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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章

中国书评 选集-第1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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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详见《王国维学术纪念文集》上、下册。

对学术规范化问题的一些哲学思考

童世骏

1。本文谈的是“学术规范化”问题,而不仅仅是“社会科学的规范
化”问题。
“社会科学规范化”的讨论开始至今,参加者中真正从事社会科学
研究的人并不多。对这种情况可以作三种解释。第一,“社会科学规范
化”讨论的参加者(大概也包括发起者)对“社会科学”一词作了广义
的理解,把通常所谓“人文科学”也包括在内。第二,“社会科学规范
化”的问题本身不是一个社会科学问题,而是一个哲学(方法论)问题,
属于人文科学领域。第三,之所以哲学以外的人文科学研究者也那么关
注这个哲学(方法论)问题,或者是因为人文科学领域的方法论意识比
较成熟,或者是因为这个领域的“规范化”问题尤其迫切,很可能是两
者兼而有之。

当我们使用“人文科学”一词时,我们对于“科学”这个词的用法
已经是“德国式的”(Wis…senschaft),而不是“英美式的”(science)。
这种意义上的“科学”(系统的、有条理的认知活动及其成果),在汉
语中可以替换为“学术”。本文讨论的就是这种意义上的科学或学术的
规范化问题。

2。本文对学术规范化问题的讨论是“哲学的”,而不是非哲学的,
如历史学的、社会学的、或学术界内部的本行业行为规范讨论。
对学术规范化问题作历史学研究十分必要。学术活动的规范,就象
许多其它社会活动的规范一样,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历史过程的产物,而
这个历史过程又常常是没有同系统的反思相伴随的。如果各个学科都有
一批人来系统地研究该学科目前的学术活动的规范及其遵守和执行的情
况是怎么造成的,各个时期中这门学科中什么样的研究成果被认为是可
以接受的或值得推荐的,对于学术规范化的讨论将是一个功德无量的贡
献。

对学术规范化问题的社会学研究也是必不可少的。学术研究活动是
十分重要的社会活动领域。社会学研究有助于对于其它社会活动领域的
认识,也有助于对学术活动领域的认识。在后期维特根斯坦的影响之下,
尤其是自从彼得·文奇发表其《社会科学之观念》一书之后,社会科学
之研究对象区别于自然科学之研究对象之处就在于前者是受规则支配的
或遵守规则的,这个观点已经被人广泛接受。对作为一个特殊“社团”
或“族群”的学术界及其活动的社会学研究,也就是对其中起作用的规
范或规则的研究。对学术规范的这种社会学研究不仅有助于对学术界现
状的认识,而且有助于对这种现状的改变。参加目前这场讨论的许多作
者不仅指出了学术规范方面存在的问题,而且从学术研究的社会环境、
学术研究工作者的社会角色等方面进行寻找这些问题的根源。这种分析
显然是解决这些问题必不可少的前提,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学术和社会
其它领域的分化程度还很低的国家。

对学术规范的历史学研究和社会学研究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外部研
究”,是把规范问题当作“有关规范的事实”的问题来研究。真正把规


范问题当作规范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来研究的,首先是“圈内人”,即
规范对其行为有约束力的人们。对他们来说,重要的不是“存在着某某
规范”,而是“我(们)是不是承认某某规范”。最近,38 位中科院院
士在《光明日报》上联名撰文“正确评价基础研究成果”'1',对人文—
社会科学的从业人员即使不是提出了挑战,至少也提供了启发。该文批
评了我国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领域的不少弊端、陋习。这些弊端和陋
习令人遗憾,但平心而论,自然科学的权威人士能写出这样一篇文章,
就很值得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权威们和非权威们羡慕和深思。

但学术规范化问题也不能只靠各个学术领域的从业者们自己来解
决。仅仅研究“关于规范的事实”是不够的,仅仅讨论“我们该如何来
做”也是不够的。这不仅是因为后面这种讨论需要学科史和学科社会背
景方面的知识,而且是因为这种讨论涉及一系列哲学问题,这些问题的
研究必须在哲学层次上、也就是在超越具体学科领域的层次上进行。

3。最重要的哲学问题涉及学术规范化讨论的“关键词”:什么是规
范?具体些说,与事实、价值相比,规范的特点是什么?
在同学术规范化讨论有关的意义上来说,规范和事实的关系问题也
就是学术团体的行为规范和学术团体的行为惯例之间的关系、“符合规
范的行为”和“属于常态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对学术规范化的一种理
解是“学术正常化”或“学术常规化”。按金岳霖的说法,“正常”与
否,是对于一个类中的个体而言的,而不是对于类而言的:所谓“正常”
就是具有类型,“我们决不可能碰见‘不正常的类’”'2'照这样的理解,
我们所能做的只是对目前我国的学术研究状况进行经验调查,根据调查
结果来确定学术研究领域哪些行为(现象)是正常的、哪些行为是偏离
常规的、反常的。这种做法适用于对人类性行为之类的研究,而不适合
于对学术规范化问题的研究。在一个以抄袭甚至剽窃为常态的学术团体
中,研究者个人的独创性研究和研究者之间的认真讨论反而是不正常
的。

