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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第5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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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蓄意歪曲,而且也是对民主政府的智慧毫无信任的表现,应当受到谴责。

  正是在当时处于“社会改革”领先地位的德国,累进税制的倡导者们首次压倒了反对者,从此累进税制步上了现代发展的征程。1891年,普鲁士采用了累进所得税制,其税率从最初的0.67%上升到了4%。鲁道夫·冯·戈内斯特(Rudolf von Gneist)这位在“法治国”运动中令人们大为尊敬的领袖(此一运动至当时已达到顶点),曾在议会中宣称,采取这种累进所得税制的做法,意味着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放弃,亦即对“最为神圣的平等原则”的否弃,然而只有这一原则才能防止对财产的侵犯,但是他的呼吁却徒劳无效,并未引起人们的觉悟。由于当时所采取的新方案所涉及的税赋非常低,所以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使任何试图把它作为一个原则问题加以反对的企图变得无甚意义了。

  尽管欧洲大陆的一些其他国家很快开始步普鲁士之后尘,纷纷采取了累进所得税制,但是此项运动拓展至诸盎格鲁萨克逊等国却花了将近二十年的时间。只是到了1910年和1913年,大不列颠和美国才分别采纳了递进所得税制(graduated ine taxes),税率分别达到了在当时令人惊异的数字:8.25%和7%。然而在此后的三十年里,这些数字却又分别激增至97.5%和91%。

  这样,只在一代人的时间内,就实现了几乎所有的累进税制支持者倡导了半个世纪却未能实现的目标。绝对税率(the absolute rates)发生的这种变化,当然彻底改变了这个问题的性质,使其不仅在程度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性质上也发生了变化。结果,人们很快就放弃了基于支付能力来证明累进税率为正当的一切努力,而累进税制的支持者们也开始转向诉诸最早对它的那种证明,亦即视其为一种能使收入得到更加公正分配的手段;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理由却是他们长期以来一直避免采用的。渐渐地,人们再度普遍接受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捍卫对全部税收实行累进等级制所能依据的唯一理由就是改变收入分配的可欲性,而且此种论辩也不需要有任何科学的论证,相反它必须被视为一种明确的政治要求,这即是说,它必须被看成是一种企图把一种由多数决策(majority decision)所决定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努力。

  4.关于累进税制的上述发展进程,人们通常提供的一项解释是,如果不诉诸于累进税率的急剧上升,过去四十年里公共开支的大幅度增加就不能得到支撑,或者至少可以说,如果不诉诸累进所得税制,则贫穷者就不得不承担其无法承受的负担,而且一旦承认有必要减轻穷苦人的负担,则采取一定程度的累进税制就会变得不可或缺。但是,经过认真的考察,我们却可以发现,上述解释实为一纯粹的神话。向高收入者(特别是那些收入最高阶层的人士)课征高额累进税率所获得的财政收入,在全部财政收入中只占极小的比例,因此可以说它并不足以减缓其他人所承受的负担;问题还不止于此,因为在采用累进所得税制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实际上并不是最贫困者能从中获益,相反却是那些构成最大多数选民的经济境况较好的劳动阶级与中产阶级中的较低收入阶层成了受惠者。从另一方面来看,事实也可能的确如此,即那种以为可以通过累进税制而在很大程度上将税收负担转由富裕者承受的幻想,构成了税收得以迅速增加而未遭抗阻的主要原因;而且在此种幻想的影响下,大众也渐渐接受了比原本更为沉重的税负。此项政策之唯一的重要后果,乃是它严格限制了那些在经济上最具成就的人士有可能赚得的收入,因此也满足了那些不太富裕的人对富有者的妒忌感。

  累进税率(特别是对最高收入者所征收的高额惩罚性税率[the high punitive rates]对一国财政总收入的贡献极小,这或许可以从美国和大不列颠的一些数据中得到说明。就美国而言,有数据表明,在1956年,“对社会上流阶层所征得的全部累进税收仅占对个人收入所征全部税收的17%”——或约占联邦财政总收入的8.5%——而且在那些税收中,“有一半是征自须纳税的收入等级,即收入在16000一18000美元之间的那些人,就他们而言,税率已高达50%;而另一半则来自更高的收入等级,税率也相应更高”。至于大不列颠,其累进等级上行跨度更大,也持有更高额的比例税负;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所有的附加税(包括劳动赚得收入附加税和非劳动赚得收入附加税[eraned and unearned ines])仅占全部公共财政收入的2.5%;如果我们对每年收入超出2000英镑(5600美元)以上的每一英镑计税,则对于财政总收入来讲,我们仅净征收1.5%的额外税收……。事实上,所得税和附加税的主要来源是收入每年在750英镑至3000英镑(2100美元一8400美元)之间的那些人,即恰恰是那些居于一般管理人员与经理等级之间的人,或居于最低级别的公务管理人员与行政机构及其他机构之部门领导人之间的那些人”。

