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爱小说网 > 历史电子书 > 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上的生存游戏 >

第3章

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上的生存游戏-第3章

小说: 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上的生存游戏 字数: 每页35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乱世的农业生产者可能有多种形态,譬如军屯,庄丁,部曲等等。居住形态则有坞堡、山寨和土围子,欧洲则有城堡和领主——都是众多的农业生产者围绕着一个暴力核心的社会组织形态。暴力集团的竞争和垄断程度,对农业生产者的存在形态具有决定性影响。土匪要转化为标准的中国农户,无论是自耕农还是佃户,都要以帝国秩序的恢复为条件,即以皇帝为首的军政组织成为天下惟一的暴力核心。 
 
王阳明剿匪成功,恢复了帝国秩序,加大了当土匪的风险,提高了当农民的收益。于是,许多山贼下山投诚,转化为农民,王阳明称之为“新民”。 
 
第四推想:民变匪 
 
第四推想与第三推想的方向相反:假定血酬不变,随着生产收益的减少以至消失,大量生产者将转入暴力集团。 
 
朱德回忆说,(1921年前后)几乎全中国每一省都处在军阀部队的铁蹄下,农民的收成被践踏得一干二净,成了一望无垠的黄土沙漠。依靠土地生活的农民,为了混一碗饭吃,成千上万地当兵去了。 
 
如果部队溃败了,或者将士兵遣散了,这些士兵就沦为无业游民。从民国档案中可以看到,数以千计被处决的土匪中,排在第一位的出身便是无业游民,其次是士兵,第三位是苦力,第四位是农民。其中,无业游民的比例在70%以上。 
 
这种排序,恰好是生产性收益递减的次序:农民有地种,只要不闹天灾人祸,就可能有一些生产收益。一旦失去土地或者绝收,只好“以身为业”,去干苦力或者当兵,干苦力挣的工钱还算生产收益,当兵已经被看作“卖命”。如果再失业了,生产性收益彻底断绝,除了朝不保夕的性命之外,无业游民一无所有,被迫以性命博取生存资源,有抢劫能力者便沦为土匪。 
 
在选择排序上,当兵优于当土匪,因为当土匪的前途不如当兵,收入的稳定程度也不如当兵,死亡风险却极高。我根据关东土匪的下落估算过当土匪的风险,“职业死亡率”超过38%。 
 
说到这里,我想强调一下统计和计算的意义。从金文到小篆,“贼”字都是戈下之人抢夺戈下之财的图像。这幅图景显示出生命与生存资源的换算。生产或掠夺活动的收益与风险,决定着贼性的强弱。这个道理不仅适用于人类。当蜜源紧张,生产成本上升的时候,蜜蜂的“盗性”也会随之上升。盗蜜的行为将引发蜂群之间的战争,导致蜜蜂的大批死亡和逃亡。在足够大的样本中,人类的贼性和蜜蜂的盗性一样,都是可以统计计算的,个别人的道德操守对结果的影响很小。 
 
第五推想:变法改制 
 
第五推想是对第一推想的延伸。为了追求血酬的长期最大化,土匪既然愿意建立保护掠夺对象的秩序,那么,当某种秩序带来的收益超过旧秩序时,立法者和执法者也应该愿意变法,提高或降低对掠夺对象的保护程度。 
 
降低保护程度的变法就不多说了,历朝历代推出恶法横征暴敛的故事比比皆是。各级官僚为了追求代理人的利益,以潜规则替换正式规则,也是中国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我们这里着重考虑更加重大的制度变迁,看看变法改制的终点能推至多远。 
 
据《清世祖实录》(清世祖即顺治皇帝,1644~1661年在位)卷90记载:“向来血战所得人口,以供种地牧马诸役。”同书卷20说,入关以后,“俘获人口,照例赏给登城被伤之人。” 
 
“血战所得”之类的措辞表明,当事人确实有以奴婢为血酬的观念。正如前边提到的那样,满族统治集团最初就像土匪一样掠人为奴。稍后,他们又像强盗一样,以圈地的方式掠夺了15万至22万顷土地,分给八旗将士,让奴仆为他们耕种。主子对奴仆可以任意拷打虐待。这种制度安排对主子来说很痛快,操作起来既简单又方便,蒙元初期也曾如此办理。 
 
