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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以人为本-企业劳动保护-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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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惯例,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就业机构提供的适当工作者、拒绝接受职业训练
者、直接参与劳资纠纷而罢工者、因过失而被革职者以及不在职业介绍所等有关
机构登记、寻找职业者,均不予支付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的性质

    作为由国家法律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失业保险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
几方面:1。强制性即失业保险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受保人必须参加,承保人必
须接受,双方都不能自愿。交费的个人和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的费率足额缴纳。

    2。保障性即失业保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劳动者一旦失去收入,失
业保险就要对其基本生活起到保障作用。保障的水平应能够维持基本生活,以利
于安定社会。

    3。非盈利性即失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必须以最小的花费,解决最大的社
会保障问题。失业保险的经费来自国家、企业和个人三个方面。由于费用是由几
方面分担的,个人负担就不会重。国际劳工公约已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与商业保
险最明显的区别。

    4。普遍性失业保险实施范围很广,一般在工薪劳动者及其亲属中实行。就一
个国

    家而言,在经济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可先在部分劳动者中实行,随着经
济条件的发展再逐步扩大到所有劳动者。

    5。统一互补性指的是失业保险和其他几项就业服务工作是一个整体,不可分
割,只有共同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功能。此外,搞好失业保险工
作需要其他几项就业服务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发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
救也离不开待业保险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6。促进就业性失业保险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而不是单纯
地发放救济金,把失业保险工作放在就业服务体系中去发展和完善,充分体现了
它具有促进就业的特性。

    □失业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失业保险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即帮助人们渡过失业风险,在失业状
态中仍能维持基本生活,实现劳动力的扩大再生产,给付标准制订的正确与否,
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为了正确设计失业保险给付标准,首先需要明确几个原则。第一个原则,给
付标准无论如何不应高于失业者原有的工资标准,或者说,给付标准界定在失业
前工资标准之下。这是因为,给付以奉献为准绳,失业期间对企业、社会、国家
无所奉献,理应获得低于就业期间的所得。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失业者尽快找到
新的工作,再参加到向社会作奉献的行列中;否则,若给付标准等于原工资标准,
必然混淆就业与失业的区别,人们宁愿沦为失业者。

    第二个原则,给付标准无论如何不应低于,甚至不应等于享有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的收入。这是因为,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失业者享有基本而不是最
低生活水平。如果用保证享受最低生活作为失业者的给付标准,那只能理解为失
业救助,而不应理解为失业保险。第三个原则,不仅应当设计失业保险的基本给
付标准,还应设计失业基本津贴到期后仍未找到工作的失业救助标准。第四个原
则,还需要设计补充给付标准,因为失业者大多要担负家庭抚养义务,如果只考
虑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忽略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失
业保险制度保证劳动力扩大再生产的功能便仍不能实现。所以,设计失业保险的
给付标准,既应考虑如何正确制定保障失业者本人基本生活的基本给付标准,也
需考虑如何合理制定保障其家属享有最低生活的补充给付标准。

    综上所述,失业保险,一般说来,包括以下三个项目:①基本津贴;②失业
救助金;③补充失业津贴。

    1。基本津贴起初,国际劳工组织在经过大量调查研究之后,经过各国劳工组
织代表的充分讨论,商定并通过下列三条建议,作为各国制定失业基本津贴的准
绳,而把上面讲到的四条原则具体化了。这三条建议是:(1 )建议失业津贴的
界定,或以失业者在业期间的工资为依据,或以失业者的投保费为依据,视各国
具体情况而定;(2 )建议失业津贴不低于失业者原有工资的50%;(3 )建议
失业津贴有上下限之分,既规定失业津贴下限,也规定失业津

    贴上限。

    2。失业救助一般在失业津贴给付期结束后,若失业者仍未找到工作,则改为
支付仅能保证最低生活的失业救助金。

    3。失业津贴失业津贴的给付大体上有三种形式:(1 )按失业前工资的一定
比例给付;(2 )按绝对金额每月给付;(3 )用日绝对金额加日工资的一定比
例给付。失业津贴还随失业期而呈逆减状。此外,失业津贴有上限与下限之分。

