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人权状况 (白皮书)-第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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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主选举制度做了不少改革:一是确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中都实行差额选举,改革等额选举制度;二是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由过去的乡、镇一级扩大到县一级;三是选民或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不得拒绝;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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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协商、酝酿,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四是对选举程序和方式等问题做了改进,保证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主权利;五是适当减少代表名额,提高代表素质,逐步改善代表的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选出的代表应能履行代表的职责,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代表人民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第三,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实行群众自治。宪法规定,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 一方面,11亿人民通过民主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在基层实行群众自治,由群众自己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样上下结合,可以加速社会主义民主进程。 现在,全国已经建立了97万个村民委员会、10万个城市居民委员会。城乡人民按照民主原则组织起来,实行自治,群众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去办,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这是国家政治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大发展。第四,确立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宪法总纲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党的十二大通过的新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和国家分别在党章和宪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在明确党和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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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系上是一个突破,也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体现。(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障民族地方享有充分的自治权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作了一系列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民主权利的精神。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是我们国家奉行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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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原则。在统一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国家从中国实际出发处理民族关系的创举。1984年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宪法关于民族自治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第一次用完整的法律形式把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固定下来。 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作了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规定。 例如,除了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外,还规定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治机关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有权报上级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这些规定,对于巩固和发展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速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维护国家的团结和统一,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三)
保障公民享有广泛、切实的自由和权利《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人人得以平等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在我国1954年第一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中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现行宪法根据历史的经验和十年内乱的教训,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内容,而且规定得更加切实和明确,还增加了新的内容。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格尊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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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和逐步扩大,宪法还规定了国家相应的基本政策和措施。同时,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有了具体依据和保障。 例如:选举法的制定和实施,使公民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有了具体依据。选举法还规定,用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这就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了法律保护。又如,刑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的非法侵犯”
,严禁刑讯逼供;严禁聚众“打、砸、抢”
;严禁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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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严禁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等等。 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等犯罪,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从诉讼程序上保障公民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制度。被告在押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 从诉讼程序方面严防诬告和伪证。 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诉讼参与人对司法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等等。 同时,还规定了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以保证案件依法得到公正审理。为了保障公民在其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害时通过诉讼得到司法救济,并依法取得赔偿,我国于1982年开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 1989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行政诉讼法,已于19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大步骤。 也是运用法律武器保障人权的一件大事。此外,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邮政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婚姻法、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许多法律,也都相应地对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出规定。 还有一些具体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如出版法、新闻法、结社法、宗教法、国家赔偿法、劳动法、工会法以及有关保护妇女、青少年、儿童、老年人权益和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等方面的法律、都正在抓紧研究制定中。(四)
切实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民事经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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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和公共财产的主人。 宪法规定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同时,宪法和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确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国家保障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保护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同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为了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民事经济权利,国家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民事的或者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和经济法律:继承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婚姻法等,特别是制定了民法通则。对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确立了法人制度;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等。 还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个人或者集体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等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且对个体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企业的横向联营作了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可以适当分离和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并且明确了建立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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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的方向。这些对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对保障公民、法人在民事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此外,1982年3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
,是通过诉讼保护公民、法人民事权利的重要的基本法律。 191年4月全国人大修定并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有效地保护和实现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近十二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展,公民基本权利在我国进一步得到切实的保护和实现,这是有目共睹的。 当然,我们的法律还不够完备,已经制定的法律也并不是都已得到全面、切实的遵守、执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运用法律武器保障人权的任务仍然是艰巨的。但可以肯定:我国人民已经充分享有与我国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 随着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必将实现更高层次和更广泛的人权。不同社会政治制度,不同经济文化水平的国家,保障人权的内容、范围和着重点是不同的。从总体上看、从实质上看,中国对人权的保障,具有以下鲜明的特色和优势。第一,我国的人民民主政权和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人权保障的广泛性、平等性和真实性。 在我国,包括全体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爱国者在内的全国人民,都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和自由。 我国宪法确认我国公民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广泛、切实的权利,充分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的社会主义民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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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 国际上一些人权专家也承认,我国宪法、法律对公民权利的规定,符合国际上公认的人权要求,而且在某些方面更丰富、更现实。 无论是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还是广大人民享有权利的广泛性和现实性,都是我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也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无可比拟的。第二,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按照人民民主专政、民主集中制这个根本制度,在高度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 一经制定,就具有极大的权威。 全国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同时,由于我们的宪法和法律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保障和促进公民享有各种权利的强大武器,因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能够建立在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通过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普及法律知识,把法律交给广大人民群众,使广大人民群众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观念,学会掌握和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这是我国宪法、法律确认的民主、自由和各项权利能够为人民平等享有并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第三,我国不仅用宪法、法律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而且更注重通过国家主动承担义务,积极创造条件,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改善整个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使公民享有更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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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工作条件,社会安定和生活安全,文化教育、劳保福利,等等。 在世界范围内,我国仍属于人均低收入国家,但人民的生活质量已接近或者超过中等收入国家的水平。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191年5月22日公布的一份报告指出:虽然中国人均收入并不高,但它在保健、成人教育和促进人民基本购买力等“人类发展”
方面的工作,却比不少经济实力比它强的国家要做得好。以上三点说明,我国为公民享有人权在制度上、法律上和物质上都给予了充分的保障,中国的人权具有广泛性、平等性和真实性。相比之下,在资产阶级国家,由于国家机器、制定执行法律的权力、生产资料和实施人权的一切物质条件、社会舆论工具等等,都掌握在资产阶级手里,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