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维坦-第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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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第二自然律: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
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
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
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因为只要每个人都保有其自
己想好做任何事情的权利,所有的人就永远处在战争状态之
中。但是如果别人都不象他那样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任何
人就都没有理由剥夺自己的权利,因为那样就等于自取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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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人必须如此),而不是选取和平。这就是福音书上那条
诫律“你们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也就
是那条一切人的准则,“已所不欲,勿施于人”。……
一个人停使对任何事物的权利便是捐弃自己妨碍他人对
同一事物享有权益的自由。一个人放弃或让出自己的权利时,
并不是给予任何其他人以他原先本来没有的权利,因为每一
个人对任何事物没有一件是不具有自然权利的。他象这样做
不过是退让开来,让这人不受他的妨碍享受其原有的权利而
已,这并不指不受其他人的妨碍。所以一人消失权利使另一
人得到的效果只不过是相应地减少了这人运用自己原有权利
的障碍而已。
让出权利可以是单纯的放弃,也可以是转让给另一个人。
当让出的人不管其中的权益归于谁时就是单纯的放弃,当他
要把其中的权益赋与某一个或某一些人时就是转让。
一个人不论在哪一种方式之下捐弃或让出其权利之后,
就谓之有义务或受约束不得妨害接受他所捐弃或允诺让出的
权利的人享有该项权益。
他应当不使自己出于自愿的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他的责
任。由于权利事先已经放弃或转让,所以这种妨碍便由于不
具有权利而成为不公正或损害。因此,世人关于不公正或损
害的争论就有些象经院哲学家的争论中所谓的荒谬。因为在
这种争论中所谓的荒谬就是反对自己开始时的主张,而在世
人之中,所谓的背义或伤害则是自动毁弃本人自开始以后自
愿作成的事。单纯的放弃或转让权利的方式,是以某种自愿
而充分的表示对接受者宣布或表明就此放弃或转让或是已经
放弃了或转让了该项权利。这种表示有时光是言词、有时光
是行为,而最常见的情形则是既有言词又有行为。使人们受
约束或担负义务的契约也是这样。这种契约之所以有约束力,
并不是由于其本质,(因为最容易破坏的莫过于人们的言词)
而不过是由于畏惧毁约后所产生的某种有害后果而来的。
当一个人转让他的权利或放弃他的权利时,那总是由于
考虑到对方将某种权利回让给他,要不然就是因为他希望由
此得到某种别的好处。因为这是一种自愿行为,而任何人的
自愿行为目的都是为了某种对自己的好处。所以有些权利不
论凭什么言词或其他表示都不能认为人家已经捐弃或转让。
首先,如果有人以武力攻击一个人,要夺去他的生命,他就
不能放弃抵抗的权利,因为这样就不能认为他的目的是为了
他自己的任何好处。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伤害、枷锁或监禁。
一方面因为忍受这类事情并得不到好处,正象让其他人受伤
害或受监禁没有好处一样。另一方面,也因为当一个人看见
人们以暴力对待他时,不能预先估定他们是不是要置自己于
死地。最后,象这样放弃权利、转让权利的动机与目的,无
非是保障一个人使他的生命得到安全;并且保障他拥有既能
保全生命,而又不对生命感觉厌倦的手段。因此,如果一个
人由于他的言词或其他表示,似乎使自己放弃了上述目的,而
他的表示其实是为了达到那个目的,那就不能认为他好象真
是那样想,或者那就是他的意愿;而只能认为他对这种言词
或行为会怎样被人解释是茫然无知的。
权利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
某物权利的转让和该物本身的转让、即交付是有所不同
的。因为后者可以象现钱交易、物物交换或土地交换一样,随
权利的转移一起交付;但也可以过一些时候再交付。
此外,立约一方可以将约定之物先自交付,而让对方在
