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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博览群书2007年第6期-第9章

小说: 博览群书2007年第6期 字数: 每页3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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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既属于二者中任意一方,又不属于二者中任意一方。同时,它表明他者中最异己的正好又与主体自己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但是,对象a的阈限性还表现在另一个方面:它全部参与了拉康想象、象征和实在这三个基本范畴,但又不专属任何一方。”(in Jacques Lacan:Critical E.valuations in Cultural Theory(II),ed.Slavoj Zizek,160、161)因此,张一兵先生说对象a在实在、想象和象征中都不在是完全错误的,恰好相反。 
  就想象而言,对象a在想象中找到了最原始的表征,比如乳房、粪便、皮肤上的斑纹这些身体形象;但是作为对象a,这些形象又是非镜像性的,不能以形象的形式把握。就象征而言,对象a与能指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也是意义的构成因素之一。因此拉康将对象a定义为主体在他者处形成后留下的残余,也就是剩余快感。正如笔者前面所说的,主体必须作为一个说话的存在而形成。对象a之所以是一种残余,是因为它本身无法符号化,无法象征化,也就是说,语言或能指对它无能为力。也正因为此,对象a作为一种不可能的客体应归入实在。在《精神分析的四个基本概念》(The Four Fundamental Concepts of Psychoanalysi)中,拉康将对象a定义为某种残余,需要进入象征之后留下的残余。 
  人的欲望就是与他者/母亲的合而为一。这种至福与极乐是一个神话,人在从来也不曾获得这种极乐的基础上就永远失去了它,就像那个宁静、祥和、沐浴着神的光辉的伊甸园一样。人之所以永远失去了它,原因就在于入进入了语言,从而被语言异化和撕裂,并在获得主体性的同时被抹除了自己的存在。语言就像那个诱人的苹果,人在吃了它之后也被它吃了。亚当与夏娃因为偷吃了苹果而被逐出伊甸园,他们的子孙因此永远怀念那片神圣的乐土;人因为进入了语言而与母亲的原初统一分裂了,所以终其一生梦想那种毫无缺憾的极乐。但因为语言的法则,人表达这种极乐的欲望只能采取文字的形式,并不可避免地在语言中被异化;这种异化随着主体的成长越来越微妙,直到几乎难以辨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象a可以理解为母子间神话般的合一破裂后产生的残余,因此也就是原初的至福与极乐的提示者。仅仅依靠这些作为基本能指的提示者,撕裂的主体虽然被逐出了伊甸园,但仍然可以保留最低程度的对完满的幻想;通过紧紧抓住对象a,主体至少可以有一刹那的时间忽略自己的分裂。 
  从精神分析学的意义上说,快感就是对失落的母子合一的替代,失落这种合一是主体必须付出的代价,只要他想成为一个人。与母亲的合一从来就是一个神话,原初的快感从来不会圆满,但在进入象征秩序之前,幼儿可以最大程度地获得这种快感;进入象征秩序之后,这种快感必然会在能指,也就是语言或者文字到来之时让步,被父亲的法律取消。但是,语言不是全能的,它不可能彻底取消这种快感,总有少量的快感会逃脱语言的同化。经历了异化和分裂之后,语言塑造了主体,从而最大程度地剥夺了原初快感,但是主体终其一生都将不失任何时机去康熙抓取那仅存的一点点剩余快感,这种剩余快感就是对象a。一般说来,人们倾向于认为必须先有一个欲望主体,然后才有欲望所针对的客体;但是拉康则相反,他认为先有一个欲望对象然后才形成欲望着的主体。不过这样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对象,而是作为欲望之原因的对象。这个对象一开始就神秘地失落了,在它存在之前就失落了,然而它会不失时机地出现在主体的幻象中,不过仍然是以缺席的形式出现;也就是说,它以自身的无,表现自身的有。 
  理解拉康的对象a需要把握一个关键,两个思路。关键是:语言是主体表达(articulate)需要的唯一途径,但语言不是万能的,总有某种东西是语言无能为力的。两条思路是:其一,对象a便是欲望的原因而非欲望的对象,其二,对象a就是剩余快感。张著也谈到了这些方面,但他的表述不够明晰,也未能发现它们的经纬作用。 
  张著在理解拉康思想时还有其他一些错误或者不到位的地方,比如将想象关系中源于自我的侵凌性,错误地扩展到象征秩序或者他者,由此他任意把拉康的他者表述成了一个《旧约》中残暴的上帝。这样对他者的理解是很不正确的,因为这几乎是把他者与主体想象中认同的理想自我'I(a)'混为一谈。这一点在后记中暴露无遗。比如,他把一个同学的精神分裂定义为被他者完全征服。这就完全曲解了拉康的他者。拉康的他者有两个方面的内涵,首先是包含了全部文化的语言,其次是“另一个处所”。被他者完全征服的结果只能是彻底的“正常化”,而决不会是精神分裂。就作者所谈及的例子来看,他的同学的症状表现为由妄想狂引起的精神分裂,这决不是他者的胜利,而是理想自我的胜利。理想自我开始于镜子阶段的镜像,它是对自我趋向在将来实现之综合的许诺,是自我据以建设自己的虚幻的统一。理想自我也可以理解为一种持之不懈的努力,努力重新恢复前俄狄浦斯时期二元关系中所拥有的那种无所不能;作为这样一种企图,理想自我总是伴随着自我。因此,就张一兵先生所说的事例而言,不是他者取得了完全的胜利,恰好相反,他者胜利得不够。此外,张著对拉康论述的主体的疯狂与自由的关系也欠准确。一个自认为是国王的人是个疯子,一个自认为是国王的国王同样也是个疯子。拉康引用这个例子要说明的是,人的主体性即人格的确立只能在主体间的关系中建立,脱离主体间的关系,任何身份认同都是一种疯狂。显然,张一兵先生没有把握到这一点,而仅仅以为这是一种源于社会期待的想象性认同。而且,作者错误地把文字与文字的声音形象都视为能指,这不仅不是拉康的本意,而且误解了现代语言学关于能指的定义。拉康曾明确区分过符号与能指:“能指就是为另一个能指表示主体之物。”而符号则是:“为某人表示某物之物。”the Four FundamentalConcepts of Psychoanalysi;207)。文字是符号,决不能视为能指。 
