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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第1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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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人们普遍认为地位及报酬与品行相符,而且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得到绝大多数与他所熟之人的赞同,否则别无获得成功之途,那么我们可以说,这个社会与那种人们坦率承认品行与成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的社会相比,就更可能令未获成功的人士不可忍受。

  如果我们不是力图使报酬与品行相挂钩,而是更加明确地指出价值与品行之间的关系是极不确定的,那么这很可能更有助益于人的幸福。在实际生活中,当某种努力对他人只具有某种较高价值的时候,我们也往往会极轻易地就把它归之于个人的品行。的确,当个人或群体拥有一较高的文明水准或较高的教育水平的时候,这肯定标识了一种重要的价值,并且还构成了他们所属社会的宝贵财富;但是一般而言,它并不构成品行。受欢迎和被尊重,与挣大钱一样,都不完全取决于品行。甚至当品行与价值之间的距离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中已大到不容我们再忽视的时候,我们之所以依旧会对这个问题视而不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太过习惯于认定在我们认为有价值的场合就一定具有着某种品行,而事实上这种品行通常并不存在。

  我们当有足够的理由去努力崇敬那些并不求得到充分报酬的特殊品行。但是,对于如何奖励那种我们希望被人们普遍视为范例的具有杰出品行的行为的问题,却与如何对待社会日常运行赖以为基础的激励因素的问题不尽相同。自由社会在这个方面也已形成了若干制度,在这些制度中,对于某些人士来讲,他们更倾向于认为,一个人的升迁或晋升当取决于某个上级的判断或与其共事的大多数同行的判断。的确,随着组织日趋庞大且更显复杂,确定个人贡献或业绩的工作亦变得愈发困难了;因此,许多人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根据经理眼中的品行而非贡献所具有的可确定的价值来决定报酬的发放。就这种做法并不会导致政府将一套单一的全面的品行等级序列(scale of merit)强制实施于整个社会而言,就多样化的组织在为个人提供不同的前途方面仍在彼此竞争而言,我们可以说,上述那种作法不仅与自由相容,而且还扩展了可供个人选择的范围。

  9.正义或公平(justice)这个概念,与自由和强制这类概念相同,其含义也颇为含混;为了明确其含义,我们就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将其限定在一些人经审慎思虑后对另一些人采取的作法的题域之内,亦即限定在人与人的关系题域中。正义或公平是一些人对人们生活中的种种状况所做的一种有目的的决定,亦即使人们的生活状况受制于公平或正义的控制。就我们期望个人的努力能受其自己对前途和机遇的看法的指导而言,个人努力的结果就必定是不可预见的,从而关于那种因预见而形成的收入分配是否公平或正义的问题也就失去了意义。正义或公平确实要求,人们生活中由政府决定的那些状况,应当平等地提供给所有的人享有。但是,这些状况的平等,却必定会导致结果的不平等。不论是平等地提供特定的具有公共性质的便利条件,还是平等地对待我们彼此自愿交易中的不同的伙伴,都不可能使报酬与品行相符合。对品行的报酬,乃是对我们在做事情时服从他人意志或他人期望的报酬,而不是对我们通过做那些我们自己认为最佳的事情的方式而提供给其他人的利益的补偿。

  国家必须在其所做的所有事情中都力求公平或捍卫正义,事实上乃是人们在反对政府谋划并力图确定收入等级过程中所提出的一项要求。根据品行获酬的原则,一旦被接受下来并被视为分配收入的公平或正义的基础,那么正义或公平就会要求,所有欲求正义或公平的人都应当根据上述原则来获得报酬。用不了多久,人们还会据此要求将此一原则同样地适用于所有的人,而且与可承认的品行不相符合的收入也会被认为是不可忍受的。甚至只是力求对那些“挣得”(earned)的收入或收益与那些并不是挣得的收入或收益做出区别的意图,充其量也只能确立一项国家不得不全力适用但事实上却不可能做到普遍适用的原则。任何这类刻意控制某些报酬的意图,都必将产生对种种新控制的进一步的要求。分配正义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distributive justice),一旦被采用,那么只有当整个社会都根据此项原则加以组织的时候,才会得以实现。这会产生一种在各个基本方面都与自由社会相反对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权力机构将决定个人所应当做的事情以及个人在做这种事情的时候所应当采取的方式。

