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爱小说网 > 体育电子书 > 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 >

第56章

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第56章

小说: 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 字数: 每页35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接受英格利斯父子公司采用的阿利达和特纳的应将平均可变成本作为边际成本近似物——甚至当两者背离时也这样——的观点。因此,贾内希案的判决被解释为,平均可变成本不能总是被用来代替边际成本。    
  垄断    
  虽然近年来最高法院未曾判定垄断案,但较低级法院近年来的三个判决是值得注意的。    
  在1978年判决的梅莫雷克斯公司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一案中,前者控告后者通过一定的削价和产品变更来垄断或试图垄断计算机工业中的四个市场。基于几点理由,加利福尼亚北部地区的地区法院承认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是正确的。首先,梅莫雷克斯公司由于将四个相关市场的边界限定得太狭窄,因而它的所谓四个市场不能得到足够的确认。按照法院的看法,梅莫雷克斯公司未能把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计算机的某些替代品包括进这些市场。    
  在裁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被指控的削价问题时,法院使用了边际成本与平均可变成本标准,裁定梅莫雷克斯公司未能证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定价低于这两种成本中的任何一种。然而,法院指出了相对于边际成本与平均可变成本标准来说的一种例外。这种例外是,如果进入壁垒是高的,高于边际成本或平均可变成本但低于使短期利润最大的价格水平的定价,仍然是掠夺性的。    
  法院也拒绝接受梅莫雷克斯公司的这样的观点,即应迫使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新产品一导入时就透露新产品的信息,而不是像它通常所做的那样在第一次发货后才透露其信息。法院指出,这样做,会消除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创新刺激,因为该公司会失去补偿开发费用所需要的领先时间。法院最后总结性地说,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产品创新和价格下降使计算机购买者得益匪浅,而梅莫雷克斯公司不过是试图利用反托拉斯法来维持其谋利地位。    
  在1978年终审的灵提计算机公司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案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再次被控垄断。灵提是一家计算机出租公司。它指控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计算机出租市场上进行垄断,并使用反竞争手法来维持这种垄断。因为灵提公司向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购买计算机,然后将它们出租给其他客户,以此同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计算机出租和销售业务进行竞争,所以,它既是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客户,又是它的竞争者。    
  在计算机出租业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占有最大的、但却逐步下降的市场份额。为了维持它在计算机工业中的支配地位,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采取了被灵提公司指控为反竞争的步骤,使得为出租而进行的计算机购置缺乏吸引力。这些步骤包括降低已使用过的计算机销价的折扣。而出租公司常常购买这类计算机。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也提高了它的销价与它的月租费之间的比率。比率的提高,明显地影响出租公司同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竞争的能力。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出的辩护理由首先是,它的市场势力是由卓越的技术和实业活动来支撑的。其次,它争辩说,灵提公司在证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计算机购销中具有垄断势力这一点上的失败,对灵提公司案来说是决定性的,因为灵提公司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做法提出控告,说这些做法使出租公司较难按可以使它们的出租具有竞争性的价格购买计算机。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否决了初审时有利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直接裁决,并裁定:对于陪审团而言,可以发现存在着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试图通过反竞争手法垄断计算机出租市场的足够的证据。该法院还说,灵提公司不能举证说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销售市场上拥有垄断势力这一点,并不是判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使用排他性的销售手法来维持它在出租市场上的垄断的法律障碍。    
