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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新31号文:房地产企业所得税不得不关-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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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财税浪子王骏     发表于中税网财税道杂志2009年4月号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1。适用范围

  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有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件的释义和解读。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2。开发产品完工条件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不过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这意味着我国不少地区对房地产行业硬性规定必须实行核定征收的错误政策必须得到纠正。最近,某地国税机关就电话通知某些企业,如果预计2009年所得发生亏损,必须实行核定征收,而不是查账征收,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

  关注3。收入的处理范围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其实代收代缴费用是否纳入收入管理,对企业所得税不会造成本质影响。

  中税网财税专家王骏提醒有关纳税人还是需要对代收代缴款项开票流程进行必要筹划,毕竟开票还要涉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关注4。收入确认时点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沿用了老31号文件的收入确认时点规定,对房地产行业收入确认时点提出了下列特殊要求:

  第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和一般企业商品销售几乎一致。

  第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则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已经突破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事实上实施条例第23条根本没有任何允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分期收款业务进行特殊规定的授权,其合理性还需要进一步论证。

  第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是实践中最规范存在的收入确认模式。

  第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关注5。开发产品转固定资产不再视同销售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不难看出,开发出品转作固定资产已经不再按照视同销售处理,企业需要密切关注,避免给自身增加不必要的纳税负担。

  关注6。计税毛利率下调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确定:

  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此前的规定是20%。

  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此前的规定是15%。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此前的规定是10%。

  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和以前的规定没有差异,但是需要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早在2006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将此前规定的“开发产品的预售收入应按不低于15%的预计营业利润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调整为,经济适用房项目预售收入的预计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非经济适用房项目按不同区域确定预售收入的预计计税毛利率,其中,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城区和郊区不得低于20%,地及地级市的城区和郊区不得低于15%,其他地区不得低于10%。而且执行这一规定的时间也被追溯到2006年1月1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收入征收所得税,一方面对楼市产生刺激,产生了宏观调控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保证财政收入,受到了税务机关欢迎。

  2008年开始,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旧31号文件自行废止。为避免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预售期间产生所得税政策真空,2008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公布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政策进行了简单调整,要求内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该文件依然延续了旧31号文件规定的利润率水平,对于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不得低于3%。

  中税网财税专家王骏对此做了简单解释,假设某个房地产开发企业2008年度房地产期房预售取得预售收入6000万元,所在地计税利润率规定为20%,则其在进行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需要将1200(6000×20%)万元的预计利润并入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课征25%的企业所得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政策普遍不满,关键就是很多开发商都埋怨计税利润率水平过高。一位房地产专业人士指出,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经济适用房开发的利润率不得高于3%,但是税收上却规定计税利润率不得低于3%是自相矛盾。08年下半年以来,房地产开发商要求降低计税利润率的呼声一直不断。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做出适度调整,除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其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延续以往规定以外,其他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商品房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水平将大幅度下调,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压力将大大缓解,这在开发商4月初进行第一季度所得税申报时就可以得到实现。

  关注7。对预售期间计税毛利实际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值得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总局没有任何关注毛利差异调整需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的强制规定,这个时候需要关注各地对此做出的具体规定。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条还规定,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关注8。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允许土地增值税按规定扣除,对纳税人十分有利。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关注9。配套设施税务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关注10。担保金实际损失才可以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之所以允许扣除,是因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和企业销售业务紧密联系,不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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