  10.在本章的结尾部分,我们还必须简要地考察一下那些欲求更加平等分配的诸种要求所经常赖以为基础的另一种论点,尽管人们对此一论点很少做过明确的阐述。这个论点认为,某个人既是一个特定社会或民族的成员,他便因此有权要求享有符合某种物质标准的生活,而这个标准乃是由他所属的群体或社会的一般财富的状况来决定的。显而易见,这种要求与上述力求将收入分配建基于个人品行之上的意图正相冲突。出生于某一特定的社会,显然不具有什么品行可言,而且任何正义或公平的论辩也都不可能以某一特定的个人出生于此地而未出生于其他地方这种偶然因素为基础。事实上,一个比较富裕的社会,通常都会赋予其间的最为贫困者以种种福利条件,而这些福利条件则是那些出生在贫困落后社会中的人所不知道的。在一富裕的社会中,其成员要求得到更多福利的唯一根据,乃是该社会存在着太多的私人财富,政府能够将其没收并加以重新分配;而且那些时常能亲眼目睹此类财富为他人所享有的人,一定会比那些只是抽象地认识到这一点的人,对重新分配财富有着更强烈的诉求。

  有人认为;某一群体的成员为确使该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得以维续以及组织某些公益服务活动而做出了共同努力,而这也就当然赋予了其成员以一种要求平均分享该群体的财富的权利;然而,这种观点在我看来,根本不具明显而充分的理由。如果提出这类要求的人不愿意将同样的权利赋予那些并不属于与其相同的国家或社会的人,这类平均分享的要求就更加难以成立了。在国家的层面上承认这类要求,结果只会创设出一种处理该国资源的新的集体产权(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尽管这种集体产权的排他性与个人产权相同,然而我们却无法根据个人产权的理由对这类集体产权加以证明。如果把这些平均分享的要求扩及整个世界,更不可能有人会认为这是公平的或正义的。在一特定的国家中,多数实际上具有着推进这些要求的切实的力量,尽管在整个世界中,多数尚不具有这种力量;然而,即使真的存在这一力量,也不能使上述要求变得更公平或正当。

  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去努力运用我们所掌握的政治组织,为贫弱者或为不可预见之灾难的受害者提供福利救济。事实可能的确如此,为防阻一国公民所可能共同面临的某种危险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给予他们每个人以保护以使其免受这些危险的侵扰。而防阻这些共同危险的能力或水平,则必定取决于该社会所具有的总财富。

  然而,认为那些贫困者(仅仅是在同一社会中存在着较富裕者的意义上来讲的)有权分享较富裕者的财富,或者认为出生在一个已达致特定文明程度和富足程度的群体之中,便能使某人具有一种要求分享整个群体利益的权利,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每个公民在提供某些公益服务方面都具有某种利益的事实,绝不能成为他把分享整个社会的财富视作为一种权利的合理依据。人们可以针对某些人愿意给予什么的问题确立一项标准,但是绝不能确立一项某些人能要求什么的标准。

  如果我们坚决反对的那种观点得以盛行,那么国家就将在这方面变得越来越具排外性。这是因为根据这种观点,一个国家无疑会采取下述做法,即与其让一些人来该国生活并享有某些利益,不如彻底地把他们完全拒之门外,因为他们一旦被允许来该国生活并享有某些利益,他们即刻会提出分享该国财富的权利要求。因享有一国的公民资格甚或在一国的居留权,就能使某人有权享有特定的生活水准的观念,正日益演化成一个产生国际冲突的重要根源。由于在特定国家中适用此一原则的唯一理由乃是该国政府有权强制实施它,所以当我们发现与此相同的原则在国际社会中的运用所依凭的乃是武力的时候,我们也就一定不会感到惊讶了。一旦多数对少数享有的利益具有分享的权利,在一国的范围中得到承认,那人们就没有理由认为这种权利要求会止于一国之范围,而不扩及至奉行这种做法的国家的疆界之外。

  




自由秩序原理第七章 多数统治



第七章 多数统治

  虽说人在很大程度上受着利益的支配,但即使是利益本身乃至所有的人类事务,实际上还须受到观念或意见的完全支配。

                       大卫·休谟(David Hume)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产生了这样一个要求,即所有的人在造法(making the law)的方面也都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这乃是传统自由主义(traditional liberalism)与民主运动的交汇点。但是,二者的主要关注仍有差异。自由主义(我是在欧洲19世纪知识者所用此词的意义上采用该词的,而且本章都将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该词)主要关注的是对一切政府(不论是民主政府还是非民主政府)所拥有的强制性权力(coercive powers)进行限制,而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docmatic democrat)则只知道以一种方式限制政府,即当下盛行的多数意见(current majority opinion)。如果我们指出这两种理想的对立面,那么它们间的差异便会极为明显地凸显出来:对于民主政制而言,它的对立面是威权政府(authoritarian government),而对于自由主义来讲,它的对立面则是全权主义(totalitarianism)。这两种政治体制都未必会排除另一者的对立面:民主政制完全可能运用全权性权力,而威权政府依据自由原则行事之可能性也是可以想见的。