往后某确定时期履行其义务,在此期中先行托管,此时契约
在他这一方面便称为契约或信约。双方也可以都在目前立约
而在往后履行。在这类情形下,到将来再履行的人便是受到
信任,他如果履行,就称为践约或守信;不履行时,如果是
出自其本意,则是失信。
如果权利的转让不是相互的;而是一方转让,其目的是
希望因此获得他方或其友人的友谊或服务、博得慈善或豪爽
之名、免除其内心的同情之苦、获得天国之报等等,便不是
契约,而是赠与、无偿赠与或恩惠;这几个语词所指的是同
一回事。
契约的表示有些是明确的,有些是推测的。明确的表示
是所说的言词具有其本意的理解。这些言词有些是属于现在
时的,有些是属于过去时的,如我给与、我允许、我已给与、
我已允许、我愿意将此物归与你等等。还有些则是属于将来
时的,如我将给与、我将允许等等。这种将来时的语词称为
允诺。
推测的表示有时是语言的结果;有时是沉默的结果;有
时是行为的结果,有时是不行为的结果。一般说来,任何契
约的推测表示法就是足以充分说明立约者的意愿的任何事
物。
光是包含单纯允诺的将来时语词并不是无偿赠与的充分
表示,因之也就没有约束力。因为这种语词如果是将来时的,
如明日我将给与等,就表示我还没有给与,因之我的权利便
还没有转让,在我没有以某种其他行为转让以前仍然留归于
我。但如果语词属于现在时或过去时,如我已给与,或我给
与并将于明日交付等等,那便是把我明天的权利在今天让给
别人了;虽然没有其他证据说明我的意愿,但这点已经由我
的语词的性质肯定了。
我愿意把它在明天送归于你和我将在明天把它给与你这
两句话之间区别是很大的。因为Iwill一语在前一种说法下
是“我愿意”,表示一种现在意志的行动,而在后一种说法下
则是我将,表示对未来意志的行动的一种允诺。这样说来,前
一种语词,由于是现在时的,所以便转让了一种未来的权利;
后一种语词,由于是将来时的,所以便没有转让什么东西。但
如果除开语词以外,还有其他征候表示转让权利的意愿,那
么赠与虽然是无偿的,却可以理解为已由将来时的语词转让
了。好比如果一个人为赛跑的第一名悬奖时,其赠与便是无
偿的;他的语词虽然属于未来时,但权利却已转让了。因为
他如果不愿意让他的语词作那样的理解的话,他就不应让他
们赛跑了。
在契约中,权利不但是在所用语词为现在时或过去时的
地方可转让,而且在用未来时语词的地方也可转让。因为所
有的契约都是权利的相互转让或交换。因此,仅由于已经得
到了允诺所交换的利益而作出允诺的人,应理解为打算转让
权利。因为除非他原先甘愿让他的语词作这种理解,否则对
方就不会首先履行他的义务。由于这一原因,在交易以及其
他契约行为中,允诺就相当于信约,因之便是有约束力的。
首先履行契约的一方被称为应得因他方履行契约时而收
受的东西,他是作为应得之分来收受的。对许多人悬奖而仅
给与获胜者时,或是在许多人中投下钱币而让取得者享有时,
虽然也是一种无偿赠与,但如此获胜膺奖或取得钱币也是应
得,并应当作为应得之分而保有。因为权利在悬奖和投钱时
虽然还没有决定归谁,而要根据竞争的结果决定,但却已经
转让了。不过这两种应得之间却有这样一种区别存在:在契
约中,我之所以应得是由于我的权利和订约对方的需要而来
的;但在自由赠与的情形下,我之所以应得则是由于赠与者
的善意。在契约中我使立约对方放弃权利是理所当然,而在
这种赠与的情形下,我并不理所当然地使赠与者放弃权利,而
只是当他放弃赠与物时就理应归我而不应当归别人。我认为
这就是经院学派在相宜的应得和相称的应得之间所作区别的
意义。因为,全能的主允许受肉体欲望矇蔽而又能遵从他所
规定的诫律与限制从尘世中走过来的人进入天堂;根据他们
的说法,象这样从尘世中走过来的人将由于相宜而应当进入
天堂。鉴于任何人都只能由于上帝普被世人的仁慈,而不能
由于自己本身的正义之德或任何其他权势而要求有权进入天
堂,根据他们的说法,便没有任何人能根据相称条件而应当
进入天堂。关于这一点,我只说“我认为这是那种区别的意
义所在。”但由于争论者只在对自己有利时才同意他们本身的
术语的意义,所以我便不准备对它们的意义予以任何肯定,我
所要说的只是,当赠与象竞赛争取的奖品那样以不确定的方
式颁发时,膺奖者就应当得到,并有权要求将奖品当作他的
应得之分。
如果信约订立之后双方都不立即履行,而是互相信赖,那
么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下(也就是在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
争状态下)只要出现任何合理的怀疑,这契约就成为无效。但
如果在双方之上有一个共同的并具有强制履行契约的充分权
利与力量时,这契约便不是无效的。这是因为,语词的约束
过于软弱无力,如果没有对某种强制力量的畏惧心理存在时,
就不足以束缚人们的野心、贪欲、愤怒和其他激情。在单纯
的自然状态下,由于所有的人都互相平等,而且都自行判断
其恐惧失约的心理是否有正当理由,这种强制性权力是不可
能设想的。因此,首先践约的人便无法保证对方往后将履行
契约,便是违反了他不能放弃的防护生命与生存手段的权利
而自弃于敌人。
但在世俗国家中,由于建立了一种共同权力来约束在其
他情形下失信的人,这种恐惧失约的心理就没有理由了。由
于这一原因,根据信约应首先践约的人便是有义务这样做。
