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维坦-第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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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的言辞;所以,破坏一种法律时,他虽然不知道刑罚是什
么,也应当接受惩罚。道理是这样:任何人自愿做出任何行
为时,便接受了该行为的一切已知后果。而在所有的国家中,
惩罚乃是众所周知的破坏法律的后果。这种惩罚如果已经由
法律规定,他便应当接受,如果没有规定,他就应当接受随
意规定的惩罚。因为除了自己的意志以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地进行侵害的人,应当受到其法律被他破坏的人所施加的除
开自己的意志以外不受任何限制的惩罚,这是理所当然的事
情。
当惩罚已经随同罪行在法律中有所规定,或在类似案件
中经常施行,那么罪犯就可以免除更重的惩罚。因为事先已
知的惩罚如果不够重,不足以防范人们从事这种行为时,就
是诱使人们这样做。道理是这样:当人们把非正义行为的利
益和他们所受的惩罚的害处加以比较时,根据天性说来就必
然会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一面。所以他们所受的惩罚如果比
法律原先所规定的、或其他人在同样的罪行上所接受的惩罚
更重,那便是法律在引诱和欺骗他。
在行为发生之后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使之成为罪行。
因为这行为如果是违反自然法的,那么法便成立在行为之前,
至于成文的法则在制定之前无法让人知道,因之也就没有约
束力。但禁止这种行为的法律如果事先已经制定,而事先又
没有以明文规定或通过案例规定更轻的惩罚,那么根据上一
段所说的理由,做出这种行为的人便要受到事后规定的刑罚
惩处。
由于推理的缺陷(也就是由于错误)人们往往容易从三
方面违犯法律:第一是运用谬误的原则。比方说,当一个人
看到古往今来所有的地方的非正义行为,都由于行之者的武
力和胜利而得到承认,强者可以冲破本国陈腐的法网,唯有
弱者或遭到失败的人才被当成罪犯,于是便把下述的看法当
成推理的原则或根据——“正义不过是空话,一个人通过自
己的努力和偶然的机会获得的东西就是他自己的。世界各国
的实践不可能是不正确的,以往的例子就是往后效法的充分
理由。”等等,不一而足。这一点承认之后,任何行为就其本
身说来便都不可能是罪行了,要成为罪行必须以行之者的成
败为断,而不能以法律为准。同一桩事情是德是恶,也只随
命运决定。所以马留视为罪恶的事,苏拉又视为有功;到恺
撒手里,法律仍然是那一套法律,但却又变成罪恶了,这样
就使国家的和平永远扰攘不宁。
其次是听信异端倡导者,这种人有些是曲解自然法,使
之因此而和民约法相冲突;或是把那些与臣民义务相冲突的
旧习惯或自己倡导的说法讲解成法律。
第三是从正确的原则中作出谬误的推论。
这种事情通常发生在草率从事、对于将要做的事情急于
下结论和作决定的人身上。这种人都自命理解甚高,同时又
认为这种性质的事情不需要时间和研究、而只要有一般的经
验和优良的天赋智慧就够了;这些东西没有人会认为自己是
不具备的。然而困难不亚于此的关于是非问题的知识,却没
有人不经过长期深入的研究就自称具有。这些推理的缺陷,没
