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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3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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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险种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 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专门规范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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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93—

    的保险法律行为;还有旅客保险法、人寿保险法、公众责任保险法等,专门规范各种特种保险经济关系的合同内容。 在立法中,这一类法不超过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但更为具体、细致,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4。

    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指调整因补偿劳动者由于偶然事故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机会所形成的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社会保险法主要包括:关于老年、伤残及遗属社会保险的规定;关于生育和疾病社会保险的规定;关于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关于医疗社会保险的规定,以及关于待业社会保险的规定等。

    三、保险法的特点

    基于保险的种种特性,保险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保险法具有社会性就商业保险而言,保险人经营保险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从社会的角度观之,保险则是通过集合多数社会成员,共同分担危险,消化损失,从而保障广大民众安居乐业,进而维护社会安定的制度。 为实现此社会目的,一方面,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人的主体资格,并确立保险利益原则,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为预防因保险人经济实力过强而可能对投保人不利,保险法多以定型条款对保险合同加以限制,以保护保险参加人的利益,至于社会保险法,其社会性则更为明显。(二)保险法具有技术性保险业是根据大数法则测算出危险事故的概然率,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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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定应收保险费总额及应支付保险金总额,并使二者达到平衡进行运营的。 保险制度就是以此数理计算为基础形成的一种技术结构。 因此,对保险关系不能仅仅从单纯的是非善恶和公平正义的观念来理解,还应认识到它必须受技术的制约。例如,保险法的保险费不可分原则、补偿原则,等等,均体现了很强的技术性。(三)保险法具有强制性就保险合同法而言,它是合同法的一个分支,应属于任意法,以契约自由为原则。但由于保险法的社会性和技术性,使保险合同法不能不有许多强制性规范。 许多国家规定,对保险立法规定的条款,除非有利于被保险人,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形式变更,这就反映了它的强制性。 有的国家则进一步规定,无论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均不得变更保险法规定的条款,其强制性更为明显。 另外,对某些特殊主体或特殊危险,法律还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以实现保险的社会目的或满足其技术上的要求。

    四、我国保险制度的改革

    中国的保险制度是引进国外保险制度的产物。 起初中国保险业全由外商经营,海上保险单为伦敦劳埃德标准保单,并依英国法律办理。 至183年招商局创办“仁和”

    ,“济和”两家保险公司,中国才开始自办并经营水火保险。 中华民国时期,保险制度已相对健全,并制定了保险法(1929年)

    ,并在海商法中设海上保险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没收了官僚买办资本的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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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改造了民族资本经营的保险公司,创建了新型的社会主义保险制度。 本着“保护国家财产、保障生产安全、促进物资交流、增进人民福利”的方针,在全国范围内举办了各种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并同时开展了国外保险业务和国际分保险业务。1949年至1959年的10年间,保险事业成功地支持了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1959年后,在“左”的思想支配下,除国外保险业务尚正常开展以外,停办了国内大部分保险业务,只保留了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的意外人身伤害强制保险。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强调按经济规律办事,使我国的保险事业获得了新生。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办理国内业务,并逐步扩大了涉外业务。 自此,我国的保险事业全面恢复并重新得到蓬勃发展。截至190年,地方国有企业投保率达70%以上,全国有23109亿元的财产得到保险保障。全国有7792万多户居民投保家庭财产险,其中农村居民占70%以上,全国有1亿8千多万人次参加了人身保险。10年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项保险业务收入达648。

    73亿元,平均每年以44%的速度递增。国内保险有80多个险种,涉外保险已达130多个险种,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00多家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保险经济公司建立了分保关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行,保险市场全国放开,人民保险公司一统“天下”的局面被打破。1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保险体制改革要坚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开经营的原则,坚持政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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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开。 政策性保险和商业性保险要分别核算,把保险公司办成真正的保险业,实现平等有序的竞争,保险业要逐步实行人身险和非人身险分别经营;发展一些全国性、区域性、专业性的保险公司;成立再保险公司;采取多种形式逐步发展农村保险事业。 要适当扩大保险企业资金运用的范围和自主权,适当提高保险总准备金率,以增强保险企业的经济实力。要建立保险同业公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正形成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多家公司竞争的局面。 虽然我国的保险事业近年来得到长足发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很落后,仍不能满足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 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险事业的高度发展是不可缺少的环节。 我国的保险市场具有很大潜力,需要保险公司不断地组织和开发。

