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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企业与法律环境-第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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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调解是合意性的,相对而言,这种非诉讼方式具有便捷、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更重要的是,非诉讼方式可能达成满足双方需要和利益的协议,可能实现双赢的目的。当然,调解不应是权威压制型或者违背法律精神的“和稀泥”式的,而应当是当事人意志自治型的。尊重当事人意志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第十章法律快刀斩乱麻——依法解决企业纠纷的程序解决企业纠纷概述(2)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一个部分。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是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自治活动,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通过人民群众自己选举出的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由此可见,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群众性、民主性的特征,其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一种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    
    人民调解制度不具有司法的性质,人民调解仅仅只是当事人的一种个人选择,它不是一个必经的法律程序,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调解,完全是个人的事情,即使当事人选择了人民调解,调解的结果也不具有终极性和稳定性,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通过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否则,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被非法剥夺,这也将会对法律的严肃性造成可怕的损害。因此,人民调解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只具有群众性和民主性,不具有司法性。    
    (二)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企业在发生纠纷时,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在仲裁机构主持下,根据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解决企业纠纷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由仲裁机构主持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书与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执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方执行。对方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依照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强制其执行。    
    (三)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双方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对于企业单位来说,有关行政领导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是下达国家计划并监督其执行的上级领导机关,它们一般比较熟悉本系统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技术业务等情况,更容易在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或计划的要求下,具体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说服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属于同一业务主管部门,则解决纠纷是该业管主务部门的一项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也容易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分属不同的业务主管部门,则可由双方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出面进行调解。例如,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国家根据需要,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执行计划,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或者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对于这种因执行计划而发生的合同纠纷,由业务主管部门出面调解,说明计划的变更情况等,对方当事人能够比较容易接受,也比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应当注意合同纠纷经业务主管部门调解的,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要采用书面形式写成调解书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四)法庭调解    
    法庭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协商对权利义务问题达成一定协议的诉讼行为。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基于诸多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调解获得解决,是指案件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能够进行调解的,都可以进行调解,因为调解既是一项充分发挥当事人积极性的诉讼制度,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调解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自愿和合法,既是调解原则的内容,又是对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自愿和合法作为调解原则的内容,是指调解包括当事人的自愿和解决纠纷的协议合法,二者缺一不可,协调一致。自愿和合法作为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是指法院调解要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二者同样是缺一不可,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进行调解,不合法的调解协议不能成立,不能以不自愿或者不合法调解结案。调解成功达成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但是,法院调解应当以需要和可能为基础。所谓需要和可能,既包括案件和当事人的需要,又包括客观上是否有可能,有些案件当事人不愿调解,有些案件虽经调解而不能达成协议。因此,法律在确定调解这一原则的同时,又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对调解不成的案件,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判决,既是防止司法实践中的久调不决,又是对这一原则的补充,对调解无望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及时予以判决。    
    总之,不管是哪一种形式的调解,它都可能解决争议双方无法私了的问题,而又比用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纠纷具有某些优势。这种优势主要表现在调解程序灵活,费用较低;更重要的是它可以给分歧较大的双方一个体面的解决方法,似乎双方均是看着调解人的面子才达成协议的;另外,它还避免了双方大伤和气。但是,调解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当争议双方分歧大到不可能达成一致时,或者争议涉及的利益太大时,调解往往很难奏效,而一旦调解失败,双方还是必须求诸仲裁或诉讼,这样一来,双方花费会更大。    
    所以,当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能性较大,特别是争议的分歧不是很大,或是涉及的利益不是很大,而只是双方由于面子放不下而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求助于第三者居中调解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这样既给了对方一个台阶下,又给自己一个台阶下。但是,在不具备这种条件的情况下,与其请人作调解,还不如直接求助于仲裁或诉讼。