  第三个重大的垄断案,是1979年伯基照相公司同伊斯曼·柯达公司的诉讼案。该案基于柯达公司非法地利用它在胶卷市场上的垄断势力未提高它在照相机市场上的地位这样的指控。当柯达公司导入新的型号的胶卷时,生产照相机的竞争对手被从很大部分的巾场上排挤出米,直到它们能生产出可以使用新胶卷的照相机时为止。伯基公司争论说,应要求柯达公司提前向它的生产照相机的竞争者公开胶卷创新情况,以便后者有机会预先生产出与导入的新胶卷相匹配的照相机。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不应要求柯达公司提前公开胶卷和照相机创新情况,因为即使是一位垄断者,也应拥有获得由这些创新产生的领先时间的权利。该法院判决说,柯达公司开发新的照相机与胶卷种类,是一种综合利益,而不是利用它在胶卷市场上的势力去获得照相机上的竞争优势。然而,法院又指出,一旦生产照相机的竞争对手开发出了它们自己的照相机,作为胶卷垄断者的柯达公司不应拒绝向它们出售胶卷。    
  伯基公司也反对柯达公司同西尔瓦尼亚公司和通用电气公司之间达成的联合开发新的闪光灯种类、直到柯达公司新的照相机种类准备导入时才让它们接近市场这样的协议。法院赞同伯基公司的如下意见,即两个或更多公司之间的这种协议是违法的。法院将这种协议同柯达公司生产新胶卷活动区别开来,因为在后一情况下,柯达公司是单独行动的,未同其他公司保持一致。法院指出,不过该协议本身不应是非法的,它可以作为陪审团裁决作为垄断者的柯达公司不合理地限制贸易的基础。    
  新的发展    
  不追究责任的垄断    
  在本世纪70年代后期,对反托拉斯判例中使用的一种新原则展开了广泛的讨论。运用这一原则时,对裁定有罪而言,将不再从市场行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不追究责任的垄断”(no…fault    
  monopoly)这一术语似乎是已故的密执安参议员菲利普·哈特首创的。后来在参议员爱德华·M·肯尼迪主持的许多反托拉斯意见听取会上和在《全国法学杂志》的文章中,它又反复地被使用。另外,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委员罗伯特·皮托夫斯基发表过题为《为“不追究责任的垄断”之建议辩护》的讲演。不追究责任的垄断概念,是排除在说明公司实际上已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时证明其意图的必要性。换句话说,运用不追究责任的垄断这一概念,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无需证明一家公司打算垄断市场或证明它实际上正在做某些事情来推动这种计划。根据不追究责任概念,不需要什么来证明垄断意图。公司会被看作是垄断者,并且会被阻止去进行兼并——这种阻止是以它们的规模为基础的。然而,这一原则的运用是有限度的。例如,销售额为5亿美元、资产为2500亿美元的公司将不能进行兼并,除非它们能证明兼并将提高经济效率。结果,只需要单独对公司规模作出证明,就可以确认违反了谢尔曼法。    
  政府机构近来的行为使人们会发问,作为反托拉斯政策的实施者,它们能否恰当地同竞争鹄的保持一致。制定反托拉斯法,是为了保证资源的配置效率而促进竞争,从而使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上,使产量达到最优。从这些法律中不能推论出降低效率或技术创新速度的企图。然而,联邦贸易委员会近来却对杜邦公司提出控告,原因则显然是杜邦公司在二氧化钛颜料生产中的市场份额增加到 90%。杜邦公司之所以达到这一市场份额,主要是因为它开发出了一种提供这种颜料的低成本方法。结果,杜邦能将这种节约的好处传递给消费者,并导致市场份额增大。在对杜邦公司提出反托拉斯诉讼时,联邦贸易委员会显然单以规模为基础扩大了反托拉斯法的作用范围。由于高效率或技术创新而使市场份额增加这一事实,是不重要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显然是要阻止大规模本身。这些行动的后果是严重的。高效率不再能通过市场份额的增加而得到报偿。这样——举例说——杜邦公司将不得不限制其产量,而不是把产量扩大到由市场生发出来的水平上。如果实行新的反托拉斯方针,这种趋势将会逆转。    
  私人的三倍损害赔偿诉讼    
  在本章前面提到的伊利诺斯制砖公司诉讼案中,最高法院裁决,只是直接的购买者才在反托拉斯方面有地位去起诉。作为对它的一种反应,国会 1979年通过了一项推翻这一裁决的法案。这一法规将容许间接的购买者向那些被指控采取反竞争做法的当事人提出要求三倍损害赔偿的私人诉讼。反过来,该法规可以限制裁定给直接购买者的损害赔偿额。若直接购买者将它的附加费用传递给客户,损害赔偿额便在数量上作相应的减少,因为直接购买者已经减轻了损害。对这一法案提出的批评是,它抵消了加速反托拉斯事情进展的任何企图。将会出现的数量上升的诉讼和复杂的损害赔偿额计算,会淹没法院。    
  混合兼并    
  1979年由参议员爱德华·肯尼迪提出的另一法案被称作《小而独立的企业之保护法》。如果这一法案被通过,将不允许有20亿美元销售额或资产的公司实施合并,即使它们各自的业务完全无关。其次,将禁止有3.5亿美元销售额或资产的公司同任何占有该产业20%市场份额的厂商合并。这一法案的构架中的内在思路是,将基于公司的规模来禁止公司兼并,即使它们的业务没有联系。对于希望进入另一市场的大公司来说,唯一的备选方案将是从头开始去建立一个企业这样一种困难得多的任务。    
  社会与环境问题    