规范不同于事实,那么在什么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存在着一个规范”
呢?芬兰哲学家冯·赖特(Georg Henrik von Wright)提出了一个“规
范通论”(他的现代义务逻辑是其中的一个部分),对规范作了系统的
研究。'3'冯·赖特把规范分为四类:法则(law)、规则(rule)、规定
(prescription)和规程(directives)。“法则”包括中文的“自然
规律”、“国家法律”和“逻辑规律”三种,其中自然规律其实不是规
范,而逻辑规律和国家法律可以分别归入“规则”和“规定”之下。所
谓“规则”(其典型是象棋规则),是指确定什么做法是正确的、被允
许的做法的东西。所谓“规程”,也叫技术规范,它们涉及达到某个目
的的手段,其标准表述是一种类型的条件句,其前件说明要达到的目标,
其后件说明必须做或必须不做的事情。所谓“规定”,是处于权威地位
的人对处于受主地位的人所发出的命令、许可或禁令,这是冯·赖特的
规范论和义务逻辑着重研究的类型。在冯·赖特看来,说“存在着一个
规范”,可以作如下理解:1)存在着包含这个规范的活动,如说“存在
着象棋规则”,意思是说有一种叫象棋的游戏。但因为象棋之所以为象
棋,本身是由象棋规则规定的,所以这种说法很成问题。2)是上帝或自
然所规定的,如说存在着道德原则,是说它们是上帝的命令或自然法则。


冯·赖特认为把上帝和自然作为规范的颁布者最多是一种比喻,不能当
真。3)通过分析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提出的著名命题“‘应当’
蕴涵‘可能’”来理解。冯·赖特对康德的这个命题的理解为“一个规
范的存在在逻辑上依赖于或预设了关于能力的事实”。这个命题运用于
“规则”,其意思可以是说:一个游戏的规则的逻辑要求是:满足该规
则对于从事游戏者提出的要求不得是不可能的。这个命题运用于“规程”
或技术规范,其意思是:把某种东西当做行动目的来追求,预设了做那
些为达到此目的所必需的事情的能力。这个命题运用于“规定”,其意
思是:一个规定的存在,取决于一方之使用规定性语言(prescriptivelan…guage)(如颁布法令)导致建立规范施主(norm…authority)和规
范受主(norm…subject)之间的“规范性关系”或“受制于规范的关系”,
而这又预设了发出规定者具有对不遵守规定者给予惩罚或制裁的能力。

冯·赖特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把规范问题还原为事实问题,也就是
所谓“制度性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我们通常认为,一种
得不到执行的规范是“形同虚设”的。上面介绍的冯·赖特的分析,是
同我们的这种直觉相符合的。

如果说规范的存在可以通过“制度性事实”来理解,规范的效力
(validity)问题则不能以这种方式来理解。在冯·赖特看来,规范的
“效力”有两种含义,一种就是指规范之存在,一种是指除了一规范存
在之外,还存在着另一条规范(次阶规范或高阶规范),它允许前一种
规范(初阶规范)之施主对此规范的颁布。冯·赖特分别用“efficacy”
和“legali…ty”这两个英语词来表示“validi…ty”的这两层意思,并
认为严格来说,只有后者才是对“validity”的正确用法(是“规范性
概念”而不是“事实性概念”: normativenotion vs。factual notion)。
然而,冯·赖特对于作为一个规范性概念的(规范)“效力”的分析,
实际上仍然把它还原为事实性概念。他认为一个规范的效力是相对的,
即相对于另一条、允许其颁布(承认其颁布为一种权利)的规范的存在
(而不是后者的效力)。冯·赖特强调“效力”和“真理”这两个概念
之间的区别:一个陈述的之真可以从另一个陈述之真中推出,而一条规
范之效力不能从它的高阶规范之效力中推出。但是,如果像阿帕尔
(Karl…OttoApel)和哈贝马斯那样,不是从命题和命题之间、规范和规
范之间的形式逻辑关系,而是从命题和衡量其真理性的人之间、规范和
衡量其正当性的人之间的语用学关系出发来考虑问题,规范和真理之间
将具有很重要的共同点:它们之成立都需要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共识或同
意,而这种共识又有是否合理之分。这一点对于本文的讨论很重要,下
面还会作进一步阐发。

