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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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可分两类的概念—一种纯粹建立在人为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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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上;另一种则以上帝或自然为起源因而享有超越人为立法的
地位—有一段漫长而坎坷的历史,而且在20 世纪依然颇具影
响力。的确,由 19 世纪到今天,科学与工艺的进步,对于实
证主义的兴起与自然法观念的受排斥有很大的影响,可是近
代历史上的各种动乱、革命、战争与凶残野蛮,以及它们与
那些技术方面进展—这些进展对残忍专制政府的帮助,不下
于,若不超过对人类幸福的增益—的密切关联,也导致了自
然法思想的复苏。
本章的目的,是简单地探讨自然法思想在过去的意义,
概述它在目前呈现的形式,以及设法估计它对近代世界法律
问题能作的贡献。
自然的意义
在早期的社会和早期的文明中,自然世界不论有没有生
命,与人类和人类事务构成的世界间,并没有明显的区分。
上帝和超乎自然的神灵指示着,倘若不是实际转化为治理宇
宙间任何事务—包括世间的人类与人类事务—的权力和力
量。在支配自然世界的物理法则和众神或是他们在世间的代
理为决定人类社会秩序所作的旨令间并没有任何区别。诸神
或超自然的力量统制万物,它的存在显示于停止或改变事物
正常的物理程序,像是倒置昼夜,或改变天体运行的轨道,
对于人类事务的干预,如改变战争的结果,毁灭统治者、帝
国和民众,建立一个国家而推翻另一个国家,以天谴纠缠一
个民族或个人,使人败亡或复生。
这种想法,若按我们的了解转换为现代术语,不窗是说
自然与超自然互相对立,它不但次于后者,而且不断受后者
的控制,迎合后者反复无常的意志。举例来说,太阳的自然
性质是按某种规律升起并旋转,可是假若上帝愿意,他可以
扰乱这项自然程序,使太阳静止以达成他的特殊目的。因此
自然充其量只是对于事物以及人类的发展与行动所能寄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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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期望,可是,由于超自然在任何阶段都可能介入,只有
仰赖这种超自然的力量与神灵,才能就上帝与人奏事务的演
变找到真正的解释。
曾经大多数人对自然的了解不出于前述一般用语所描绘
的范围,例如,即使是中国人,尽管他们在文化与文明方面
有着极高的发展,而且绵延了许多世纪,依然未曾获得宇宙
自然界乃由固定物理法则支配的观念。中国人不接受拟人化
的神圣立法者,不相信他可以为宇宙与人类制定法规,但偏
好和谐的观念,认为它是治国的原则。这种贯穿物理世界与
人类事务的“和谐”并非自然法或实证法所能达到。它若不
是自然发生就是在我们按着实情处理特定状况时相因发展。
因此在任何一个领域内都没有先天注定的规律存在,但是只
要适当的礼教与风俗规范能被遵行,正义与和谐就能够维系。
正因这个缘故,有人认为,中国人始终未能按照西方的模式,
以先天性因果法则为基础建立起一套科学观。01
中国人的例子所显示的是,假如把天神的意志看作一种
永恒而多变的力量,结果经常会贬抑“自然”而非“超自然”
的地位,那么神的意志与自然界之间的关联在其他情况下,
也可能是使自然立于崇高地位的原因。这种发展可能和犹太
人基督教信仰中对一神论的重视有关。因为多神论的淘汰,
无异于消除了许多变化莫测的超自然干预,代之而起的观念,
认为神的形象与目的将在人类历史中逐渐展现。因而又益增
人们对“天神与人类事物的自然秩序俱由上帝意旨所定”的
信仰。于是上帝被想象成一个神圣的立法者,它一方面断然
决定物理世界中的各种定律,另一方面又制定法律来规范人
类事务。这种规律仍然得承受偶然来自天神的干预,可是那
些奇迹一般的介入,虽然可能经常发生,仍可能被当作一种
例外,是天神计划或宇宙命令的延伸而不是这种计划的滋扰。
这种理论产生了若干重要的结果。它使人类能以科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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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探究法律,如同它是支配物理世界的各种定律,虽然关于
这些法律的起源,要等到很久以后,才和它们的存在与作用
分开,被当作单独的问题研究;并因而使科学由神学中脱颖而
出。它同时把自然推向舞台的中央,当作一种值得尊重的固
