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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汉穆拉比王法典-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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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巴比伦〕汉穆拉比 著



汉穆拉比王法典

安努那克之王;至大之安努;与决定国运之天地主宰恩利尔;授与埃亚之长子马都克以统治全人类之权;表彰之于伊极极之中;以其庄严之名为巴比伦之名;使之成为万方之最强大者;并在其中建立一个其根基与天地共始终的不朽王国。。。。。。
当这时候;安努与恩利尔为人类福祉计;命令我;荣耀而畏神的君主;汉穆拉比;发扬正义于世;灭除不法邪恶之人;使强不凌弱;使我有如消马什;昭临黔首;光耀大地。
我;汉穆拉比;恩利尔所任命的牧者;繁荣和丰产富足的促成者;为尼普尔完成一切;使天地交泰;且成为埃。库尔光荣的保护者;
我;常胜之王;使埃里都复兴;并使埃。阿布苏的祀典归于纯正。
我;四方的庇护者(?);表扬巴比伦之名;使吾主马都克衷心喜悦;并常日参拜埃。沙吉刺;
我;王者之贵胄;新之所立;曾使乌尔富足;且为忠顺之祈祷者;使埃。奇什尔格尔丰饶;  我;忠于沙马什的强有力的合法之王;曾巩固西巴尔之根基;使爱伊墓上复盖绿草;并兴建埃。马拉神庙;使之有如天宫;
我;饶恕拉尔沙之战士;曾为自己同盟者沙马什而兴修埃。巴巴尔;
我;赋予乌鲁克生命并授与其人民以充足水源之君主;曾兴建埃。安努;并为安努与伊丝塔积聚财富;
我;国境之天盖;曾结集伊新离散的人民;使埃。格尔马赫神庙更加丰裕;
我;众王之统治者;萨巴巴之堂兄弟;曾保卫基什城之住宅;修饰埃。米特乌尔沙格;使之灿烂辉煌;并确立伊丝塔大典;关怀呼沙格卡拉马神庙这座御敌的堡垒(?);
我;其愿望有其友伊拉为之执行;曾使库塔城巩固;并为米斯兰增强一切;
我;冲击敌人的勇猛的金牛;图图之钟受者;曾使波尔西帕愉悦激动;且时常关怀埃。斯达;
我;众王之神;聪明睿智;曾扩大第尔巴特耕地;并使强大的乌拉什的谷仓充盈;
我;握有智慧女神妈妈为之装饰的王笏及王冠;曾确立克什[奥皮斯?]的疆界;并使宁都所需的食品美丽而洁净;
我;睿智无伦;曾确定拉格什及吉尔苏的牧场及饮水场;掌握埃。宁努的大量祭品;
我;俘获敌人;为至高的喜爱者;曾实行哈拉布神谕的预言;使伊丝塔衷心喜悦;
我;明哲之君主;其祈祷为阿达得所知;曾使彼特。卡尔卡尔[?]城战士阿达得之心平息;并使埃。乌格尔格尔的一切均有其应有的秩序;
我;赋予阿达布以生命之王;为埃。马赫庙之庇护者;
我;众王之君主;无敌之战士;曾赋予马什堪。沙布里穆城以生命;使埃。米斯兰有丰足之饮水;
我;实行一切计划的贤明的统者;曾庇护灾难之中的马尔恭人;使他们有足够的住所;且对于提高我的王权的埃亚与达穆格尔伦都;则规定永远进献纯洁的祭品;
我;众王之首;曾凭其创造者达干之力征服幼发拉底诸城镇;保护米拉及图图尔的人民;
我;荣耀的君主;使伊丝塔容光焕发;曾为宁那苏规定其所需的洁净食品;在兴难之际曾援助过自己的臣民[?];使其在巴比伦能安居乐业。
我;人民的牧者;其事业为伊丝塔之所喜悦;曾把丝塔安置在通卫亚克得中央的埃。乌尔马什;
我;使公道发扬;以正值的办法管理各部落;曾恢复亚述城的仁慈的庇护女神;
我;扑灭(??)尼尼微的埃。米什米什火焰(??)之君主;使伊丝塔的名字增辉。
我;荣耀者;忠于诸大神;苏穆。拉。伊鲁之后嗣;新。穆巴里特之强有力的继承人;不朽之王族;强大之君主;巴比伦之太阳;光明照耀苏美尔及亚克得全境;四方咸服之王;伊丝塔之喜爱者。
当马都克命我统治万民并使国家获得福祉之时;使我公道与正义流传国境;并为人民造福。自今而后: 
