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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企业与法律环境-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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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可见,代理必须具备下列特点: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就不是代理。比如委托代理与信托关系的区别就在这里,委托代理可以进行代购代销,信托关系也可以代购代销,但前者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后者则是以信托人(如信托商行、贸易货栈)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由信托人承担的。这个差别关系重大。比如,若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了,在代理关系中损失就要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是不担这风险的;而在信托关系中,则损失由信托人承担。所以,信托人的风险就要比代理人大得多了,所以代理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代理人可以是一般公民,并不一定要成为一个行业或有一定的组织(当然更多的是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所等专业机构);但信托却必须是一定的组织,有法人资格,能承担经济风险。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代理行为,如代签合同。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代友请客则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了。如果不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或与第三人发生非法律性的关系,那也不是民事代理。比如代人抄文稿、代人清算财务账目等,只是提供劳务,不和第三人发生关系,那是劳务关系,不是代理。比如代人请朋友聚会、吃饭等,那是传达,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权义,也不是代理。    
    3代理人必须限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    
    如果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活动,事后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所进行的活动就会无效,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要由代理人承担了。    
    懂得了这点,企业经营者就要注意,凡对方(公民或法人)不是亲自参加民事活动而是由他人代理的,就必须首先严格核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现实生活中因为不注意这方面的核查或核查不细不严,以致吃亏、上当甚至受骗,遭受巨大损失的事例真是多不胜数了。    
    4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的活动,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民事行为不仅包括合法的、对被代理人有利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而且也包括代理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违法的或对被代理人不利的后果。所以,选择代理人和授予多大的代理权限,这是必须十分慎重对待的事,选人不当是会出大事的,企业的经营者尤其要注意这一点。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的适用范围有两句话可以概括:    
    一是适用极广。比如各种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经济性的民事行为大多是能代理的;还如非民事的其他法律行为,如行政性、财政性的法律行为,交税、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广告宣传、核准登记;再如各种诉讼活动,无论民事、刑事、行政等何种诉讼,均可请比自己更内行、更有此种能力的亲戚、朋友或家属代理,或请专业律师、专家代理。法人的事情更是不可能事事均由法定代表人亲为,而必须通过职工代理日常各种业务活动。    
    二是有所限制。代理也不是万事均可采用、无所限制的。如《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比如:    
    (1) 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因为和自然人个人的知识水平、思想感情、工作能力等密切联系,和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割,所以不能适用代理。如婚姻行为(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离婚诉讼等;但离婚诉讼中,如一方在国外,有正当理由,不能回国亲自参加诉讼时,已允许经国外公证和我国使馆、领事机构证明,委托国内亲属代理)、收养行为、立遗嘱、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文艺、学术的创作行为(出版、演出合同等)等。还要特别注意,法人也有人身性的行为不能代理的,比如请全聚德制作烤鸭等,还有建筑包工合同等,都是不允许其他任何法人代理的。    
    (2) 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不得代理。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必须是被代理人有权进行的,这是代理行为的前提。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和侵权行为都不能代理,都不产生代理权和代理后果。另外,某些法律行为只限特定的组织机构才能代理,如专利代理、进出口代理、出版代理等业务,只有国家批准的特定机构才能经营。    
    (3) 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不适用代理。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必须遵从约定,不适用代理。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约定必须由加工人亲自完成加工承揽任务,那么加工人就必须亲自工作而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完成。


第四章商业社会无须事事躬亲——企业与代理法代理制度的兴起(2)

