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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利维坦-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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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本性之中,可以想象得到的只有两种助力足以加强语词
的力量:一种是对食言所产生的后果的恐惧,另一种是因表
现得无需食言所感到的光荣或骄傲。后者是一种极其少见而
不能作为依据的豪爽之感,在追求财富、统治权和肉欲之乐
的人中尤其罕见,偏偏这种人却占人类的绝大部分。可以指
靠的激情是畏惧。这种激情有两种十分普遍的对象,一种是
不可见的神鬼力量,另一种是失约时将触犯的人的力量。在
这两种力量中,前一种力量虽然较大,但就畏惧感讲来,则
一般是对后一种的畏惧较大。对前者的畏惧在每一个人身上
讲来就是他自己的宗教,在文明社会出现以前就在人类的本
性之中占有其地位;后者则没有这种地位,至少其地位之大
不足以使人信守其诺言。因为在单纯的自然状况中,权力的
不平等除了在战争的情况以外是无法看出的。所以在文明社
会的时代以前,或在战争使文明社会状态中断时,除开各人
对自己崇拜如神并看作在背信弃义时会对自己进行报复的那
种不可见的力量所感到的畏惧以外,就没有其他东西可以加
强通过协议订立的和平条约,使之不为贪婪、野心、肉欲或
其他强烈欲望的引诱所危害。因此,不受世俗权力管辖的两
造之间所能做的一切,便是彼此相约到所畏惧的神面前去发
誓。这种发誓或誓言是附加在诺言之上的一种语言形式。提
出诺言的人通过这种语言形式表示,除非他履行诺言,否则
就将自绝于神的慈悲,并请求神对自己进行报复。异教徒的
誓言形式是这样:“不如约就请周彼特神象我杀这兽一样杀死


我。”而我们的誓言形式则是这样:“我将怎样怎样做,愿上
帝佑我。”象这样发誓,再加上各人在自己的宗教中习用的各
种仪式,其作用便是使人对背信的恐惧越发来得强烈。
根据这一点就可以显然看出,除了根据发誓者所用的形
式或仪式作出的誓言以外,任何其他誓言都是无效的,都不
算是誓言,而且对发誓者不认为是神的任何事物也不能发誓。
因为人们有时虽然出于畏惧或阿谀而往往用国王之名起誓,
通过这种方式他们就是向人表示,他们将神的尊荣赋与国王
了。因之,不必要地向神起誓便是亵渎神名,而象人们在一
般谈话中所作的那样用其他事物起誓则根本不是起誓,而是
由于说话太激烈所养成的一种不虔诚的习惯。
同时也可以显然看出,誓言不能增加约束力。因为信约
如果合法的话,就不论有没有誓言,在神的眼中都是有约束
力的;如果不合法的话,则纵有海誓山盟,也完全没有约束
力。




第十五章 论其他自然法
根据人们有义务将那些保留起来就会妨碍人类和平的权
利转让给其他人的自然法就产生了第三自然法——“所订信
约必须履行”。没有这一条自然法,信约就会无用,徒具虚文,
而所有的人对一切事物的权利也会仍然存在,我们也就会仍
然处在战争状态中。
这一自然法中,就包含着正义的泉源。因为事先没有信
约出现的地方就没有权利的转让,每一个人也就对一切事物
都具有权利,于是也就没有任何行为是不义的。在订立信约
之后,失约就成为不义,而非正义的定义就是不履行信约。任
何事物不是不义的,就是正义的。
但正象前一章所说的,互相信赖的信约当立约的任何一
方有恐怕对方失约的畏惧存在时,便是无效的;所以正义的
来源虽然在于信约的订立,但当这种畏惧的原因没有消除以
前,实际上不可能有不义存在;而当人们处在自然的战争状
态中时,畏惧的原因是无法消除的。这样说来,在正义与不
义等名称出现以前,就必须先有某种强制的权力存在,以使
人们所受惩罚比破坏信约所能期望的利益更大的恐惧来强制
人们对等地履行其信约,并强制人们以对等的方式来维持通
过相互约定、作为放弃普遍权利之补偿而获得的所有权。这
种共同权力在国家成立以前是不存在的。这一点也可以从经
院学派关于正义的一般定义中推论出来,因为他们说:“正义
就是将每人自己所有的东西给与自己的恒定意志”。这样说
来,没有所有(即没有所有权)的地方就没有不义存在;而
强制权力没有建立的地方(也就是没有国家的地方)就没有
所有权存在;在那种地方所有的人对一切的东西都具有权利;
因之,没有国家存在的地方就没有不义的事情存在。由此看
来,正义的性质在于遵守有效的信约,而信约的有效性则要
在足以强制人们守约的社会权力建立以后才会开始,所有权
也就是在这个时候开始。
愚昧之徒心里认为根本没有所谓正义存在,有时还宣之