  与本书所涉及的绝大多数术语一样,“民主”(democracy)一词的含义也颇为宽泛且相当含混。但是,如果我们对它做严格的限定,并只用它来指称一种统治方式——例如多数统治(majority rule),那么它所指的问题就显然不同于自由主义所指的问题了。自由主义乃是一种关于法律应当为何的原则,而民主则是一种关于确定法律内容的方式的原则。只有为多数所接受者才应当在事实上成为法律,这一点在自由主义看来是可欲的,但是它并不认为这种法律因此就必然是善法(good law)。诚然,自由主义的目标乃在于说服多数遵循某些原则。自由主义接受多数统治方式,但只是将其视为一种决策的方式,而不是一种确定决策应当为何的权威根据。然而,对于一个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the doctrinaire democrat)来讲,多数具有某些要求这一事实本身就构成了视其决策为善的充足根据;对他们来讲,多数的意志不仅决定着何为法律,而且也决定了何为善法。

  关于自由理想与民主理想之间的这一差异,已广为人们承认。然而,有些人在政治自由的意义上使用“自由”一词,并据此将自由主义与民主等而视之。对于他们来讲,自由理想毋需关注民主行动的目标应当为何的问题:因为民主创设的每一状态,从定义上来看,都是一种自由的状态。我们至少可以这样说,这种观点实是对民主和自由等术语的滥用,都甚难将普选权(franchise)的每一可能的扩展视作为一种改善。我们虽说主张成年人的普选权,但事实上,这种普选权有着种种限制,而这些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一些权宜性因素决定的。选举权的一般年龄限制为二十一岁,而且刑事犯、旅居的外籍人士、旅居他国的本国公民、特殊地区或领地的居民,也都被排除在选举权之外;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这些限制一般都被认为是合理的。此外,比例代表制(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是否因为看上去更民主一些就一定是一更好的制度呢?这一点也绝不是显见无疑的。我们同样不能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必然要求所有的成年人都应当享有投票权;我们也不能认为,只有当与此相同的非人格的规则对所有的人都适用的时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方能有效适用。如果投票权只赋予四十岁以上的人,或具有收入者,或家长,或文化人,那么这也很难被认为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侵犯,因为这些限制与人们普遍接受的对普选权的种种限制并没有什么区别。人们也有可能论辩说,如果所有的政府行政人员或所有的公共慈善基金的受益者都被排除在投票者之外,或许能够更好地帮助民主理想的实现;这种观点不能被认为毫无道理。如果说在西方世界,成年人的普选权似是最好的安排,那么就是这一点也不能证明它是根据某项基本原则的要求而达致的结果。

  我们还应当牢记,多数的权利通常只是在某个特定国家之内得到承认的,而且恰好构成一个国家者并不一定就是一个自然的或显而易见的单位。我们当然不会认为一个大国的公民仅因其人数更多而应当支配其邻邦小国的公民为正当。某民族之多数虽说出于某些理由可以组成一个民族国家或某种超民族国家的组织,但我们却也同样没有理由认为他们有权按其所好随意扩展其权力的范围。此外,当下流行的民主理论还因下述事实而表现出不足,这个事实就是民主理论通常都是依据某种期望中的理想型的同质共同体(homogeneous munity)而发展起来的,但在后来却被适用于由现存诸国家构成的种种极不完善的且常常表现为专断分割的单位。

  上文所述仅仅旨在表明,即使是最教条的民主主义者也很难宣称民主的任何扩展都是一善事。不论赞同民主的理由多么充分,民主本身并不是一种终极的价值或绝对的价值(an ultimate orabsolute value),而且对它的评断也必须根据其所达致的成就来进行。民主很可能是实现某些目的的最佳方法,但其本身却不是目的。尽管在明显要求采取集体行动的场合,人们有很充分的理由采取民主的决策方法,但是扩展集体控制的范围是否可欲的问题,却必须根据其他的判准而非多数统治这种民主原则本身来加以决断。

  3.民主传统和自由传统因此都赞同,在要求采取国家行动的时候,尤其在不得不制定强制性规则的时候,相关决策应当由多数做出。然而,这两个传统对应当由民主决策指导的国家行动的范围却持有不同的看法。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认为,由多数投票决定的事项越多越可欲,然而自由主义者则认为,对于应当由多数投票决定的问题,当在范围上加以明确的限制。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认为,任何当下的多数(any current majority)都应当有权决定多数拥有什么样的权力以及实施这些权力的方式,而自由主义者却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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