第一条 倘自由民宣誓揭发自由民之罪;控其杀人;而不能证实;揭人之罪者应处死。
第二条 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为河所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
第三条 自由民在诉讼案件中提供罪证;而所述无从证实;倘案关生命问题;则应处死。
第四条 倘所提之证据属于谷或银的条件;则应处以本案应处罚之刑。
第五条 倘法官审理讼案;作出判决;提出正式判决书;而后来又变更其判决;则应揭发其擅改判决之罪行;科之以相当于原案中之起诉金额的十二倍罚金;该法官之席位应从审判会议中撤消;不得再置身于法官之列;出席审判会议。
第六条 自由民窃取神或宫廷之财产者应处死;而收受其赃物者亦处死刑。
第七条 自由民从自由民之子或自由民之奴隶买得或为之保管银或金;或奴隶;或女奴;或牛;或羊;或驴;或不论何物;而无证人及契约者;是为窃贼;应处死。
第八条 自由民窃取牛;或羊;或驴;或猪;或船舶;倘此为神之所有物或宫廷之所有物;则彼应科以三十倍之罚金;倘此为穆什钦努所有;则应科以十倍之罚金;倘窃贼无物以为偿;则应处死。
第九条 自由民遗失某物而发现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云:〃此物由一卖者售与我;我在证人之前买得〃;而失物之主亦云:〃我能提出知道此为我物之证人〃;则买者应领到售此物之卖者及购买时为之见证之证人;而失物之主人亦应提出知此为其失物之证人。法官应审理他们的案件;而交付买价时为之见证之证人及知此失物之证人;皆须就其所知;声明于神之前。卖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失物;买者应从卖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银。
第十条 倘买者不能领到出售与彼之卖者及买时作证之证人;而仅失物之主提出知其失物之证人;则买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所失之物。
第十一条 倘失物之主不能领到知其失物之证人;则彼为说谎者;犯诬告罪;应处死。
第十二条 倘卖者已死;则买者可从卖者之家取得本案起诉之五倍的赔偿费。
第十三条 倘此自由民所提之证人不在近处;法官可予以六个月以内的期限。倘在六个月中不能领到证人时;则彼为说谎者;应受本案应得之刑罚。
第十四条 自由民盗窃自由民之幼年之子者;应处死。
第十五条 自由民将宫廷之奴或婢;或穆什钦努之奴或婢;带出城门外者;应处死。
第十六条 自由民藏匿宫廷所有或穆什钦努所有之逃奴于其家;而不依传令者之命令将其交出者;此家家主应处死。
第十七条 自由民于原野捕到逃亡之奴婢而交还其主人者;奴主应以银二舍客勒酬之。
第十八条 倘此奴隶不说其主人之名;则应带至宫廷;然后调查其情形;将其交还原主。
第十九条 倘藏匿此奴隶于其家而后来奴隶被破获;则此自由民应处死。
第二十条 倘奴隶从拘捕者之手逃脱;则此自由民应对奴主指神为誓;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由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
第二十二条 自由民犯强盗罪而被捕者;应处死。
第二十三条 如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劫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第二十四条 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第二十五条 任何房屋失火;前来救火自由民觊觎屋主之财产而取其任何财物者;此人应投于该处火中。