    关于补充失业津贴的设计,应当考虑的原则如下:(1 )只是失业者过去就
业期间抚养过的直系家属,即配偶、未成年子女,才有权享受补充失业津贴的给
付。

    (2 )补充津贴按被抚养人数设计,即被抚养者越多,补充津贴也越多;亦
可按被抚养者平均每人应得设计。

    (3 )未成年子女,一般指劳动年龄以下的子女,但为保证未来人口素质和
劳动力素质起见,可以扩大到大学毕业年龄即25岁以下。

    (4 )决定对失业者是否付补充失业津贴,必须经过严格的经济情况调查,
即调查失业者确定的抚养状况,以免浪费失业保险资金。

    失业保险津贴确定之后,进一步要求确定给付期限,即失业者何时开始领取
失业津贴,以及领取期限应该延续多久。不能设想,失业的当天就给予失业津贴。
也不能设想,失业津贴可以无限期地享受下去。因此,确定失业给付期限实际上
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定失业津贴开始给付的期限即等待期限,另一方面是
确定失业津贴给付期限的上限,即失业者享受失业津贴的最长时限。

    刚一失业,不能立即给付失业津贴,必须有一定的等待期限。这样确定有三
重意义。一是有助于防止冒领失业津贴的行为,因为社会保险机构不可能马上确
定失业者的真实情况,总要有个了解和调查期限。二是有利于社会保险机构不陷
入大宗小额保险金给付的琐碎事务之中,从而,有助于减轻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
审批、核算业务。三是有助于减少种种有意制造非自愿失业行为。

    □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不是任何失业者都能够取得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了获得这种权
利,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这是每个实行社会保险的国家,在设计失业社
会保险时必然考虑到的,并要求作出具体的规定。一般讲,全部具备下列条件才
构成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的资格:(1 )失业者必须处于劳动年龄阶段,更确
切地讲,必须处于法定最低劳动年龄与退休年龄之间。这是因为,只有处于劳动
年龄的就业者才谈得上失业,才有享受不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未达劳
动年龄的儿童少年,法律上不允许从事经济活动,即不准就业,因而不存在失业
问题,也就无所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这些童工,从不被纳入就业者行列,
自然无所谓失业问题。超过劳动年龄的退休者,不再是就业者,当然也不存在失
业和享

    受失业保险权利的问题。如果退休者不愿退休,继续就业,只要不享受退休
待遇,便被视为一般就业者,也就有失业和享受失业待遇的问题。退休者如果已
经享受退休待遇,即便再就业,也不再存在失业和享受失业待遇的问题。

    (2 )失业者必须是非自愿失业,而不是自愿失业,才有获得享受失业社会
保险待遇的资格。这就杜绝了有意失业以获取失业津贴的弊端。所谓自愿失业和
非自愿失业,就是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于20世纪30年代首次提出的失业划分
方法。在他看来,只要消灭非自愿失业,就是实现了“充分就业”。这就是凯恩
斯“就业理论”的核心所在。自愿失业,责任全在失业者本人,或是出自获取更
体面工作岗位和更优厚工资的考虑,或是出自其他个人考虑,这种离开原工作岗
位而暂时失业的现象,理应由个人负责,企业和国家没有义务给他们以失业保险
的待遇,他们也没有理由获得这种待遇。至于非自愿失业,自然另当别论,理应
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因为这类失业现象的发生责任不在失业者本人,而是与在业
者本人无关的一些原因造成的。这些原因,诸如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致使企
业全体工作者沦为失业者;严重自然灾害(地震、火灾、水灾等)使企业毁灭,
并使工作者沦为失业者,等等。

    (3 )失业前必须工作过一定时日,或者投保过一定的时日。不可设想,一
个从未工作过的人,刚刚参加社会生产,就有权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因为他
(她)尚未向企业、社会、国家尽到任何劳动义务。所以,一个工作者能否取得
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的资格,要看失业前是否为企业和社会工作过一段时间。
这是贯彻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但是由于不同年龄的工作者参
加经济活动的年限不等,其取得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的资格,常常规定下限不
同的就业时日。如比利时,对年满18岁的工作者,限定必须在失业前工作过两个
半月即75天,才有资格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年龄在18~25岁之间的工作者,比
利时规定的失业前就业时日为150 天;26~36岁的工作者—300 天;36~50岁的
工作者——450 天;50岁以上的老工作者——600 天。然而,更多的规定是,在
失业前一年或几年内至少工作过一定的时日,而不考虑工作者的年龄差异。前南
斯拉夫规定,只要失业者在失业前一年内完全就业,或者,只要失业前两年内就
业满一年半,就取得了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为了贯彻权利与义务一致的社会保险原则,要求雇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国家,
往往规定失业前必须交纳一定时日的失业社会保险费,才具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的条件。如日本规定,失业者失业前一年必须交满半年的失业保险费,才有条件
获得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

