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础知识 1-第2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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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会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接受财政部和证监会的
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
导、欺诈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
以建议财政部予以处罚,亦可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3。律师事务所
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作的各种证
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
活动。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有助于证券发行、
交易活动的客观、公正进行,有利于保障筹资者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
本利益。1993年
1月
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和以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
师暂行条例》,是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活动管理的准绳。
(1)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具备的条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
师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资格的规定
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
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
格证书。
2)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具备:三年以上的从事经济、民事
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
究、教学工作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
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
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2)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凡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的律师事务所,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
关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三名以上(含三名,下同)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
职律师。
2)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
部,经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申请报
告一式三份,应当包括如下内容: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主管部门;法定
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登记注册文件复印件;专业人员人数及结构;主要业
务范围;专业人员持有股票的详细情况;三名以上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
格证书律师的简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司法部和证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
文件。
(3)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及其他方面的管
理。向证监会及公众提供有虚假、误导性的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包
括法律意见书)且拒不纠正的律师,由证监会会同司法部吊销该律师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或停止其一年至三年从事该业务的资格。
当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因调离、吊
销资格证书或停止从业资格等原因不满三名时,应及时向司法部和证监会报
告。司法部与证监会有权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
书的专职律师增至三名以上之前,停止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司法部、证监会应当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活动进
行监督。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职业责
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
不低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净收入的
10%。
对于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外国律师事务所
必须向司法部、证监会备案,提交该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情况。司法部、证监
会审核认可后予以公布。已获得认可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每年须重新申报一
次。
4。资产评估机构
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资
产进行评估和开展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资产评估业务。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
管理,有利于保证资产评估工作的客观公正性,促进高效、统一、公平、公
正的证券市场的建立。1993年
3月
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
定》,此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加强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管
理。
(1)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申请从事证券业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已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机构
必须设有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
2)在具有正式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必须是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
好、社会信誉高并拥有丰富评估经验的机构,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工作失误
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3)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
10人,其中职龄人员(非离退休人
员)不得少于
5人。专职人员超过
17人的评估机构,其中职龄人员所占比
例不少于
1/3。
4)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资产评估水平、经验和技能,
并具有较丰富的证券业务及相关金融、法律、经济方面的知识,其中骨干人
员参加过股份制改造的资产评估工作。
5)评估机构的实有资本金不得少于
3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不得少
于
5万元人民币,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
不少于
4%的风险准备金。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呈报以下资料:
1)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3)能够代表该机构水平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两份;
4)实有资本金和风险准备金情况证明文件;
5)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
他有关材料。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持上述所列资料一式两份;首先向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章后,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中央所属欲
