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3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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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限制,法国、意大利等某些发达国家就属于这种类型。三是外汇准予自由兑换,限制极少。 对“居民”和“非居民”经常性和资本性的外汇收支均无限制。 如美国、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属于此类型。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为增加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保护国民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自解放以来,实行比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并相应制定了一些外汇管理办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党和国家工作重点的转移,对外开放,国际经贸合作大大发展,形式灵活多样,如何引进和利用外资为好,如何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式,积极地组织外汇资金,合理地分配和使用外汇资金,加强外汇收支管理等问题摆到了我们面前。1979年3月,国务院批准设立了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全面地行使我国外汇管理职权。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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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由国务院发布了我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标志着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的及时改革。1981年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又陆续制订和公布了几个外汇管理的实施细则。 如《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1981年8月10日)
,《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管理施行细则》(1981年8月10日)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1981年12月31日)
,《审批个人的外汇申请施行细则》(1981年12月31日)
,《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1983年8月1日)
,《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1985年3月13日)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1985年4月5日)
,《关于在全国实行留成外汇的通知》(1986年3月16日)
,《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1987年2月20日)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日)
,《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0日)。
通过这些条例、细则、办法的制定和颁布,使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日趋完善,特别是《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中对我国外汇管理的原则、范围、外汇管理的机关所作的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82年8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批准国务院直属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原国务院直属的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改称为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当副部级单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代管,行使国家外汇管理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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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1981年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的重要改革及其规定
《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共7章,34条,1980年12月由国务院发布,1981年3月1日起施行。 它是我国从1981年至193年外汇工作的基本准则。 对切实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实行外汇收支平衡,发展对外经济关系,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维护国家权益,都起了重要作用。 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我国外汇管理方针、原则、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的规定
《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集中管理”是指一切外汇由国家集中管理。 国家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使外汇管理职权。 外汇政策、法令、外汇收支计划、人民币汇价、对外信贷、外汇资金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集中制订和管理。“统一经营”是指一切外汇业务统一由国家指定的外汇专业银行——中国银行经营,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非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经营外汇业务。《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除了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入必须卖给中国银行。 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国家批准的计划或有关规定卖给。 在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和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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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套汇、逃汇。 一切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我国国境,都应当遵守外汇管理的规定。 通过外汇管理,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独立发展,消除资本主义外汇金融市场动荡对我国的影响;巩固人民币的统一市场,保障国内金融、物价的稳定;促进国家外汇收支平衡和外汇资金的合理使用。在外汇管理体制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二十多年中,国家对贸易、非贸易等方面的外汇收支都是严格限制,高度集中于中央。以后,国家在外汇管理上也作了一些变革,主要一条就是把过去的一切外汇收入归中央,改为部分外汇实行分成的办法,即1979年国务院改革了外贸体制,规定了各地方参与外汇分成的几种不同类型。 这样,地方和企业在使用外汇上有了一定的权利,有利于地方和企业创汇节汇的积极性,有利于把经济搞活。 当然,留成外汇多了,留成的单位广了,就有一个更好地加强外汇管理的问题。 地方、部门和企业向外借款,也有一个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审批办法和统一管理的问题,外汇管理体制也面临新问题。我国外汇管理机构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由它们行使外汇管理职权,负责编制、平衡国际收支计划,检查、监督和统一调度一切贸易与非外汇收支。 办理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中国银行,负责统一办理国际结算,办理外币存款、华侨存款、汇款、国际汇兑,办理外汇信贷和外贸信贷以及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信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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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外汇管理具体内容的规定
按照我国外汇管理的具体对象和范围的不同,在管理办法上作了五个方面的规定:(一)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统称境内机构)的外汇管理国家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实行计划管理。 境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要向外汇管理机关编报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执行。国家允许境内机构按规定持有留成的外汇,都必须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或者外汇额度帐户,受中国银行监督。境内机构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的贷款,须按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才能办理。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我国的境外机构以及临时派往外国的港澳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都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使用外汇。境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所得的利润,除按国家批准的计划可以留存当地营运者外,都必须按期调回卖给中国银行。(二)对个人的外汇的管理国家鼓励个人创汇的积极性。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汇入或调用的外汇,除允许留存部分外,必须卖给中国银行。 派赴外国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留学人员公毕返回,如汇入或携入属于个人的外汇,允许全部留存,但必须存入中国银行。 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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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回乡的港澳同胞,以及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技术人员、职工和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或携出境外。 对个人所需外汇(购买外汇汇出或携出境外)