一个更为麻烦、但对于理解什么是规范十分重要的问题是规范和价
值(value)之间的关系。冯·赖特没有讨论规范和价值的关系问题,这
是他的规范论的一个很大弱点。然而他对于所谓“理想规则”(idealrules)的讨论,同这个问题有关。冯·赖特采用摩尔(G。E Moore)的
观点,区别两类规范:关于“所做”的规范和关于“所是”的规范。关
于“所是”的规范(比如人应当诚实、勇敢等等)叫做“理想规则”,
它同“善”和“德性”有关。冯·赖特认为这种规范实际上是关于某个
概念的定义(正因为此他称其为一种规则),告诉我们(比方说)什么


叫一个好教师、什么叫一个好士兵。冯·赖特认为,尽管从人格培养的
角度来说,运用关于所做的规则即行为规范是很重要的,但不能把关于
所是的规范还原为关于所做的规范,不能认为一个勇敢的人“根据定义”
就是一个做勇敢之事的人。可惜的是,冯·赖特没有对这个观点作进一
步论证。

在这里要提一下另一位北欧哲学家、挪威的K。N。特伦诺伊(KnutErik Tranoy)的观点。特伦诺伊是冯·赖特的学生。他尽管不像冯·赖
特和另一位北欧哲学家辛提卡(Jaakko Hintikka)那样作为一个逻辑学
家研究义务逻辑,但在他的科学论中“规范”一词具有关键地位。他把
科学方法论看做一个规范性体系(normativesystem),其中包括两者成
分:规范和价值。在他看来,规范是其基本内容为许可、义务或禁令的
命题或陈述,而价值是关于好和坏的东西。冯·赖特强调他所研究的典
型的规范——规定——同道德规范、道德原则的区别(道德规范和原则
不像规定那样是有一个颁布者和强制执行者的),特伦诺伊则强调科学
规范同道德规范的共同点:它们主要是自律性质的,是不成文的,等等。
他认为规范和价值两者之间一定有联系,但究竟如何联系,则是一个难
题。他说他只能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一条假设:价值是规范的基础——
对于一个行动领域来说,“获得其基本目的”是支配该领域中行动的规
范性系统中的基本价值,而规范可以从这种价值中“引出来”,或者是
通过手段一目的的关系,或者是通过形式逻辑关系。'4' 

规范和价值的关系问题也是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的一个重要
问题。哈贝马斯对规范和价值的区别不是手段和目的的区别,有点像
冯·赖特的“所是”和“所作”的区别。但哈贝马斯更强调人们对它们
进行辩护的方式的区别。在哈贝马斯看来,对于规范我们可以提出这样
的要求,即根据其义务论上的有效性而对其进行辩护,而对于价值——
它是由“属于集体的或个体的生活方式的特定的价值类型”所构成的—
—却不能提出这样的要求。规范和价值有许多不同的逻辑特性。'5'首先,
规范涉及的是义务性行动(obligatory action),而价值所涉及的是目
的性行动(teleologi…cal action)。其次,对规范的效力申认(validityclaim)的解读是二值的(肯定的或否定的),而对价值的效力申认的解
读则是有种种过渡的(是可以介于肯定和否定之间的)。第三,规范的
约束力是绝对的,而价值的约束力是相对的。第四,规范系统和价值系
统的融贯标准是不同的(价值之间的的冲突比较常见)。这些区别导致
了它们的应用中的重要区别:一个人在特定场合的行动是基于规范还是
基于价值,会导致不同类型的行动取向。“在这两种情况下‘我应当做
什么’这个问题是以不同的方式提出和解答的。根据规范我可以决定的
是我被命令做什么事情,而在价值的视域之中,我可以决定的是我被建
议做什么事情。自然,在两种情形之下,运用'规范或价值'的问题都要
求选择对的(right)行动。但如果我们从一个有效的(valid)规范系
统出发的话,该行动之为‘对’是指它对所有人都同等地好,而在涉及
一个对我们的文化或生活形式来说具有典型意义的价值组合的时候,那
行为之为‘对’是指总的来说、从长远来说对我们是好的。”'6' 

冯·赖特、特伦诺伊和哈贝马斯对规则和价值的关系的讨论的角度
和观点都不同,但都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学术规范化问题的理解:学术活


动的规范和学术工作者的德性之间的关系、学术活动的规范和学术活动
的目的之间的关系、学术活动的规范和学术活动的风格之间的关系。研
究这些问题,一定会对学术规范化问题的讨论起很大的推进作用。但本
文不拟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4。讨论学术规范意味着把认识论和方法论重点从学术成果转向学术
活动,这种转变的核心是这样一种认识,即重要的不仅是真理的定义问
题、真理的标准问题,而且是真理的认可问题。我国学术界的不尽如人
意的现状,同一种陈旧的真理观有关。
“科学”一词和其它许多词语一样(如“艺术”、“认识”、“计
划”等等),具有所谓“活动/成果”的双义性。心理主义倾向的认识论
和方法论研究重视认知者个体的研究活动,逻辑主义倾向的认识论和方
法论注重认知成果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基础、评价标准等等。随着科学哲
学中的“历史主义转向”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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