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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以人为本-企业劳动保护-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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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

    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2 )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及其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
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补偿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
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3 )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
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务等工作
紧密相联,对提高企业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
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

    (4 )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
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工伤保险的原则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产生最早的一项社会保险,也是世界各国立法较为普遍、
发展最为完善的一项制度。归纳起来,各国实行工伤保险制度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1。无责任补偿原则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它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无论职业伤
害责任属于雇主或者其他人或自己,受害者应得到必要的补偿;二是,这种补偿
责任不完全是由雇主承担,而是应由国家的社会保险相应机构来承担。这样做,
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了效率,使雇主解
脱了工伤赔偿官司,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按这一原则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
基本消除了雇主责任保险的弊端。

    2。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这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原则。首先是要通过
法律,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采取互助互济的办法,分担风险。
其次是在待遇分配上,国家责成社会保险机构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这种基金的分
配使用,包括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调剂。它缓解了部分企业、行业
因伤亡事故、职业病的负担,从而减少了社会矛盾。

    3。个人不缴费原则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
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区别之处。由于劳动者在生产
中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付出了鲜血和生命,所以雇主负担(或由企业负担)、

    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补偿费用,在各国已形成共识。

    4。区别因工和非因工原则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发放待遇时,应确定因工和
非因工负伤的界限。

    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病有直接关系,医疗康复、伤残补偿、死亡抚恤待遇
均比其他保险水平高,只要是工伤,待遇上不受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制。
因病或非因工伤亡,与劳动者本人职业无关的事故补偿,许多国家规定的待遇水
平比工伤待遇低得多。

    5。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工伤事故一旦发生,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但
工伤保险最重要的工作还包括预防和康复工作。世界各国均把加强安全生产、减
少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及时治疗、促进职工早日康复并使之重新走上工作
岗位,看成与补偿同等重要的方面来抓。

    6。集中管理原则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无论从基金的管理、事故的
调查,还是医疗鉴定,由专门、统一的非盈利的机构管理是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
一般有三种管理模式:①职业伤害保险管理独立于其它社会保险制度,基金独立
管理使用;②基金独立,但在行政管理、政策制定同属一个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③工伤保险制度包括在社会保险制度之中。

    7。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对因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是
因工死亡的职工,职工和遗属在得到补偿时,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作为对伤害者“精神”上的安慰。此外,对供养的遗属根据人数要支付长期抚恤
金,直到他们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这种补偿原则,已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
接受。

    8。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为了区别不同伤残和职业病状况,发放不同标
准的待遇。各国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时,都制定了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并通过专
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对受职业伤害的职工受害程度予以确定。

    9。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的原则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发生工
伤事故后,个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职工的直接经济收入相关,即职工的工资收
入。直接经济收入直接影响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也直接影响劳动力的
再生产,因此,必须给以及时的较优待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直接收入
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兼职收入、业余劳动收入等。这部分收入不是
人人都有,是不固定的额外收入,因此,这一部分收入不列入工伤保险的经济补
偿范畴。

    □工伤保险的范围

    前面已经提到,工伤也称为职业伤害,内容包括工作意外事故和职业病造成
的伤残或由此死亡。一般来说,意外事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
关,职业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标量和时间有关。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 号)对劳动
者及家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是:(1 )身体受职业病伤害呈疾病状态者;

    (2 )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收入者:(3 )由于永久或暂时失
去劳动能力而完全失去或部分失去工资收入者;(4 )由于供养者因工死亡而失
去生活费来源者。

    前面已提到,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工伤仅包括工业上、工作中的意外
事故,后来由于冶金、矿业、化学等工业的发展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推动,越来越
多的国家才把职业病的内容也包括进来。 1925 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确定把
三种情况划进职业病的范围。它们是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1964年召开
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121 号)

    把职业病扩到15种,而到1980年被列为职业病的种类已达到29种。事实上,
这些是国际劳工组织所列举职业病的最低目录。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
国家,列入职业病范围的疾病已远远超过了“公约”所列举的范围。

    通常国际上对职业病的划分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多数国家采用的列
表办法,即“开放式列表办法”和“封闭式列表办法”。所谓开放式列表办法是
指一些国家的职业病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把那些以前虽没有被列入但是完全可以证
明是职业环境导致的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所谓封闭式列表办法是只承认过去列
入的职业病,对新增加的职业病种类的审核程序极为严格。第二种形式是,一些
国家只在法律中原则规定了那些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疾病。这种形式虽然有很大
的余地,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未免太不严谨了。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同样是
欧洲国家,瑞典已经取消了职业病列表办法,而奥地利、丹麦等国还在它们的职
业病表格中不断增加着新的疾病种类。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职业病与工伤事故支付的钱相比简直是微
不足道。这并不是由于职业病太少,而是由于目前医务人员和设备水平对职业病
的鉴定手段和条件有限。对于更多、更复杂的职业疾病的发现,还有待于更先进
的科技手段的帮助。因此,在现实中,有些特殊情况一时很难弄清是不是属于职
业病,社会保险机构或是医疗机构保留着许多以前的档案,以便有助于日后的研
究、查询和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及基金费率