定秩序,因为这是上帝所钦赐的。而且它在上帝为了宇宙的
运行而设定自然秩序—例如,像地球与星辰的绕日旋转,恒
星的位置等等—和上帝对人的律法,也就是他为人类所定恒
久不变的行为模式之间,并不作明显的区分。
早期的希腊哲学家
这种研究自然的科学方法,曾由所谓“苏格拉底时代前”
的哲学家那里得到有力的帮助,虽然他们之中无疑有许多人
受到神秘主义与神学态度的影响,但他们主要的目标仍在探
索自然,以便发现若干支配宇宙的原则,来解释宇宙的结构
及运作。这种“追寻”一部分是我们今天所称哲学上的思索,
一部分是科学上的钻研,但是他们的特征在于这些哲学家并
不只是依赖灵感或直觉来引导他们的思想,而是相信由观察
指引的人类理性可以获致对世界的真正了解。由此启发对理
性主义的信仰—也就是认为宇宙乃由可理解的定律支配,能
用人类的心智发现—形成日后西方科学与哲学的重要部分。
同时对人类在自然界中的地位也有深远的影响,因为宇宙既
然是合理的,而人类的理智又分润了这项理性,那么为人类
个别的行动与他在社会中的行动订定合理的原则是非常可能
的。
希腊人这种依据自然以寻求世界结构的方法,使物理领
域或人类世界中各项事务的自然秩序沾染了一种特殊的色
彩,因为凡是属于自然的必然也就合乎“真理”而且“正当”。
可是,当这种推理被引申于人类行为时,困难立刻就发
生了。因为借着观察物体的正常过程可能可以决定什么是它
们应该,也是实际遵守的自然法;但是对人类而言,“自然”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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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指的是什么呢?举个例子,我们不妨主张:大自然使强者征服
弱者;那么难道优胜劣败就是自然为人类立下的圭桌?或者我
们也可以辩称:如果每一个人都想凌压较他为弱的兄弟,那么
一定会导致无政府状态,因此基于自卫的缘故,大自然禁止
我们用武力去加害邻居,同时法律应保护弱者不受强者的压
迫。或者我们也可以说根本没有一种规范人类行为的自然定
律存在,因为这些规范在每个社会中都有显著的不同;因此法
律只是一种权宜的措施,大自然并没有设定任何法律必须包
容的原则。自然在人类身上所显示的不过是本能而己,“而大
部分的人类立法是限制而不是放纵这种本能,譬如,他的性
冲动。
这一类,以及其他各种意见成为 5 世纪希腊人讨论中所
流行的部分内容。可是早期希腊世界里两位震烁古今的哲学
家,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却使这项争议有了新的转机。
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
柏拉图借着他理想主义者的哲学来回答这些问题。对他
来说,人类感官获得的直接经验,只是一个幽暗模糊的世界,
是超乎感官直接印象范围外,永恒世界中现实的微弱倒影而
己。这种有点神秘的哲学,和希腊人对理性主义的典型信仰
有关,因为柏拉图相信,一个有智慧的人若能接受适当的哲
学熏陶(当然,指他的哲学薰陶)将可以洞察超乎感观世界的完
美天地。
这种理想主义者的看法—把“观念”视为完整的“事物
本体”,较现实世界中单纯的物质外貌更近真理、更近事实—
在被柏拉图适用于道德范畴与物理现象上。的确,他最有名
的一部著作《理想国》就是根据理想主义者的哲学来阐释正
义这一“观念”。把正义视为一种“完美”,只有哲学家才能
了解,也只有在哲王统治的理想国度里才能彻底实践。在特
定国家中由法律所呈现出来的正义,至多不过是真正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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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光掠影。由此可见,柏拉图已经远离了他的老师苏格拉底
对本国法律所持的尊重态度。但是柏拉图并不认为“正义是
自然制定的一种法律,人为立法只是它的附属物”。他年迈的
时候,曾努力在他的《法律篇》一书中,详细说明为了治理
国家而订定的实际法律如何才能实现一种近似“理想的正
义”。不过,这一套理想法律将决定实证法的效力是毋庸置疑
的,因为实证法必须整个包容这套法律。而且,柏拉图对正
义的静态观念,如同其他大多数的理想一样,包含着极权式
的法律概念和最严厉而无弹性的政府。
亚里士多德最初是柏拉图的学生,虽然日后他逐渐摒弃
了这位老师的理想主义哲学。他对神学十分关心,但也因为
想以科学的精神,根据观察和实验建立知识的王国而受人注
目。身为自然主义者,他对自然秉持一种动态的观念,认为
它是特定事物本身蕴含的一种发展能力。他把这个称为事物
的“终点”(end)或“目的”(purpose),同时也像柏拉图一样,
将自己的看法不分轩轻地用在道德世界与物质世界的各种现
象上。在人类事务的范畴内,亚里士多德承认“正义”可能
只是权宜之计,由于各国之间历史和社会的需要不同而有变
化;或是一种自然结果,基于人类作为社会或政治动物不分吵
