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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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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y current majority)都应当有权决定多数拥有什么样的权力以及实施这些权力的方式,而自由主义者却认为,重要的是,即使是即时多数(any temporary majority)的权力也应当受到长期性原则的限制。对于自由主义者来讲,多数决策的权威性并非源出于即时多数的意志,而是源出于对某些共同原则的广泛同意。

  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乃是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的关键观念。对于民主主义者来讲,这个观念意味着多数统治是没有限制的,也是不可限制的。民主的理想,其最初的目的是要阻止一切专断的权力(arbitrary power),但却因其自身不可限制及没有限制而变成了一种证明新的专断权力为正当的理由。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民主决策的权威性,立基于它是由一共同体的多数做出的,而此一共同体之所以得以组成,则是因为绝大多数成员所共同持有的某些信念所致;此外,多数必须服从这些共同的原则,即使因暂时利益所趋也不得违反它们。这种观点曾经通过“自然法”(law of nature)和“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等观念而得到表达,但是这些观念早已失去了它们的号召力,而且也与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核心问题不涉。这里的关键仍然在于:正是对这些共同的原则的接受,才使人们组成了共同体。因此,对一些原则的共同接受,乃是一自由社会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人群之所以发展成社会,通常都不是因为他们给自己规定了法律,而是因为他们遵循着同样的行为规则。这意味着多数的权力要受到那些为人们共同接受的原则的限制,而且任何合法的权力都不能凌驾于那些原则之上。显而易见,人们有必要就如何实施某些必须完成的任务达成一致意见,而这种一致意见又应当由多数来决定,这是有道理的;但是,此一多数还必须享有权力以确定其所能做的事情,那就无甚道理了。为什么就不应当存在一些任何人都没有权力确定的事情呢?对此我们显然没有理由做简单的否定。对于使用某些强制性权力的必要性,如果未能获得充分的同意,这就意味着任何人都不能合法地行使这种权力。如果我们承认少数的权利(rights of mi norities),那么这就意味着多数的权力归根结蒂源出于少数也接受的原则,并受这些原则的限制。

  因此,政府所做的任何事情都应当得到多数同意的原则,未必就规定了多数在道德上有资格为所欲为。任何多数通过制定一些有利于其成员而歧视他人的规则来赋予其成员以特权的做法,便显然是没有什么道德根据的。民主政制绝不是指无限的政府。民主政府与任何其他形式的政府一样,都需要对个人自由加以切实的保障。的确,只是到了现代民主政制发展历史的较晚时期,蛊惑民心的大政客才开始论辩说,既然权力现在已然操握在人民的手中,因此也就不再需要对这种权力加以限制了。正是人们主张“在民主政制中权利乃是多数制造之物”的观点之际,亦恰是民主政制变质堕落成暴民政制(demagoguery)之时。

  4.如果民主是一种手段,而不是一种目的,那么对它的限制就必须根据我们期望它所达成的目的来加以决定。一般而言,民主之所以为正当,其赖以为据的乃是下述三种主要论点,而每种论点都可以被认为是自成一家的论点。第一种论点认为,当数种相互冲突的意见并存且只能有一种意见胜出的时候,又当为了使数种意见中的一种意见胜出而且为了做到这一点甚至有必要采取强力的时候,以点人头的方式(即投票的方式)来确定何种意见得到了更大的支持,要比采取战斗的方式成本更低。民主乃是人类有史以来发现的唯一的和平变革的方法。

  第二种论点是历史上最为重要的而且在现今看来依然极为重要的论点,尽管我们已不再能够确信这种观点是否仍将继续有效。这种论点认为,民主是个人自由的重要保障。17世纪的一位论者曾经指出,“民主之善在于自由,而自由又孕育勇气和勤奋”。这种观点当然意识到了民主本身还不是自由;因此它只认为民主较之其他形式的政制更能产生自由。就阻止一些个人对另一些个人采取强制而言,这种论点是极有道理的,因为一些个人有权武断地强制他人,不可能有利于多数。但是,保护个人并使其免受多数本身的集体行动之压,则是另一个问题。即使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人论辩说,既然强制性权力在事实上必定为少数人所行使,那么如果赋予少数人的权力能够被那些不得不服从此种权力的人所撤销,这种权力也就不大可能被滥用了。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即使个人自由的前景在民主政制下要比在其他形式的政制中更佳的话,这也绝不意味着这些前景在民主政制下就是确定无疑的,因为我们知道,在民主政制中,自由的前景还要取决于多数是否将它当作自己的审慎追求的目的。我们甚至还可以说,如果我们仅仅依赖于民主政制的存在来维续自由,那么自由的存续便无甚机会了。