问题在于,奴仆可以偷懒,可以装傻,可以偷吃偷拿,挨打受虐还可能逃亡。顺治三年(1646年),“数月之间,逃人已几数万。”1649年,奴仆“今俱逃尽,满洲官兵,纷纷控奏。”1654年,“一年间,逃人几及三万,缉获者不及十分之一。”从血酬的角度说,大规模逃亡意味着“无以慰其主而劝有功,”制度设计的酬报和激励功能丧失了。不仅如此,圈来的土地大量抛荒,“历年并未收成,”失地者和逃亡者又纷纷当了土匪,这种结果未免让人生出鸡飞蛋打的感觉。 
 
满清统治者的初步反应是双重的,有退让,也有进攻。 
 
先说退让。顺治四年(1647年),清政府下令:“自今以后,民间田屋不得复行圈拨,著永行禁止。”顺治八年(1651年)再次下令:“将前圈土地,尽数退还原主。”康熙八年(1669年),皇帝再次反击复辟的圈地行径:“比年以来,复将民间田地,圈给旗下,以致民生失业,衣食无资,流离困苦,……自后圈占民间房地,永行停止。” 
 
再说进攻。顺治三年(1646年),“逃人法”规定:“逃人鞭一百,归还本主。隐匿之人正法,家产籍没。邻右九甲长乡约,各鞭一百,流徙边远。” 
 
这些法规初看很奇怪。奴仆逃亡,换来的不过是一百鞭子并归还本主,而隐匿者却要被处死,还要没收家产。被株连的邻居和村干部们也要挨一百鞭子,还要流徙边疆。对逃亡者的惩罚,远不如对被牵连者严厉。这种法规背后的计算是:奴仆像牛马一样是贵族立法者的财产,牛马好不容易找回来了,总不能杀掉,那等于处罚财产的主人。而隐匿者却是外人,无论处罚多么凶狠,立法者也不会疼。 
 
对奴隶主来说,这确实是精明的计算。对天子皇帝来说,这却是狭隘近视的计算。 
 
在满清厉行“逃人法”之前四百年,蒙元也有类似的法律。1232年,蒙古大军攻占河南,“俘获甚众。军还,逃者十七八。”于是皇帝下令:“居停逃民及资给者,灭其家,乡社亦连坐。”这种处罚窝主的方式似乎比满清还凶狠,达到了“灭其家”的程度。这时,耶律楚材(1190~1244,官至元朝宰相)为皇帝另外算了一笔账,他说,河南既然平定了,民都是陛下的,逃又能逃到哪里去?何必因为一个俘囚,牵连处死几十人上百人呢? 
 
当时,耶律楚材刚刚在中原建立赋税体系,多一个百姓便可以多收相当于十几元人民币的税,蒙元大军的军需就要依靠这些赋税。为了那些二三流贵族的一点利益,破坏皇上的一片税基,这种法律究竟对谁有利? 
 
于是,“帝悟,命除其禁。” 
 
几经周折之后,满清也修改了逃人法,窝主免死,处罚减轻。同时又从根本上修改奴婢或农奴制度,规定不得虐待奴婢,殴打奴婢致死,家主也要治罪。后来,租佃制渐渐取代了农奴制,逃人的问题自然也随之消失。 
 
我猜,两千多年前井田制被“初税亩”替代,大量服劳役的农奴成了纳税的自耕农,这种大包干式的制度变迁,便可以解释为统治集团对血酬(法酬)最大化的追求。同样,这种解释也适用于晚清官府逐步退出企业,放松官家对工商业的垄断,容许民间工业发展等一系列的新政策。 
 
杀人和害人本身毕竟不是目的,要获得更大的利益,首先要创造条件让牛羊长大,调动它们长肉和繁殖的积极性。根据血酬定律,同样是劫掠,对象价值一万元,或者价值一亿元,血酬的价值可以相差一万倍。那么,创造条件让对象发财,让他们拥有几十亿的身家,即使把劫掠强度降低十倍,依然是非常合算的。 
 