  关于以上这些不同程度的误解,笔者只能略加提示而不能予以详细辨正。最后,笔者还想指出的是,拉康的哲学固然晦涩、艰深,但决不神秘。拉康的哲学不仅在内容上还是表述风格上都非常犀利,而且这种犀利融冷峻与热烈为一体,但是决不张扬。不幸的是,张一兵先生却把它表现成了一种张牙舞爪、充满恐怖与暴力的哲学。弥漫张著中的那些词语,比如魔鬼他者、存在的尸体、畸镜之恋、太虚环境、暴力、强暴等等,除了歪曲拉康哲学的风格之外,只能表现作者阅读的滥情。指出张著存在以上失误之处,并非要抹煞它的价值,.正如笔者在本文开头声明的那样,这本著作对拉康思想的研究确实是比较深入的,而且视野之开阔也是笔者所未达到的。作者的研究态度非常认真这足以让那些几乎没有完整阅读拉康一篇文章就敢写作拉康研究专著的人惭愧无地。 
   
  (《不可能的存在之真:拉康哲学映像》,张一兵著,商务印书馆2006年2月版.23。00元) 
精神病抗辩的悖论
桑本谦 
  2006年全国最为轰动的案件是发生在陕西汉阴铁瓦殿道观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7月14日邱兴华因琐事(怀疑受害人调戏其妻)连杀十人,手段残忍,在逃期间又杀死一人、重伤二人,邱兴华遂有“杀人恶魔”之称。8月19日邱兴华被安康市警方抓获归案,lO月19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邱兴华不服,提起上诉。12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邱兴华已于宣判当日执行死刑。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不仅因为它引发了与精神病抗辩以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相关的一系列复杂法律争议,还因为这些争议涉及到了“普遍人权”和“程序正义”等令人生畏的法学理论问题。 
  案发不久,当警方全力搜捕邱兴华的时候,精神病专家刘锡伟根据媒体报道的作案情节推测邱兴华很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随之四处奔走,希望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邱兴华做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无论是公安局、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没有接受这位精神病专家的建议。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教授则认为邱兴华只是变态人格,不是精神病人,因此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月30日的《南方周末》大篇幅报道了邱兴华的精神病家族史及其生活中的异常表现,文章作者陈志华律师(司法精神病学硕士,具有多年精神病学鉴定经历)明显倾向于刘锡伟的意见(参见陈志华:“邱兴华精神病家族史及其九种精神异常表现”,载《南方周末》2006年11月30日)。在邱兴华提起上诉后,其妻子何冉凤以被告人家属身份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更为引人注目的是,京城高校五位法学家贺卫方、何兵、龙卫球、何海波、周泽联名于12月11日通过网络发出公开信,吁请司法部门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参见《新京报》2006年12月12日)。 
  网络媒体和平面媒体对邱兴华案的频繁报道引起了人们对邱兴华案的强烈关注,舆论众说纷纭。多数评论支持专家们的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也有不少网络评论批评精神病专家和法学专家是无聊“炒作”,是“专家干预司法”,是为“杀人恶魔”保命,是为某个群体(精神病鉴定专家)“牟取利益”。当二审法院以上诉人邱兴华“无反常精神表现”为由驳回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并判处邱兴华死刑之后,争论仍然没有停息。新浪网举行“你认为邱兴华是否该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调查,在参与调查的近6万名网民中,有63。78%的网友选择了“应该”,认为这是案犯邱兴华应当享有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主张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否认法院判决正当性的专家学者无一例外地使用了在中国法学界稳居主流地位的“权利话语”,大家都呼吁要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基本人权以及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五位法学家的“关于请求司法部门为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开信”联名公开信声称:“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只要有合理怀疑,申请鉴定就应当是被告方的当然权利,尤其是死刑案件。”(载:china。dayoo/gb/content/2006-12/12/content_2709017。htm)公开信的执笔人法学专家何兵在二审判决前还提出,如果鉴定申请被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否决,那么当事人甚至是失去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参见笪皓文:“五法学家发出公开信:如果是疯子判他死刑是耻辱”,载《天府早报》2006年12月15日) 
