经受到了足够的惩罚。在刑事案件中,决斗裁决的方法使得败诉方因失去生命及家产而受到了无可复加的惩罚;而在使用决斗裁决的其他案件中,败诉方要被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有时是固定的,有时取决于领主的意愿,罚款的数额足能使人们惧怕诉讼案件。那些不依据决斗裁决的案件也是这样。领主是主要利益的获得者,同时也是诉讼费用的主要花费者;他主要是用这笔费用召集他的家臣并组织他们审理和裁决诉讼案件。此外,诉案是在当地完成的,而且几乎总是很快地完成,而没有后来人们所看到的无数的书面文件,因此没有必要由当事双方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的使用自然也就产生了支付诉讼费的做法。戴方丹也说过,如果人们依据成文法起诉,也就是说,如果依照圣·路易的新法上诉的话,人们就要支付诉讼费。但是,根据普通习惯,如果不指控裁决不公,就不允许上诉。这样也就不会产生诉讼费用。假如上诉案件被退回到领主那里,上诉方仅被判处一笔罚金,并占有其有争执的财产一年零一天。
但是,当新的上诉的便利条件增加了上诉数量的时候,当新的诉讼技巧不断增多并无限期地拖延诉讼案件的时候,当规避最正义要求的技巧变得非常精练时,当诉讼人懂得专门被他人追寻而逃跑的时候,当申诉方已山穷水尽而被告方却安然无事的时候,当情理被淹没在文山文海之中的时候,当律师遍地而正义却得不到伸张的时候,当恶人得不到支持,然而却有人给他们出主意的时候,就应该用昂贵的诉讼费使上诉人终止上诉。他既要为审判支付费用,又要为逃避判决的办法负担费用。英俊查理曾制定了一项关于此问题的一般性法令。
第三十六节 公诉人
根据《撒利克法》和《利普里安法》以及其他蛮族人的法律,对罪犯的刑罚就是罚金。当时不像我们今天,有公诉人负责对案件进行追诉。事实上,所有的案件都减判为损害赔偿。一切追诉也总是变成了民事诉讼案,所以每个人都能上诉。另一方面,罗马法在案件的追诉上,采取了大众化的形式。这种形式与公诉人的职务不能是一致的。
决斗裁决的方式与这种观念也是相抵触的。因为,又有谁想以公诉人的身份代表所有人与任何人进行决斗呢?
穆拉托里将《法律汇编》收入到伦巴底法律中,我发现在第二朝代,有一种公诉代理人。但是,如果我们读完这些汇编,我们将会看到这些官员和我们今天称之为公诉人、总检察官、国王和领主的检察官是有很大区别的。
这些官吏与其说是民事管理,不如说是政治与家务管理的公众代理。实际上,在这些汇编里,人们看不到他们负有追诉罪犯或对有关未成年人、教会及个人身份的案件追诉的责任。
我已经说过,公诉人制度和决斗裁决的习惯是相抵触的。可是,在一个法律汇编中,我发现公诉代理人有决斗的自由。穆拉托里把这条法规放在了亨利一世的一条法令后面。这条法规是专为亨利一世的这条法令制定的。亨利一世的这条法令规定:如果某人杀了他的父亲、他的兄弟、侄甥或其他某个家属,他就失去继承权,本该由他继承的财产将被交给其他的亲属继承,而他自己的财产将被没收充公”。那么,也正是为了追诉这些收归国库的遗产,公诉代理人支持这些法律法规,并且有决斗的自由权。这样,这个案件就会按普通的规则处理。
在这些法律汇编中,我们看到了公诉代理人所追究的几种人:抓到贼而没有把他交给伯爵的人;发动叛乱或聚众反对伯爵的人;拯救被伯爵下令处死的人;违抗伯爵的命令,拒不将盗贼交给伯爵的教会代理人的人;向外人泄露国王机密的人;手持武器,纠缠钦差的人;蔑视皇帝诏书,并被皇帝的代理人或皇帝本人追诉的人;拒绝使用君王货币的人。最后,这个代理人追诉所有被法律判定应归还给国库的东西。
但是,在追诉犯罪案件时,都看不到公诉代理人。比如在人们决斗的时候,在涉及火灾问题的时候,当法官在他的法庭被杀死的时候,甚至当涉及到个人的身份,自由和奴役的问题的时候,人们都看不到公诉代理人。
这些法规不仅仅只是为伦巴底人的法律而制定的,而且也是为以后的《敕令》而制定的。毫无疑问,在这个问题上,这些法规使我们看到了第二时期(第二朝代)的做法。
很显然,由于既没有通用的法律,也没有总的国库,就如同国王在各省份的钦差大臣一样,这些公诉代理人在第二时期消亡了。由于在各省份再也没有伯爵开庭审判,因此,也不再需要这类官吏——他们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伯爵的权威。