有一种能作为恕宥任何自称处理私人事务的人的罪行的根
据,只是其中有一些可以使罪行减轻。身负公职的人就更谈
不到了,因为他们自称是有理智的人,而他们的恕宥却要以
缺乏理智为根据。
最常成为犯罪原因的激情中有一种是虚荣,或是愚蠢地
过高估计自己的身价,好象身价的区别是智慧、财富、出身、
或某种其他天赋气质所产生的结果,而不取决于主权者的意
志似的。根据这一点就产生一种假定:在他们身上施用法律
规定并普遍适用于全体臣民的惩罚时,不应当象施用在统摄
于一般平民这一名称之下的出身寒微的无知之辈身上时那样
严厉。
这样一来就常常出现一种情形,那便是以富裕资财而自
高身价的人往往敢于犯罪,希图通过贿赂来腐蚀公众的法官、
或者用金钱与其他酬报来取得宽宥。
有势力的亲族众多、而在群众中又获得声誉的名人往往
不惮于犯法。因为他们存有压制掌握司法权力当局的希望。
妄自以为智慧甚高的人每每谴责统治者的行为、对统治
者的权威独持异议;并在公开谈话中,动摇法律,主张除开
他们自己的目的要求应成为罪行的事情以外,就没有其他罪
行。这种人每每易于因狡诈欺骗其侪辈而犯罪,因为他们认
为自己的企图十分巧妙,难于察觉。这一切我认为都是妄自
依恃自己的智慧所产生的结果。国家的动乱从来都是来自内
战,其祸首很少能活到亲自看到自己的新企图实现的时候。结
果,其罪行的流毒往往延及最不希望遭害的后代身上,这就
说明他们并不如自己所想象的那样聪明。希冀人家不能察觉
而进行欺骗的人往往欺骗了自己,他们自以为藏在黑暗里了,
其实只是由于自己看不见;儿童们把自己的眼睛掩住后,便
以为人家都把眼睛掩住了,这种人并不比那些儿童高明。
一般说来,虚荣的人除非同时也很怯懦,否则就容易发
怒。他们比别人更容易把一般谈话中不客气的地方当成轻视。
而罪恶很少有不是由愤怒产生的。
至于仇恨、淫欲、野心和贪婪等等激情易于产生哪些罪
恶,对于每一个人的经验和理解说来都是十分明显的,所以
除开指明下述一点以外就无需多加讨论:——它们是人类和
其他一切动物的天性中根深蒂固的弱点,如果不特别运用理
智、或经常施以严厉的惩罚,其后果是很难防止的。因为人
们每每把自己所恨的事情看作经常不可避免地使自己烦恼的
根源;由于这一点,一个人要不是必须具有坚持不逾的忍耐,
就必须消除使他烦恼的那种力量才能使他平静下来。前者是
难于办到的,而后者则在许多时候不违犯法律就不可能办到。
野心和贪婪也是经常存在而且富有压力的激情,而理智则不
能经常存在来抵抗它们。因此,一旦出现免于惩罚的希望时,
它们就会发生影响。至于淫欲,则虽不持久,却极为猛烈,其
程度足以抵消对于一切轻微或不肯定的惩罚之畏惧而有余。
在所有的激情中,最不易于使人犯罪的是畏惧。不仅如
此,当破坏法律看来可以获得利益和快乐时,(除开某些天性
宽宏的人外)畏惧便是唯一能使人守法的激情。但在许多情
形下,却又可能由于畏惧而使人犯罪。
畏惧的激情并不是每一种都能使其所产生的行为成为正
当的,唯有对人身伤害的畏惧才能如此,我们称这种畏惧为
人身伤害畏惧感,人们要解除这种畏惧感,除了采取行动以
外,是看不出有什么其他方法的。当一个人受到攻击、害怕
立即丧生时,如果他除开击伤攻击他的人以外,便找不出怎
样躲避的方法,那么他击伤对方致死,也不是罪行。因为在
建立国家时,没有人被认为在法律来不及援助的地方放弃了
对自己的生命和肢体的防卫。但如果是由于根据某人的行为
或其威胁而推论说,他在可能时会杀了我,因而我就先杀了
他,那便是一种罪行,因为我有时间、而且有办法要求主权
者保护。此外,如果一个人听到了侮辱的话,或是受到某些
小侵害,立法者对这些事情并没有规定惩罚,也不认为能运
