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公司法-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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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这条基本上是换汤换药,在出资时间和法定最低出资额上都做了更改。股本,在有限责任公司也交实收资本,要求股东实际缴资达到法律规定,即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付清法定最低出资额,修改后可以分期出资,首付20%,余下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即可。
法定最低出资额也由以前的的三档(50、30、10万)变更为一档,即3万。可谓“四两拨千斤”。
2、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且对出资财产比例范围做出重大修改;
修改前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修改后: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点评:本条也可谓具有革命性,除了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措词换为〃知识产权外〃,更核心的是以前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而修改后新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即非货币出资额(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可以达到70%!可谓“死钱活钱,照样不闲”。
3、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对其依法加以规范。新法增加如下新规定(第58~64条):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作者注: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这个补充,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1十万元,一杆枪,就可以当董事长。传说中的“王侯将相,宁有重乎”?嘿嘿。
4、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
修改前的规定:第七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新法规定: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点评:修改前也设立股份公司可以采用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这两种方式,但募集设立只适用于〃国企改建为股份公司〃的情况,而新法摒除了这一限制,设立所有股份公司均可采用这两种方式。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目均发生变化
新法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修改前为2个以上50个一下股东组成,主要是因为新增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的有关规定,所以如上修改)
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修改前要求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
第二,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
1、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
(1)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条件不同。
修改前:第43条2款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新法规定:第40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点评:由4分之1变成10分之1,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当其利益受损时,这么少的表决权也可以找到维护自己利益的方式。都和谐社会了,内部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稳定。^_^
另,新增第三十八条 对前款所列事项(第38条所列10项重大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个很多股东偷懒,请假都省了,一个传真来着就可以了)。
(2)董事长、副董事长无法召集、主持会议时,召集人的确定方式不同。
修改前规定: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新法规定: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点评:尽管只是由原来的“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改成“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但立法者矢志于保护股东权益,防止权力的变形运作的苦心也可见一斑。
2、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
鉴于修改前这里法条太多,我不作列举,但仍说明其变化。
新法规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修改前对其改类行为职能提醒纠正,这里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修改前,职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不依法召集时,没有办法。)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新增)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点评:监事会的实权增加了,新增
(1)对违法、违规、违反公司章程和决议的董事、高管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人事提议权,也确实是实权,应该有制约作用。
(2)提请召开临会遭董事会无合法、合理依据拒绝时,独自召开、主持董事会的权力。这点完全可以与董事会对抗,监事会也具有了在公司权利关系中崛起的资本。
(3)对违法、违规、违反公司章程和决议的董事、高管人员的起诉权。更不得了,直接走诉讼的路子,内部关系的外部化是行政关系、民事关系的新趋势。
3、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董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拭目以待!
4、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老生常谈,再好的制度也是有人不忠实和不勤勉的。
上述采撷的一些新规定为保障公司的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维护出资人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第三,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
1、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规定;
新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新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这里有必要讲一下何为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举个例子: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000×5=500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票。根据累积投票制的原理,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可以看出,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确实可以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3、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在等情况下,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新法第75条)
股东实在待不下去,且有证据证明新法第75条所列3种情形(公司连续五年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若公司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与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又见起诉权,应该是律师市场的一点点开拓吧!^_^
4、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了公司权益,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依法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
上述修改和补充,突出了股东的话语权和诉权对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四,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
新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
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置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安排,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综观新公司的种种修改和补充,降低了公司的门槛,相对清晰了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了公司的内部监核程度,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及话语权。可以说这次修订是有很大进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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