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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证券基础知识 1-第45章

小说: 证券基础知识 1 字数: 每页3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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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协议及合理取酬;承销结束后应向证券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等。3)对
证券自营商的要求有:具有实际操作经验,熟悉有关的规则与业务;不得于
同一交易期内对同一证券同时接受委托和自行买卖;禁止扰乱市场的交易活
动等。

(2)具体的监管方法。
①证券管理机构可以随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有关机构财务与营业
的报告材料。
②证券管理机构可随时检查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财产、账簿及其他情
况。
③在收到投诉、举报或在日常抽检时发现问题后,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深
入调查。
④通过对自律机构的监管进行监督和检查,从而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间
接监管。如交易所要对其全体成员进行日常检查,而证券主管机构对这些检
查进行抽查。
(3)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管。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管主要是通
过风险控制来实现的,对证券承销商的规定为:
1)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超过 
10∶1。证券兼营机构从
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超过 
10∶1。
2)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
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50%。
3)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其每次包销总金额应符合以下
要求:
①上年末净资产为 
1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 
5000
万元。
②上年末净资产为 
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
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 
7500万元。
③上年末净资产为 
5亿元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
的,包销金融不得超过 
1亿元。
4)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
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
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当发现风险超过规定要求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提出调整办法。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的规定如下:
①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 
10∶1,证券兼营机构

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 
10∶1。

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
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50%。
③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
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 
80%。
④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
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 
20%。
⑤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
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 
20%。
⑥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
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 
5%为止。此处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
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⑦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
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
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
⑧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账
户,并报证监会备案。
⑨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
资金、账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 
2个营业日内存入指
定银行的信托账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账户单独管理核算。
⑩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
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
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11)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
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
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凭
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
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
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
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
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12)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
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证券经营机构对此处所称稽核,应
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13)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

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 
7年。

(4)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的监管。
1)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 
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
具有不少于 
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②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③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
手段;
④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 
2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⑥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账管理;
⑦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2)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①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②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③具有相当于人民币 
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
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④具有 
2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⑤最近 
2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⑥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⑦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5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
的职业信誉;
⑧最近 
2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⑩具有 
2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11)证监会要求的基础条件。
3)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 
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
具有不少于 
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②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
资格;
③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④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
手段;
⑤具有 
10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
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 
1名;

⑥具有 
1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 
1只以上股票的经历;
⑦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4)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
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
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5)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 
2年内有效,2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
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 
3个月
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 
2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
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6)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
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的
外资股业务。
7)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 
1月 
31日前
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从事境外上
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 
30日
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8)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
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
妥善保存 
7年。
9)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
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10)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
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 
1年、吊销资格
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①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
务;
③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④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⑤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监管

1。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分类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5年 
4月 
18日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
管理暂行规定》,我国证券业从业人员主要分为以下几大类:

(1)证券专营机构的正、副总经理,证券兼营机构或与证券有相关业
务的机构中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
(4)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
务的从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从国际经验看,对证券业从业人员实行注册认证制度的重要条件,就是
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考试。

2。资格考试与注册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通过职业化教育和专业
资格培训,使我们的证券业从业人员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规范的职业道德
和良好的业务素质。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对证券业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考试
和注册认证,是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和加强管理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
度。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韩国等证券市场较为
成熟的国家,实行这种制度已经多年,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证券业从业
人员从总体上看,具有年纪轻、学历高、闯劲足的特点,因而具有很大的潜
能,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较短,许多从业人员在上岗之前没有也不
可能受过系统的专业教育和职业规范培训,面对证券这个政策性、规范性和
技术性要求都很高的行业来说,他们就显得缺乏足够的理论素养、实践经验
和规范意识。这种情况需要从制度上加以改变,否则,势必阻碍我国证券市
场规范化建设的进程。针对这种情况,1995年 
4月 
18日,国务院证券委员
会发布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决定在我国正式建立证券
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进程
中,迈出了重要一步;对于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法律意识和职
业道德水准,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对证券业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

(1)通过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制度,制定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岗位标准、
管理内容和奖惩规则,使从业人员明确自己的业务职责、工作要求、评价标
准和努力方向,从而使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管理走向规范化、国际化和制度
化;(2)通过资格考试和注册认证制度,促使从业人员学习专业知识和相
关法律、法规,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能力,从而使我国证券业从业人员的总
体素质达到较高的水平;(3)通过加强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提高从业人员的
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考试与资格培训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


机构举办。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证券业从业人
员必须按照规定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各项证券专业岗位
上工作。证监会将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五、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1。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模式
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模式主要划分为三种。

(1)结合型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既重视政府权力对证券交易所的
监管,也充分考虑证交所的自律管理。英国、日本、加拿大、韩国等国主要
采取这种模式,其主要以美国为代表,故又称“美国体制”。美国在 
1934
年以前,没有证券交易的统一管理机构,政府很少管制证券交易所,自我管
理是其主要特点。但 
1929年的股市暴跌促使政府开始重视对证券业的国家
控制。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纷纷颁布有关法律法规,以期实现证券交易所的
稳定发展,如 
1933年《证券法》和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等。根据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联邦政府成立了统一管理全国证券活动的最高管
理机构——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下设联邦证券交易所,它作为一
个半管理和半经营的机构,执行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的部分职能,主要管理
全国的证券交易所。美国政府在加强国家对证券交易所行政监督管理的同
时,也为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商同业公会等保留了相当大的自治权。
(2)自律型管理模式。该种模式的证券交易所特别强调证券商和证券
交易所的自我管制。该模式以英国为代表,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还有英联邦
的一些国家。
英国早期的证券业自律型管理系统,是由“证券商协会”、“收购与合
并问题专门小组”以及“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组成的。其中,证券协会
是由证券交易所内的自营商和经纪商组成,主要管理伦敦和其他证券交易所
内的业务。它所制定的《证券交易所管理条例和规则》是各种证券交易的主
要依据。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由参加“伦敦工作小组”的 
9个专门协
会发起组成。该专门小组是一个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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