用理智的人会去理会这一切;而他却感到害怕了,并认为除
非加以报复,否则就会受到轻视,因之便容易受到其他人的
类似侵害;为了避免这一点,他如果破坏法律,并以私人报
复的恐怖来保障自己的未来。这种做法就是一种罪行,因为
这种伤害不是及于人身的,而是幻想中的;可是在我们这些
地方,这种伤害虽然轻微到侠义的人或自命勇敢的人都不注
意的程度,近年兴起的一种风俗却使年青人和虚荣的人对之
十分敏感。有人也可能由于自己迷信、或是过分听信讲幻象
异梦的人的话而怕鬼,于是便怕由于做了或不做种种事情而
受到鬼伤害,而做或不做这些事情却是违法的;象这样做出
或没有去做的事情并不能由于这种畏惧而获得宥恕,相反却
是一种罪行。因为正象我在前面第二章中所说明的一样,根
据自然之理说来,梦不过是我的感官在醒着的时候所得到的
印象到入睡后所留下的幻象。当人们由于任何偶然情形而不
能确信自己是否已经入睡时,看起来梦境就是真正的异象了,
如果有一个人胆敢根据自己或他人的梦、妄称的异象、以及
非国家所允许崇奉的不可见之灵的力所产生的幻象等而犯法
的话,便是背离了自然法(这肯定是一种犯法行为),而听从
了自己想象或另一个人的想法;他并不知道这种想法究竟有
没有意义,也不知道谈梦的人说的究竟是真话还是假话。这
种事情如果每一个人都得到允许去做的话(根据自然法说来,
只要有任何一个人获得允许,便人人都应当获得允许),任何
法律便都不可能成立,整个的国家便也就解体了。
从这些不同的罪行来源中就已经可以明显地看出,事情
并不象古代斯多葛派所主张的那样,所有的罪行都是性质相
同的。非但是对于表面上是罪行而证实后完全不是罪行的事
情可以实行恕宥,同时对于表面上重,但却证明为轻的罪行
也可以实行减罪。斯多葛派的人说得对,所有的罪行都同样
应蒙不义之名,就好象偏离直线的线都同是曲线一样;但这
并不等于说,所有的罪行都是同样不义的,正象所有的曲线
并不全都同样弯曲一样;这一点斯多葛派却没看到,于是便
主张杀鸡与弑父同罪。
可以完全恕宥一种行为,取消其罪行性质的东西,只能
是同时解除法律约束力的东西。所犯行为一旦与法律相违,而
做出这行为的人又要受这一法律的约束时,便一定是一种罪
行。
缺乏获知法律的方法,可以使人完全获得宥恕。因为一
个人没有方法知道的法律就没有约束力。但不勤于查问却不
能认为是缺乏获知的方法。同时,在管理自己的事务上自称
具有足够理智的人便也不能认为缺乏认识自然法的方法。因
为自然法就是通过他们声称具有的那种理智来认识的。只有
儿童和疯人才能在违犯自然法的罪过上获得恕宥。
当一个人被俘虏或处在敌人的权力掌握之下时(即当其
人身或生活手段处在敌人权力掌握之中时),而这又不是他自
己的过失造成的,他对法律的义务就终止了。因为他必须服
从敌人,否则就会丧生,于是这种服从便不能成为罪恶。因
为当法律的保障不起作用时,任何人都不会受到约束,不得
运用自己所能运用的最上之策来保卫自身。
如果一个人是由于眼前丧生的恐惧而被迫做出违法的事
情,他便可以完全获得恕宥,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
人放弃自我保全。假定这种法律有约束力的话,人们也可以
提出理由说:“如果我不做,我马上就会丧生;如果我做的话,
就可以到以后才死亡,所以做这一桩事情就可以多生存一些
时候;”这样说来,自然便迫使他做这一桩事情。
如果一个人缺乏食物或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法没有
任何其他方法保全自己;就象在大饥荒中无法用钱买或靠施
舍得到食物时行劫或偷窃一样,或是象夺取他人之剑以保卫
