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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企业与法律环境-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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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商标具有保护企业产品系列的作用。商标一经注册,便依法得到特殊保护。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的特征,企业进行商品销售的广告宣传,就可以突出注册商标,以加强广告宣传的效果,而其他企业则不能申请与已注册商标相似、雷同的商标,这样就能禁止损害注册商标声誉的行为,起到保护企业产品系列的作用。    
    (4) 商标可以增强企业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树立国际形象。随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我国企业逐步走向国际市场,与国际间的经济文化、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商标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日益重要,其作用也日益显著。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没有商标的商品是没有市场的,如果企业的产品不能在出口国及时注册商标,就受不到出口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保护,也无从在国际市场上建立自己的信誉,无法扩大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销售。    
    四、商标法概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01年10月对《商标法》作了第二次修订。第二次修订从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目标出发,参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适应国内外两个市场,对《商标法》进行了大幅度修订。    
    商标权是商标立法的核心问题,商标法的内容就是围绕商标权的取得,商标权的期限、续展和终止,商标权的转让和使用许可,商标权的法律保护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建立起规范商标关系的商标法律制度。    
    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其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独占地、排他地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故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有特征。但商标权的客体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其法律特征在内容上也与其他知识产权有区别。商标权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 商标权具有独占性(专有性或垄断性)。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的权利,任何第三者非经商标权人同意,不得使用。但商标权可以通过合同或者其他方式依法转让给他人。    
    (2) 商标权具有时间性。即商标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超过有效期限,商标权则不再受法律保护。但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多次申请续展的方式使这种专用权永远存续下去。    
    (3)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通常所说的商标权的“属地原则”。商标权的地域性是指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范围内受到保护,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而在别的国家取得商标专用权。    
    五、商标权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2〗(一)商标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商标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即商标权人,包括申请商标注册并经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人和经合法转让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人。根据《商标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经批准后,即可取得商标专用权,成为商标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    
    对于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的商标权主体资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除上述外,依《民法通则》第96条的规定,个人合伙可以取得商标权,成为商标专用权人。


第六章企业及其产品的标志——企业与商标法商标及其法律常识(3)

    (二)商标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商标权的客体,是指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一般不能成为商标权的客体。注册商标必须具备以下法定条件:(1)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即要由文字、图形或者文字、图形的组合所构成。(2)要具有显著特征,即不能与他人已注册或已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文字、图形相同或相近似。(3)商标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客观效果良好,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例如将天安门以及其他革命圣地等带有圣洁美好意义的文字、图形使用在痰盂、卫生纸、裤衩等商品上,就会产生不良效果。(4)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与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案例61]    
    世界著名的畅销杂志“Readers Digest”也在许多地区出中文版,中文名为《读者文摘》,并对该中文名称及时在中国申请了商标注册。    
    中国甘肃省出版的《读者文摘》杂志深受读者欢迎,发行量是全国文摘类刊物最大的。但因为没有及时申请注册,从1993年7月起,不得不将《读者文摘》忍痛更名为《读者》,从而导致发行量在更名初期剧降。


第七章企业经营切勿走入误区——企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1)

    市场经济竞争的压力和利润的诱惑可能使某些企业抛开职业道德,甚至置法律于不顾,采取欺瞒、压榨、贿赂、虚假等投机取巧的非法手段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罪恶目的。这些行为不但破坏了正常有序的市场流通,也给企业经济的发展造成阻滞和障碍。企业要从维护企业发展的根本利益出发,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法律武器,理直气壮地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必要时要对簿公堂,提起诉讼,直至追究违法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企业参与经营活动,不仅要看到自身的经济利益,还必须考虑到社会利益。只有社会利益和企业利益协调一致,企业才会获得长远发展。企业必须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开展公平竞争,避免陷入不正当竞争的误区而给自身发展带来损害。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初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规定,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原则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国在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认识不尽一致。立法上,各国一般都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德国的1870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 该法又逐条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我国同大多数国家一样;既采用概括法又采用列举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美国最高法院称其为“市场经济的大宪章”,这些足以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1993年9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作了较科学的概括。该法第2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种界定科学地揭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本质属性,并概括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四个基本要素(特征):    
    企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1)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的违法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经营者不是竞争行为的主体,所以也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的主体。    
    (2)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反竞争行为。反竞争行为有三种,即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别于其他两种反竞争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实施的行为。而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中,行为人采用的是限制竞争和垄断的手段。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手段有很多种,如诋毁竞争对手商誉、不正当有奖销售等。    
    (3)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会直接或间接地侵害其他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名誉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给其他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或名誉损害,甚至导致其严重亏损或破产倒闭。不正当竞争行为还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本质上是要求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而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的手段进行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4) 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只有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针对特定的竞争关系而言的。对于非特定的竞争关系来讲,由于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给其他竞争对手造成直接的损害,或是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没有明确、具体的受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这样,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就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面面观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11种类型,并明文规定对其加以禁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    
    (一)假冒名牌行为    
    即假用和冒充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商标、质量和产地标志等以使人混淆和误解的行为。包括:    
    (1)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如:甲酒厂生产的“太岁康”高粱酒,在本省市场上颇有名气。以后,乙酒厂推出“状元乐”高粱酒,其酒瓶形状和瓶贴标签的图样、色彩与“太岁康”几近一致,但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同。两种商品装潢外观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发生误认,故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如:某啤酒厂在其产品的瓶颈上挂一标签,上印有“获1900年柏林国际啤酒博览会金奖”字样和一个带外文的徽章。此奖项和徽章均属子虚乌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不正当行为。因此,该行为应构成虚假表示行为。    
    (二)滥用独占行为    
    滥用独占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公用企业,是指以为公众服务为目的,为满足公众日常物质生活需要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如电力、自来水、煤气供应、公共交通(公共汽车、铁路和轮渡等)、通信等各种企业。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除上述公用企业以外,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而享有独占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如烟草专卖企业等。    
    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有相应的竞争机制,公平、合理的竞争,是增强企业活力,推动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其用户或客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不但损害了其用户或客户的合法权益,而且排除了其他企业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之间公平竞争的可能,从而也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企业经营切勿走入误区——企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2)

    (三)滥用权力行为    
    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及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以及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认定滥用权力行为,应严格把握其构成要件:(1)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只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妨碍公平竞争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主体范围。(2)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上的其他经营者和其他地区的经营者。(3)从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看,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之所以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往往是因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同他们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惜损害外地经营者的利益,目的在于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实行地方保护主义。(4)从行为主体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看,由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结果。一般都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使他们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凡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构成要件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商业贿赂行为    
    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回扣,即在商品购销或者劳务中,卖方(承包人、服务方)在买方(承包方、接受服务方)明确标价应支付的价款外,另行扣除一部分,返还给买方的钱或物,以及单位或个人给予为自己推销商品、购买原料、联系业务、提供信息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酬劳。回扣通常比较多的出现在商品的流通领域中,如商品购销、土地的转让与成片开发过程中;在建筑工程的承包、银行贷款,以及为取得政府对某种经营业务的行政特许等领域也大量存在,这些都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五)虚假广告行为    
    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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