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详解-第3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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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的所有权会随着该财产的消灭而消灭。专利权属无形资产,因此专利权不会自然消灭。此外,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权,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不能实施其发明创造。如果允许专利权无限期地存在,随着专利技术的不断增多,就会对公众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产生严重的限制,这是社会公众所不能忍受的,所以必须规定专利权的期限。所有各国的法律都对专利权受保护的最长期限作出了规定。
专利权期限的长短对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专利权期限过短,专利权人无法在此期间内收回投资,将套挫伤专利权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专利权期限过长,则不利于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尽管专利权都是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之后才授予的,其中对发明专利申请还进行了实质审查,但是仍然不能排除被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能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发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外观设计的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作了规定,它们所涉及的已知技术和已知外观设计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这使确保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绝对意义上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成为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事实上,世界上没有任何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局能够向社会公众保证。其授予的专利权全都符合其专利法的规定。这种状况使得在专利法中对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作出规定成为绝对必要。让公众有权对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提出意见,通过这种方式让公众参与对专利权的审核,是专利制度的基本特征和运作机制之一。
专制权一旦被宣告无效,就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与专利权被终止的效力不同。专利权被终止仅仅缩短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而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则被视为从未存在过。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本条规定专利权的期限。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期满前可以申请续展三年。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时,为了加强对专利权保护,并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专利权保护期限相一致,延长了三种专利权的期限。
在TRIPS协议生效前,多数国家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15年或20年。在药品和农业化学品等领域,申请人为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需要进行一系列试验,办理诸多的相关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能进行销售。另外,许多药品,尤其是生物药品的开发费用相当高昂。如果专利权的期限是15年,这些领域内的许多专利权人将无法在剩下的时间内收回其巨额投资,其结果必然影响其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为了鼓励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为20年。
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在延长专利保护期的同时,取消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续展程序。修改前规定的续展程序原本是为了让专利权人自主决定其专利权是否需要继续受到保护,但在客观上给专利权人增加了手续上的负担。实际上,专利权人通过缴纳年费即可表明这一愿望,无须通过办理额外的手续来表明。因此,在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延长为10年,同时取消了续展程序。
1994年签署的TRIPS协议对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可享有的保护期分别规定为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和10年。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符合加强专利保护的国际趋势,顺应了专利领域的发展潮流。
TRIPS 协议的上述规定只是给出了保护期限的下限。 对于发明专利来说,世界各国规定的保护期限少有超过20年的;但是对于外观设计来说,许多国家规定的保护期限比10年更长。例如,荷兰、瑞士、奥地利、丹麦、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等国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最长可以为15年;德国、西班牙规定最长可以为20年;英国、葡萄牙、土耳其规定最长可以为25年;法国规定最长可以为50年。这与外观设计的性质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富有美感的产品外观,具有“艺术”的属性,与著作权意义下的作品比较相似,不像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科学技术那样,从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有尽快推广利用的必要,因此可以允许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受较长时间的保护。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一种样式的产品占有市场的时间一般不太长,规定10年的保护期限可以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需要。
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专利权保护期自申请日起计算,只有少数国家(如美国)的专利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计算。 在TRIPS协议生效后,各国为满足协议的要求,均将专利权期限规定为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自申请日起计算”只是表明专利权期限的计算起点,它丝毫不表明专利权的效力从申请日就开始了。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三种专利权均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申请到公告授予专利权之间的期间内可以获得“临时保护”。但是,临时保护与真正的专利权保护相比还是不同的。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中提到的“申请日”是指专利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而非优先权日,这是各国的惯例。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权人享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自在中国申请之日起计算。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取消了此款,但是这一修改并没有改变以实际申请日作为专利权期限起点的实际作法。
根据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专利法决定中过渡条款的规定,专利权期限的延长只适用于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后提出的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权,根据1992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仍然为15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仍然为5年(可续展3年)。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本条规定专利权人有缴纳年费的义务。
年费,在某些国家被称为维持费或续展费,是专利权人为维持其专利权的有效性而必须承担的义务。
要求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一方面是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权后仍旧为专利权人提供服务,专利权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另一方面可以将年费作为经济杠杆,促使专利权人放弃没有经济价值的专利权,供社会公众自由使用。
年费的数额,与发明创造本身的价值大小无关,而与专利种类有关,也与缴纳年费的年度有关。在三种专利中,发明专利的年费最高,实用新型专利次之,外观设计专利最低。对同一类别的专利权来说,应当缴纳的年费数额相同,年费的数额随保护时间的延续而递增,实行递进制。