第十章法律快刀斩乱麻——依法解决企业纠纷的程序解决企业纠纷概述(3)

    三、 仲裁:求诸权威    
    仲裁也称为公断, 即由第三者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居中裁断,以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企业合同争议的仲裁是各国商贸活动中通行的惯例。根据《仲裁法》规定,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一般仅限于在经济、贸易、海事、运输和劳动中产生的纠纷。如果是因人身关系和与人身关系相联系的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则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而且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也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就一国范围内的经济贸易仲裁来说,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1) 民间仲裁。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发生经济纠纷地,由双方选择约定的仲裁人进行仲裁。仲裁人的仲裁决定,对当事人来说,同法院的判决有同等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予遵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方可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决定,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社会团体仲裁。即当事人的双方约定,对于现在或者将来发生的一定经济纠纷,由社会团体内所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种仲裁裁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广义上的民间仲裁,包括此种仲裁在内。    
    (3) 国家行政机关仲裁。即对国家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置一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不由司法机关进行审判。    
    企业合同仲裁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合同仲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方法,体现了仲裁的“意志自治”的性质,即合同纠纷发生后,是否通过仲裁解决,完全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不得实行强制。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双方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则不能进行仲裁。另外,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以及需要仲裁的事项,也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在仲裁协议中自主选择决定。    
    (2) 合同纠纷仲裁中,第三者的裁断具有约束力,能够最终解决争议。虽然合同纠纷的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提交的,但是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裁决,对方当事人则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3) 合同纠纷的仲裁,方便、简单、及时、低廉。首先,我国合同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即仲裁机构作出的一次性裁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都必须履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诉。因为,既然当事人自主、自愿协议选择仲裁来解决合同纠纷,就意味着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和裁决的信任,就应当服从并积极履行仲裁裁决。其次,仲裁可以简化诉讼活动的一系列复杂程序和阶段。例如起诉、受理、调查取证、调解、开庭审理、当事人的双方进行辩论及提起上诉等程序上的规定,这些往往是要花费数月或更长的时间,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再次,合同纠纷仲裁的收费也比较低。所以它和诉讼相比,具有方便、简单、及时、低廉的特点。     
    企业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时,应当遵守一定的原则。根据仲裁实践以及《仲裁法》和涉外常设仲裁机构的有关规定,规范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 当事人自愿原则。《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仲裁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具体来说,该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以当事人自愿协议(表现为仲裁协议)为前提的。任何仲裁机构都不应受理未经自愿协议而提交仲裁的案件。而当事人一旦自愿达成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该协议不但对协议当事人,而且对人民法院也具有程序上的约束力,即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排斥法院的法定管辖权。第二,当事人要以自愿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这也是仲裁在某种意义上优越于诉讼之处,而且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不按行政区域设立,有利于消除当前解决合同纠纷过程中不良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第三,当事人有权自愿选择审理案件的仲裁员。《仲裁法》第3l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行使的仲裁权并非来源于国家的司法权力或行政权力,而是来自当事人的自愿委托。因此,更便于很好地解决合同纠纷。第四,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事项。对于合同纠纷来说,就是双方当事人认为最需要解决的那部分争议。当然,这种需要必须双方认识一致,才能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出仲裁事项。    
    (2) 仲裁的独立性原则。《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整个《仲裁法》的精神来看,该原则主要表现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这两个方面。    
    (3) 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主要是从仲裁裁决的法律约束力来说的。第一,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从形式上看,当事人不得对同一合同纠纷基于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从实质上看,当事人对争议的合同事实与法律问题不得再次争执,即合同争执已依仲裁程序法定地给予消除。第二,对仲裁庭来说,仲裁裁决不得擅自变更,一裁即终局。第三,对人民法院来说,对仲裁庭所裁决的合同关系,无司法管辖权。    
    四、诉讼:最后的选择    
    “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从法理的角度讲,这句口号的法理隐喻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权应当是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后和最权威的一个环节,法院拥有的是对社会纠纷的最终的最权威的解决权,也就是说,诉讼原则上应当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杀手锏”。如果以上几种办法均不可能解决纠纷,那么最后一种选择就是提起司法诉讼,因为,诉讼肯定会给出一个明确的结果。和其他几种方法相比,诉讼自有其优点(特别是不需要对方的同意),但总的说来,它只是一种不得不为的办法,因为它有很多弊端。司法诉讼通常是程序严格、手续繁多,因而花费很大,另外,对于专业性很强的商事纠纷,许多法官并不具备审理案件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这又使得司法诉讼的结果的合理性成为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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