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为本-企业劳动保护-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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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
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
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
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己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失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
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
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
原单位已撤销,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或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待遇。
4。职业康复待遇(1 )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造成伤残时,需要安装假肢、假
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轮椅等康复器具的,其所需费用由单位行政报销。病情严重,
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要发给一定的护理费。
(2 )对于因工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
工作。合同制职工和私营企业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5。因工死亡待遇职工因生产事故或职业病死亡,旧伤复发死亡或者全残退休
后因病死亡,可按下列情况享受因工死亡待遇:(1 )丧葬费按本企业平均工资
三个月的金额发给。目前有些省市按本地区政府规定的标准发给。
(2 )供养直系亲属扶恤费,根据供养人口按月发给:供养1 人的发死者生
前标准工资的25%;2 人发40%;3 人以上的发50%,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按照困难大小给予定期补助,六类工资区标准每人每月按25~
30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每人每月按30~35元掌握;家住农村的,补助标准可适
当低些。其它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
(3 )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4 )职工因工死亡被当地政府授予烈士称号的,除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一
次性抚恤费外(40个月工资),原单位的定期抚恤待遇继续享受。
(5 )我国驻外、援外人员如因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
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者,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
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
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
6。工伤保险基金费率工伤保险比起其它社会保险,在待遇水平上、项目上要
优厚得多,这是职业伤害的特点所决定的。要保证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必须
有一个稳定的基金制度作保障,使任何用人单位发生了工伤事故乃至工伤致残、
致死事故,都不致因工伤给付过多而陷于困境,以及能够及时获得社会的帮助,
伤者、残者以及亡者家属也可及时获得工伤补偿和抚恤。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一方面考虑职业伤害补偿和抚恤的需要,一方面考
虑基金建立所需资金提取的渠道和水平。
从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需要给付的金额出发,要求逐一考虑下列职业伤害保险
和康复的给付需要:(1 )工资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需要给付的医药、
体检、诊治、手术、住院、休养、疗养等费用;(2 )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
动者必须赴外地接受诊断、手术、治疗、休息、疗养而需要给付的往返旅费;
(3 )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住院接受治疗,住休养所或住疗养院的护理
费支出和膳食补助;(4 )因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劳动者,在接受治疗期间,必
须享有的生活
费;(5 )劳动者因患职业病和因工伤残,而需享有的一次性赔偿和定期补
助;(6 )劳动者伤残后的康复费用;(7 )葬丧费;(8 )一次性遗属抚恤费
;(9 )对亡者供养直系亲属长期抚恤费。
从工伤保险基金的渠道和水平考虑要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按风险程度征
收”原则。不同的企业、行业,作业的操作过程具有不同的危险程度,有些属于
风险大的,如煤矿等行业,有些属于中等风险的,有些则风险程度很小。与此相
适应,有些企业、行业的工伤发生率频繁,职业病严重,有些则不那么频繁,甚
至没有什么职业病。有鉴于此,对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费应当采取不同
比例的征集办法,对工伤风险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容易发生的多征收,对风险
小、工伤事故少和职业病少的少征收,以示区别,并体现了公平化。
第二,“以支定收,留有储备”原则。工伤事故难以准确预测,带有很大的
偶然性、突发性,因此,职业伤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运用要留有余地,机动一些,
要留足储备金,防备突发性、恶性事故发生后对资金的需要。
此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仅要考虑职业伤害补偿金、抚恤金给付,也要考虑工
伤死亡以及康复所需要的费用。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应充分考虑雇主(企业)负担保险费的承受能力,不应
使后者因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迫提高产品成本,以致影响企业的利润和竞争能力。
在这个前提之下,要对不同企业、行业,即作业风险率和工伤频率不同的企业、
行业,征收不同比例的工伤保险费。因为各个企业、行业,生产操作要求,环境
不同,地理布局不同,机器设备新旧不等,工人熟练程度和经验不等,因而发生
工伤事故的频率各不相同。比如,煤矿比起玩具制造业,发生工伤事故的频率就
大得多。一般在煤炭、建筑、冶炼、机械等行业,工伤风险发生的频率大些;反
之,在玩具、农业、商业、生活服务等行业,工伤风险频率要小得多。既然不同
企业、行业发生工伤风险的频率各不相同,规定统一的职业伤害保险费缴纳比率
便不正确,那会损害工伤频率小的企业,使它们不再关心减少工伤风险,因而最
终说来,不利于广大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并且,这样行事对工伤频率大的企业也
不怎么有利,更会促使他们不关心减少工伤风险,不关心工人的生产安全。
工伤保险费缴纳率,应当按照生产作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风险频率来确定。
应当实行差别费率制,即对保险费缴纳比率制定若干档次。比如,可以把工伤风
险发生率较高,生产作业危险性又较大的企业、行业,列为较高缴纳率的企业、
行业;反之,工伤风险发生频率较低,且生产作业危险性又较小的企业、行业,
列入缴纳率较低的一组。
一般来讲,差别费率多是以行业之间的差别计算的,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费
率。计算公式为:
该行业伤残人数某行业(差别)费率=×全国企业伤残总人数
全国企业工资总额×全国平均的企业保险费率该行业工资总额
差别费率,低的行业可按不超过工资总额1 %缴纳,高的可达3 %左右。
工伤保险费率一经确定,并不是永不再变,相反,需要定期作出调整。
一般3 ~5 年应调整一次。调整费率时,要贯彻奖罚原则。企业若重视生产
安全,大大降低了工伤风险频率,宜调低其保险费缴纳比率,以示奖励;反之,
如果和上一年度相比,企业的工伤风险频率明显加大,伤亡事故显著增多,则宜
使其缴纳比率升格,即提高其保险费缴纳率,以示惩罚。总之,职业伤害社会保
险费缴纳率的规定,既要保障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金的给付需要,又要考虑雇主
(企业)的缴纳力量,还要有助于工伤事故减少,工伤风险频率降低,生产环境
的安全系数提高。