    我国现行的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法规依据仍是 1953 年颁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部法规是企业保险福利制度的综合性法规,适
用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和私营等各类企业职工。其后根据这个基本立法,
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又作了一系列单行规定。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其后发布的
一系列单行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职业病待
遇、职业康复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1 )职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
医疗,包括旧伤复发医疗,所需要的挂号费、诊疗费、药费、住院费和就医路费,
全部由单位行政负担。住院期间按规定标准开支的伙食费,由本人负担 1/3,单
位负担2/3。医疗时间至医疗终结时止。

    (2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一般应在本单位诊疗所、职工医院或指定医院治疗
;无法治疗时,所在单位行政应转送其他医院或外地治疗。职工经批准到外地治
疗,仍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就医路费由单位报销。由于医院床位限制,不能及时
住院时,所需食宿费用可按因公出差标准由单位报销。行政事业单

    位职工的此项费用,可以按照企业单位的规定由单位报销。

    (3 )职工患职业病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诊断和定期复查,需要转院诊疗的,要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职业病的诊断、治
疗和复查所需费用,全部由单位报销。

    (4 )职工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终结时止。

    2。伤残待遇(1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然
后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办
法实行退体制度。其中,全残、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
的80%;全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90%,并加发一
定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2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原标准工资
降低时,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其中降低11~20%者补助10%;降低21~30%者
补助20%;降低30%以上者补助30%。在后来实际执行中,一般不降低工资。如
果工伤职工调做轻便工作后未降低原来工资的,不再发给因工残废补助金。

    因工残废补助金不能由于本人技术提高、工资晋级而冲减,调动工作后,调
入单位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继续发给。

    企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单位
的,原单位应该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3 )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正式工作的
;或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及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合
同制职工,其原领的伤残保健金(即在职残废金)在其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期
间,仍由民政部门继续发给。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
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给予治疗,不应采
取医疗费包干的办法。他们在治疗期间的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
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治疗期间的待遇处理。

    (4 )学徒工因工负伤待遇同固定工待遇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
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
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5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原标准工
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
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直至死亡;②大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 70 %,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各地根据国务院和国务院部委有关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又制定出一些本地区
因工伤残待遇的具体规定。

    3。职业病待遇根据国务院和劳动部、卫生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有关文件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待遇主要有:(1 )职工患矽肺病的待遇。有关
部门应该在生活上给予矽肺病人一定的照顾。对于调做轻便工作的,不要降低他
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对于脱产休养的,在一年内,由企业行政按原标准工资发给
;一年后,按原标准工资的90%发给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企业行政直接支付的
劳动保险费用内开支。如果有些矽肺病人自愿还乡休养,也允许回去。对于一期
矽肺病人,可以按原标准工资的60%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二、三期矽肺病人,
可以按90%发给。

    原来享受保健待遇的矽肺病人,如果另行分配了其他工作,仍应享受保健待
遇,其费用由企业行政支付;如果回家休养,商业部门应当按原来的保健标准供
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

    (2 )临时工患矽肺病的待遇。在未有统一规定以前可暂按:凡在一个单位
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临时工,确诊在这一段工作期间患矽肺时,其待遇可与长
期工同样处理。

    (3 )矽肺病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待遇。患矽肺病的职工被调到其他工作岗位
或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工作时,不应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其保健待遇应由
调入单位继续供给。

    (4 )患煤、硅混合尘肺职工的待遇。对于患煤、硅混合尘肺病的职工的生
活待遇,可以按照患矽肺病职工的生活待遇办理。

    (5 )患二、三期煤肺病的职工自愿还乡休养的待遇。对于患二、三期煤肺
病的工人及患一期煤肺病结合肺结核病或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工人,在
休养一年后,经医生诊断需要继续休养而本人自愿还乡休养的,经过企业行政领
导批准还乡休养以后,可以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5%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

    (6 )炭黑尘肺、电焊混合尘肺和滑石肺的待遇。鉴于对炭黑尘肺、电焊混
合尘肺和滑石肺及其他混合尘肺病对人的危害,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目前对患有
这些病的职工的退休待遇尚难作出统一规定,各企业可以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
具体情况,在一般低于患矽肺病职工的退休待遇标准原则下酌情处理。

    (7 )职业病职工调动工作的待遇处理。患有职业病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
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
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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