    (4 )失业后必须立即到政府指定的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一般到职业介绍所
去登记,表明自己已经失业,要求寻求新的工作岗位;同时必须表示,愿意接受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新的、适当的工作,服从分配,愿意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
的再就业培训,以便到新岗位上能够胜任。

    失业者必须具备上述资格和条件,并且不是仅仅具备上述资格和条件中的一
个或几个,而是需要具备上述全部条件,才有权利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比如,
不是说只要交足了失业保险费就有资格享受失业保险金,如果失业出于自愿,也
未到指定部门去登记和申请再就业,或者,虽然失业是非自愿的,但申明不愿接
受就业机构的工作分配,仍取得不了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除了规定享受失业社会保险权利必须具备的资格和条件,还规定对有些情况
造成的失业,或者,对有些失业者不能给予失业社会保险待遇,尽管这类失业者
已经具备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失业前已经工作了足够的时日,投保
期限也足够。这些情况均系失业者个人造成,责任全在本人,所以这类失业者虽
属非自愿失业,也会像对待自愿失业一样,不能使之享受失业社会保险金给付。
这些情况包括:第一,在国土以外的失业者。

    第二,由于失业者个人品行不端、严重过失而被除名、革职、开除出企事业
单位。这样规定,就避免了工作者不满现职,故意寻畔,或者,避免了工作者因
个人品行不端而给企事业单位带来不良影响,从而,有利于从经济上束缚每个在
业者,使他们正确地对待和处理人际关系以及个人同所在单位的关系。

    第三,表示不愿接受或有意失掉就业机构介绍的职业。人的欲望是无止境的,
每个人都希望获得体面而工资优厚的职业,但职位是有限度的,报酬优厚的职位
更是有限,因而,失业者的这种寻职愿望不可能完全满足,甚至根本满足不了。
再则,失业者的欲望和要求是一个方面,其本人的知识、专业、才干又是一个方
面,往往前者高过后者,即高过失业者本人现有的条件,而使就业机构无能为力。
所以,在失业者个人要求满足不了,不愿接受就业机构介绍的工作,甚至故意放
弃机会,而宁愿继续失业的情况下,对这类失业者不能给予失业社会保险金待遇,
否则只会滋长不合理的要求。

    第四,如果拒绝接受就业机构提供的再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这样的失业者
也不被给予失业社会保险待遇。这是因为,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条件下,各种
职业尤其是新兴职业对工作者的科学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的要求愈益提高,抱残
守缺,只是满足干过去掌握的知识、技能、专业,往往不再能胜任新职。另一方
面,生产单位空前重视科学技术,重视工作者的科学文化素质和专门技能,不允
许不符合工艺操作规程需要的工作者上岗,否则只会带来恶果。所以,拒绝接受
职业培训,也无异于拒绝接受新的职业安排。

    第五,企图或已经通过舞弊行径骗取失业津贴。

    第六,对无正当理由而自动离开工作岗位的失业者,也像对待自愿失业一样,
不给予失业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出于经济或政治原因,直接参加反对企业主、反对政府的罢工、游行,
而失去工作的工作者,也不给予失业社会保险待遇。资本主义国家正是利用这样
的规定,束缚住工人的手脚,借以减少以至消除反政府的活动,企业主也借此压
低在业者的工资,并借此限制工作者的各种合理要求。由此不难窥见,失业社会
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规定。也成了资本主义国家手中掌握的压制工人阶级的有力
工具之一。

    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劳动安全卫生是对劳动过程中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场
所中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各种规章、制度、措施的总称。

    一、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

    劳动安全卫生是对劳动过程中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场所中的生命安全、身体健
康的各种规章、制度、措施的总称。劳动过程中不安全的因素很多,因此应当加
强安全防护。劳动安全包括劳动过程中防止机械外伤、触电、防止中毒、车祸、
坠落、塌陷、爆炸、火灾等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

    劳动卫生则是对劳动过程中会对劳动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或引起职业病发生
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防范。

    劳动安全卫生是十分重要的,劳动者提供劳动后,首先是要获取劳动报酬,
但仅此是不够的,还要获得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否则将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影响劳动力的再生产,最终也会影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我国对劳动安全问题十
分重视,国家采取了各种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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