于口。他们郑重其事地断言,每一个人的自我保存与满足交
给各人自己照管以后,大家就没有理由不按照他认为有助于
这一方面的方式行动。因此,立约与不立约,守约与不守约,
只要有助于个人利益,就不违反理性。在这些话里面他并没
有否认有信约存在,也没有否认信约有时被破坏、有时被遵
守,以及破坏可以称为不义,遵守可以称为正义。但他们的
问题是:不义在去掉对神的畏惧(这些愚夫心里也认为没有
神)以后,有时是不是不能和指使人们为自己谋利益的理性
相一致;尤其是当这种不义能导致一种利益、并因而使人处
于一种不但不顾谴责和辱骂,而且不顾他人的权势的情况之
中时,它是不是不能和这种理性相一致。神的王国是凭暴力
得来的,如果能用不义的暴力获得,那又怎么样呢?当我们
像这样获得神的王国而又不可能受到伤害时,难道是违反理
性的吗?不违反理性就不违反正义,否则正义便永远不值得
推崇了。根据这种推理,获得成功的恶便得到了美德之名,有
些人在所有其他方面都不曾容许背信的事情,但却容许背信
以窃国。异教徒相信萨顿是被他的儿子周彼特废黜的,然而
又相信这位周彼特神是惩罚不义之神,这种情形倒有一点象
寇克所编的《利特顿氏著作评注》一书中的一条法律,其中
说:法定王位继承人以叛逆罪丧失公权时,王位仍得传与;并
自得位之时起,公权丧失即无效。根据这种主张,人们很容
易作出一个推论说:在位之王虽是父亲,当然王位继承人弑
父时虽然可以称为不义或加以任何其他恶名,但却决不能说
是违反理性;因为人们所有出于意志的行为都是为了自己的
利益,而最有助于达成其目的行为则是最合理性的行为。不
过,无论如何这种似是而非的推理却是站不住脚的。
这里的问题不是像在没有建立世俗权力以管辖作出允诺
的两方、因而其中任何一方都没有履行诺言的保证时那样,是
一个互相允诺的问题,因为这种诺言根本不是信约。这里的
问题是在或者立约一方已经履行契约,或者已有一个使他履
行的权力的情况下,履行信约究竟是否违反理性,也就是说,
这样是否违反对方的利益。我认为这并不违反理性。为了说
明这一问题,我们应当考虑以下几点:第一,不管一个人对
任何事情能怎样地预计到并能有多大的把握性,当他去做一
件足以导致他自身毁灭的事情时,那么不论会有什么他所不
能预计的偶然事物出现使之有利于他,这种情况都不能使他
做上述事情成为合理的或明智的。其次,在战争状态下,由
于没有一个共同的权力使大家畏服,每一个人对每一个其他
的人都是敌人。任何人要是没有联盟的帮助便都难望依靠自
己的力量或智慧防卫本身,免于毁灭之祸;在这种联盟中,每
一个人都和别人一样指望通过联合得到相同的防卫;这样说
来,要是有一个人宣称他认为欺骗那些帮助他的人们是合理
的行为,那么,他有理由能够期待的保障安全的手段便只是
从他一个人单独的力量中所能获得的手段。因此,破坏信约
之后又宣称自己认为这样做合理的人,便不可能有任何结群
谋求和平与自保的社会会接纳他,除非是接纳他的人看错了
人。当他被接纳并被收留时,他也不可能不看到错误中所蕴
藏着的危机;因为按理说来,一个人不能指靠别人的错误作
为保障自身安全的手段。因此,如果他被遗弃或驱逐出这一
社会时,他就会毁灭;而他要是在这社会中生活下去,则只
是由于别人的错误;但别人的错误他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
指靠的,因之便是违反他自我保全的理性的。这样看来,既
然说大家都没有促使他遭到毁灭,那么这种情形便只是由于
没有弄明白怎样于自己有利才把他容忍下来了。
谈到以任何方式获得天国巩固而永恒至福的例子,这是
靠不住的说法。可以想像得出的道路只有一条,那便是不破
坏信约而遵守信约。
至于以叛乱取得主权的另一例子则可以显然看出:虽然
可以得到这种结局,但由于按照常理无法预期,而只能预计
出现与之相反的情形;同时,像这样获得国权以后,其他的
人就会起而效尤,所以这种举动便是违反理性的。这样说来,
正义(即遵守信约)是一条理性的通则,这种通则禁止我们
做出任何摧毁自己生命的事情,因之便是一条自然法。
有些人比这更进一步,不把自然法看成是有助于保全人
们尘世生命的法则,而看成是有助于死后获得永恒至福的法
则。他们认为破坏信约有助于获得永恒至福,因而便是合乎
正义和理性的。这种人就是那些把杀戮、废黜或反抗经过自
己同意建立起来管辖自己的主权者认为是一种功德的人。但
我们对于人们死后的状况并不具有任何根据自然之理得来的
知识,更谈不到那时对失信会给予什么报偿的知识,这种信
念所根据的不过是听到人家说他们以超自然的方式知道了这
一点;或者是说他们知道有人了解到别人知道旁人以超自然
的方式知道了这一点。因此,背信便不能称为理性或自然的
准则。
另外有些人承认守信是一条自然法,但却认为对某些人