专利权人缴纳年费的义务是否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都没有对此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规定。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取年费时并不问年费的来源,因此在实践中是允许的。他人代缴年费可能有二种情况:一种是经专利权人同意的行为;另一种是违反专利权人意志的行为。前者自然是允许的,而后者由于专利权人可以随时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放弃专利权,因此也不会因此而影响专利权人的权利。
关于本条中“当年”二字的含义,从字面意义出发容易被人理解为以授予专利权的那一年作为第一年来确定年费的数额。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三种专利权的期限,并规定期限均从申请日起计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专利需要一定的时间,不一定能够在提交申请的当年就授予专利权,尤其是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更是不可能在申请的当年授予专利权。因此,按照本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从授予专利权的当年起开始缴纳年费,但是缴纳年费的数额,应当根据授予专利权的“当年”是整个专利权期限的第几年来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本条规定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
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受保护的最长期限,但有些专利由于某种原因而在这一期限届满前就告终止。根据本条的规定,没有按规定缴纳年费,或者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是导致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两种原因。
缴纳年费是专利权人的义务,若专利权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将不再为其提供服务。此外,由于年费具有经济杠杆的作用,如果专利权人没有依法缴纳年费,就可以推断为专利权人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已经不再需要这一专利权。因此专利法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专利权人可以作出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便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终止其专利权。由于不缴纳年费就可以达到终止专利权的目的,而且无须作出任何行为,因此专利权人通常不采用书面声明的办法来放弃专利权。但有时专利权人为了某种目的,例如避免其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因而通过主动声明来放弃其专利权。
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的,专利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该声明之日起终止。
原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专利权是一种需要公示的权利,其生效和终止都应当告知公众。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三种专利的保护期限,因此对于专利保护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的专利权来说,公众可以推算出其权利终止日期,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的必要性不大。但是对于在保护期限届满前因不交纳年费或者书面声明放弃而提前终止的专利权来说,公众就无法推算出其权利终止日期,因此还需要予以公告。修改后的专利法将需要公告的情况明确规定为期限届满前终止的专利权,这样规定更加合理。
一项专利权终止后,该项技术就进人了公知领域,社会公众中的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的终止使专利权的期限被缩短,专利权此后不再受到保护。但是,专利权的终止不影响专利权人此前享有的权利。专利权人可以就专利权终止前的实施许可收取许可费,也可以就专利权终止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
本条规定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一、取消专利权撤销程序,保留无效宣告程序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将该条修改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从文字上看,经过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又将本条改回到专利法制定之初的规定。对本条两次修改的原因分别是由专利权撤销程序的设立和取消而引起的。
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规定了异议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授予专利权之前的异议期内可以向专利局提出异议;自授权公告之日起,公众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1992年第一次专利法修改时,为缩短授予专利权前的等待时间,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规定自授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 可以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请求。1992年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之所以将无效宣告程序的起始时间规定为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是为了避免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在时间上的交叉。
撤销程序的设立对加快专利权的授予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经过几年来的实践,发现撤销程序也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存在某些区别,包括启动程序的时间不同、提出请求的理由有一部分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两种请求进行审查的部门不同、适用的程序有所不同等等,但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总的来说是一种程序上的重复设置,这体现在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都是使国家知识产权局纠正不当授权而设置的程序,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中包含了撤销专利权的全部理由,因此撤销程序的作用可以通过无效程序来实现。
第二,根据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一项专利权的最终确定有可能需要经过以下程序:撤销程序,即任何人可以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撤销请求,对撤销程序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复审,对发明专利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无效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后提出无效宣告专利权请求,对宣告发明专利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如此众多的程序导致专利权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使专利权人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有些侵权人故意利用上述程序拖延时间,逃避侵权责任。
第三,为了避免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就同一专利权分别进行撤销请求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已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从可操作性来看,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但由于能够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仅仅是能够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的一部分,而且撤销请求只能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这样就导致了一旦有人提出撤销请求并尚未作出决定,公众中的其他人,尤其是侵权诉讼的被告,就不能依据其他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不能参与正在进行的撤销程序,补充提出可能对授权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有影响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侵权诉讼的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无效宣告的,审理侵权诉讼案件的法院可以不中止侵权诉讼。因此,侵权诉讼的被告十分着急又毫无办法的例子屡见不鲜,甚至会出现有人故意提出撤销请求并设法拖延该程序,从而人为地阻塞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启动的现象。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优化、完善程序,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只保留无效宣告程序。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和提出的时间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所述“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