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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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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的是对的?
            克瑞多:我想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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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这就是公元 4  世纪雅典公民所面对的困境,因为他们相
信遵守法律生活是崇高的不成文法,它的结果,却可能是让
法律将一些最公正的人处死,就像柏拉图所记载苏格拉底的
情形一样。对这个问题,柏拉图后来自己提出了一项解决方
法,就是只有当国家在实现道德观念的时候,个人的性命才
能正当地为它牺牲。换句话说柏拉图提倡法律与道德的合致,
但这种合致不能依赖盲目的信仰而是要根据人类的智慧与理
性。关于这一点,稍后还要详细解释01 ,但就目前来说,《克
瑞多》一书中显示的若干古希腊式观念,值得重视。第一,
它承认“遵守法律”本身便是最高的道德原则;为了这个目的,
苏格拉底不太具体地把他大部分的推论,建立在公民与国家
之间一项约定上(早期的社会契约),内容是遵守所有的法律,
不论它会为个人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同时,它又提出了第二
项观念,就是在国家的法律之外,还有一种独立的道德法存
在,可以复决国家的各种判决,是否不道德或不公正。不过,
第三点,就各个公民来说,这项道德法不能超乎国家的法律,
因为他的责任是说服国家承认它在道德上犯有错误,假如他
办不到,那么遵守国家的法律就是他无法豁免的义务。因为
神的律法本身便要求人类遵守法律,哪怕是不公正的法律。0
2 古希腊人与希伯来人观点相左之处,再没有比这一项更明显
的了,因为希伯来人不但认为国家的法律屈居于上帝律法之
下,而且上帝的判决,不论如何费解,也决不致帮助“不公
正”来对抗“公正”。
      在希伯来人的观念中,人类的法律只有在和神律相符的
时候,才能受人遵行;而相反的是古希腊人却认为人类的法律
很可能与道德法冲突,而公民依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即
使他可能费尽气力才能劝导国家改变法律以迎合道德。03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在这两种看法中,古希腊人似乎比较接近现代世界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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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观念,当然还有若干必须修正的地方。有些反对的人认为,
不论在任何状况下遵从国家的意志,是超乎一切的一项义务。
根据黑格尔的哲学,在层次较高的国家实体中,个人已经被
泪没,国家的智慧如此渊博,要它接受公民个别的劝导,承
认自己的错误(像苏格拉底所主张的)或相信它的法院不公正、
不道德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因为国家本身代表的就是道德的
实践。但是在一般主张民主和反对极权的人士之间,对承认
 “遵守法律是一种道德责任”方面,可能会追随苏格拉底,
不过他们会把重点放在这种学说所受的限制上,特别是当道
德和实证法中的规定姐龋的时候。04  因为,在这类冲突中,虽
然大部分的情形是不容违抗的道德责任要求我们遵守法律
(像苏格拉底想的那样)直到说服工作导致法律的改变为止,但
是也可能有些极端的情形,法律的要求显然极不道德(像是纳
粹的法律,把死刑和骇人听闻的酷刑施于千万无辜的百姓),
因此,不论它在实证法中的地位究竟如何,道德给我们的责
任是拒斥这种法律,而不是服从。
      这种观念的特色是承认法律与道德可能,而且通常也是,
有许多相同的基础,但两者的要求却未必一致。同时,虽然
有一种道德责任督促我们遵守法律,不论它的内容是否和道
德相符,但在两者的原则发生基本而尖锐的冲突时,道德不
但要求我们抗拒法律,而且,认为抗拒是合理的。这项观念
所含的意义,不仅为法律人、道德学家同时也为每一个地方
的公民带来了极具重要性的一些争论,在下一章中我们将会
讨论。目前于此处可以略为说明的,是在哪些方面人们可能
期望法律和道德互相一致,以及为什么现代法学家否认它们
两者的范畴完全相同是理所当然的事。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有时被形容为两个相交的圆圈,重
叠的部分代表它们共同的范畴,以外的部分,它们各自拥有