可以例外,诸如异教徒以及一贯不履行信约的人等都是,这
种说法也是违反理性的。因为人们的任何过错如果足以使我
们解除已订立的信约的话,那么这种过错理所当然地、便应
当足以使我们不去订立信约。
正义与不义这两个名称用于人的方面时所表示的是一回
事,用于行为方面时所表示的是另一回事。用于人时,所表
示的是他的品行是否合乎理性;而用于行为时,所表示的则
不是品行或生活方式,而是某些具体行为是否合乎理性。因
此,义士便是尽最大可能注意,使他的行为完全合乎正义的
人;不义之徒则是不顾正义的人。在我们的语言中,把这两
种人称为有正义感与无正义感,比之称为正义与不义更为常
见,只是意义并没有两样。因此,义士便不会由于一两次因
感情冲动或是弄错了人或事所做出的不义行为而失去义士的
称号;一个不义之徒也不会由于出自畏惧而做出或不做的行
为而失去不义的品质,因为他的意志不是根据正义、而是根
据他所要做的事情的明显利益形成的。使人们的行为具有正
义色彩的是一种罕见的高贵品质或侠义的勇敢精神,在这种
精神下,人们耻于让人看到自己为了生活的满足而进行欺诈
或背信。这种品行上的正义就是以正义为德、以不义为恶的
地方所指的那种正义。
但行为正义并不能使人获得正义之名,而只能说是无罪。
行为的不义(也称为侵害),则只能使人获得有罪之名。
此外,品行的不义指的是进行侵害的倾向或居心,它在
没有变成行动以前,而且也无需假定有任何人受了侵害,就
已经是不义的。但行为的不义(也就是侵害)则假定有一个
受了侵害的人存在,这就是与之立信约的人;于是有许多时
候受侵害的是一个人,而损失则落在另一个人身上。比如当
主人令仆人把一笔钱送给一个陌生人而仆人没有送时,受侵
害的便是仆人原先立约要服从的主人,但损失却落在这个陌
生人身上;仆人对他并没有义务,所以也就不得谓之侵害了
他。同样的道理,在一个国家之中,平民可以互相免除债务,
但却不能宽免使他们受损失的抢劫或其他暴行。因为不偿债
时受侵害的是他们自己,而抢劫和暴行所侵害的却是国家的
人格。
对一个人所受到的任何行为,如果符合于他向行为者所
表示的本身意愿,对他说来就不能构成侵害。因为如果做这
事的人没有由于事先订立的信约而放弃他任意行为的原始权
利,那就没有破坏信约的事情存在,于是也就没有对他进行
侵害。如果他订立了这种信约,那么他让做这事的意愿一经
表示之后就算是解除了这一信约,因而便也没有对他造成侵
害。
著作家们把行为的正义分成两种,一种是交换的,另一
种是分配的。他们说前者成算术比例,而后者则成几何比例。
因此,他们便认为交换的正义在于立约的东西价值相等,而
分配的正义则在于对条件相等的人分配相等的利益。意思好
像是说贱买贵卖是不义,给与一个人多于其应得的东西也是
不义。一切立约议价的东西其价值是由立约者的欲求来测量
的,因之其公正的价值便是他们满意付与的价值。条件不是
根据正义应该得到多少,其报酬只是来自恩惠。但有信约规
定的条件则不在此例;在此种情形下,立约一方履行信约就
成为使另一方应履行信约的条件,于是便属于交换性的正义
而不属于分配性的正义。这样说来,上述区别在一般通行的
意义下便是不正确的。正确地说,交换的正义是立约者的正
义,也就是在买卖、雇佣、借贷、交换、物物交易以及其他
契约行为中履行契约。
分配的正义则是公断人的正义,也就是确定“什么合乎
正义”的行为。在这种事情中,一个人受到人们推为公断人
的信托后,如果履行了他的信托事项,就谓之将各人的本分
额分配给了每一个人。这的确是一种合乎正义的分配,可以
称之为分配的正义,更确切的说法是公道。这也是一种自然
法。我在下面适当的地方将要说明。
正义取决于事先存在的契约,感恩则取决于事先存在的
恩惠,也就是取决于事先存在的自由赠与;这就是第四自然
法,可以用下面的方式加以表述:“接受他人单纯根据恩惠施
与的利益时,应努力使施惠者没有合理的原因对自己的善意
感到后悔。”因为要不是为了自己的好处就没有人施惠。道理
是这样:赠与是自愿的,而一切自愿行为,对每一个人说来,
目的都是为了自己的好处。人们如果看到自己将在这方面吃
亏,恩惠或信任也就不会开始了,从而互助和人与人之间相
互的协调也就不会开始了。这样一来,人们便会仍旧处在战
争状态当中,这跟第一和基本自然法所主张的寻求和平是背
道而驰的。违反这条自然法就称为忘恩,它对恩惠的关系就
像不义对信约义务的关系一样。
第五自然法是顺应也就是说:每一个人都应当力图使自
己适应其余的人。为了理解这一点起见,我们不妨这样来看
问题,人们的社会倾向由于感情不同而有本质上的差异存在,
情形有些象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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