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经济学(穆勒)-第113章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官员去做的话,会使政府主要官员的负担过重,分散他们的注意力,无法集中精力履行只有他们能履行的职责,而去管理那些没有他们也能做得很好的事情;会不必要地使政府的直接权力和间接影响膨胀,并增加政府官员与老百姓发生冲突的机会;会不适当地把全国从事大规模经营的技术和经验以及采取集体行动的权力都集中在掌握统治权的官僚机构手中;这种做法会使人民和政府的关系变成孩子和监护者的关系,导致人民参与政治生活的能力低下,到目前为止,欧洲大陆上那些被代议制或非代议制政府过分干预的国家,情况正是如此。
然而,虽然由于以上原因,可由私人公司办得相当好的事情,一般说来就应让私人公司去做,但却不能由此而推论说,政府应完全放任不管私人公司的经营方式。在许多情形下,提供某种服务的方式,由于其性质的缘故,实际上必然是独家的;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阻止实际的垄断的,是无法阻止垄断者向社会课税的。我已不只一次地提到了煤气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情形,虽然完全允许这些公司展开自由竞争,但实际上却毫无竞争,而且他们实际上要比政府更加不负责任,更加不闻不问人们的抱怨。在这种情况下,多家经营只是增加了开支,而并没有带来好处,国民为不可或缺的服务支付的费用,实质上与法律强制课征的赋税没有什么两样:几乎每一户人家都不把“水费”同地方税区别开来。因而,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特殊的服务,同铺设道路和清扫街道等服务一样,虽然肯定不应由中央政府来提供,但却应该由市政当局来提供,其费用应由地方税来支付,就象现在实际上是由地方税来支付的那样。但在许多与此相类似的最适宜于私人经营的领域,光有经营者的利益尚不足以确保社会得到适当的服务,还需要有另外的保障;政府应从一般利益着想使这些领域中的经营活动遵守合理的规定,或保留控制这类经营活动的权力,以使公众能享有垄断利润带来的好处。这适用于道路,运河和铁路的经营管理。在这些方面,实际上总是存在着很大程度的垄断。一国政府如果完全让某一私人公司享有这种垄断权,那就无异于让某一个人或某一家公司为了自己的私利随心所欲地对该国生产的全部麦芽或进口的全部棉花课税。固然,在一定时间内允许私人公司享有这种垄断权,根据发明人可以享有专利权的原则,是有道理的,但是,国家对于这类公共事业应保留将来收回的权利,或保留并自由行使规定最高收费的权利和经常变动最高收费的权利。也许有必要指出,国家可以拥有运河或铁路,而不亲自经营它们;运河或铁路由向国家租得一定期限经营权的公司来经营,往往经营得更好。 第十二节 有时政府干预对于实现当事人的愿望是必不可少的。这方面的例子有规定
劳动时间的长短和出售殖民地的土地
我要请求人们特别注意第四种例外,因为我认为,政治经济学家至今尚未充分注意这种例外。有些事情需要法律进行干预,并不是为了否决人们对自身利益所作的判断,而是为了使这种判断得以付诸实施,因为人们只有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才能实施其判断,而协调一致的行动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批准才会奏效。为了举例说明同时也为了避免过早地作出判断,让我们来看缩短劳动时间的问题。不管是不是事实,我们至少可以假设,普遍把工厂的劳动时间例如从10小时缩减为9小时,对工人是有好处的;并可以假设工人劳动9小时得到的工资会和劳动10小时一样多或基本一样多。有人会说,如果结果是这样,如果工人都相信结果是这样,那么工人就会自动这样来限制劳动时间。但我认为,除非全体工人商量好相互遵守这种限制,否则这种限制是不会有效的。如果某一个工人不愿工作9个小时以上,而其他工人则愿意工作10个小时,那么这个工人要么会失业,要么会被扣掉工资的十分之一。由此可见,不管这个工人多么坚信缩短劳动时间对整个工人阶级是有好处的,但在他尚不能肯定所有工人或大多数工人都会同样做时,如果他率先行动,他自己就会遭殃。现在假设全体工人阶级已一致同意缩短工时,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没有法律的批准也能缩短工时呢,我们的回答是,除非有同法律一样严格的舆论,否则是不能做到这一点的。其原因是,不管遵守这一规定对整个阶级多么有利,违反这一规定却对每个人有直接的好处,而且遵守这一规定的人愈多,违反这一规定的人得到的好处也愈多。假如几乎所有工人都遵守缩短工时的限制,只工作9小时,那么那些愿意工作10小时的工人就会得到这种限制带来的全部好处,外加违反这种限制带来的利润,也就是说,他们的9小时工作会得到10小时的工资,另外那1小时的工作会再得到1小时的工资。