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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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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工站在抽水机旁边,而另外一个叫雅尼亚的矿工站在围堤的顶上。雅尼亚从16到18英尺的围堤上跳下,结果淹死在切口里的水中。雅尼亚妻子对被告提起不当死亡和幸存者的诉讼,认为被告要对丈夫的死亡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后上诉到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琼斯大法官做出了判决。
  在起诉书中,原告指控被告三重过失责任,第一,他怂恿、引诱、激将和诱骗死者跳进水里,第二,他没有警告死者当时当地的危险,即深达8到10英尺的积水,第三,死者跳进水里后,他没有去营救。
  大法官说,原告称死者从高处跳进水里导致死亡,“完全”是因为被告在远处蛊惑性的言辞造成。原告没有宣称这些情况:死者存在滑倒、被推挤或者被告与死者之间有过“身体”的接触,而是推测:被告使用煽动和诱骗的方式,对死者造成了一种“心理”的压力,这样死者被剥夺了选择的意志和自由,结果被迫跳进了水里。大法官分析说,假定死者是一个未成年的儿童,或者是一个心智有缺陷的人,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被告所导致损害的引诱和诱骗行为可以构成过失,因而可以提起一种侵权行为的诉讼。但是,死者是一个心智上完全健全的成年人,被告的引诱和诱骗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一种过失?是否可以提起一种诉讼?大法官的答案是:这既没有先例,也完全没有价值。
  原告称,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手段将死者救出水面。大法官说,被告看见死者处于被淹死的危险情况之下,他有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来帮助死者,但是他没有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或者责任去救助死者,只要当被告自己将死者置于危险状况的时候,法律才对被告设置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被告将死者置于被淹死的危险之中,没有这样一种法律上责任,法律就不能够给被告设置一种救助的义务。
  大法官总结说,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只能够得出如下的结论:死者雅尼亚是一个理智和谨慎的成年人,他有健全的理智,当他采取一个行为的时候,他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行为可能会发生的危险,是他自己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的行为最后导致了他的死亡。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就这个案件本身而言,需要解释的是“违法行为”与“漠视行为”的区别,以及法律上的后果。“违法行为”与“漠视行为”是一对非常接近但又有不同法律结果的两种行为。在被告的行为表现为不作为的时候,两者之间的关系颇为微妙。
  违法行为是指被告在积极行为的时候存在着过失,一般而言,违法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而漠视行为是通常所谓的见死不救,按照普通法,任何人都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采取积极的行动或者肯定性的手段去保护他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漠视行为的侵权行为责任。
  漠视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个一般规则,但是,这个规则也存在着例外。也就是说,要使一个漠视行为人承担一种法律上的责任,就需要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比如房主与房屋的受邀请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雇主与雇员。更为特殊的情况是被告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不确定关系”,或者说“特别的关系”,比如,被告的初始行为使受害人处于危险的境地,而后他又漠视这种危险;或者,被告已经采取了救助行为但没有完成该救助行为,结果导致受害人的情况更糟。这时,被告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如果要从法哲学上去探讨,我们仍然要回到法律与道德关系上来。柏拉图在他的书中提道,一个人有机会干坏事的话,他肯定是要干坏事的,如果他不干坏事,只能够说明他没有能力去干坏事,因为人不为己,天诛地灭。霍布斯则说,人与人的关系如同狼与狼的关系,因此,一个人不能够把自己置于他人的虎口之中。这种道德观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19世纪之后西方分析法学所谓“恶法亦法”的命题。法律不同于道德,一个法律重要具备了法律的要素就是一个法律,而不管它在道德上是善的还是恶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可以促进这个民族的道德,那绝对是好事,但是,法律做不到这一点。一个人做了好事,法律不能够奖赏他,因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惩罚而不是奖赏;一个人做了好事而带来坏的结果,法律就会惩罚它,因为“好事坏结果”侵犯了他人的利益。这的确是一个尴尬的事,也许是西方近现代法律的悲剧所在。庞德说,人类社会控制的方法有三,一为宗教,二为道德,三为法律。自16世纪以来,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法律。他道出了法律发展史的一般规律,16世纪之后的西方法律传统实际上就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如果西方法律近代基础保持下去,那么法律就仍然保持在“见死不救“的道德曾面;如果我们自己还是要走法律现代化的路子,那么我们的法律制度还会与我们过去崇高的道德理想相冲突。
