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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2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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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现。 这个过程比较复杂,每张票据必须背书,经确认为合格后,把票据转让给中央银行。如果企业票据超过一定面额,可能还要求企业提供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要是顾客知道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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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971—

    行用它的票据借了款,可能会认为是银行财务计划不周的表现,或者是不履行贷款协议。 因此,商业银行对于再贴现一般比较犹豫,而是更愿意以政府债券作担保向中央银行申请借款,但因其控制比再贴现更严,商业银行并无把握。商业银行的贴现和向中央银行的再贴现业务,在《商业银行法》和《票据法》公布之后,已开始步入正轨,其具体做法还有待于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布。

    第八节 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及其规定

    一、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及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法》规定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有:(1)办理国内外结算;(2)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3)买卖、代理买卖外汇;(4)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5)提供保管箱服务。(一)办理国内外结算及其规定结算指交易双方因商品买卖、劳务供应等产生的债权债务通过某种方式进行清偿。 用现金方式来清偿,称为现金结算;用银行票据或转帐方式来清偿,称作非现金结算或转帐结算。 为了使结算迅速、安全,我国金融法规规定除少量的货币结算可直接运用现金外,大部分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划拨。 由此可见,银行是结算的中心。 办理国内外结算是银行的主要业务。 银行结算可加速资金周转,节省大量现金使用,为客户提供方便。 结算的基本原则是:恪守信用,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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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付款,谁的钱入谁的帐,由谁支配,银行不予垫款,银行为客户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银行的结算工具是标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流通性凭证,一般有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 银行结算的方式有七种,即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定额支票、汇兑、委托收款。 目前,我国银行的结算主要适用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

    《商业银行法》第44条也就结算业务作了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二)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商业银行一般说来都承担承销、包销有价证券业务,尤其是包销和买卖政府债券,更是各个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它可以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承销、包销一般债务证券以及诸如大额定期存单之类的存款形式的证券,银行还可以通过证券经纪人和经营商买卖证券。 但由于在我国具体条件下,证券业还不发达,银行资金有限,银行目前只限于开展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例如,从192年起国库券的发行就采取了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承销、包销、认销等做法。(三)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外汇买卖业务,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以金融交易弥补外汇风险的方法。它主要有即期外汇买卖、远期外汇买卖、掉期外汇买卖和期权外汇买卖等。即期外汇买卖一般是指买卖外汇的双方按当天外汇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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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181—

    的即期汇率成交,并在成交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进行交割的外汇交易。 远期外汇买卖是指买卖外汇双方按商定的远期汇率订立买卖合同,到约定的日期进行交割的外汇交易。 掉期外汇买卖是指在某一个日期卖出甲货币,买进乙货币的即期的同时,买回甲货币,卖出乙货币的远期,也就是即期和远期的对调,达到保住成本的目的。 期权外汇买卖是指交易双方按商定的汇率就将来在约定的某段时间内或某一天是否购买或出售某种货币的选择权而预先达成一个合约,权力的买方有权在未来的一定时间内按约定的合约向银行买进或卖出约定数额的外币,同时也有权不执行上述买卖合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也逐渐发展了外汇买卖业务,现以中国银行为例介绍一下外汇买卖的具体做法。1。外汇买卖的对象。凡是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办理外汇买卖。2。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依据。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申请单位必须以进出口贸易合同或其他对外经济协议为依据办理外汇买卖业务,不得搞投机性的外汇买卖或买空或卖空。 外商投资企业不受此规定限制。自行营运的现汇存款经常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不凭经济合同申请办理。3。外汇买卖业务的项目。主要有即期外汇买卖、远期外汇买卖、掉期外汇买卖、期权外汇买卖和其他外汇保值业务。4。外汇买卖货币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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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银行法概论

    美元、日元、英镑、德国马克、瑞士法郎、法国法郎、比利时法郎、荷兰盾、奥地利先令、港币、澳大利亚元、加拿大元、意大利里拉、瑞典克郎、丹麦克郎、挪威克郎、新加坡元、马来西亚林吉特和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5。外汇买卖的金额和期限。(1)每笔最小金额为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2)远期外汇买卖的期限一般为1年以内。 如需超过一年可根据具体情况与中国银行另行商定。(四)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按照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定义,信用证“是指一项的约定,不论其名称如何,凡由银行依照客户的要求和指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1)向第三者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因此,信用证交易至少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信用证是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一种合同。第二,开证银行一旦按开证申请人要求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实质上又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产生一种契约关系,构成了开证行的一种保证。 银行成为以信用作保证向卖主付款的主体。信用证是长期国际贸易发展积累起来的商业惯例的结晶,它并不是在现有的法律结构中产生的,它只是基于商业习惯而产生的,带有合同性质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因此,作为规定信用证性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只能是国际经贸活动中的国际习惯,仅供各国银行自由采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适用时,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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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381—