  一般而言,以及从上述英美两国两种税制的累进的总体性质来看,这两个国家累进税制所做的贡献似乎只占全部财政收入的2.5%一8.5%之间,对国民总收入的贡献则为0.5一2%。这些数字显然无法表明累进税制是国家获致所需财政收入的唯一方法。在现实中,极有可能发生的却是这样一种情况(尽管任何人都没有把握这么说),即在累进税制下,利于公共财政收入者少,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则大。

  如果那种认为对富人所课征的高税率乃是财政总收入之不可或缺的来源的观点已成为虚幻之见,那么我们也因此可以说,累进税制主要有助于减轻最贫困阶层的负担的观点,实是民主国家在采用累进税制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中发生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误解。在美国、大不列颠、法国和普鲁士等国所完成的各自独立的研究一致表明,一般来讲,正是那些收入居中(modest ine)的人士占据了选民中的最大多数,因此他们所承受的税负最轻,而与此同时,真正承担全部税收中较大比例的税额重负者,却只是那些收入较多的人士和那些收入较少的人士。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可以说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情况;对英国情况所做的一项详尽研究的种种结果为此提供了最好的说明:在1936至1937年的英国,有两个小孩的双职工家庭就其全部劳动赚得收入所承担的全部税负是:每年收入为100英镑者,每年承担的税负达18%;然后税负比率逐渐降至最低点,即每年收入为350英镑者,承担税负仅为其收入的11%;接着税负比率又再度升高,每年收入为1000英镑者,承担税负高至19%。这些数字(以及表明其他国家情况的相似数据)明确表明,一旦否弃了比例税原则,受惠者未必就是那些具有最大需要的人,相反,受惠者更可能是那些拥有最强大的选举力量的阶层;这些数字还明确指出,由累进税制所获致的财政收入,毋庸置疑也能通过对拥有适中收入的大众课以与对最贫困者所课征的一样高额的税收予以实现。

  诚然,英国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的发展(也可能包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发展),极大地强化了所得税的累进性质,以致于使整个税负都具有了累进性质;此外,在补贴和服务方面,通过对公共开支所做的再分配,使得社会最低阶层的所得(这是就这些所得可以进行度量而言的,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讲,这些数据所能表明的只是所提供的服务的成本,而非这些服务的价值)也增加了22%,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后者的发展实际上并不是当时推行高额累进税率的结果,而主要得益于中产阶级中的中上层人士所提供的其他资助。

  5.累进所得税制主张者对这种税率将保持适中限度所做的各种保证,之所以最终被证明为是欺人之谈,以及累进所得税制的发展之所以远比其论敌所做的较为悲观的预言更糟,其真正的原因乃在于,所有支持累进税制的论点,也同样可以被用来证明任何程度的累进税率为正当。累进税制的倡导者也可能已经认识到,累进税率一旦超过某一限度,便会对经济制度之效率造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进一步推进累进税制的做法,显为不明智之举。但是,在超过特定额度的收入遭全部没收以及对低于此额度的收入并未课以税负以前,那些以假想的累进税制能够确保公平为基础的论点却并未提供任何限定,这一点也已常为此论点的支持者们所承认。与比例税制不同,累进税制并未提出任何可以确定不同个人的相对税负应为多少的原则。这无异于对比例税制原则的否弃,亦就是在没有确立任何限制歧视程度的标准的情况下赞成歧视富有者的做法。由于“并不存在可由某种程式加以明确表明的理想的累进税率”,所以只有凭靠原则的更新才能阻止累进税率即刻达致惩罚性税率(punitive rates)的水平。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实际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为“比过去略多一点”就应当永远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

  然而我们认为,一旦民主国家实行了这样一种政策,那么它就注定会比原初设想的走得更远;当然,我们的观点毫无诋毁民主制度之意,也丝毫没有鄙视或不信任民主政府之智慧的想法。换言之,这并不是说“自由的和代议的制度是一项失败之举”,也不是说它必将导致“人民对民主政府的完全不信任”,而是意指民主政府必须认识到,为了达致公正,它的行动就必须受到一般性原则的指导。个人行动必须受原则指导,集体行动也不能不受原则指导,这是因为多数较之个人,可能更难做到明确把握其决策的长远意义,从而也就更需要用原则来指导其行动。一般来讲,在累进税制的情形中,多数所采纳的那种所谓原则,无异于对歧视的公然主张,更为糟糕的是,它实则是对多数歧视少数那种做法的公然主张;在这种境况下,假冒的正义原则也就必定成为真正专断的托词。此处所需要的毋宁是这样一项规则,即它不允许多数把它自己所认为正当的一切负担强加给少数,尽管它可以保留多数通过自身纳税以帮助少数的可能性。那种认为多数(也仅仅因为他们是多数)应当有权对少数实行某项并不适用于其自身的规则的观点,实是对一项比民主更为根本的原则的侵犯,亦即是对一项民主的正当性所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的侵犯。正如前文所述(第十章和十四章),如果法律必须对人们进行类分,而又不想导致特权,也不想导致歧视,那么这些类分就必须以那些被类分出的群体中的人和该群体外的人共同承认的特征为依据。

