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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国际经济法07第七章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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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贷款的违约事件可以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两类。实际违约包括下列情况:(1)借款人到期不支付或不如数支付贷款的本金、利息或有关费用。其救济是往往导致贷款人解除借款协议,宣告贷款加速到期。(2)借款人违厦在协议中所作的说明与保证,例如其说明与保证与事实不符等情况,其救济是贷款人依情况,可按先决条件条款的规定,暂时中止发放贷款,直到说明与事实相符。也可解除借贷协议,宣告贷款加速到期,要求损害赔偿等救济。(3)借款人违反约定事项。贷款人可采取中止或撤销贷款的提供,宣告贷款加速到期,要求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实际履行等救济方法。(4)借款人没有履行借款协议为其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
  先期违约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借贷协议大多把借款人破产,借款人承认无力清偿,借款人把财产让与债权人,借款人的财产经法院判决而被扣押或可强制执行,以及其他类似事件规定为构成借款人清偿能力的丧失。(2)借款人公司被征用或被国有化。由于在被征用或国有化的情况下。借款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因而将影响其到期还款,故作为预期违约加以规定。(3)借款人的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凭借这一条款,在贷款人有合理根据认为发生的情况对借款人的状况有重大不利从而将导致其实际违约时,就可以按违约对待。(4)借款人的交叉违约,指借款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者借款人可以或巳经被其他债权人宣告贷款加速到期,则将视为对本借贷协议项下的债务也构成违约。
  五、国际融资担保
  国际融资担保可分为信用担保和物权担保两类,前者是〃人的担保〃,主要形式是保证和银行担保;后者是〃物的担保〃,主要形式是抵押和质押。信用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资信向贷款人承担的还款保证,国际融资常用的信用担保有保证、备用信用证和安慰信三种方式。物权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国际融资常使用浮动抵押这种较为特殊的物权担保方式。
  (一)国际融资的信用担保
  1、见索即付保证。国际融资担保中使用最普遍的是见索即付保证,见索即付保证又称见索即付保函,它是指担保人(通常是银行)应申请人要求或指示,对收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只要收益人要求付款,担保人即应向其支付约定金额。见索即付保证是担保人与收益人之间以保函为根据而形成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见索即付保证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独立性。传统保证最大的特征是其从属性,即保证合同从属于基础合同。而见索即付保证是非从属性的独立的担保。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是独立于基本合同的,担保人不能以基本合同对抗收益人。担保人不能以基础合同的履行、修改或无效及申请人依贷款协议所拥有的抗辩事由对抗收益人。例如,贷款人放弃对借款人的抵押权,并不影响见索即付保证的效力和履行。(2)绝对性。这种担保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担保人仅凭收益人提出的要求即应付款,而不问付款要求是否有合理依据,不问它所担保的主债务事实上是否履行。这种无条件是指收益人索赔只需符合担保合同规定的手续即可,例如提交合同规定的一定的单证,索赔提供的证明文件只具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保证人无须核实借款是否违约。而在传统的担保中,收益人索赔必须证明主债务人违约或不能履行,通常需要提供有关的裁决才能向保证人索赔。(3)单一性。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是付款义务,而不是实际履行本应由申请人(借款人)履行的义务。担保人的付款义务是独立的、非从属性的,当然,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代位追偿。
  2、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是担保人(开证银行)应借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开出备用信用证。当贷款人向担保人出示备用信用证和借款人违约证明时,担保人须按该信用证的规定付款的一种独立的书面承诺。备用信用证既是信用证的一种,又有担保的作用。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证的不同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后者适用相关国家的担保法或《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而备用信用证适用《国际备用信用证惯倒》等国际惯例,两者的生效条件也不同,后者依英美法律有关合同关系的规定有对价的要求,而前者没有此要求。备用信用证与商业跟单信用证也不同,前者广泛用于国际经济交易担保,而后者只用于国际贸易领域。两者对单据的要求和付款责任也不同。
  和传统意义的保证相比,备用信用证有如下特点:(1)备用信用证的保证人是银行;(2)贷款人出具信用证要求的违约证明时,保证人即向贷款人付款,并不需要对违约的事实进行审查;(3)开证行作为保证人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应当理解备用信用证的作用在于担保,如借款人能依贷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的到期债权完全得到实现,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只有当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并由贷款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证证明后,开证行才实际承担付款责任,备用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行为是贷款协议未能正常履行引起的,因此,备用信用证常常备而不用。(4)在贷款协议无效时,开证行仍须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备用信用证独立于国际贷款协议这一基础交易。
  3、担保意愿书。担保意愿书又称安慰信,是指由一国政府或母公司根据其下属企业(借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该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书面文件。其最大的特点是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担保人只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通常仅适用于信誉良好的大型公司或政府组织。
  (二)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
  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在其特定的财产或权利上设定优先受偿权。向贷款人提供还贷的保证的担保形式。其特征是以财产或代表一定财产的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担保。物权担保主要包括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和浮动抵押等几类形式。
  1、动产担保,指在可移动的有体物或无体物权利上设置的物权担保。动产担保主要包括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押和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等形式。在国际融资担保实践中,作为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设施、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油等。
  2、不动产担保,指在不能移动的财产上设置的物权担保。不动产担保主要以不动产抵押的方式进行。抵押的标的主要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地产及地上定着物、林木等。
  3、浮动担保,浮动担保又称浮动抵押,是一种很特殊的物权担保方式,是借款人以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贷款人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其法律特征是:(1)担保物的价值和形式处于不确定状态。担保物是借款人的现在和将来的财产,可能增加或减少。形态可能会从货币形态转化为实物形态。(2)担保物不转移占有。浮动担保无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使设定担保的借款人享有极大自主权,他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仍然可自由处分其财产。(3)担保物的范围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标的物是企业全部或一类财产的集合物,几乎包括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有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物资、应收账、合同权利、无形资产(如商誉、商业秘密等)。(4)浮动担保于约定事件发生时转化为固定担保。尽管浮动担保的担保物在担保期间处于不确定的浮动状态。但担保权的行使应有明确、固定的标的物。因此,一旦债务人无法还债,出现破产、清算等约定事件,浮动担保则转化为固定担保。此时,贷款人可对借款人的全部现有财产,包括应收债权,行使担保特权。
第四节 国际税法