    第二节 保险法的颁布及其主要内容

    一、制定保险法的必要性和保险法的公布

    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发展迅速。 保险机构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增加到24家,其中全国性综合保险公司3家,地方性专业人寿保险公司17家,农垦自保公司1家,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3家;保险费收入由1986年的525亿元增加到193年底的540亿元,增长9。

    3倍;保险险种由1986年的90多种增加到193年底的86013亿元。 保险在稳定企业经营,保障人民生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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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

    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比较薄弱,重审批,轻管理,监管的内容和方式比较陈旧,监管的标准不一,主管机关职责、权限不明确,造成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某些混乱。2。

    保险公司缺乏公平竞争的环境,如保险公司按不同税率缴纳所得税,影响了保险业的公平竞争。3。

    一些保险公司通过不适当地降低保险费率或者其他手段扩大保险业务,从而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4。

    一些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变相保险业务,损害了投保者的利益。 以上问题影响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使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建立在更加完善的法制基础上,制定和实施保险法是十分必要的。(一)从保险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来看,需要制订保险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不久,中央决定,从1980年开始,恢复办理中断达10年之久的国内保险业务。1981年,有关部门和单位即开始酝酿起草保险法。1984年4月,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暂行条例》的实施,为我国实现“多家”办保险的局面提供了法规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疆农牧业保险公司纷纷成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局面初步形成。 但是,《暂行条例》的局限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保险业的发展,逐步表现出来。 例如,《暂行条例》规定的政企不分的保险管理体制、保险公司不平等的法律地位都为我国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育、完善造成了障碍。因此必须加快保险法的立法工作。(二)

    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险法出台。保险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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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是市场经济运行必不可缺少的安全阀、稳定器。 保险依附于市场经济就像机器的附件依附于主机一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40几年的实践也告诉我们,没有市场经济,保险也将失去其生存的价值和意义。 市场经济的价值、竞争规律要求保险法诞生。(三)从保险业的特点和广大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合法经营利益要求有一部充实的保险法。 保险法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业务涉及方方面面、千家万户,被保险人往往年老多病或者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时候需要保险公司的补偿。 如果保险公司届时偿付能力不足,不能履行保险责任,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国家制定保险法,授予政府监督部门广泛的权利,就能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195年6月30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保险法》共8章152条,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附则。《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保险业走向商业化、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新阶段,对推动我国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经济立法体系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保险市场发育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我国保险法的基本特征

    《保险法》通过法律形式把保险人、投保人、主管机关的关系固定下来,并且把保险的机构机制、业务范围、经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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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则、市场行为规范下来。 这不仅体现了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要求,而且符合了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的趋势。 其主要特点是:1。

    明确了保险宗旨,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客户至上的精神;2。

    限定了经营机构,除依该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3。

    确立了保险主管机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即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4。

    规范了保险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必须订立保险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5。

    界定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规定社会保险不得涉足商业保险活动;6。

    确定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 这些特点既解决了在我国保险事业前进中急需解决的一些重大法律问题,又规范了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方向。

    三、我国《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一)

    《保险法》的适用范围和保险原则的规定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是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而社会保险则由国家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 我国《保险法》也仅适用于商业保险。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农业保险由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保险法》确定了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1)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2)实行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相分离的原则,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该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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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3)在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原则;(4)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二)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1。对保险合同的界定和特征的分析。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承担向保险人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危险承担提供保障的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保险给付,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界满时向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商业保险是通过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其保险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并且其保险费是由投保人负担的。 因此,保险合同对商业保险来说具有现实的意义。保险合同有一般经济合同的共性,但保险合同又是与保险业务联系在一起的特殊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当事人互负一定义务并互为对价给付。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者交付保险费为条件,否则,保险合同不生效。(2)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必须满足法定的书面形式才得以成立的合同。《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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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

    (3)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是商议合同的对称。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按照保险人事先制订的条款签订,投保人只能就这些合同中规定的条款表示愿意或不愿意接受。(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以机会(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作为标的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最大特点是承保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 对投保人来说,其所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获得大大超过所付保险费数额的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获得保险费的利益,而开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及其原则的规定。(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签订保险合同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但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有所不同,保险合同或为投保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或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除投保人之外,尚存在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和享有赔偿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受益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时,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应当在合同中予以载明。(2)

    任何一种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诚信度要比一般的合同高,另外,保险合同还必须具备保险利益。 所谓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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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理论上称之为“最大善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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