    三、代理与相关概念〖*2〗(一)代理与传达传达是指传达人传送表意人已确定的意思表示,传达人不为自己的意思表示。代理与传达的区别意义在于:(1)传达人不必有行为能力,而代理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如7岁小孩可为传达人。(2)传达人传达不实,本人可以撤销,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代理人因自己的过错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通常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理与代表    
    法人组织必有代表人,如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区分代理与代表的法律意义在于:(1)代表人与法人是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民事主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2)代表人为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归属的问题;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仅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3)代表人为法人所为的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均为法人行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仅得为民事法律行为。    
    (三)代理与行纪    
    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区分代理与行纪的意义在于:(1)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2)行纪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然后由行纪人移转于委托人;代理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3)行纪必为有偿法律行为,代理不以有偿为要件,如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四)代理与委托    
    委托和代理的区别在于:(1)委托规范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而代理规范的是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2)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进行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行为;而委托中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3)代理包括对内和对外两种关系,对内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对外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委托只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    
    (五)代理与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区分代理与代位权的意义在于: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权,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以取得代理权为前提。    
    四、代理的法律作用    
    从民法意义上讲,代理制度的作用,直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民事能力之扩张,一是对当事人民事能力之补充。    
    (一)民事能力之扩张    
    民事能力之扩张表现为:借助代理人的能力,民事主体不仅可以延长其手足,而且可以延伸其意志。当某一民事主体希望在同一时间完成不同空间或者不同领域的交易活动时,其意思表示只有通过代理人而为之才能避免事必躬亲、分身乏术之苦。    
    (二)民事能力之补充    
    民事能力之补充则主要体现在法定代理制度中。法定代理制度赋予那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代理实施被监护人法律行为的权利,使被监护人欠缺的民事行为能力得到补充,从而满足了被监护人参与民事活动的需求,实现了自己平等享有民事权利的愿望。    
    从经济意义上讲,代理制度并非人为设计的而是市场选择的结果,代理制度在经济活动中的运用实现了“人与物”的优化组合,真正体现了“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具体而言,代理不但促进了社会的专业化分工,并在实践中日益组织化和规范化,有利于实现经济的规模效益,节约了信息成本,降低了交易费用。


第五章企业运转的润滑油——企业与票据法票据及其法理(1)

    菲茨杰拉德问海明威:“富人和我们有什么不一样?”    
    海明威说:“银行允许他们随便开支票。”     
    在现代企业经营活动中,票据的使用是经常的和大量的。如果把现代企业经营活动比作一个有机体,可以说,票据则是这一有机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是企业正常运转的润滑油。现在,在商业交易乃至日常生活中,都普遍使用各种票据特别是支票进行结算。在国际贸易中,则普遍使用汇票或本票进行结算。票据是商事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随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因商品交易、资金调拨等经济行为而发生的货币收付日益繁多,用现金方式来进行这种货币收付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非现金结算方式取代了现金结算。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为我国非现金结算方式的操作、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中国人民银行还制定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票据方面的实施办法及配套规定。    
    第一节票据及其法理〖1〗一、票据的概念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是使用代替现金起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来结算债权债务的信用工具。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意。广义的票据,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凭证,如发票、提单、栈单、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指限于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票据,即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法上的票据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必须有两个最基本的当事人,即出票人和付款人;必须载明一定的金额;必须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必须能够流通。    
    企业与票据法票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票据是金钱证券。以金钱为给付标的,能够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和流通工具。    
    (2)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权利义务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    
    (3) 票据是无因证券。无因证券又称抽象证券,尽管票据的作成或转让是有因的,但票据一经作成就具备了法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即告成立,票据义务也随之产生,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债务人就得履行票据义务,谁占有票据,谁就是票据的权利人,就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4) 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要求作成,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和内容,才能产生票据的法律效力。如果票据没有载明必要的记载事项,或者记载的事项有欠缺,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票据无效。如《票据法》第4条中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5) 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意思表示来决定其效力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任何理由,而改变票据的效力。    
    (6)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自由转让其权利,并且在票据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转让多次。    
    二、票据的种类〖*2〗(一)汇票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汇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按付款期限的不同,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按有无附属单据,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按照记载受款人方式不同,还可分为记名式汇票、指示式汇票和无记名汇票。例如:汇票金额人民币10 000元深圳2003年4月20日凭票于2003年7月20日付给李××人民币壹万元。对价收讫。此致    
    欧阳××先生    
    陈××    
    (二)本票    
    又称期票,是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在指定到期日由出票人自己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执票人的票据。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或持票人)。例如:深圳2003年4月20日    
    兹经本人允诺于见票时即付给李××先生或其指定人人民币壹万元。对价收讫。    
    陈××(出票人)    
    本票,按照出票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按付款日期不同,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    
    (三)支票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支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或者持票人。    
    支票,按照付款方式有无特别保障和限制,分为一般支票(即现金支票)、保付支票(由付款银行在票面上加注“保付”或“照付”字样)、划线支票(票面上划有两条平行线,也称转账支票)。    
    除上述三种票据,《票据法》还对涉外票据作了界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三、票据行为〖*2〗(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及分类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实施的书面行为,它表现为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其中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基本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都是由于出票而发生的,所以叫做基本票据行为,或称主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则都是以出票为前提才发生的,如背书、承兑、付款等,所以叫做附属票据行为,亦称从票据行为。不同的票据,所涉及的具体票据行为是不同的。如汇票需具备上述全部法律行为;本票由于出票人即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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