山东军阀韩复榘的做法更令人大开眼界。何思源在《我与韩复榘共事八年的经历和见闻》中说,韩复榘野心不大,他感到保存山东地盘,也就很不容易,既怕蒋介石釜底抽薪,拉拢韩的部下从内部瓦解他,又怕蒋介石布下圈套,使韩落入陷阱。 
 
何思源说,韩复榘怕自己军政内部日趋腐化,自己垮台。他常常说要改革,不然就会垮台。韩复榘请梁漱溟到山东办乡村建设,他说:“我不会改革,请梁来替我们改革吧!”韩复榘邀青年党来山东,最后又想和共产党合作,都是从需要改革的心出发的。 
 
由此看来,为了收入的长期最大化,暴力集团的首领甚至可以搞改革,反腐败。如此继续走下去,暴力集团是否可能走到自己的反面,从人民的主人变成人民的仆人呢? 
 
我不清楚台湾的经验应该如何归类。在欧洲历史上,可以看到城市市民集团重金购买自治权的故事。统治集团向市民们出售“自治特许证”,不妨理解为血酬或法酬的一次性征收;出售主人权力,则可以看作变法改制权的有偿转让,这本身就是根本性变法。中国的历史经验中缺少这类东西。虽然不流血的主仆互换并不罕见,但是,变成主人的从来也不是“人民”。“人民”是什么?中国人民主要是农民,农民是一盘散沙,一粒一粒,互无关联。那时候既无议会,又无农会,数千万互无关联的沙粒如何变成主人呢?变成了主人的又怎能算作农民——人民呢? 
2003年3月28日 


 
命价考略 
 
一、命价问题 
 
咸丰九年(1859年)旧历九月十八日上午,咸丰皇帝在北京玉泉山清音斋召见福建布政使(近似福建省省长)张集馨,问起了福建械斗的情景,摘抄对话记录如下: 
 
皇上问:“械斗是何情形?”张答:“……大姓欺凌小姓,而小姓不甘被欺,纠数十庄小姓而与大族相斗。” 
 
皇上问:“地方官不往弹压么?” 
 
张答:“臣前过惠安时,见械斗方起,部伍亦甚整齐。大姓红旗,小姓白旗,枪炮刀矛,器械具备。闻金而进,见火而退。当其斗酣时,官即禁谕,概不遵依。……” 
 
皇上问:“杀伤后便如何完结?” 
 
张答:“大姓如击毙小姓二十命,小姓仅击毙大姓十命,除相抵外,照数需索命价,互讼到官。……” 
 
皇上问:“命价每名若干?” 
 
张答:“闻雇主给尸亲三十洋元,于祠堂公所供一忠勇公牌位。” 
 
在这里我初次看到“命价”一词。作者还给出了准确价格:30洋元(西班牙银元)。19世纪50年代,大米的平均价格是每石2。4洋元,一条人命的价值不足1800斤大米,不过2000元人民币。 
 
皇上的问题打破了一个美好的神话。所谓生命无价,儒家宣称的人命关天,并不符合历史事实。人命是有行情的,天子还打听行情呢。 
 
从主体自我估量的角度看,生命无价似乎讲得通:任何东西都不如自己的生命贵重,人都死了,人用的东西还算个什么?不过,即使从这个狭隘的视角追究下去,人的生命仍然是有价的。如今的艾滋病大概是最能说明问题的例子。只要吃得起昂贵的药物,艾滋病人可以尽其天年,在这个意义上,死于艾滋病的人,是因为买不起自己的命。他的生命的价格,取决于本人的支付意愿,更取决于本人的支付能力。 
 
一旦跳出自我估量的视角,进入历史和社会实践的领域,生命的价格便显出巨大的差异。命价体现着人命与生存资源的交换关系,两者余缺相对,变化纷呈。 
 
二、官价 
 
意识到命价存在之后,我才发现古人明白得很,甚至早就以法律形式给出了官价。 
 
清朝雍正十二年(1734年),户部(财政部)和刑部(近似司法部)奏请皇帝批准,颁布了不同身份的人赎买死罪的价格:三品以上官,银12000两;四品官,银5000两;五六品官,4000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2500两;贡生、监生,2000两;平人1200两。 
 