    院却可自由裁定在某一具体个案中是否适用。信用证是单据交易,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其所接受的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证,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银行所从事的是金融业务,不具备国际贸易和专业知识,亦不可能了解每一笔交易的实际情况。 因此,它不应卷入贸易纠纷,只能严格地依单证的表面意义进行审查。 如果认为单证、单单之间完全相符,银行可以告知申请人后付款;如果发现单证之间或单单之间存在不符点,在征得申请人同意接受后仍可以付款;申请人不接受,银行应拒付,但应要求申请人对拒付作担保。(五)提供保管箱服务提供保管箱服务通常也就是指的代保管业务。 为保障客户的收益,根据客户的委托,银行可代为保管客户的各种储蓄存单及有价证券,并按规定收取一定的保管费。 所保管的存单及有价证券到期后根据委托人意见还可代为办理转存手续。 代保管业务的对象是境内居民和境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国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代保管业务的范围是:凡中国银行及国内各金融机构发行的定期储蓄存单、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个人大额定期可转让存单及有价证券,都可以办理代保管业务。 原在中国银行存款者,在存单、证券到期后,如委托人仍愿在该行存款,该行可为其办理托收及转存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托收手续费。代保管业务开户的手续是:(1)由委托人填写申请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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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1—银行法概论

    书;(2)根据委托人填写的申请委托书与代保管的有价单证核对相符后,分别登记开户登记簿和有价单证登记簿;(3)

    开具保管证,经复核后交委托人收存。代保管业务支取手续是:委托人凭中国银行开具的保管证及原定支取办法规定的有效证件领取代保管的有价单证。与此同时,经办行将保管证收回并在开户登记簿上注明销户日期。

    第九节 对存款、贷款利率管理的规定

    一、利率的概念和作用

    利率又称利息率,是一个时期内银行的利息额同贷出来的或吸进来的货币量之间的比例。一般是用百分数来表示。从经济现实上来记,利率是货币的价格,正如其他商品一样,价格提高,需求必然下降,对资产需求下降,正是治理通贷所要求的。 利息率的高低直接涉及到借贷双方经济利益及其权利、义务的大小,对银行来说,又是个责权利问题。利息率的确定往往受下列因素的制约:(1)利息是平均利润的一部分,它随着平均利润率的变动而变动,平均利润率高,利率也就高,反之则越低。(2)在平均利润率不变的情况下,借贷资本(作用资本)如果供大于求、利率就会下降,反之则上升。(3)在供求平衡的情况下,利率一般是由习惯和法律等因素来确立;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是根据客观经济情况和党的政策来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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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率的作用,首先是对投资在经济利益上的补偿,是再分配资金的手段;其次,对国民经济起调节作用,有利于加强经济管理和经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因为它是随着存款、贷款的增减而变化。 它的高低、升降反过来又影响货币的流通速度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利率的分类、改革和规定

    按银行业务,利率一般分为吸收存款利率和发放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高于存款利率,它们之间的差额就是银行的利润收入。 存款利率一般包括公民个人和单位的储蓄存款利率和商业银行存款利率。 我国存款利率包括:1。

    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2。单位存款利率;3。专业银行和综合性银行以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利率;4。

    专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利率;5。

    华侨人民币存款利率;6。

    外币存款利率。在我国贷款利率包括:1。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

    结算贷款利率;3。

    技术改造贷款利率;4。

    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贷款利率;5。

    城乡个体工商业、运输业、服务业贷款利率;6。预购定金贷款利率;7。农业贷款利率;8。

    中央银行向专业银行、综合性银行、信用社发放贷款利率;9。

    外汇贷款利率;10。

    进出口信贷利率。 按贷款的计息标准划分有:(1)优惠贷款利率;(2)差别利率;(3)浮动利率;(4)贴息;(5)加息、罚息。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利息率先后于1979年、1980年、1983年、1984年、1985年、1986年、1988年、1989年、190年、193年5月和同年7月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连续两次上调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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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1—银行法概论

    款利率。195年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7月1日起对再贷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进行了上调,改变贷款利息办法。 在这十几次不同程度的调整中,其中190年这一次是调低利率,其他几次都是调高利率。《人行法》实施前,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分别制定差别利率,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各专业银行总行具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利率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和授权,可以上下浮动。 为了稳定金融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断发出通知,重申各专业(或综合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执行统一的利率政策,不得擅自提高存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专业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专业银行之间相互拆借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人行法》实施后按照该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不仅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而且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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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781—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重罚)。

    以上规定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决定商业银行的利率和对商业银行制定利率的规定进行监管。 同时也说明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并且不得利用利率进行不正当的竞争、对于违反存贷款利率规定的应受到处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利率也正在逐步形成以中央银行利率为基础的市场利率体系。 因此,在利率杠杆作用的运用上,人民银行将通过直接调控向间接调控过渡,加快利率改革,是一个时期金融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并且人民银行把加快利率改革向发展货币市场联系起来,有利于中央银行六大货币政策工具的转换和实施。 如便于中央银行采取法定存款准备金公开市场业务和再贷款等间接性货币政策工具,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通过利率改革,我国建立起利率机制。 所谓利率机制是指信贷资金运动过程中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利率运动系统。 只有进一步改革我国目前利率机制存在的利率水平低,利率体系不合理,存贷利差太小,甚至远远低于银行资金费用率水平等问题,才能体现商品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准则——价值规律,才能更好地完善利率机制,实现利率功能。 而完善利率机制的根本途径,我们认为,应当包括完善利率决定机制、传导机制和调节机制,其中重点是完善利率决定机制。

    三、利率的法律意义和法律管理

    银行信贷是一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存款与储蓄是银行、信用社与法人、公民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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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银行法概论

    生的现金存储与支取的关系。 贷款和存储都得付息,这是信贷和存储的原则之一,也是以银行、信用社为一方与以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另一方发生借贷或存储法律关系的法律动机和媒介,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 按照法律的规定或经国家认可,合理的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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