  法学专家和精神病专家之所以围绕着邱兴华案大做文章,其关注的范围显然不限于邱兴华的个人生死,也不限于亟待完善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他们更深刻的用意是“通过制度改造,将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基本人权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同时希望法院由此开创一个将被告人抗辩权置于优先地位的典型判例,并趁机培育法律职业界乃至整个社会尊重基本人权的观念。《南方周末》法制版主持人郭光东的署名文章更是明确声称:“鉴于邱兴华案的极大关注度,无论最终邱兴华被判有罪与否,一个公正、透明的司法鉴定过程本身,就是向全社会播撒人权观念、传播法的精神的一节大课堂,或许还是中国司法文明史的一个里程碑。”(郭光东:“试看邱兴华案的天下之‘不韪”’,载《南方周末》2006年11月30日)对致力于“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的远大目标的法学家们而言,邱兴华案的出现可谓天赐良机。 
  应当承认,专家们吁请法院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是有理有据的,在他们看来,“鉴定无非是一种程序,鉴定结论也无非是一种证据,判决最终由法官作出。”(郭光东:“吁请最高法院高度关注邱兴华案鉴定问题”,载《南方周末》2006年12月14日)法学专家何兵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邱兴华案并不复杂,法学家们无非是请求法院为邱兴华做一次精神病鉴定,目的是“先把这个事情搞清楚”,而不是主张绝对不能对邱兴华判处死刑——“你最多不过给他鉴定一下嘛,有什么事儿呢?不妨碍你的审判。”(参见笪皓文《天府早报》2006年12月15日文章)然而问题并非像专家们所想象得那么简单,二审法院之所以固执地拒绝为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也不像某些学者所猜测的,是出于原始的“杀人偿命”观念,“法官快速结案的冲动”,“不当的‘错案追究制’的掣肘”,以及“所谓‘民意’、‘民愤’的牵制”。(参见郭光东《南方周末》2006年12月14日文章)根据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只要邱兴华被精神病专家鉴定为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法院就只能做出无罪判决,这多半意味着“杀人恶魔”将会重返社会。更让司法机关担心的是,一旦为邱兴华案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大量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后果将难以预料也难以控制。 
  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以及保护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都是不难做到的,棘手的问题在于,在这之后如何保护潜在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根据《刑法》第十八条,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然而,这一旨在保护潜在受害人的法律规定却在执行过程中困难重重,甚至几乎是形同虚设。 
  据统计,我国15岁以上的人口中大约有一千六百余万重性精神病患者,其中有30%至40%有暴力倾向。仅精神分裂症患者就有七百余万,一旦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了暴力行为,其严重性和残忍性常常令人触目惊心。据专家估计,80%的重性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治疗,他们随时可能对他人或自己造成严重伤害。据研究报告,尽管约有80%的病人经过规范治疗能够临床治愈,但临床治愈后仍需长期追踪治疗,否则停药造成的复发率可能高达80%。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临床治愈率大约不到35%,完全痊愈率则不到20%,保守的估计甚至不到10%。临床痊愈后的维持治疗至少需要坚持2至3年(目前大部分临床工作者认为应该延长至5年左右),如果发作过两次以上,维持治疗则需要坚持5至10年,甚至终生。精神分裂症的治疗是一项长期、系统、艰巨的任务,任何环节出了问题都有可能导致疾病复发,也随之增加了恶性暴力事件发生的概率。(以上数据来自中央电视台:“精神病暴力事件调查”,《新闻调查》,2005年9月26日;以及大中华健康网报道:“精神病患者暴力行为引发的思考”,载jkw/Disease/b2/a2/a6/62314。html) 
  央视记者于2005年8月在四川省自贡市的调查发现,“在多数精神病人的家庭中,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亲属都没有真正尽到监护人的责任,精神病人基本上都处于失控的状态下。”有些精神病人家属不堪监护责任的重负,甚至对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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