明朝也可以赎买死刑,但必须符合赎罪条件,包括年纪、性别、官员身份、亲老赡养等方面的考量。《大明律·名例》规定,死刑的赎价为铜钱42贯。在《大明律》制订时,这笔钱折合42两白银。大体相当于七品知县一年的俸禄。 
 
从数字上看,明朝的命价比清朝便宜许多,实际上,清朝的白银购买力往往不及明朝的1/3,计算命价的时候也应该打个三折。另外,清朝经济要比明朝繁荣,人们的支付能力强,性命也应该贵一些。最后,如果回忆一下咸丰皇帝打听到的行情,就会发现官价大大高于市价,福建民间开出的30洋元,只能兑换21两白银。 
 
明朝并不是以钱赎命的首创者。建立金国的女真族习惯法规定,“杀人偿马牛三十”。再往前追,汉惠帝时期,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免死罪。性命可赎,其他肉体伤害也可赎。司马迁若家境富饶,就可以免受宫刑,奈何“家贫,财赂不足以自赎。” 
 
以钱物赎罪甚至赎命,一直可以追溯到尧舜时代。《尚书·舜典》中便有了“金作赎刑”的说法。所赎之刑,从墨刑到宫刑到死刑皆可,但要满足“罪疑”的条件——断罪有可疑之处。 
 
我看到的最完整的命价等级资料,来自西藏噶玛政权(噶玛丹迥旺布,1632~1642年在位)时期的《十六法》和五世达赖时期(清初)的《十三法》。法律将命价分为三等九级,最高级是“无价”,或等身的黄金;最低级只值一根草绳: 
 
上等 
 
上上:藏王等最高统治者(无价。《十六法》规定,上上等命价为与身体等量的黄金) 
 
上中:善知识、轨范师、寺院管家、高级官员[有300以上仆从的头领、政府宗本、寺庙的堪布等(命价300~400两)] 
 
上下:中级官员、僧侣[扎仓的喇嘛、比丘、有300多仆从的政府仲科等官员(命价200两)] 
 
中等 
 
中上:一般官员,侍寝小吏、官员之办事小吏[属仲科的骑士、寺院扎仓的执事、掌堂师等(命价140~150两)] 
 
中中:中级公务员[小寺院的扎巴(命价50~70两)] 
 
中下:平民[世俗贵族类(命价30~40两)] 
 
下等 
 
下上:[无主独身者,政府的勤杂人员(命价30两)] 
 
下中:[定居纳税的铁匠、屠夫、乞丐(命价20两)] 
 
下下:妇女、流浪汉、乞丐、屠夫、铁匠(命价草绳一根,《十六法》规定,下下等命价为10两。) 
 
这套法律不仅规定了命价,还规定了“血价”——五官或四肢受伤致残,伤人者要根据具体情况,向受害者赔偿所属等级命价的1/3、1/4或1/5。 
 
从上述数字看来,明末清初藏区的命价与明朝相比偏高,与清朝相比偏低,总体相差不大。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出现了“无价”的字样。我们知道,这是主体自我估量的感觉。法律表达了这种感觉,恰好表明了谁是法律的制订者。不过,自我估量归自我估量,世界历史经验证明,最高统治者的生命并不是无价的。1533年,西班牙殖民者皮萨罗囚禁了印加国王阿塔华尔帕,双方谈妥,国王性命的赎金是一大笔金银,金银要在囚室内堆到伸手所及的高度。这间囚室长约7米,宽约5米,据说堆积了黄金1。3万多磅,白银2。6万磅。这就是印加国王的命价。顺便说一句,皮萨罗得到金银后,照样处死了国王阿塔华尔帕,只把烧死改成了绞死。这是一锤子买卖,不讲信用也难以报复。 
 
如何看待官定命价的巨大价差呢?在当代人看来,蕴涵了人命不平等观念的法规不是很可恶么?这要看怎么说。一二品贪官犯了死罪,法定赎金是12000两银子,如果坚持“与民同罪”,1200两银子即可赎命,岂不是纵容大贪官犯罪?清朝督抚一级的大员,每年合法的养廉银就有1万两,够他们赎八条命了。反过来,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0 1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