第二十六条 里都或巴衣鲁奉王命出征而不行;或雇人以自代;此里都或巴衣鲁应处死;代之者得其房屋。
第二十七条 里都或巴衣鲁为王役而被捕为俘[?];此后其田园交与其他代服军役之人;倘彼归返其乡里;则应归还其田园;由彼自行担负军役。
第二十八条 里都或巴衣鲁为王役而被捕为俘[?];而其子能服军股者;应以田园予之;由其代父服役。
第二十九条 倘其子年幼;不能代父服役;则应以田园之三分之一交与其母;由其母养育之。
第三十条 里都或巴衣鲁因其义务繁重;离弃其田园房屋;其后他人取其田园房屋而代之服役;已届三年;倘彼归而要求其田园房屋时;不得交还之。取其田园房屋而代其服役者应担负军役。
第三十一条 倘彼离去仅一年即归;则应交还其田园房屋;由其自服军役。
第三十二条 里都或巴衣鲁于王命远征时被捕为俘[?];塔木卡为之赎还并送至其居地;倘其家有物可以取赎;应自取赎;倘其家无物可以取赎;应由其地之神庙为之取赎。倘其地之神庙无物为之取赎;则应由宫廷取赎之。其田园及房屋不得作为赎金。
第三十三条 倘德苦或卢布图取得〃强制征募的兵士〃或在王命出征时使用代人服役的雇佣兵而派遣之;此德苦或卢布图应处死。
第三十四条 德苦或卢布图占取里都之所有物;伤害里都;以里都为雇佣;在法庭审判中将里都交付更有力之人;或占有国王赐予里都之物者;此德苦或卢布图应处死。
第三十五条 自由民从里都购得国王所赐予之牛或羊者;应丧失其银。
第三十六条 里都。巴衣鲁或纳贡人之田园房屋不得出卖。
第三十七条 徜自由民购买里都。巴衣鲁或纳贡人之田园房屋;则应毁其泥板契约;而失其价银。田园房屋应归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里都。巴衣鲁或纳贡人不得以其与所负义务有关的田园房屋遗赠其妻女;亦不得以之抵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如田园房屋系由其自行买得;则彼得以之遗赠其妻女;亦得以之抵偿债务。
第四十条 神妻。塔木卡或负有其他义务之人;得出售其田园房屋。买者应担负与其所买田园房屋有关之义务。
第四十一条 自由民以自由的财产换取里都。巴衣鲁或纳贡人之田园房屋;且加付价额时;里都。巴衣鲁或纳贡人仍可以回到自己的田园房屋;并可以收取其所加付的价额。
第四十二条 自由民佃田以耕;而田不生谷;则彼应以未尽力耕耘论;应依邻人之例;以谷物交付田主。
第四十三条 倘不耕耘而任田荒芜;则彼应依邻人之例交付田主以谷物;并应将其所荒芜之田犁翻耙平;交还田主。
第四十四条 自由民租处女地三年;以资恳殖;但怠惰不耕;则至第四年时应将田犁翻。掘松。耙平;交还田主;并应按每一布耳凡十库鲁之额;以谷物交付田主。
第四十五条 自由民以其田租与农人佃耕;并将收取其田的佃金;而后阿达得淹其田或洪水毁水毁去其收获物;则损失仅应归之农人。
第四十六条 倘彼非收取佃金;而系按收成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出租田地;则田中之谷物应由农人与田主按约定比例(?)分之。
第四十七条 倘农人于第一年劳动未曾获利;而云?〃我将为自己耕田〃;则田主不得违反其意;其田只应由此农人耕作;至收获时依契约收取谷物。
第四十八条 倘自由民负有有利息的债务;而阿达得淹没其田;或洪水毁其收获物;或因旱灾;田不长谷;则彼在此年得不付谷与债主;而洗去其文约;此年利息亦得不付。
第四十九条 倘自由民从塔木卡取银;而给塔木卡以适于耕种之谷田或芝麻田;而告之云:〃田由君种之;田之所生谷或芝麻;务收割而自取之;;倘[塔木卡之]农人于田植谷或芝麻;则收获之时;田中所生之谷及芝麻;应仅由田主取之;而以谷付塔木卡;以偿向彼借取之借银之利息;以及塔木卡所付耕田之费用。
第五十条 倘彼所交付以还债者为已种之谷田或已种之芝麻田;则田中所生之谷或芝麻;仅应由田主取之;而以银偿还塔木卡本息。
第五十一条 倘彼无银偿还;则可以谷或芝麻;依王家规定之比价交与塔木卡;以还向彼所借之银及其利息。
