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人权状况 (白皮书)-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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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很少一部分通过正常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一律不允许对外出口。中国出口商品的经营是由外贸部门统一管理的。中国的外贸管理机构从来没有批准过劳改部门有外贸经营权。7关于劳动教养及被劳动教养者的权利A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 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设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工作实施监督。 按照规定,被劳教者只是那些年满16周岁,在大中城市危害社会治安而屡教不改的,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符合有关劳动教养法规规定的条件的人。对劳动教养的决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律监督制度,避免错误地决定收容劳动教养。由于中国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所以,中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世界上刑事案件发案率和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190年,中国的发案率和犯罪率,分别为2和06。这B A B与西方有的发达国家发案率和犯罪率分别为60和20相B B比,要低得多。
五、劳动权利的保障
公民的劳动权利是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利也就没有保障。依据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参加职业培训的权利,得到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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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和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就业是享有劳动权的直接体现。在人口众多、经济薄弱的中国,就业是突出的社会难题。 在旧中国,由于国民党政府贪污腐败,发动内战,国民经济走向总崩溃。到1949年全国解放时,中国失业人口达到4742万人,相当于当时职工数的A60%,给新中国留下了沉重的社会负担。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并切实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劳动者就业。在不到四年的时间内,就将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失业人员基本安置就业。 其后,随着全国人口以每年140多万的数量增加,就业始终是中国经济生活中的头等大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城镇中需要就业的所有人员,基本上都由政府负责安置,并主要进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对国家统包就业制度作了改革,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广辟就业门路;创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劳动就业服务;扩大职业培训规模,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为劳动者提供尽可能多的就业机会。对于农村因生产发展和劳动生产率提高而出现的剩余劳动力,政府采取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发展各种工副业专业户的办法,“离土不离乡”
,就地解决就业问题,同时也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人到城市安置。近两年,为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深化企业改革,在治理整顿中关停并转了一部分企业。政府十分重视这些企业职工的安置,通过短期和中期的培训,使他们迅速适应新的工作。190年,中国城乡社会劳动者人数达567亿A人,是1949年社会劳动者总人数的31倍;城镇在业人数达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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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30万人,相当于1949年的96倍;城镇待业率仅为25%A左右。新中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劳动权利。 政府大力发展社会福利和幼儿托保事业,鼓励妇女走出家门,参加劳动和工作,不仅在政治上而且在经济上获得独立。大学生毕业后就业在中国有充分的保障。新中国建立后,政府对大学毕业生采取由国家统一分配的政策,保证每一个大学毕业生都有就业的机会。 近10年来,政府对大学毕业生的分配制度作了改革,把大学毕业生自由选择职业和国家保证大学毕业生就业结合起来。国家根据各地建设的需要,在自愿的前提下,对每一个大学毕业生都作出合适的安排。 因此,中国的大学毕业生不存在失业问题。在社会主义中国,政府保证每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加以改善和提高。中国职工的货币工资虽然不高,但享有未计入工资的大量补贴,包括住房、子女入托入学、主副食品等财政补贴,以及医疗、工伤、退休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待遇和大量福利待遇。 1979年实行改革后,对原来的报酬办法进行了修改,在经济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有计划按比例地提高了职工工资水平,因此,职工工资水平有较快的增长,全国居民的消费水平也明显提高。据190年统计,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从1952年的149元提高到142元,扣除物价上涨的因素,增加28倍。 A中国十分注意劳动保护。 全国已制定29类共1682项有关的法规和规章。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劳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全国已颁布了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国家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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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标准452项。中国建立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体系,实行国家监察制度,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工保护、工作时间与休假制度等。现在,中国已设立劳动监察机构2700多个,监察人员达3万余名。监察机构的职责是,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条件进行监察,促使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中国对劳动保护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采取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办法。政府规定,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10%至20%用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国家将劳动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企业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中国在城镇企事业单位实行公费医疗,在农村大部分地区实行合作医疗,使全国城乡劳动者在医疗保健上得到基本保障。 对于因公致伤致残的,其生活费用由国家和集体承担。中国政府特别重视对女职工的保护。国务院1988年7月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从各方面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中国工人是企业的主人。 工人的利益同企业的兴衰紧密相关,企业管理者与工人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这一现实决定了中国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制度,与雇佣劳动制度下的模式不同。根据中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工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集体福利等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在保障工人劳动权利方面,中国的工会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它是国营企业调整劳动关系,处理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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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行政法规。 具体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是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只有很少部分是通过仲裁或人民法院解决的。中国政府非常重视劳动法制建设。根据宪法,国务院和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了关于劳动工资、劳动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考核、劳动和休息时间、工会和企业民主管理等法规和规章。目前,正在加紧进行劳动法的起草工作。
六、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 刑法、民法、选举法、兵役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都对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信教公民的平等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对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工作人员,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追究其法律责任。政府设有宗教工作部门,负责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在“文化大革命”
(196—1976年)
期间,政府的宗教政策受到破坏。“文化大革命”
后,尤其是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在恢复、完善和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的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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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信仰自由权利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中国现有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
爱国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等8个全国性宗教团体;还有164个省级宗教团体,200余个县级宗教团体。各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在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下,独立地组织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教务。全国现有中国佛学院、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中国基督教南京金陵协和神学院、中国天主教神哲学院和中国道教学院等47所宗教院校。 1980年后,从宗教院校毕业的年轻职业宗教人员共有200余人,各宗教院校还向世界上12个国家和地区派出宗教留学生10余人。全国现有各种宗教刊物10余种。现在全国职业宗教人员约20万人,其中当选为各级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近900人。 他们同其他各界代表和委员一样,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在政治上享有平等的民主权利。中国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也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对于利用宗教搞违法犯罪活动的,中国政府都依法予以处理,不论他是宗教徒,或者不信宗教者。中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任何外来势力支配和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维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中国政府积极支持国内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和完全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同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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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及宗教界人士之间的友好往来,并把宗教界的国际联系看成是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民间交往的一部分。
七、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
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是中国对待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 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宪法还明确规定,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在旧中国,长期存在着严重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民族歧视、民族压迫制度,少数民族的状况得到了根本改变。新中国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设立自治机关,由当地民族自己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行使各种自治权利,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自治机关有自主地管理本地方财政、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自治权利。在新中国,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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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前,少数民族人民同广大汉族人民一样,深受反动统治阶级的压迫。 这种压迫在有的地方更为野蛮、残酷。 例如,在旧西藏,95%以上的藏族人民是世代人身依附于官家、贵族和寺庙的农奴。新中国建立之后,少数民族地区先后实行了民主改革,废除了旧制度。 在西藏,百万农奴挣脱了锁链,不再被作为农奴主个人财产加以买卖、转让、交换、抵债,不再遭受挖眼、刖足、割舌、砍手等野蛮刑罚,人不再被分为三等九级。 民主改革使世代受压迫的少数民族人民获得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争得了基本人权,第一次成为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人。今天,少数民族人民同汉族人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民权利;同时还依据法律,享有少数民族特有的权利。少数民族参与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权利受到特殊保障。宪法规定,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占代表总数的百分比,都为少数民族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一倍左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中国选举法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同时还对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作了特殊照顾性的规定。中国各民族的人民都可以担任国家机构和政府部门的各种职务。在这方面,同样不存在对少数民族的任何歧视。不少少数民族的人士担任了或曾经担任过国家副主席、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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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全国政协副主席等国家高级领导职务。《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政府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全都由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这些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国家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近年来,少数民族干部以每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