  比例税制的主要优点在于,它提供了一项可能会得到那些将缴纳绝对意义上较多税款的人士以及那些将缴纳绝对意义上较少税款的人士一致赞同的规则,而且此项规则一旦被接受,就不会再产生只适用于少数的特殊规则的问题。即使累进税制并未明确指定谁应当成为较高税率的承担者,但是它通过采用一种旨在将税负从决定累进税率的那些人身上转嫁至他人肩上的差别待遇的方法,却导致了歧视。不论从何种意义上讲,累进税级都不能被视为一项可以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的一般性规则——而且不论从何种意义上讲,我们也绝不可能认为对某个人的收入课征20%的税与对另一个拥有较多收入的人课征75%的税这二者是平等的。累进税制并未就什么应被视为公正以及什么不应被视为公正的问题给出任何可以依凭的标准。就累进税制的具体应用而言,它也未规定任何最高限度;此种制度的捍卫者通常只是把人们的“善意判断”(good judgement)作为其唯一的防御措施,然而人们的这种“善意判断”,其实只是由过去的政策所逐渐形成的人们于当下的一般舆论而已。

  累进税率之所以能在事实上增长得如此迅速,还有一个特别的原因,即通货膨胀——这个因素在过去的四十年中一直在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人们现在已经充分地认识到,即使他们的实际收入仍保持原有水平,总现金收入的增加依旧趋向于将所有的人都提升入一较高的税收等级。这种发展的结果是,“多数”之成员一次又一次地且出乎意料地发现,他们自己竟成了他们投票赞成的带有歧视性的累进税率的受害者,然而他们在投票赞成这种税制的时候,本以为他们自己是不会受到这种税率的影响的。

  累进税制所具有的这种功效,通常被视为一种优点,因为它有助于使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在某种程度上得以自我调控。如果预算赤字(a budget deficit)是通货膨胀的根源,那么财政收入以超过个人收入的比例增加,便有可能因此而弥补预算赤字;如果预算盈余(a budget surplus)导致了通货紧缩,那么因此而导致的收入下降也将迅速导致财政收入更大辐度地削减,从而也就消除了预算盈余。然而,当下盛行的却是赞成通货膨胀的偏激看法,因此在这种境况下,累进税制所具有的上述作用是否还属于一种优点,便颇令人怀疑了。甚至在没有累进税制这种影响的情况下,预算需求在过去也一直是周期性通货膨胀的主要根源;而且长期以来,也只有那种关于通货膨胀一旦开始就很难停止的知识,在某种程度上起着制约通货膨胀的作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如果说存在着这样一种税收体制——在这种税制下,通货膨胀能够通过那种并不需要立法机关批准的变相增加税收的作法而使财政收入获得超比例的增加,那么我们可以说,这种税制手段便可能会产生一种几乎完全无法抗拒的诱惑力。

  6.一些论者有时也争辩说,比例税制同累进税制一样都是一种专断的原则,而且除了其在数学上所具有的较为显见的明晰及精确性之外,比例税制亦无甚其他可取之处。然而,除了我们在上文提及的理由(即比例税制提供了一项缴纳不同税额的人有可能都同意的统一原则)以外,我们还有其他一些充分的理由可以用来支持此一税制。人们在早些时候提出的一种论辩就极有道理:既然几乎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得益于政府所提供的基本服务,那么这些服务就多少构成了我们所消费和享受之所有项目的必要的组成部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一个控制较多社会资源的人也将相应地从政府所提供的服务中获益较多;因此,人们就应当按这种比例进行纳税。

  更具重要意义的是这样一种观点,即比例税制能使不同种类工作的净报酬(net remunerations)之间的关系保持不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观点同下述那种传统原则并不完全相同,该传统原则认为,“除非税收能使个人仍处于其原有的相对位置,否则它就绝不是什么善良之税”。这两种观点之所以并不完全相同,乃是因为前者所关注的并不是税制对个人收入间关系的影响,而是对提供特定服务所获净报酬间关系的影响,而且也正是这种影响才是经济上的相关因素。此外,前述观点也没有提出不同收入的比例税额不应当发生变化这样的假设,然而那种传统原则却提出了这种假设,不过它所采取的方式则是那种“用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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