我承认,如果绝大多数工人工作9小时的话,那么没有哪个工人会受到损害,整个工人阶级都会得到好处,与此同时,那些愿意工作更长时间挣得更多工资的人也不会受到妨碍。这当然是人们所希望的理想状况。姑且假设能在不减少工资、不把劳动逐出某些市场的情况下缩短工时(是否能够做到这一点,不是在理论上所能决定的,而要看具体情况而定),那么做到这一点的最好方式,就是工人的一般劳动习惯慢慢地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工人逐渐自愿地缩短工时,而那些不愿缩短工时的工人,其自由也丝毫不会受到限制。然而,在比以前好的报酬条件下,许多工人也许宁愿工作10小时,以致缩短工时不能成为一般准则,一些人自愿做的事情,会迅速成为另一些人不得不做的事情,那些为了得到较多工资而宁愿工作较长时间的人,最终也许并不会得到比以前多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工作9小时确实有利于每个工人的利益,即使每个工人都相信其他工人会工作9小时,要达到这一目标也得把这种信以为真的默契通过法律转变为具有约束力的契约。在这里,我并没有支持这种立法的意思,英国尚没有人要求颁布这种法令,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也不主张颁布这种法令。我不过是想借此说明,各阶级的人们有时会需求法律的帮助,使每个人确信其竞争者也会采取相同的作法,从而贯彻实施他们全体经过深思熟虑而取得的对自身利益的看法,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人们是不会放心大胆地实施集体的看法的。
可以用来说明上述原则的另一个例子,是大家所知道的威克菲尔德的殖民计划。该计划所依据的重要原理是,土地和劳动的生产力取决于两者之间是否具有适当的比例;在新拓殖的国家,如果少数人占有大量土地,或者如果每个工人都很快成为土地占有者和耕种者,则生产力便会降低,该殖民地在财富的积累和文明的进步方面便会受到极大阻碍;占有本能(几乎可以这样说)以及在故国养成的那种对土地所有权的感情,会诱使几乎每一个移民尽其所能地占有尽可能多的土地,会诱使每个工人立即占有土地,只靠家人帮助耕种土地。如果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这种立即占有土地的倾向,能诱使每个工人工作若干年后才占有土地,那就会长久地拥有大批雇佣工人,可雇佣他们来修筑道路、运河以及水利设施等,可雇佣他们建立和从事各项城市产业。在这种情况下,当工人最后成为土地所有者时,他会发现由于能很方便地到达市场和雇佣到工人而大大提高了土地的价值。所以,威克菲尔德建议阻止人们过早地占有土地,阻止人口过于分散,其方法是凡尚未被占有的土地,都由国家规定高额售价,所得收入用于把外国工人运送到殖民地。
然而,这一有益的计划却遭到了人们的反对,说它违反了政治经济学中的一条著名原理,即个人能对自身的利益作出最好的判断。据说,只要听其自然,个人通过自由选择而占用的土地数量和占用土地的时机就是对每个人最有利的,从而对整个社会也是最有利的;人为地设置障碍阻止人们获得土地,就是承认立法者的狂妄想法,承认他比人民自己更知道什么对人民最有利,以此阻止人民按自己认为最有利于自身的方式行事。这完全误解了威克菲尔德的计划,也完全误解了据说它所违背的那条原理。疏忽之处类似于我们在前面以劳动时间问题为例子所说明的那种疏忽。任何人所占有的土地数量都不应超过他所能适当耕种的数量,任何工人都应等到有人替代他时才占有土地,这种想法尽管对整个殖民地是有利的,对殖民地中的每个人也是有利的,但是,除非某个人确信其他人也这样做,否则他进行这样的克制就决不会对自己有利。如果周围的定居者都拥有上千英亩土地,那他实行克制,只拥有50英亩土地,对自己有什么利益呢,或者。如果其他所有工人都立即用所得到的收入购买地产,这些地产相互之间的距离有数英里之遥,那么某个工人把自己获得土地的时间往后推迟几年,这对他有什么好处呢,如果所有其他工人都竞相购买土地,以致无法形成雇佣劳动阶级,那他推迟占有土地的时间,就不会在他获得土地时增加利用土地的效率;他为什么要在周围的人都已成了土地所有者时仍充当雇佣劳动者,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呢?做对大家都有好处的事情,是有益于每个人的,但只有当其他人也这样做时,才有益于每个人。
每个人能对自身的利益作出最好的判断这一原则,按照上述反对者的理解,可以解释为,政府不应当执行那些已得到公认的职责,也就是说,政府实际上根本就不应当存在。不相互偷盗和欺骗,无论对整个社会来说还是对社会的每一成员来说,都是非常有益的;但却仍然需要有惩处偷盗和欺骗的法律;其原因是,虽然不偷盗、不欺骗是有益于每一个人的,但如果允许所有其他人偷盗和欺骗他,那他不偷盗和欺骗其他人对自己就是不利的了。主要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才需要有刑法,因为即使人们一致同意某种行为对大家都有利,但这并不能确保大家总是照此行事。