排他的影响力。可是这种比喻可能导致误解,以为两者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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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共同的基础,一定有某种程度的“合致”。一般来说事实并
不如此。举个例子有关杀人的法律或者与通常道德中的禁律
有关,可是法律和道德对构成杀人的要件却可能有相当大的
差异。根据英国法,假如死亡发生在加害行为之后一年零一
天就不算谋杀,但在道德上,我们不难反驳说,对酿成死亡
的加害行为而言,366 天与367 天并没有什么区别。即使如此,
法律制度为了实际上便利起见,依然可以理所当然地作各种
区分—虽然在某些例子中这种区分显得轻率—不必顾虑道德
的内容是否相反。
      何以法律与道德间会有广大的共同范围,原因不必远求。
因为它们两者都在热切地推行某些行为标准,没有它们,人
类社会将难以存续,而在这许多基本标准中,法律和道德彼
此声援补充,构成社会生活的经纬。假如我们不制止对别人
身体的攻击,对别人财产的盗用,生命与交易行为就没有保
障,这种保障原可以促进生活与人类社会中的福社。由于道
德规范,认为我们应该制止这种行为,从而强化了同样在禁
止这种行为的法律。同时,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道德上的非
难也借着法律上的制裁或其他处分而更形有力。道德规范本
身大部分先假设有一套法律制度支撑着它的内容,因为道德
规范要求我们尊重别人的财产,当然是假设法律上已有关于
财产应该在何种情况下存在的规定(因为“财产”是一个法律
观念,意味着何者可以作为所有权的标的;一个人如何取得或
丧失所有权;以及所有权如何移转等等)。正因为大家认为“法
律制度的存在,大体上,是在维系这项法律适用地区内的道
德规范”,所以“守法是道德责任”的观念才能被一般人接受,
并在建立法律的权威和确保法律受人遵奉方面扮演非常重要
的角色,特别是在大多数未经实际引用强制手段的案例中,
尤其如此。
      道德和法律规范彼此相近的情形,从它们在一般用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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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类似就足以表明。这两者都急欲为人类的行为树立“规
则”或“规范”,而在道德和法律的词汇中,采用了责任、义
务、何者为是、何者为非等术语,不论法律或道德都规定,
做这个或做那个是我的责任,或我应当做某事,或不应当做
某事,或我有如何行动的权利,或这样做是错的。这些彼此
相当的用语,虽然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可是也很危险,
因为它会使不留心的人误认法律必须包融道德义务(上面所
引苏格拉底的谈话中似乎就有这种错觉),或道德义务必须转
化为法律。
法律与道德的分野
      这很自然地引导我们去研究法律和道德的差异,以及这
种差异的原因。让我们用一两个简单的例子开始,它们或者
可以指出,法律和道德尽管由同一前提出发,却可能沿着不
同甚或相反的途径发展。法律也许会谴责或处罚许多种不道
德的性行为,但对某些不道德的举动,却并不赋予任何法律
效果。同样地,道德上救亡拯溺的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并
没有产生相同的法律义务。父母在法律上或许有义务照顾自
己的婴儿,却没有义务援救其他遭溺的人,即使援助工作对
他没有任何危险。一个人向朋友借用小刀,法律上他可能没
有权利在物主要求时拒不归还,虽然他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他
的朋友想用那把小刀攻击别人。凡是这种例子,法律基于某
种理由,并不追随一般所公认的道德。
      造成这种歧异的原因很多,而且并不完全妥当。有许多
情形,是因为陈义较高的伦理态度,未能充分形成群众意见,
以致没有产生与它相当的法律行动。这里,法律可能代表着
群众的道德,虽然道德已经慢慢步上更精微更人道的途径。
早期刑法中的许多行动,包括对轻微犯罪的野蛮惩罚,以及
趋向更人道刑罚制度的缓慢演进(距离完成仍很遥远),正代表
着法律与群众心理间的这种关系,以及道德和法律标准的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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渐进化,他们互相辉映,彼此影响。在这种情形下,改革法
律的动力通常来自一小群意志坚定的个人,他们有一种道德
力量使群众的意见发生转移以致引起法律的修正。有关保护
儿童及动物不受虐待的法律所以会产生,几乎全部肇因于这
种压力。它一方面说明了新的道德责任是怎样被人接受,又
怎样经由适当的过程转变为法律义务,同时也说明法律义务
本身怎样使更人道的道德观念与标准为之发扬。
      在另一方面,法律有意划地自限,对某些范围内人类行
为的道德规范不予支持,因为它感到法律制度的负荷己经太
重,无法承担那项工作,而且由于它的干预,所造成的恶果
会比它能够防止的还多。现代可以看到的这种例子是法律拒
绝处罚不公开的酗酒和未婚通奸。譬如在某些地方(如美国的