的申请,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经批准后,由中国银行卖给。 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汇出或者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办理。(三)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的管理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各机构所属常驻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或携出境外。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交付的签证费、认证费,如果要求兑成外汇,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批准。(四)对外资、侨资、中外合资企业及其人员的外汇的管理“三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中国银行;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并受中国银行的监督。 三资“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汇出。”三资“
企业中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以及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减去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花费后,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三资”企业之间或者“三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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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人员之间的结算,都应当使用人民币,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核准者除外。(五)对其他外汇(包括侨汇)管理的内容和规定外贸企业出口商品收入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不得自行垫付出口货款和开支;进口商品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计划供应。 非贸易外汇收支,除按规定可以留存外,其余均需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向管汇机关申请批准后,由中国银行卖给或汇出。 国家实行“保护侨汇,服务侨胞”的政策。所谓侨汇,是在中国领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定居的具有中国籍的公民,将其从事劳动或其他职业所得报酬或合法收入的一部或全部寄给中国领域内的亲属,用以赡养、抚养、扶养或资助生产、购建房屋、婚、丧、喜庆等方面的汇款。 国家保护侨眷的侨汇合法收入。 中国银行统一发行和管理外汇兑换券。 外汇兑换券只限在中国境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或根据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 外汇兑换券遗失后不得挂失。 国内各单位收入的外汇券必须及时存入中国银行,不得自行保留、相互转让或用人民币调换,不得私自买卖。(六)外汇管理奖惩的规定《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以奖励。 对违法案件,由外汇管理机构或者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强制实行收兑外汇,注销外汇额度或处以罚款,没收财物,或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走私套汇,进行外汇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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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法分子,则坚决进行打击。
第三节194年我国外汇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及其规定
一、进一步改革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的背景
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出的“改革外汇管理,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有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和统一规范的外汇市场,逐步实行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的货币”
的要求,并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的“改革外汇体制,协调外汇政策与货币政策”的精神,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对外开放,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19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自194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整个金融体制改革建立现代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1981年初步改革我国外汇管理体制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结合新的情况和经验,对1981年制定的我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中过时了的规定作了取消,如取消了1981年改革中提出的实行外汇分成制度;对原规定中仍然有用的部分作了肯定,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体制仍维持现行办法;对原规定不够的部分,大力进行了增补。 因此,这次《公告》的精神,体现了我国外汇管理体制在新形势下的全面改革,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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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进一步改革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的规定
(一)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取消外汇分成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 实行结汇制,即一方面对出口或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取得的外汇、交通运输、邮电、旅游、保险等行业提供服务和政府机构往来取得的外汇、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上缴的外汇净收入、境外劳务承包和境外投资应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结售的外汇,均须按银行挂牌汇率,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另一方面对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境外借款和发行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劳务承包公司境外工程合同期内调入境内的工程往来款项、经批准具有特定用途的捐赠外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个人所有的外汇,允许在指定的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上述范围内用于支付境内费用的部分,应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人民币办理支付。取消各类外汇留成、①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 对现有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和前述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公告作了妥善规定。(二)
实行银行售汇制,允许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兑换
①亦称外汇分成,指国家为鼓励单位、企业创收外汇的积极性,对其收入的外汇卖给国家时,按照规定的办法,给予部分外汇使用权给创汇单位、企业使用,此项外汇称为分成外汇或外汇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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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改革外汇体制后,在银行实行售汇制,即取消了经常项目正常对外支付用汇的计划审批。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在经常项目下的对外支付用汇,须持有效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这些有效证件包括:(1)实行配额或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颁发的配额、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2)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登记证明和相应的进口合同;(3)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和境外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4)非贸易项下的经营性支付,持支付协议或合同和境外金融、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非经营性支付购汇或购提现钞,按财务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对向境外投资、贷款、捐赠的汇出,继续实行审批制度。(三)建立银行间外汇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定的人民币汇率实行银行结汇、售汇制后,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 外汇指定银行是外汇交易市场的主体。 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主要职能是为各外汇指定银行相互调剂余缺和清算服务。 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194年1月1日开始,实行人民币汇率由官方汇率和市场汇率并轨。 并轨后的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制。(四)强化外汇指定银行的依法经营和服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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