第十三节 利他行为。济贫法
第五,根据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这一原则而反对政府干预的论点,不适用干以下涉及面很广的一类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政府所要干预的不是个人为自身利益采取的行动,而是为他人利益采取的行动。这特别包括公共救济这一十分重要而又引起很多争论的问题。虽然一般说来,凡是个人能够做的事情,都应该让他们自己去做,但是,如果他们不能自己去做,而要得到别人的帮助,使产生了这样的问题,他们是完全从别人那里从而很不可靠地、没有规律地得到这种帮助好呢,还是应该让社会经由国家这一工具来有组织、有计划地提供这种帮助。
这就涉及了济贫法的问题。如果各阶层的人都是有节制而节俭的,同时财产的分配又是令人满意的,则济贫法就不是很重要的问题,但英国当前这两方面的情况则与此相反,因而济贫法就是一极为重要的问题了。
不管我们如何看待道德原则和社会团结的基础,我们都必须承认,人类是应该相互帮助的,穷人更是需要帮助,而最需要帮助的人则是正在挨饿的人。所以,由贫穷提出的给予帮助的要求,是最有力的要求,显然有最为充分的理由通过社会组织来救济急待救济的人。
另一方面,无论就哪种帮助来说,都需要考虑到两种结果,一种是帮助本身的结果,另一种是依赖于帮助的结果。前者一般是有益的,后者则大都是有害的,而且在许多情形下,害处是非常大的,以致弊大于利。最需要帮助的人往往最容易发生这种情况。养成依赖他人帮助的习惯是有害的,而最为有害的莫过于在生活资料上依赖他人的帮助,不幸的是,人们最容易养成这种习惯。因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微妙而重要的,即如何在最大的程度上给予必要的帮助,而又尽量使人不过分依赖这种帮助。
然而,帮助过多和没有帮助都会同样损害人的干劲和自立精神。努力而没有成功的希望,甚至要比不努力也肯定能获得成功,更加令人感到沮丧。当一个人境况极为糟糕,意志消沉,麻木不仁时,给予他帮助便是为他注射兴奋剂,而不是镇静剂,由此而可以增强而不是减弱他的活力。不过,这种帮助无论如何不应取代这个人自己的劳动、技能和节俭,不应使他丧失自助的能力,而只应通过这种合法的帮助使他更有希望获得成功。因此,这可以说是一项标准,所有慈善救济计划,无论是针对个人的还是针对各阶级的,无论是民间的还是官方的,都应接受这一标准的检验。
如果说在这一问题上有任何一般的理论或准则的话,那似乎就是,如果接受帮助的人和没有接受帮助的人处境相同,如果这种后果是可以预料到的,那么这种帮助就是有害的,另一方面,如果人人都可以得到帮助,但人人都尽力摆脱帮助,则这种帮助对大多数人来说就是有益的。这一原则应用于官方救济计划,就是1834年颁布的济贫法所依据的原则。如果接受救济的人生活得同自食其力的人一样好,那么这种救济制度就会从根本上使所有人丧失勤奋努力,刻苦自励的精神,如果真的实施这种制度,那么作为其补充,就需要一种有组织的强迫劳动制度,来迫使那些没有自立动机的人象牛马那样干活儿。但是,如果一方面能确保所有人不受绝对贫困之苦,另一方面能使那些靠政府救济的人的生活状况远远不如自食其力的人,那么能保证所有人不致饿死(除非自愿如此)的法律,便肯定会带来有益的结果。这种想法至少在英国是可以实现的,上个世纪结束以前很长一段时期的经验以及近来许多非常贫困的地区的经验,都证明了这一点,这些地区实施了严格的济贫规定以后,减少了大量贫民,给整个劳动阶级带来了巨大而长久的好处。无论哪一个国家的济贫制度,只要经常依据人民的性格调整救济方法,也许都会具备必要的条件而成为无害的制度。
我认为,具备了这种条件后,就完全应该由法律来规定应绘予身体健康的穷人多少最低限度的救济,而不应让他们依赖私人施舍过活。首先,私人慈善机构提供的救济几乎总是不是过多,就是过少,在一个地方可能滥发救济,而在另一个地方则听凭人们挨饿。其次,既然国家必须向犯了法而服刑的穷人提供食物,那么不犯法便不提供食物,也就无异于鼓励人们犯罪。最后,如果让穷人依赖私人慈善机构过活,就不可避免地会有大量乞丐。国家可以而且也应该让私人慈善团体去做的事情,是分辨哪些人真正需要救济,哪些人不那么需要救济。对于较为需要救济的人,私人慈善团体可以给予较多的救济。而国家则必须按一般规则行事。国家无法分辨哪些穷人应得到救济,哪些穷人不那么需要救济,不能给予前者较多的救济,给予后者较少的救济。有人指责法律不公平,说法律未能给予单纯时运不济的穷人比行为不轨的穷人更好的待遇,他们这样说是由于误解了法律和公共权力机关的职权范围。发放救济的政府官员无权调查他人的私事。不应授权负责救济事务的人员去对申请救济的人的道德行为作出判断,让他们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