若干州)已婚者的通奸被视为一种犯罪,但那种法律实际上已
经没有人援用,因而使法律的尊严受损。1957 年沃尔芬登委
员会所提,将成年男子私下间彼此同意的同性恋关系由刑法
中删除的建议,大部分就是基于这种法律难以执行,而执行
带来的弊病远比好处为多,因为它会鼓励其他的犯罪,像是
敲诈勒索。此外,还有更深一层也更为抽象的理由,使法律
对这些案例不加干预:那就是自由主义者—可以上溯到米尔
(译注:1806…1873 年,英国哲学家及经济学家。)—的意见;法律
对个人道德行为的节制不应超过“维持公共秩序”以及“保
障公民不受伤害与侵犯”的必要程度,换句话说,某些范围
内的道德,最好留给个人的良好去斟酌,就好像思想与信仰
的自由一样。
      自由分子的这种观点,遭到猛烈的抨击,理由是:刑法的
效力在于它包容了社会上的道德标准,它若不能表现这种标
准,就必定会削弱法律在道德上的权威性,同时也削弱了它
所支持的社会。因为忽略了这项迫切的需要,沃尔芬登委员
会报告书被人指摘有“法理学上的错误”。05 可是,当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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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思片刻然后问这些道德标准是怎样确定的时候,他得到的
回答—我们必须仰赖法律所称“一般合理的人”,也就是坐在
陪审席上的男女,或是被人戏称为“克莱芬公共汽车上的乘
客”—却显得很不恰当。因为这种想象中的典型,即使存在,
也可能是一个充满偏见、无知和未决冲突的人。当然,就某
些简单的道德(假如道德曾经简单过)而言,普通人的观点,是
很好的试金石。但事实上,许多这一类的问题都需要有相当
程度的知识,从事苦心竭虑的发掘,与精细填密的推理,这
都不是一位泛泛的陪审员所能做到。
在离婚原因中“虐待”的性质
      这种困难的现成例证,可以在时下的离婚法律中找到。
举个例子,英国法律允许配偶的一方申请离婚,只要他或是
她能向法院证明对方有虐待行为。
                                           06 就字面来看,虐待似乎是
一个十分简单的观念,可是法院在区分何种行为可看作婚姻
生活中一般的摩擦,何种行为性质严重可以构成离婚原因时
却遭到极大的困难。特别是,英国的法院经常被一个问题所
滋扰:证明“受指控触犯这种行为的一方(为了便利起见,我们
姑且称他为“丈夫”)系以伤害自己的妻子为目的,阴谋或故
意对她实施”是不是必要?或是“由于他的行为,在客观上如
此,以致不能期待她去忍受”便已足够?
      倘若一位丈夫在行动上侵犯妻子,对她施以攻击,或故
意屈辱,或使她生活痛苦,这是十分容易决定的事,可是如
果丈夫对妻子并未表现侵犯或不人道的举动,而仅仅是懒惰、
无能或在经济上丝毫不给她帮助,以致负担一家生计的责任
完全落在妻子的身上,结果使她病倒,这种情形将又如何?或
是,在另一方面,假设妻子完全不顾自己的责任,平常形容
遐遏举止冷漠,虽然没有任何意思或故意使他的丈夫致病或
受苦,只因为她生性使然,我们是否能说这种丈夫或妻子确
实是在虐待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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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些时候,英国的法院认为,在这种案例中,丈夫的行
动一定有某些方面是针对他的妻子而为,因为他至少知道我
们所讨论的这一类行为很可能对妻子的健康有严重的影响。
不过,上议院已经决定,在虐待事件中,不需证明丈夫有伤
害妻子的意图。
                   07  因此离婚法规的目的被公认是保护配偶的一
方免于他方不堪忍受的行为,同时虐待的标准应该看那种行
为是否恶劣得不应要求对方去忍受。倘若,这一点已经证实,
那么行为的目的究竟是不是针对对方或仅仅出于没有正当原
因的冷漠、自私或懒惰,都无关紧要。
      或许有人认为,摆脱这类难题的一个简单办法,是把它
交给陪审人员的良知,让他们来决定在各个案件中有没有虐
待的情事。当然,这是一种解决的途径,而且在大多数的案
子中,它所产生的结果,可能会和今天许多经过填密斟酌的
司法判决相同。不过在实际上,法律程序的目的之一,是在
可能的范围之内,尝试替同一种类的案件,寻求大略一致的
裁判,为了实现这项理想,它努力追求合理的标准和规范,
借以解决纷争。很可能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由上议院最后作
成的结论,仍然不免会受某些批评,可是它说明了法院借着
援引各种规范绳治系属中案例的这种程序,可以逐渐发展出
许多合乎理性的原则,以适用于各种不同的情况,而获得实
质上的公平。遵循这种方法,比把每一件事情都交给陪审员
让他们的常识或道德观念去判断,社会更可以获致一种比较
灵巧而精密的工具,使法律与现代道德的需求互相配合。
      假如任何法案,不论它被证实为多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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