  第五部分“专家的过失标准”
  一位自学成才的中医师曾经有过这样的描述:一位男子性功能减退,找到西医,医生建议他吃“伟哥”,吃过一段时间之后,性功能更加衰退;他就又去找中医,中医大夫说,吃伟哥?按照中医的理论,你正如锅里的水,本来就只有很少的一点儿水,却用大火来烧它,水还没热就干了。于是,中医大夫采用“滋阴补肾”的方法来增加他的“水”,一个月后,又在药中逐渐加入壮阳药。该男子性能够增强。这个故事是否真实,值得怀疑,但是,它却提出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每个医生都有自己的经验和处理病症的方法,性功能减退究竟要“状阳”还是应该“滋阴”?何为“科学”何为“伪科学”?不好分辨。专家的理解不同、经验不同,他所设定的医疗标准也不相同,我们看下面这个案件。
  被告是一位医生,他要动手术切除原告的甲状腺。切除甲状腺的危险是会使再生的喉部神经受损,因为再生喉部神经穿过甲状腺,神经受损可能会导致病人失声。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方法是发现这些神经,并在切除甲状腺之前分离它们。而本案件的情况是,原告以前接受过的手术和治疗,结果出现了许多结疤组织。这样,被告没有去找这些神经,而是做了一个广度的切除,以避开神经可能会出现的区域。但是事实上被告切除了那些神经,原告的声带萎缩。初审法院判定被告胜诉,上诉院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最后上诉到伊利诺伊斯最高法院。原告的专家意见是贝格医生的证词,他检查了原告,发现原告的声带萎缩。他说,“我觉得可以接受的实践标准是,在任何情况下医生都必须确定和保存再生喉部神经”。他认为,在手术中存在着各种选择,但是他认为,在再生的喉部神经左边迂回不是一个合适的选择。他也说,他的看法是基于“个人意见”,而不是一般性的结论。在法庭审查这份意见的时候,被告方律师问贝格医生,有没有外科医学院告诉学生:当碰到粘连物的时候可以迂回神经?贝格医生的回答是“我所在的医学院没有教过,但是我不知道别的医学院或者其他培训中心怎么样,我只能够代表我自己发表我的看法”。被告律师向贝格医生读了一段医学教科书上的话,这段话是说,“故意暴露喉部神经”问题在医学界存在着大量不同的看法。教科书的总结是,在每个手术中,医生应该发现最适合他自己的方法。贝格医生说他不完全同意这个说法,但是他也表明,“是否暴露神经”决定于手术情况、他所使用的技术和他注意的程度。
  大法官克鲁辰斯基说,医疗失当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衡量医生行为的“注意标准”。按照本州的规则是,原告必须要通过专家的证词来一般地确定这个注意的标准。原告要证明,依照这个标准,医生是笨拙的和过失的,而他的笨拙和过失使原告受到了伤害。当然,如果一个外行都能够看出医生或者推断出医生明显存在着过失,那么也是判定医生过失的标准。前者称之为医疗专家证词标准,后者称之为“普通常识”标准或者“拙劣过失”标准。大法官说,为了保证专家证词更加准确和更加有效,在法庭上有必要对专家的证词进行审查。因此,专家的鉴定是可以质疑的证据,而不是实质性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指出他的专家证词应该是实质性的证据,但是大法官认为这种说法在本辖区和现阶段不适用。原告有义务来证明被告医生是医疗失当,但是他没有成功地证明这一点。原告的专家贝格医生只是提出了他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而没有提出一个可以普遍接受的医疗注意标准或者技术标准。反观被告医生的证词,他却成功地确立了这个注意的标准。他说,原告事前做过甲状腺手术接受过治疗,因此分离她的喉部神经不是一个明智的做法,更保险的方法是避开喉部神经可能出现的区域。对此,另外一个叫做华士的医生也同意。对原告专家证词,被告称切除甲状腺之前确定和暴露再生喉部神经只是一个一般性的前提,但是,面对一个曾经做过手术和接受过治疗的病人,这个一般的前提并不总是好的和应该遵循的程序。
  大法官总结说,原告仅仅举出一个医生的专家证词,称被告医生的做法不同于这个医生,这是不够的,因为医学不是精确的科学。它更像是一种职业,这个职业注定了在既定程序的框架内要应用个人的判断。不同的意见可以并存,也都可以称之为尽到合适的注意义务。基于上述的理由,大法官的最后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专家的过失标准,或者说是职业人员的职业标准。这类案件一般涉及的职业人员有医生、护士、建筑师、工程师、会计师和律师。一般而言,过失是一个普通理智和谨慎之人的行为标准。如果这个人是专门职业的从业者,那么当他们从事其职业活动的时候,就有他们自身的过失标准,就也是一个普通理智和谨慎职业者的标准。与之相关的,本案还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专家的鉴定要有证明力,就必须是那个行业“一般被接受的标准”,而不仅仅是这个专家的个人意见。