自己的生命一样;那么他就可以获得完全的恕宥,理由和上
一段所说的一样。
根据另一人的授权所作的违法行为,对授权者而言,由
于这一委托即可使代行人获得恕宥;因为任何人都不能控告
自己存在于另一个仅为其工具的人身上的行为。但对因此而
受侵害的第三者而言则不能获得恕宥;因为在这种违法行为
中,授权人和行为人都是犯罪者。根据这一点就可以得出一
个结论说:当具有主权的个人或会议命令某人去做一桩违反
既定法律的事情时,这种行为是可以完全获得恕宥的。因为
主权者既是授权人,就不应自行谴责这种行为;而主权者没
有正当理由控告的事,任何其他人便没有正当理由加以惩罚。
此外,当主权者命令做出违反自己原来所定的法律的事情时,
对于那一事实而言,这命令就是取消了这一条法律。
如果具有主权的个人或会议放弃主权所必不可缺的任何
权利,因而使臣民获得任何与主权不相容(即与国家生存本
身不相容)的自由时,该臣民如果拒绝服从与这一被授与的
自由相违背的任何命令的话,便是一种罪恶,并且违背臣民
的义务,因为这一主权既是他为了自己的防卫而自行同意建
立的,他就应当看到哪些事和主权不相容,并且应当看到这
种与主权不相容的自由是由于对其恶果无知才被授与的。但
他如果不但不服从,而且在执行中反抗官吏的话,那就是一
种罪行了;因为他要是提出申诉,就可以完全不破坏和平而
得到合理解决。
罪行的轻重程度是根据许多不同的尺度来衡量的。首先
是犯罪根源或原因所含有的恶意,其次是坏事的影响,第三
是后果的危害性,第四是时间、地点和人物等条件汇合造成
的情形。
同一种违法行为的罪恶,如果是出于恃强、恃富或倚仗
亲友来抵抗执法者等动机而犯下的,比出于希图不被发现或
畏罪潜逃而犯下的更为重大。因为认为恃强可以逍遥法外这
一点在任何时候和一切引诱下都是藐视法律的根源。而在后
一种情形下,因害怕危险而逃走这一点则会使他在将来更加
服从。明知故犯的罪行比误认其为合法而犯下的罪行更严重。
因为违背良知而犯罪的人都是认为自己有武力或其他权势可
以倚仗,这就会鼓励他重新犯罪,而误犯的人,当明白错误
之后,就会守法。
由于听信得到公开承认的学者权威或法律解释者而犯下
的错误,比之由于独断专横地遵行自己的原则与推理而犯下
的错误不是那么严重。因为根据公共权力而宣传的事情就是
国家宣传的事情,在当局未加控制以前有类于法律。一切罪
行,只要本身不否定主权,也不违反明确的法律都可以完全
获得恕宥。而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行为的人,则要看他的判
断是正确还是错误而确定其罪行成立与否。
同一种行为如果原先旁人经常被惩罚,就比原先有许多
免罪的先例时罪恶重。因这些先例就是主权者自己给予的许
多免罪的希望。而使人具有这种可以得到宽恕的希望和设想、
以致鼓励他犯法的人本身也就参与了这种犯法行为,按理说
来他就不能使违犯者负完全责任。
由于感情一时冲动而犯下的罪行,比长期预谋的罪行轻;
因为前一种情形是人类天性共通的弱点,所以还有减罪的余
地。但预先计划然后犯罪的人则已经是考虑周到了,并且已
经看到了法律、看到了惩罚、看到了这种罪行对社会的后果。
当他犯罪时,已经藐视了这一切,并且让它们从属于自己的
欲望。但任何感情冲动都不能使人完全获得恕宥。因为从最
初知道法律起到犯下罪行止整个这一段时间都可以被认为是
考虑时间,他应当由于体会到法律而纠正自己不轨的感情。
如果法律已经在全体人民面前公开周详地宣读并解释
过,违犯的行为罪恶便较重;而在没有这样讲解过,人们查
询很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