到了第三时期(第三朝代),决斗裁决使用得更加频繁,所以,不允许设立公诉人。布地利埃在有关乡间概论的著作里谈到了这些司法官吏。他也只是提到了代表国王或领主执法的大法官、封建家臣和执达吏。参阅《法制》和波马诺亚的著作,这些著作论述了当时进行追诉的方法。
在麻瑶克国王雅克二世的法律中,我看到国王设立了检察官的职务。其作用与我们今天的检察官相同 '61' 。这类检察官是在我们的审判形式发生了改变之后才产生的,这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十七节 圣·路易的《法制》怎样被人们所遗忘
这就是《法制》的命运:在极短的时间内经历了从产生,衰老到消亡的全部过程。
就这一点我想谈一下我的几点意见:
首先,就被称为“圣·路易《法制》”的这部法典而言,尽管在其序言中称这是一部为整个王国服务的法律大典,可实际上并非如此。编辑这部法典的本来目的是想搞一部通用法律,包含所有的民事纠纷、财产的遗嘱处置或生前处置、妇女的陪嫁资产和特殊赠与、封地的收益和特权、治安事件等。当时每个城镇、村落都有自己的习惯,如果颁布一部通用的民法汇编,就等于要推翻王国各地所有的、现行的特殊法律。取消所有的特殊习惯而实行一部通用法律,这种做法,即使是在完全服从于君王们统治的时候,也是非常轻率的。因为,如果利弊相等,就不应改变别人的习惯,在利少弊多的情况下,就更不应该改变了,这是非常正确的。如果注意一下当时王国的情况,即各领主都在倾心于扩大自己的主权和增强自己的实力,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试图全面改变原有的法律和习惯的做法与当时的统治者的思想是格格不入的。
其次,以上所讲述的情况还证明了一个观点,那就是在一份被杜刚支先生所引用的亚眠市政厅的文件原稿中所说的那样,《法制》这部法典没有在议政院被男爵和法学家们批准。在其他文件原稿中,我们发现这个法典是圣·路易于一二七零年去突尼斯之前颁布的。这一说法并不是事实,因为照杜刚支先生所说,圣·路易去突尼斯的时间是一二六九年。所以他推断这个法典是在圣·路易不在的时候颁布的。可我认为这是不可能的。圣·路易怎么能选择在他不在的时候做一件有可能引起骚乱的事情呢?怎么有可能做一件不是进行变革,而是会引起革命的事情呢?类似这样的行动比其他行动更需要密切关注。这根本不是一个软弱的摄政政权所能从事的伟大工程,尤其是当这一摄政政权是由一些企盼这个工程不要成功的领主们所组成的时候就更是如此。组成摄政政权的这些人就是圣·德尼神父马太、内尔伯爵西门·德·克莱蒙以及在他死后的爱乐主教菲利普和棚斗伯爵约翰。我们在上面看到过,棚斗伯爵曾经反对在他的领地内执行一种新的审判制度。
再则我认为,我们今天所见到的这部法典与圣·路易的关于审判顺序的《法制》很可能不是一本书。这部法典引用了《法制》的条款,因此,它是关于解释《法制》的一本著作,而并不是《法制》这部法典本身。此外,常常讲到圣·路易的《法制》的波马诺亚也仅仅只是引用了这位君王的一些特殊的法律条文,而并非是《法制》的编纂本。生活于这个君王时代并从事著书立说的戴方丹像讲述一个十分遥远的故事一样向我们讲过这部关于审判顺序的法典被付诸实践的最早的两个例子。所以圣·路易的《法制》先于我所讲的关于这部法典的编纂本。从这部编纂本法典的严厉性和在其序言里被一些无知的人加进去的谬误来看,它是在圣·路易的晚期,甚至是在这个君王死后才颁布的。
第三十八节 续前
那么,这部被称为圣·路易的《法制》的编纂本到底是什么呢?这部著作晦涩难懂、杂乱无章、含糊不清。它不断地把法兰西法学和罗马法学混淆在一起,时而以立法者的口吻讲话,时而又站在法学家的立场阐述问题。这部巨著里蕴藏着关于一切案件和一切民法观点的完整的法学体系。那么,这部编纂本法典到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学著作呢?要想了解它,我们就必须置身于那个时代。
圣·路易看到了他那个时代的法律受到了滥用,就试图让人们厌恶它。他为他的辖区和他的男爵的法庭制定了一些法规,获得了很大的成功。他死后不久,波马诺亚写道,圣·路易建立的审判方法开始广泛地在领主法院施行了。
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