  在 20世纪70年代末期,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和反托拉斯局的局长助理重新限定了执行反托拉斯政策的目标。代替促进竞争这样的传统目标的是,政府将主要寻求促进社会和环境的发展。换句话说,反托拉斯局将不再着重对商业实践作经济分析;它将考虑人的价值。弄清楚这条路将会延伸得有多远,是困难的。例如,人们难以想象这种态度会如何影响对目前的反托拉斯法中的词语所作的解释。然而,克莱顿法第5条过去已由法院作出解释,以禁止违反公共政策的商业做法。因而,这些政策方针可以为将来的反托拉斯行动打开很多大门。威廉·巴克斯特和其他影响反托拉斯与贸易管制政策的官员的任命,可能会在最近的将来中止沿着这条路进行的探索。    
  法律与经济理论    
  随着法官们越来越多地意识到他们的判决对经济的影响,他们更加要求用复杂的经济理论来支持辩论的论点。他们本身对这些理论的了解则正反映在他们所作的裁决上。例如,在威廉·英格利斯父子面包公司同大陆面包公司的诉讼案中,斯潘塞·威廉斯法官裁决,即使从最有利于原告的角度来看,证据仍然不足以判决被告犯有掠夺性定价罪。尽管陪审团裁定原告获得 5048000美元的损害赔偿额,法官还是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并在判决中否定了陪审团的上述裁定。为了支持自己的裁决,威廉斯法官在判决中将平均可变成本和边际成本曲线以及有关它们同确认掠夺性定价做法之间的关系的讨论,也包括了进来。可以预期,随着经济学越来越广泛地为人们所知晓,诉讼判决对经济学的依赖将更加普遍。         
《产业组织理论、证据 
和公共政策》 
克拉克森 米勒著        
20  管制机构    
    且到过去10年左右,人们向来认为影响企业和市场上其他参与者的主要规则和通例,产生于习惯法和司法者对法规所作的解释。进一步说,很多政府机构的职能和权限基本上是行政性的,所以,它们的行动一般限制在立法机关授权的特殊范围内。故此,社会保障总署的办公机构为申请救济金的人提供信息和咨询,但拥有的自主权即相对地很小。从本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制定了越来越多的新法规,同时建立了新的联邦管制机构。同导源于习惯法和法院的约束相比,管制当局目前对商业交易的约束可能在经济方面更加明显和广泛。例如,在70年代早期,建立了包括职业安全与保健局(OSHA)、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和环境保护局(EPA)在内的7个新的管制机构.70年代的头四年,登载联邦法规的《联邦录》的篇幅增加了一倍。 
愈来愈多的管制 
    新的管制浪潮在管制范围上也超过了司法系统对商业、运输、保健和金融市场的传统的管制。例如,1970年的净化空气法修正案规定制订空气质量标准;1972年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法建立了一个委员会,它有权规定消费品的安全标准和禁止带有过度伤害危险的产品。70年代早期也出现了利用1973年的紧急石油分配法对石油生产者进行广泛的控制。原有机构也在颁布影响商业交易的规章方面增加了它们的活动量。表20.1显示,从财政年度的1971年到1979年,按不变美元价值计算,57个管制机构的行政费用增长了一倍多。在财政年度1971年,用1970年的美元价值计算,行政费用为12亿美元;它在财政年度1979年则为30亿美元。然而,同总的联邦管制费用相比,行政费用仅仅是一个较小的部分。例如,在1976年,估计全部联邦管制费用为655亿美元左右;行政费用仅32亿美元,或低于总费用的5%。 
    可将行政机构的职员人数作为这些机构的全部活动的另一标识。1979年,57个管制机构的职员总数约为87500,几乎是1971年的三倍。 
    由管制支配的国民总产值的百分比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大。例如,根据麦卡沃伊的估计,在1965年至1975年期间,在由管理价格、金融市场、保健和安全的规章条例构成的受管制经济部门(the regulated sector of the economy)中国民总产值的百分比,由8.2%上升到23.7%。在这10年中,对铁路、汽车运货、航空、通信、公用事业和石油的价格管制由5.5%上升到8.8%。关于采掘业、建筑、纸品、化学物品、初级金属制品、汽车和其他产品的保健与安全管制增长得最多:由1965年时几乎为零的水平增长到1975年时国民生产总值的11.9%。    
    1980年罗纳德·里根总统的当选可能对联邦规章条例的增长有一些影响。在1981年的最初几个月中,《联邦录》的篇幅减少了60%(从1981年1月至3月),提出的规章条例的数量下降54%。 
    政府机构正式制定的规章和通过司法系统非正式形成的规章之间的另一重大差别,存在于这些规章的产生、颁布和执行上。管理机构是立法与司法权力及行政权的混合物。此外,程序上的差异和政府机构拥有较广泛的自主权力的结合所产生的规章,和通过立法与司法程序问世的规章之间常常有显著的差异。在本章中,我们将考察管制行动和受它们控制的活动的一般范围。另外,我们还将某些重点放在管制权力与程序上,包括对管制过程进行考察。 
管理机构 
    管理机构是很多将注意力集中于商业管制法规上的主要解释者和执行者。有时这些机构是政府传统的管理部门的一部分。例如,司法部执行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其他反托拉斯法。全国公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和运输部执行有关安全、排放物控制、汽车燃料节约的规章条例。在另一些情况下,管理机构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例如,州际商业委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1 2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