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梭]社会契约论-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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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无论我们从哪种意义来考察事物,奴役权都是不存在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任何意义的。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是互相矛盾的,它们是互相排斥的。无论是一个人对一个人,或者是一个人对全体人民,下列的说法都是同样毫无意义:“我和你订立一个担负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第五章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
哪怕是我接受了以上我所曾反驳过的一切论点,专制主义的拥护者们也还是无法前进一步的。镇压一群人与治理一个社会,这两者之间永远有着巨大的区别。即使分散着的人们一一相继地被某个个人所奴役,无论他们的人数可能有多少,我在这里就只看到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我根本没有看到人民和他们的首领;那只是一种聚集,如果人们愿意这样称呼的话,而不是一种结合;这儿既没有公共幸福,也没有政治共同体。这个人,那怕他奴役了半个世界,也永远只是一个个人;他的利益脱离了别人的利益,就永远只是私人的利益。如果这个人归于灭亡,他的帝国也就随之分崩离析,就像一棵橡树被火焚烧之后就消解而化为一堆灰烬一样。
格老秀斯说,人民可以把自己奉送给一位国王。然则,按照格老秀斯的说法,在把自己奉送给国王之前,人民就已经是人民了。这一奉送行为的本身就是一种政治行为,它假设有一种公共的意愿。因此,在考察人民选出一位国王这一行为以前,最好还是先考察一下人民是通过什么行为而成为人民的。因为后一行为必然先于前一行为,所以它是社会的真正基础。
事实上,假如根本就没有事先的约定的话,除非选举真是全体一致的,不然,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抉择这一义务又从何而来呢?同意某一个主人的一百个人,又何以有权为根本不同意这个主人的另外十个人进行投票呢?多数表决的规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全体一致的同意。
第六章论社会公约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
这种力量的总和,只有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但是,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如何能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对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可以
表述为下列的词句: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这一契约的条款乃是这样地被订约的性质所决定,以致于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成空洞无效的;从而,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就不曾正式被人宣告过,然而它们在普天之下都是同样的,在普天之下都是为人所默认或者公认的。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
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
因为,首先,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
其次,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可能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因为,假如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的话,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的裁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都如此;于是自然状态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地会变为暴政或者是空话。
最后,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渡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
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因而,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
,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但是这些名词往往互相混淆,彼此通用;只要我们在以其完全的精确性使用它们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够了。
第七章论主权者
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一项公众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但是在这里却不适用民法上的那条准则,即任何人都无需遵守本人对自己所订的规约;因为自己对自己订约,和自己对自己只构成其中一部分的全体订约,这两者之间是大有区别的。
还必须指出:由于对每个人都须就两重不同的关系加以考虑的缘故,所以公众的决定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然而却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责成主权者约束其自身;因此,主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既然只能就唯一的同一种关系来考虑自己,所以就每个个人而论也就是在与自身订约;由此可见,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的,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这并不是说,这
一共同体在绝不损害这一契约的条件之下也不能与外人订约了;因为就其对外而论,它仍是一个单一体,是一个个体。
但是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其存在既只是出于契约的神圣性,所以就绝不能使自己负有任何可以损害这一原始行为的义务,纵使是对于外人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了那种它自己所赖以存在的行为,也就是消灭了自己,而并不存在的东西是不能产生出任何东西来的。
一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其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这样,义务和利害关系就迫使缔约者双方同样地要彼此互助,而同是这些人也就应该力求在这种双重关系之下把一切有系于此的利益都结合在一起。