工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比率按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确定,列入企业成本,并
强制定期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国家对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事业的帮助则表现为,
职业伤害保险费一律规定在企业纳税前提取,并且筹集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基金
免收税款,还给以优惠存储利率。
企业拖欠职业伤害社会保险金,给予经济处罚,表现为加罚一定比例的滞纳
金;如果雇主弄虚作假,少缴、瞒缴保险金,一经查出也要处以罚款。
五、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的特征
生育保险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享受生育保险的对象只是女职工。
生育虽包括男女双方所组成的家庭内的事情,生育带来的经济负担应由夫妻双方
共同承担,但生育社会保险仅为参加社会保险生育的女职工由于生育行为所提供
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补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些国家或地区允许女职工在生
育后,给予男职工一定的假期以照顾其妻子,且假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在我国
只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中实行。
(2 )生育保险的给付,只发给合法的结婚者。合法的结婚者包括,符合法
定的结婚年龄、按婚姻法规定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程序、符合和遵守国家的生育政
策。生育保险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制度,必然受国家政策和计划生育的约束。
(3 )生育期间的保护,着重在休息和增加营养,医疗只是特殊情况下的医
疗照顾。
(4 )生育的分娩者不问其活胎或死胎,亦不问其妊娠期多长或流产,只要
是怀孕生育现象的产生期内致使被保险人收入中断或身体健康情况的失常需要医
疗,都纳入生育保险期限(包括节育期间及节育而致的事故在内)。
(5 )产假的休息是根据生育期来安排的。生育分怀孕后、临产前、产假、
产后几个阶段。女职工的产假包括产前和产后两上阶段来安排,产假期间工资照
发。无特殊情况,产假不能提前或推迟使用。
(6 )由于生育保险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在经济补偿时高于疾病保险待遇,
而又区别于工伤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与疾病保险
生育保险和疾病保险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者都属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两者的
给付都是现金补助和提供医疗服务,生育的延长可按疾病处理。
生育保险与疾病保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 )享受保险的对象。生育保险
享受的对象是女职工,而疾病保险享受的对象是全体职工。
(2 )享受保险的时间。生育事件的发生取决于育龄妇女年龄、结婚时间、
生育顺序(胎次)等,疾病没有年龄的限制,无论哪一个年龄段都可能发生。
(3 )疗养和休息。生育保险着重生育期间的保护,重休息和增加营养,医
疗只是特殊情况下的照顾。相反,疾病着重医疗期的治疗,其它方面当然也应加
以注意。
(4 )休息方式。产假的休息是根据生育期来安排的,如产前与产后两个阶
段的安排;疾病的医疗期是无法分阶段的。
(5 )享受保险的待遇。生育保险待遇高于疗病保险。
□生育保险的范围
根据劳动部劳安字(1989)1 号文规定,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
职工生育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包括:全民、集体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
业。女职工生育保险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生育待遇的内容
女职工的生育待遇,应当按照1988年7 月21日国务院第9 号令关于《女职工
劳动保护规定》执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是:(1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
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2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
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
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
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期间内进行产前检
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3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难产的,
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 )女职工
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5 )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
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6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国务院发布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后,劳动部、人事部于1988年9 月
4 日以劳险字'1988'2 号文发出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通知》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1 )女职工怀孕不满4 个月流产时,
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
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2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或分娩时,
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
渠道开支。
(3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
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系指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立法
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在较大的社会范围内筹集生育保险基金,
通过互助互济的方法,将发生在少数人和少数单位的风险,转由多数人和多数单
位共同分担,以此实现对因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女职工提供物质帮助,以
保证她们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缓解企业之间因女工分布
不均衡所造成的生育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为
企业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
妇女生育是人类自身的再生产,是妇女为人类社会发展所做出的特殊贡献,
没有人类自身的生产,人类社会的发展就不复存在。因此,妇女生育不单单是一
个家庭的问题,生育保险也不只是哪一个单位的事情,从妇女生育能使人类延续
存在和发展这种社会意义而言,生育保险费用应当实行社会统筹,从社会角度履
行对生育妇女给予补偿的责任。
此外,生育保险自五十年代初沿用至今的“企业保险”的模式和格局,随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已难以为继。其问题主要
表现在:(1 )难以使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由于社会分工、行业特点造成
女职工分布不均衡,有些企业女职工高达职工总数的60~70%,而有些企业则不
足10%,由此导致了企业之间生育费用负担畸轻畸重。女工人数多的企业自身要
背上沉重的生育费闲负担,不能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束缚和影响了这些企业的
经济发展。
(2 )难以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由于生育费用无形中加大了使用女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