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并由国家国
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审核工作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对申请机构的证券评估资
格进行联合确认,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证券业务资产
评估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告。
获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国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中外合资评估
机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日内,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
报送其上个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年检结论,以及资产评估机构变化的其他有关资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会同证监会重新确认其证券业务评估资格。
境外及外国的资产评估机构,欲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或为
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交易证券而对境内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的,需先向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该评估机构主要情况的资料,由国家国
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确认。经确认后,方可接受委托,
从事证券业项目的资产评估。
(2)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行为的管理。取得证券业务资产
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场、资产评估方面
的法律、法规、业务准则。
资产评估机构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必须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
会的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
导、弄虚作假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
时,证监会可建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审定方吊
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许可证,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交易的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已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
估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评估,任何部门不得进行干预。
没有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和兼营资产评
估业务的其他机构,不得从事证券业资产评估业务。
对同一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其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工作不
得由同一机构承担,以利于股票发行的公正性。
5。证券信息公司
证券信息公司是对证券市场的信息进行管理与传播,以保证证券市场信
息传播的正确性、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证券信息公司管理、传播的信
息的共同特点是客观性,它不带有信息公司任何的主观色彩。
第七章证券市场运行
第一节证券发行和流通市场
一、证券发行市场
证券的发行与流通,使证券市场得以形成,而证券市场的形成与发展,
又为证券本身职能的充分发挥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证券的首要职能是为生产者提供了筹资的可能,为投资者提供了投资机
会,从而使货币资金得到充分利用。证券的另一个重要职能是可以分散生产
性投资的风险,使生产过程不致因风险过分集中于某个环节而时刻受到崩溃
的威胁,从而调动生产性投资者的积极性。在证券市场的交易中,证券的持
有者在分享了一定的投资收益的同时,也有条件地承担了由于生产的风险而
带来的投资风险。由于购买证券者甚众,使经济运行中风险承担者的人数大
大增加,自然使风险得以分散,从而使每个投资者所承担的风险大大减少。
同时,由于投资者面临一定的风险,因此他们在进行投资时,就会尽力地选
择效益高风险小的项目,从而保证资金流向的合理性,促进全社会经济效益
的提高。
证券市场的存在为证券这两个职能的发挥提供了条件。筹资和分散风险
两个职能在初级市场上就得以体现,但仅有一级市场是无法保证这两个重要
职能得到充分发挥的。持有闲散剩余资金的人,有时其剩余资金的期限往往
短于投资的周期,在购买了某种证券后,很可能在该资产期限到来之前发生
突如其来的资金需求,或者发现其他证券的收益可能大于目前持有的证券。
这样,不少投资者就不愿或者少购买各类证券,从而使剩余资金的利用受到
极大限制。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建立这样一种机制,使持有证券的人在必要
时可以将手中的证券进行转让。这样可以弥补初级市场的缺陷,于是二级市
场的出现就成为必然。
二级市场的存在,一方面使得闲散资金的持有者,尤其是短期资金的持
有者敢于购买长期证券,使资金效益提高,同时,使筹资者不必担心投资者
提前要求收回资金而影响生产;另一方面,这种转让机制还可以让一些敏感
的投资者能及时抽回资金,投资于一些有巨大发展潜力的项目,从而促进社
会资金的合理分布和经济结构的调整。
1。证券发行市场的定义
证券发行市场是政府或企业发行债券或股票以筹集资金的市场,是以证
券形式吸收闲散资金,使之转化为生产资本的场所。由于证券是在发行市场
上首次作为商品进入证券市场的,因此,证券发行市场又被称为一级市场。
一级市场或发行市场与证券流通市场相辅相成,构成统一的证券市场。
2。证券发行市场组成
证券发行市场是一无形市场,不存在具体形式的固定场所。从理论上
说,证券发行人直接或者通过中介人向社会进行招募,而认购人购买其证券
的交易行为即构成证券发行市场。由此可见,证券发行市场是由发行人、投
资人和中介人等要素组成。
(1)发行人。证券发行人是指符合发行条件并且正在从事证券发行或
者准备进行证券发行的政府组织、金融机构或者商业组织,它是构成证券发
行市场的首要因素。为了保障社会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发行市场的秩
序,防止各种欺诈舞弊行为,多数国家的证券法都对证券发行人的主体资
格、净资产额、经营业绩和发起人责任设有条件限制。我国的《股票发行与
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的法规,对证券发
行人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要求。
从证券法制的实践来看,证券发行人是证券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
是证券发行后果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因此,发行人存续之合法与确定、发
行人的初始资产能力、发行人的原有经营业绩、发行人的违法记录、发行人
的财产责任范围等事项,对于投资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也是确保发行
人未来承担持续性义务与责任的基础。证券法对于发行人设定主体条件要求
的目的正在于保障证券发行行为的安全与公平。
(2)投资人。证券发行中的投资人是指根据发行人的招募要约,已经
认购证券或者将要认购证券的个人或社团组织。它是构成证券发行市场的另
一基本要素。在证券发行实践中,投资人的构成较为复杂,它可以为个人,
也可以为金融机构、基金组织、企业组织或其他机构投资人,它可以是未来
享有股权的投资者,也可以是持股代理人,也可以是仅以承销为目的的中介
人。
投资人也是证券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应当具备主体资格之
确定性与合法性。证券发行中投资人的认购行为具有完成双方法律行为的意
义,具有承诺证券发行条件和相关法律文件(特别是发行人公司章程和招股
说明书)的效力。因此,在采取公司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中,认股行为仅使投
资人负有缴纳股款之有限责任;但在采取公司实收资本制的国家中,认股行
为实际上到投资人缴清股款时方告完成。
(3)中介人。这里所称的中介人主要是指媒介证券发行人与投资人交
易的证券承销人,实践中又称之为“金融中介人”、“投资中介人”、“证
券承销商”等等。它通常是负担承销义务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
公司。证券承销人也是证券发行市场中重要的构成要素。在现代社会的证券
发行中,发行人通常并非把证券直接销售给投资人,而是由证券承销人首先
承诺全部或部分包销,即使是在发行人直接销售证券的情况下,往往也需要
获得中介人的协助。也就是说,证券发行过程首先是发行人与证券承销人之
间的某种非标准化交易,只是在这一交易条件确定的基础上,才可能由证券
承销人将标准化的证券分售给社会投资人。应当说,证券承销人作为经营证
券的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上起着沟通买卖、联结供求的重要的桥梁作用。
我国现行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