使这种信约失效的恐惧心理,其原因必然总是在订约之
后出现的某种事物,诸如足以说明不履行契约之意向的某种
新事实或其他迹象等,否则它就不能使信约失效。因为一种
事物既不能妨碍提出允诺于前,便也不应当允许它妨碍履行
契约于后。
一个人转让任何权利时,就是将他权力范围内的享受权
利的手段转让了。比如卖地的人就把地面上所生长的牧草和
其他一切都转让了。出售水磨的人也不能将推磨的溪流引走。
将政府主权给与他人的人就是让他有权征税养兵、设官司法。
和野兽订立信约是不可能的。它们不懂我们的语言,因
之便既不能理解、也不能接受任何权利的让与,同时也不能
将任何权利让给他人。没有相互间的接受就没有信约。
除开上帝以超自然的神啟,或是通过他的助手以他的名
义传话给中间代理人的方式之外,就不可能和上帝立约。因
为除此以外,我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信约是否被接受。这样
说来,违反任何自然法发誓愿的人,他的誓愿就是无效的,因
为使这种誓愿得到报偿是不公正的。如果这种事情是自然律
所指令的,那么发生束缚力的便不是誓愿,而是自然律。
信约的内容或主题始终是深思熟虑中的事物,因为订立
信约就是一种意志的行为;它是一种行为而且是通过深思熟
虑所决定的最后一次行为。因之,这种内容便经常被理解为
未来的事情,同时也是立约的人判断为可以履行的事情。
于是,对已知其为不可能的事情的允诺便不是信约。但
如果原先认为可能的事,后来证明不可能时,信约仍然是有
效的,而且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虽然不及于该事物本身,
但却及于其价值。如果这样仍然不可能,就只能约束这人以
诚实无欺的努力尽可能履行契约,因为超过这个限度以外,任
何人便都不可能负担义务了。
解除信约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履行,另一种是宽免。因
为履行是义务的自然终结,宽免则是通过对义务所依据的权
利的再转让而恢复其自由。
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下,因恐怖而订立的契约是有约束力
的。比方说,当我约许向敌人付出赎金或劳务以赎生命时,我
就受到这种信约的约束。因为这是一种契约。其中一方得到
的利益是生命、另一方则将为此而获得金钱或劳务。因此,象
在单纯的自然状况那类情形下,没有其他法律禁止其履行时,
这类信约便是有效的,因此,战争中的俘虏如果受人信赖将
付还赎金时,就有义务付还。如果一个弱国的国王由于畏惧
而和一个强国的国王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和约时,他就有义务
要遵守,除非是象前面所说的一样,因出现了引起恐惧的新
的正当理由而重新开战。甚至是在一个国家之中,如果我被
迫允诺付与赎金而从强盗那里赎身出来,在民法没有为我解
约以前,我就必需付与。因为我在没有义务时可以合法地从
事的事情,也可以出于畏惧而合法地订立信约去做。合法约
定的事情,违约就不合法了。
前约可使后约无效。因为一个人在今天把权利转让给某
人之后,在明天就不再有这种权利可以拿来转让给另一个人。
因此,后来的允诺便因不能转让任何权利,而是无效的。
不以强力防卫强力的信约永远是无效的。因为正象我在
前面已经说明的,任何人都不能让出或放弃自救于死、伤或
监禁的权利,避免这类的事情是放弃任何权利的唯一目的。因
此,不抵抗强力的允诺在任何信约中都不能转让任何权利,而
且也没有约束力。因为一个人虽然可以象这样订立信约——
“除非我做某某事,否则杀我”,他却不能订立这样的信
约:——“除非我做某某事,否则你来杀我的时候我不抵抗
你。”因为进行抵抗而死的危险是小害;不进行抵抗目前就肯
定地要死则是大害,人类根据天性会“两害相权,取其轻
者”。这是大家都承认的一条真理。只要看一看囚犯判罪后虽
已服法,但解赴刑场或送进监狱时还是要用武装人员,就可
以知道。
没有获得赦免的保证而控告自己的信约同样是无效的。
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法官,根本无所谓控告,而在
文明国家中,紧跟着控告而来的就是惩罚,惩罚既是强力,人
们就没有义务不抵抗;控告父亲、妻子或恩人等使之判刑后
本人会陷入痛苦之境时,情形也是这样。因为这种控告者的
证据,如果不是自愿提供的,在本质上就应当认为是不可靠
的,因而也就是不足为据的;而当一个人的证据不可信时,他
就没有义务提供。刑讯逼出的控告不能当作证据。因为刑讯
只能在进一步查究和探寻真实状况时作为一种推测与指引的
手段。在那种情形下坦白的事情只能给受刑者减轻痛苦,而
不能给施刑者提供材料,所以不能当作充分的证据来相信。因
为一个人不论是用真实的或虚假的控诉来解脱自己,他都是
从保全自己的生命这种权利出发的。
前面已经指出,语词之力太弱,不足以使人履行其信约,
人的本性之中,可以想象得到的只有两种助力足以加强语词
的力量:一种是对食言所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