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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专利法详解-第3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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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和提出的时间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所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无效宣告请求人不限于中国单位和个人,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控侵权人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上,侵权诉讼的被告往往以原告的专利权无效作为抗辩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有相当比例是侵权诉讼的被告提出的。此外,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同样可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专利权终止后仍然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这一点是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具有追溯效力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决定能够对专利权终止前的某些事项产生影响,例如尚未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可以不再支付,侵权纠纷中侵权人尚未履行的判决和裁定也可以不必履行,因此应当允许在专利权终止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按照本条规定,任何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其中,“有关规定”的范围由专利法实施细则予以规定。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包括:
(1)专利的主题不符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定义(实施细则第二条);
(2)专利的主题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专利法第五条);
(3)专利的主题不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专利法第二十五条);
(4)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主题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外观设计专利的主题不具备新颖性或者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6)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7)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清楚、不简明或者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8)修改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9)属于重复授权(专利法第九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属于上述各项之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无效宣告请求可以涉及一项专利权的全部,也可以只涉及其一部分,亦即部分无效。所谓“部分无效”是指宣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项或者数项(但不是全部)权利要求无效,或者只是缩小其中某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做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条规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审查和决定以及随后的司法程序。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在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首先要确定是否受理该请求。此时,需要考虑的条件包括:
(1)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程序是应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的,请求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2)请求无效的理由必须在法定的无效理由范围之内。对此,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释义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请求无效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3)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4)当请求人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为理由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并已生效的证明存在权利冲突的判决或者处理决定,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首先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规定格式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无效宣告请求被受理,并符合格式要求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请求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理。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仍有可能对其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但是,由于已经被正式授予专利权,因此在这一阶段能够进行的修改与授权之前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相比,要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所述限制包括: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第二,允许修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三,在修改权利要求书时,不能将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补充到权利要求书中,只能在原有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组合或者合并,例如将原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内容组合成为一项新的权利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实践表明,口头审理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加快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速度、提高审理的质量、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公正地作出决定,具有十分突出的意义。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可以按视为撤回处理;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在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而需要延长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有关期限的,只要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般允许延长。请求无效宣告的程序是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程序,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利益常常是相互矛盾的,在一方当事人希望尽快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往往就希望尽量延长审理的时间。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通过请求延长期限而拖延审理周期,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二次修改新增加了第七十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此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终止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后所作出的决定有三种类型,即宣告专利权无效、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在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决定后,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登记和公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
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有时会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候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是维持专利权有效,则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继续进行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则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则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无需继续进行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由此可见,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与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有密切的关系。专利复审委员会能否及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直接关系到能否为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时间还不长,公众对专利保护的运用水平还不高,其体现之一就是专利权的申请与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常常是同步进行的,而且对国内申请人大量申请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来说,其能够占领市场的时间一般不长,有的甚至只有几个月。如果无效程序的时间过长,即使其结果是维持专利权有效,对许多专利权人来说也失去了意义。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强烈希望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快审查和处理的速度,其中尤其以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呼声最为突出。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在二十一条中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在本条中又专门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这充分反映了公众的呼声,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司法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前,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原第三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考虑到专利案件技术性较强,加之人民法院审判力量有限,如果规定所有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使其不堪重负,因此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有关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原来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经过司法程序的复核,即使存在不当之处或者错误,也无后续程序进行纠正,社会公众对此反应强烈。近年来,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在不断充实,逐步积累了审判专利无效案件的经验,已经有能力审理更多的案件。同时,TRIPS协议明确规定,经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基于以上原因,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作出的审查决定不再是终局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专利行政诉讼,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因此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此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判。
无效宣告请求是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必须充分研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这对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进行审查处理来说十分重要。不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程序中应当如此,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的过程中也应当如此。人民法院无论作出维持还是取消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判决,都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效宣告请求一般都涉及具体的事实和证据,只有双方当事人才最为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被告不可能取代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然而在过去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不允许无效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法庭陈述意见和上诉的合法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对诉讼采取一种较为消极的态度,则有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反之,则实际上成为对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有悖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应当不偏不倚、依法公正处理的初衷。根据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特点和实际需要,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这样就从法律高度上彻底解决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无效宣告请求的司法审判工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突出的意义。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本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
一、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是因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即该专利权本不应被授权。因此宣告无效应使其失去效力,如同从来没有授予该专利权一样。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是指该专利权自被授权之时就被视为是不存在的。
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使该专利被视为从未存在过,无论是在宣告无效前还是在宣告无效后,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实施,无须取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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