  如果我们要深究,还会有新的发现。柏拉图在谈及“人治”和“法治”问题的时候,曾经举过这样的例子。一个医生要出国,出国之前给他的病人看病,写下药方给病人,让病人在他出国期间按照药方服用。后来,医生提前回国,重新探视他的病人,发现病人的病情发生了变化。柏拉图提出问题,是让病人还是按照原来的药方吃药呢?还是根据新的病情让他吃新药?按照柏拉图的意思,当然应该吃新药。因为医生看病不是按照医学的教科书,而应该按照医生的经验。在他看来,按照医学教科书给病人看病,就是实行法治;按照经验给病人看病,就是人治,人治是聪明才智的体现,人治优于法治。抛开人治法治不谈,至少在柏拉图看来,对于医生来说,他的经验胜于医学的教科书。关于医学是不是“科学”,一直有争议,多数法官看来,医学如同法学一样,他们都不是科学,而是一种职业,因为他们都是经验的积累,需要他们的观察和判断。正因为如此,医学专家的鉴定也不可能存在着惟一性,专家的鉴定只能够是他自己经验的总结。这种说法有点偏激,但不乏真知灼见。法官在上面案件中所谓医学不是精密的科学,更像一们职业,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知识就是力量,这是17世纪以来的通说,到了20世纪,人们更加相信知识的社会效果,认为知识具有一种权力。这种知识权力的掌握者被称为公共知识分子,他们支配着社会。在这一点上,医学专家与法律专家的作用是一样的,从他们所观察到的“真实”世界中,他们发现了某种规律,随之发明了一系列的名词、术语、概念和方法,然后在医学院和法学院传授这种知识,这种知识构成了“第二种人造的真实”,以区别于“第一种自然的真实”。在这些专业人士解释这些“事实”的时候,实际上就建构出了新的制度,并把新的制度看成是理所当然的事,在这个过程中,他们支配着这个世界。这种说法比较怪异,但是也不无道理。这些观念源于后现代的知识分子,他们反对现代化带来的种种不公和丑恶,如此看来,医生也是现代社会现代社会问题的帮凶。
  第五部分言论自由与名誉损害的较量
  本案原告萨利文是美国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政府官员,负责管理和监督该市警察和消防等部门。被告《纽约时报》曾刊登一则巨幅整版广告,号召大家捐款。在这则广告中,被告宣称马丁•;路德金所领导的争取民权的黑人学生运动是和平和理性的,但此一和平和理性的行为却遭到了蒙哥马利市警察的骚扰和威吓。本广告中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是指出该市负责警察局的官员应该对此事负责。原告认为该广告所指称的官员就是指他,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一种间接诽谤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的名誉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损害诉讼。蒙哥马利初等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裁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了名誉损害,陪审团判给原告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被告不服,上诉到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但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不服,最后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记者有言论的自由,而按照阿拉巴马州的诽谤法律,一个人的名誉也不应该受到损害。因此,作为一个政府官员,原告只有证明了被告在刊登那则广告的时候知道其内容不属实,被告才构成诽谤。但事实上,原告没能证明此点,所以也不能获得赔偿。最高法院法官布伦南说:“按照阿拉巴马州法律,只有当被告具有‘实际恶意’的时候,或者说‘明知道错误或者因疏忽而出错’的时候,被告才应受到惩罚。而且,这种赔偿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而不是一般的补偿赔偿”。布伦南法官认为原审陪审团没有区分这两种赔偿的差别,因此也没有考察被告是否具有“实际恶意”。另外,按照“实际恶意”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从宪法上支持有利于他的判决”。因此,布伦南法官建议改变原陪审团的裁判,将此案发回阿拉巴马法院重审。另外一个法官哈伦也同意布伦南法官“明知道错误或者因疏忽而出错”标准,指出:“在没有进行深入思考的情况下,我不会去阻止一个警察、一个职员或者其他什么小公共官员提起一种名誉损害的诉讼。但是,萨利文提出的证据不能够充分地证明他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结果是最高法院推翻了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裁定《纽约时报》对原告未构成诽谤侵权。
  一个案件最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足以看出它的影响力和重要性。这个案件是美国名誉损害案件的一个典型,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提出了“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概念。当然,这个案件既是一个名誉损害的案件,也是一个宪法的案件。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在一个社会中的声望,言论自由则保护的是人类的基本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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