再者,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所构成,所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权权力就无需对于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而且我们以后还可以看到,共同体也不可能损害任何个别的人。主权者正由于他是主权者,便永远都是他所当然的那样。
但是,臣民对于主权者的关系却不是这样的,尽管有着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权者没有办法确保臣民的忠诚,那末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证臣民履行规约。
事实上,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说,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他的个人利益对他所说的话,可以完全违背公共利益;他那绝对的、天然独立的生存,可以使他把自己对于公共事业所负的义务看作是一种无偿的贡献,而抛弃义务之为害于别人会远远小于因履行义务所加给自己的负担。而且他对于构成国家的那种道德人格,也因为它不是一个个人,就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理性的存在;于是他就只享受公民的权利,而不愿意尽臣民的义务了。这种非正义长此以往,将会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的。
因而,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就是使每一个公民都有祖国从而保证他免于一切人身依附的条件,这就是造成政治机器灵活运转的条件,并且也唯有它才是使社会规约成其为合法的条件;没有这一条件;社会规约便会是荒谬的、暴政的,并且会遭到最严重的滥用。
第八章论社会状态
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类便产生了一场最堪注目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就代替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也就被赋予了前此所未有的道德性。唯有当义务的呼声代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的时候,此前只知道关怀一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虽然在这种状态中,他被剥夺了他所得之于自然的许多便利,然而他却从这里面重新得到了如此之巨大的收获;他的能力得到了锻炼和发展,他的思想开阔了,他的感情高尚了,他的灵魂整个提高到这样的地步,以致于——若不是对新处境的滥用使他往往堕落得比原来的出发点更糟的话——对于从此使得他永远脱离自然状态,使他从一个愚昧的、局限的动物一变而为一个有智慧的生物,一变而为一个人的那个幸福的时刻,他一定会是感恩不尽的。
现在让我们把整个这张收支平衡表简化为易于比较的项目吧: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
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为了权衡得失时不致发生错误,我们必须很好地区别仅仅以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与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并区别仅仅是由于强力的结果或者是最先占有权而形成的享有权,与只能是根据正式的权利而奠定的所有权。
除上述以外,我们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内再加上道德的自由,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然而关于这一点,我已经谈论得太多了,而且自由一词的哲学意义,在这里也不属于我的主题之内。
第九章论财产权
集体的每个成员,在集体形成的那一瞬间,便把当时实际情况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的全部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财富也构成其中的一部分——献给了集体。这并不是说,由于这一行为,享有权便在转手之际会改变性质而成为主权者手中的所有权;然而城邦的力量既是无可比拟地要大过于个人的力量,所以公共的享有虽然没有更大的合法性,——至少对于外邦人是如此,——但在事实上却更为强而有力和更为不可变更。因为就国家对它的成员而言,国家由于有构成国家中一切权利的基础的社会契约,便成为他们全部财富的主人;但就国家对其他国家而言,则国家只是由于它从个人那里所得来的最先占有者的权利,才成为财富的主人的。
最初占有者的权利,虽然要比最强者的权利更真实些,但也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每个人都天然有权取得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但是使他成为某项财富的所有者这一积极行为,便排除了他对其余一切财富的所有权。他的那份一经确定,他就应该以此为限,并且对集体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权利。这就是何以原来在自然状态中是那样脆弱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却会备受一切社会人尊敬的缘故了。人们尊重这种权利的,更多地倒是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东西,而不是属于别人所有的东西。
一般说来,要认可对于某块土地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就必须具备下列的条件:首先,这块土地还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们只能占有为维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数量;第三,人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重的唯一标志。
事实上,授予需要与劳动以最初占有者的权利,不就已经把这种权利扩展到最大可能的限度了吗?难道对于这一权利可以不加限制吗?难道插足于一块公共的土地之上,就足以立刻自封为这块土地的主人了吗?难道由于有力量把别人从这块土地上暂时赶走,就足以永远剥夺别人重新回来的权利了吗?一个人或者一个民族若不是用该受惩罚的篡夺手段,——因为他们对其他的人夺去了大自然所共同赋给大家的居住地和生活品,——又怎么能够攫取并剥夺全人类的广大土地呢?当努涅兹。巴尔波在海边上以卡斯提王冕的名义宣布占领南太平洋和整个南美洲的时候,难道这就足以剥夺那里全体居民的土地并把全世界的君主都排斥在外了吗?然而就在这个立足点上,这种仪式却枉然无益地一再为人们所效颦;而那位天主教的国王在他的暖阁里只消一举就占有了全世界,只要随后把别的君主已经占有的地方划入他自己的帝国版图就行了。
我们可以想象,各个人毗邻的和相联的土地是怎样变成公共的土地的,以及主权权利从臣民本身扩大到臣民所占有的土地时,又怎样变成为既是对于实物的而同时又是对于人身的权利;这就使得土地占有者们陷于更大的依附地位,并且把他们力量的本身转化为使他们效忠的保证。这种便宜似乎古代的国君们并不曾很好地感觉到,他们仅只称为波斯人的王、塞种人的王或是马其顿人的王,好像他们只不过自认为是人民的首领而不是国土的主人。今天的国王们就聪明得多地自称为法兰西王、西班牙王、英格兰王,等等;这样,他们就既领有土地,同时又确实领有土地上的居民。
这种转让所具有的唯一特点就是: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时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只是保证他们自己对财富的合法享有,使据有变成为一种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