域的基本终点或目的而产生。不过亚里士多德并没有对这一
点详加说明,虽然他曾经注意到,在众神之间任何事情都无
法改变,而在人类之间任何事都可能改变,即使是自然界中
的正义也不例外。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学说,有一点差别,直到今天,
对自然法思想仍有非常重大的影响。一般而言,“自然法”或
“自然的正义”,对“自然”这一概念,可能采取两种不同的
态度。一方面,自然可能被看作一种理想,代表人类在所有
潜能充分满足后的基本欲望。另一方面,自然也可能被视为
人类本于他心理及生理的结构而表现出来的行动。依据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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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观点,自然无疑是一个理想的标准,用来衡量一切“非自
然”或纯粹的“传统”。后一种看法,比较具体而重要,它根
据对实际人类的研究,而不是臆测或直觉认定他可以变为理
想。可是,即使这第二种观念,也隐含有规范要素,因为在
考察人类实际行为的时候,无可避免地要援用一些标准来决
定什么对人是自然,什么是不自然。为了这个缘故,各式各
样的原则都会被采用,譬如健康、精神与生理上的快悦,或
站在社会层面来说,诸如社会和谐与幸福。可是所有这些观
念,都牵涉到各种价值,因此它们本身具有规范的性质。
如果从自然法的内涵观察,那么在把这种法律当作“纯
粹由推理、启示、直觉等一类过程所形成的理想标准”,和主
要由人类行为着眼的实际态度之间,仍然有许多差别存在。
因为后者倾向于把所有人类社会中共同的标准与规范当作证
据来决定什么是管理社会中个人的自然法则。因此,倘若这
种自然法确实存在,那么对人类的比较研究,或许可以略窥
它的内容。而前一种观念,却(像柏拉图)经常倾向一种理想的
自然法思想,认为理性的直觉或者可以瞥见它的些许鳞爪,
可是它却从未在世间实现过,也许永远也不会实现。
我们将会发现,此后有关自然法的思想,就在自然是事
实抑或理想这两种不同的观念之间徘徊,并经常由这两种看
法中汲取力量。事实上,我们可以在亚里士多德的学说中发
现这两种态度融合的迹象,由于他把自然的正义建立在人类
共同的规范上,因此是实际的同时又把那些最能促使人类实
现社会动物理想的种种当做自然因此也是理想的。
苦行哲学
自然法随后的历史和亚里士多德之后勃兴的苦行哲学渊
源极深。虽然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的正义”是全人类一致
的,可是他与柏拉图观念中“理想的正义”却和希腊狭小的
城邦有关。由于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距离“人类有共同的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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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法不分轩轻的规范着他们”甚远,因此他认为奴隶是一
种自然的制度,因为有些人天生就是奴隶,理想中的正义,
至多只可以施于自由的希腊人,而不可以用在奴隶和野蛮人
身上。可是随着亚历山大大帝的征讨,古希腊世界中各自独
立的城邦逐渐崩溃,一种比较不具排他性的观点开始在希腊
哲学中萌芽。两种主要的学说勃兴了,享乐主义与苦行主义。
前者和趋于功利的实证主义有许多雷同的地方,我们将在下
一章中讨论。在另一方面,苦行主义强调人类本质的共同性
与天下一家的思想。这项学说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重视理性,
认为它是人性中的主要品质。
02 很自然的,在后期的苦行主义
中,两种法律的学说就出现了—那就是,治理人类城市的法
律,“城邦法”(the polis)和治理世界性城市的法律“世界城
邦法”(the cosmopolis)—后者被视为一种纯粹理性的法规,
因此在道德上高于规范特定国家的地方性或传统性法律。换
句话说,对苦行主义者而言,世间有一种宇宙自然法存在,
它可以用理性来确定,同时是决定人为立法中正义的试金石。
不过,苦行主义者并没有因此认为,当这两种法律发生冲突
的时候,必须迎合前者而排斥后者。
后期的苦行主义随着罗马势力的扩张而传播到整个地中
海世界,它的哲学理论逐渐与一种十分重要的罗马法律观念
结合—虽然它们并不相同—这就是万民法(jus entium},一种
在罗马境内同时施于罗马人与外国人的法律。这种认为有一
共同的法律可以适用于全人类的观念,至少在广阔的罗马疆
域内,为苦行主义者至今仍然十分抽象的“宇宙自然法”提
供了一些具体形状。不过罗马法的学者很少甚至从不直接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