第五十二条 倘塔木卡之农人不于田中生殖谷物或芝麻;其契约亦不得变更。
第五十三条 倘自由民怠于巩固其田之堤堰;而因此堤堰破裂;水淹[公社之]耕地;则堤堰发生破裂的自由民应赔偿其所毁损之谷物。
第五十四条 倘彼不能赔偿谷物;则应将彼本人及其[动]产交出以售银;[此银]应分与[公社]耕地之谷物为水所毁损之人。
第五十五条 自由民开启其渠;不慎而使水淹其邻人之田;则彼应按照邻区之例;以谷为偿。
第五十六条 自由民放水;水淹其邻人业已播种之田;则彼应按一布耳凡十库鲁之额;赔偿谷物。
第五十七条 倘牧人未与田主商议放羊吃草事;未通知田主而饲羊于田;则主人应刈割其田;除此之外;应由不通知田主而饲羊于田之牧人按每一布耳凡二十库鲁之额;以谷赔偿田主。
第五十八条 当羊离开牧场[?]而全部畜群[?]都被拘留在城门内之后;倘牧人仍纵羊于田;且饲羊于田;则牧人应看守其饲羊之田;并在收获时以每一布耳凡六十库鲁之谷物;赔偿田主。
第五十九条 倘自由民不通知园主而砍伐自由民园中之树木;则应赔偿银二分之一名那。
第六十条 倘自由民以田地交与种园者培植果园;而种园者培植果园;将于四年中将果园培成;则至第五年;园主与种园者均分;园主应先选取其自己的一份。
第六十一条 倘种园者未将田地完全培成果园;而留一部分未种;则未种部分应属于种园者应得之份。
第六十二条 倘种园者未将给彼之田培成果园;如其为已恳之地;则种园者应就该地抛荒年数;按邻区之例;赔偿田主以佃金;并须将田地加工整修;以之交还田主。
第六十三条 如其为处女地;则彼应将田地加工整修;交还田主;并按每年每一布耳凡十库鲁之额;赔偿谷物。
第六十四条 倘自由民以果园交与种园者培植[枣椰树];则种园者于其掌管该园期中;应以果园收入的三分之二交与园主;而自取三分之一。
第六十五条 倘种园者未将果园培植;而收入减少;则彼应照邻区之例交付果园之佃金。
第六十六条 倘自由民向塔木卡借银;塔木卡追索债款;而彼因无物可还;将其已培植之果园交与塔木卡;并告之云:〃请取园中之枣;以还你之银〃;则此塔木卡不得同意。园中之枣仅应由园主收取;并按照契约规定;偿还塔木卡之本银及其利息;园中剩余之枣仍归园主所有。
第六十七条 倘自由民建筑房屋;而与之并列。。。。。。
(以下阙文三条)
。。。。。。应交他。。。。。。
第七十一条 倘[自由民]以谷物。银或[其他动]产购买本为邻人所有而与赋役有关之房屋;则彼应丧失其一切付出之物;房屋应还原主。倘此房屋与赋役无关;则彼可以购买;彼可以用谷物。银或[其他]动产购买之。
(以下阙文六条)
第七十八条 倘居住房屋之自由民以全年之租金交与房主;而房主于未满期前令房客迁出;则房主因迫使房客于未满期前迁出房屋;应丧失房客与彼之银。
(以下阙文九条)
第八十八条 。。。。。。应按其邻人之例归还与彼。
第八十九条 倘塔木卡以谷或银出贷;定有利息;则每一库鲁[彼可取谷一百卡;以为利息];倘贷与白银;定有利息;则每一舍客勒又六塞;以为利息。
第九十条 倘自由民举债;定有利息;无银还债;又仅有谷物;则按照国王规定;塔木卡仅应按每一库鲁凡一百卡计算;取谷以为利息。
第九十一条 倘塔木卡不遵守规定;在谷一库鲁取利一百卡。银一舍客勒取利六分之一舍客勒又六塞之外;又提高利息而取之;则彼应丧失其所贷付之物。
第九十二条 倘塔木卡贷谷及银;定有利息;而后仅[?]取利息[。。。。。。]谷及银;则此无利息[。。。。。。]。
第九十三条 [。。。。。。]或[。。。。。。];所取者;不表示减少[债额];亦不立补充文约;或将利息并入本金;则此塔木卡应按其所取之债额加倍退还谷物。
第九十四条 倘塔木卡贷谷或银;定有利息;贷出之付;以不足重之秤计银;以不足量之器计谷;收取之时;以超重之秤计银;以逾量之器计谷者;此塔木卡应丧失其所贷付之物。
第九十五条 倘塔木卡贷谷或银;定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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