  第三种论点指出,民主制度的存在,对于人们普遍了解公共事务具有着极大的影响力。在我看来,这个观点似乎最强有力。事实可能的确如此,一如人们常常指出的那样,在某种特定的境况中,由一些受过教育的精英执掌的政府要比一个由多数投票产生的政府更加有效,甚至还可能更加公平。然而,此处关键的问题在于,在比较民主政制与其他政制时,我们不能把任何时期的民众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作为我们分析的根据。托克维尔(Tocqueville)在其巨著《民主在美国》(Democracy in America)中指出,民主是教育多数的唯一有效的方法。这一点在托克维尔的时代是如此,当今亦然。最为重要的是,民主还是一种形成意见的过程。民主的主要优长,并不在于它是一种进选统治人员的方法,而是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由于大部分人都积极参与了形成意见的活动,所以有相应数量的人员可供遴选。我们可以承认,民主并未将权力置于那些最为明智最为智慧的人士的手中,而且在任何时候,政府的决策若由精英做出,或许能对全体大众更有助益;但是,上述问题的存在,并不能阻碍我们继续信奉民主,因为民主的价值是在动态的过程中而非静态的状况中得到证明的。与自由相同,民主的禆益也只能在长时段中表现出来,尽管在短期中,民主的即时性成就可能不及其他政制的成就那么凸显。

  5.政府应当由多数意见加以指导的观念,只有在这种多数意见独立于政府的情况下,才具有意义。民主的理想所依据的乃是这样一种信念,即指导政府的意见必须经由一独立的且自生自发的过程而产生。因此,它要求有一个个人得以形成各种意见的独立于多数控制的广大的领域。我们可以说,人们业已形成了这样一种广泛的共识,即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主张民主的理由与主张言论自由及讨论自由的理由才不可分割。

  然而,有些人却认为,民主不仅对所应采纳的行动路线而出现的歧见提供了一种解决的方法,而且也对意见应当具有什么内容提供了一种标准;可以说,这种观点已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但是,我们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观点严重混淆了何谓实际有效的法律(actually valid law)与何谓应当的法律(ought to be the law)的问题。如果我们欲使民主发挥作用,那么重要的就不仅是我们能够始终对前者加以认定,而且还在于我们能够始终对后者保有质疑。多数决策告知了我们人们在做决策时的要求,但却并没有告知我们人们在获知更多信息以后可能具有的欲求;更有进者,如果他们不能经由劝说而改变其意见,那么这些多数意见也就没有什么价值了。主张民主的论点,其实预设了任何少数意见都可能变成一种多数意见。

  我们之所以要如此强调这个问题,乃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即人们有时认为,接受多数的价值和观点实乃民主主义者的责任,尤其是民主知识分子(democratic intellectual)的责任。的确,就集体行动而言,多数的意见应当处于支配地位,这一点已成共识;然而,这丝毫不意味着人们不应当努力去改变这种多数意见。人们可以对这种共识或约定(convention)表示深深的尊重,但对多数的智慧却大可不必如此。坦率地说,正是因为多数意见会不断地遭到一些人的反对,我们的知识和认识才会有进步。在人们形成意见的过程中,完全可能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即在一种意见成为多数意见时,它已不再是最优的意见,因为在这个时候,一些人的观点有可能已经发展到了超过多数所能达致的水准。正是因为我们尚不知道众多竞相冲突的新观点中何者将被证明为最佳的意见,所以我们才须等待,直至它获致足够的支持。

  一些人认为,所有人的努力都应当受多数意见的指导,或者说如果一个社会能较严格地遵循多数确立的标准,那么这个社会就会更加和谐美满。然而,这种观点实际上却是与文明据以发展的原则相悖的。这种观念若被广为接受,极可能导致文明的停滞,如果不是衰退的话。发展的根本在于少数的远见能使众人信服。新观点在成为多数意见之前,一定已经存在了,因此我们可以说,任何社会经验,无不首先是少数个人的经验,即使是形成多数意见的过程,也不全如(甚或不主要如)那种迂腐的唯智主义观点(overintellectualized conception)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是一个讨论的问题。这种唯智识观认为,民主是一种通过讨论来实现的统治(government by discussion),我们可以坦率地承认,这种观点有些道理,但是这种道理亦仅适用于意见形成过程的最后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人们对各种观点及诉求的优劣利弊展开各种各样的论证和讨论)。尽管讨论是至关重要的,但它并不是人们进行学习的主要过程。多数的观点和诉求,首先是通过那些根据其自己的设计行事的个人在各种活动中形成的;再者,这些多数观点和诉求还获益于其他人在其各自的经验里所习得的知识。除非一些人比其余的人知道得多,而且也更能使其余的人信服,否则意见就不可能有进步。正是因为我们通常都不知道谁最有知识,我们才将决策的问题留给了一种不受我们控制的程序去解决。但是有一个道理却是恒久不变的,即正是从行事方式不同于多数所规定的标准的少数那里,多数习得了知识并做出了较优的决策。

