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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银行法概论(第三版)-第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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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理论上称之为“最大善意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对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不得有任何隐瞒和虚假,投保人如果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便无法获得其预期的法律保护。例如《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 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根本要素。《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3)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合同订立时,投保方应按诚信原则要求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一经成立,除经协议外,保险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 依法或经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4)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3)

    保险标的;(4)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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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保险价值;(7)保险金额;(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5)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各方必须严格履行,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投保方必须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方式向保险方缴纳保险费。《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防灾防损的义务。《保险法》第35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4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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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人。“

    只有及时履行此项义务,保险人才能迅速查清事实真相,核准损失原因、程度和数额,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和具体赔偿金额,以便尽快理赔。保险人的赔付义务。 保险方应严格遵守经济补偿原则的要求,在发生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时,或发生其他保险事件时,及时而又充分地履行其承担的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6)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采取以下几种解决方式: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或诉讼。《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保险法》除一般规定保险合同外,还专门设立一节“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 主要内容有:(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议变更合同内容。 转让保险标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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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3)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另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除包括传统寿险的险种,如死亡险、生存险、年金保险、两全保险、简易寿险、团体寿险外,还包括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除一般保险合同条款外,人身保险还采用以下几种条款:(1)

    年龄误告条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2)宽限期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多是长期性的,投保人可以分期缴纳保险费。 合同生效后,投保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可以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或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3)复效条款。 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此后二年内,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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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除外责任条款。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自杀的,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在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给付保险金。 二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三)保险公司的规定我国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是实行公司制。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适用《保险法》、《公司法》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保险经营范围和规则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1。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其中包括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为了确保投保人的利益和维护保险业务的安全,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并且提取未决赔偿准备金、公积金和保险保障基金。在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上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金运用途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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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353—

    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五)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规定我国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资金运用规定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如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由金融监管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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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3—银行法概论

    (六)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中间人。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其所颁发的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保险委托业务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七)法律责任的规定1。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下列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3)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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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53—

    (5)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2。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进行罚款或处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罚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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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或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处罚。

    第三节 其他社会保险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与特点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集专门资金用于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 人类步入现代工业社会以后,随着机器大工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工伤、失业等现象大大增加,愈来愈影响到社会的安定。这时必须要由国家出面来组织一套保障制度,以保证社会化商品生产的顺利进行,避免社会的动荡不安。因此,社会保险普遍被称为社会的“减震器”

    、“安全网”。

    社会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它是基于一定的经济风险而存在的,作为物质帮助形式的一种,它又是国家对于劳动者承担的一项义务,是劳动者享受的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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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法概论—753—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与分工社会保险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保险形式,它与商业保险一样,为人们提供保险服务,但它们又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保险形式,必须加以区别:1。

    性质不同。社会保险是一种盈利性质的社会福利措施,它是为解决社会成员的经济困难开办的,它既是国家对劳动者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又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强制干预。 而商业保险则是一种金融活动,由专门的经济实体即保险公司按照市场价值规律的作用经营,以赢利为目的。2。

    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适用对象为薪金劳动者,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凡法律规定应投保的劳动者,须一律参加,无选择余地。商业保险的保障是以缴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的,公民可以根据自愿决定是否参加商业保险的投保。3。

    保险基金来源不同。 社会保险基金一般由政府、企业和个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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