 一、国际税法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税收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跨国征税对象上产生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即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以及国家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也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国内法渊源包括各国制定的所得税法和一般财产税法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税务判例。国际法渊源则主要包括各国相互之间为协调对跨国征税对象的课税而签订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各国在国际税收实践中普遍遵行的税收国际惯例。国际税法所调整的税收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国际税收关系的征税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它们均有权对纳税人的跨国征税对象课税,既享有征税权利也负有相应义务;国内税收关系的征税主体仅限于国家,它只享有征税权利,不负担义务。国际税收关系中的纳税主体往往要就同一跨国征税对象向两个国家纳税,而国内税收关系中的纳税主体仅向一个国家纳税。(2)客体。国际税收关系的客体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通常是受两个以上国家税收管辖权支配;而国内税收关系的征税对象,完全处于一国税收管辖权范围内。(3)税收关系的内容。国际税收关系是国家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和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综合,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仅具有国内税收关系中强制无偿的特点,还有对等互惠的内容。
二、国家税收管辖权及其表现形式
国家税收管辖权指一国政府决定对谁征税、征收什么税以及征收多少税的权力。在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方面,国家基于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分别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一)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
居民税收管辖权指征税国基于纳税人与征税国存在的居民身份关系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对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居住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或财产征税,依此税收管辖权,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关于〃居民〃的认定标准,不同国家的规定不同。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主要有住所标准、居留时间标准和国籍标准。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则主要依据法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和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上述标准,各国税法并非仅采用其中一种标准,许多国家同时兼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标准,以尽可能扩大其居民税收管辖权。
(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的认定
所得来源地(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是指征税国基于所得或财产来源于本国境内的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依此税收管辖权,纳税人承担的是有限的纳税义务。各国确定所得来源地的标准不尽相同:(1)经营所得来源的确定。所谓经营所得又称营业利润,即一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在某个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为了明确划分所得的来源,国际上一般采用常设机构原则。(2)劳务所得来源的确定。劳务所得又分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前者是指自由职业者从事专业性劳务取得的所得,如医生、律师、会计师、工程师、建筑师等从事独立活动取得的所得。确定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的方式有:固定基地或常设机构(如诊疗所、事务所等);停留期间所在地;所得支付所在地。后者是指雇员或职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报酬等。确定非独立劳务所得的来源地的方式有停留期间所在地和所得支付所在地。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有两种原则,即劳务行为发生地原则和劳务费用支付地原则。(3)投资所得来源的确定。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对于这类投资所得,各国一般按其主收入征收一笔较低的预提所得税。(4)其他所得来源的确定。其他所得包括财产所得、遗产继承所得等,这类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所得,即不动产所得。对这类所得,大多数国家都认为,不动产所得来源地是不动产的所在地或坐落地。
三、国际双重征税
(一)国际双重征税的概念
国际双重征税现象的产生是各国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的结果。这种冲突包括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以及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国际双重征税可分为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各依自己的税收管辖权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国际双重征税的原因是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包括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等。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可以通过免税法、抵免法、扣除法等。
    国际重叠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同一笔所得各征一次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与重叠征税有下列区别,重复征税针对的是同一纳税人,不存在国内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涉及同一税种。重叠征税涉及的不是同一纳税人,存在国内重叠征税现象,重叠征税涉及不同税种。
    (二)国际双重征税的解决
    1、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效力范围及其与国内税法的关系。各国在实践中一般采用双边税收协定解决相互税收管辖权冲突。目前,各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大都以《经合范本》(全称《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重复征税协定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全称《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为基础。《经合范本》反映发选国家在处理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的利益和观点,发达国家愿意采用;《联合国范本》则相对较多地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因而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两个范本所代表的利益不同,许多条款不同。但都确定了相同的解决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规则,即对于自然人,当一自然人在某一国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该国居民;如果一自然人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人身关系和经济联系更密切国家的居民。对于法人,如果某个公司依照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同时被认为是双方的居民纳税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的居民。缔约国政府制定的有关对所得和财产课税的国内税法,以及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而相互间签订的双重征税协定,都是国际税法渊源的组成部分。
    2、各类跨国所得的征税协调规则。
  (1)协调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基本原则常设机构原则。在税收协定意义上,跨国营业所得指的是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营业利润。常设机构原则,即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所获得的营业利润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跟。在执行这一原则时,首先需要明确何谓常设机构。常设机构主要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或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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