  6.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多数决策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讲,只有自生自发的社会发展所达致的成就才可能具有这种智慧。多数决议亦绝非是生成这种超越性智慧的所在。我们甚至可以说,多数决议一定不及一些最明智人士在听取各种意见之后所做出的决定,因为多数决议往往是考虑欠充分的产物,而且一般都是不能令任何人感到完全满意的妥协之物。尤其从成员构成发生不断变化的多数所连续不断做出的决策所产生的累积性结果来看,情况更是如此,因为这种结果并不是对一种一以贯之的观念的表达,而是对不尽相同且往往冲突的动机和目的的表达。

  多数决策的过程不应当与那些自生自发的过程相混淆,而自由社会也渐渐认识到,只有后者才是产生诸多远优于个人智慧所能达致的观点的源泉。所谓“社会过程”(social process),如果我们是指能够产生优于主观设计(deliberate design)的解决方案的渐进的进化过程,那么强行实施多数意志的做法就很难被视为是这样一种渐进的进化过程。多数意志的强行实施完全不同于习惯与制度得以生成的自由发展进程,因为多数意志的强行实施所具有的强制品格、垄断品格以及排他品格,完全摧毁了其内在的种种自我纠错的力量,然而正是这些自我纠错的力量在自由社会中能使错误的方案被放弃,使成功的努力得以处于支配地位。多数意志的强施过程也根本不同于法律依凭先例(precedent)而形成的累积性进程(cumulative process),除非多数意志的强施,一如在司法审判中那样,通过严格遵守在早先场合中所信奉的诸原则的方式而被融入进一个一以贯之的整体之中。

  再者,多数决策如果不为人们所接受的共同原则所指导,就极容易产生任何人都不期望看到的总体性后果(over…all results)。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即多数因受其自己做出的决定的强迫,而不得不采取一些既不是他们所预期的也不是他们所欲求的进一步的行动。有关集体行动可以不需要原则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乃是一种幻想:集体行动如果放弃原则,那么集体行动就会被迫陷入前此的多数决策中种种未预料到的含义所设定的逻辑轨迹之中。某一项个别决策可能只是旨在应对某一种特定情况,但是这种决定却会产生一种期望,即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与此类似的情况,政府就将采取相同的行动。这样,那些并不旨在普遍适用(或者说普遍适用有可能是无意义的和不可欲的)的原则,最终却导使人们采取在做出此一决定之初时几乎无人会欲求的普遍化行动。一个政府如果宣称它在处理问题时并不尊奉任何原则而是根据问题自身的是非曲折来进行裁断,那么它通常便会发现它不得不遵循并非它自己选择的原则,而且会被导向采取它从未考虑过的行动。今天,我们经常看到的便是这样一种现象,即政府一开始总是夸口宣称它能根据审慎思考而控制所有的情势,然而它很快就发现,它在采取每一步骤时都为其早先的行动所产生的各种后果所困扰,根本无力自拔。正是由于政府渐渐视自己为一无所不知不能者,我们才于当下看到了无数这样的情形:尽管政府知道它的做法不明智,但是它还是必须或不可避免地要去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穷于应付它实未考虑到的种种问题。

  7.如果政务官员或政治家只能采取一种行动路径而别无他择(或者,如果他的行动被历史学家认为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我们就必须指出,这完全是因为他或其他人的观点认为他别无选择所致,而不是因为客观事实所致。只有对那些深受这种信念影响的人来讲,任何人对特定事件的反应才是由环境因素单独决定的。就关注具体问题的务实的政治家而言,上述信念可以说是决定其各种意图和目的的不可变更的事实。绝大多数这类政治家之所以必定缺乏原创力,乃是因为他们是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来型构其施政方案的。所谓成功的政治家,也会认为其成就源于如下事实,即他是在为人们所接受的思想框架中行事的,亦即是说他是以迎合多数意见的方式来思考问题和谈论问题的。这对于那种认为政治家应当成为思想领域中的领袖的说法来讲,简直就是一种反动。在民主制度中,政治家的任务就在于发现何为大多数人的意见,而绝不是传播那些在将来的某个时候有可能成为多数意见的新观念。

  支配解决政治问题的舆论氛围和思想取向,始终是一缓慢进化的结果,它须经由长时间的拓展并在诸多不尽相同的层面予以深化,方能成就。新观念一开始总是由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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