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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09-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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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第八十九条  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审计机关领导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十条  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包括下列处理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并处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审计机关其他领导、相关审计业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人事教育机构、监察机构、机关党委、办公厅(室)负责人及有关专家。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机构。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
    第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每年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对参加审计项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和了解,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由法制工作机构及时报告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责成各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在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试行范围。
    第九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准则、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审计日记参考格式
          2.审计工作底稿参考格式
          3.审计报告封面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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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杯好茶,一本好书,一个安静的夜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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