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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第1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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吗?
      如果是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我们的刑法制度―
既在美国和英国,又在任何一个其他国家― 是不公正的,它
从制度上侵害了个体的权利。因为我们提供的不是我们本应
提供的检侧其有罪或者无罪的最精确程序。我们这样做,有
时纯粹是为了节省公共开支,有时是为了直接保障某个特殊
社会利益,例如,当被告对某份情报的真假提出请求时,不
得要求警察局泄露告密人姓名,以保护警察局获取情报的权
利。假如这不是制度的不公正,那么其理由何在呢?
      由于那该死的成本的缘故,假如人们没有获得受到最恰
当审判的权利,那么他们应当在怎样的精确性水平上得到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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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权利呢?我们是不是滑人了另一个极端,断定受犯罪指控
者根本不拥有在特定精确性水平上受到判决的权利呢?假如
我们完全根据整个社会最佳利益的成本收益算法来选择审判
程序和证据规则,以有利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的方式,
平衡被告利益和将从公共储蓄中获益的人们的利益,那么我
们就会有上述假设。那个冷摸无情的功利主义路径与我们热
情洋滋的宣言― 无辜者拥有当庭释放的权利― 一致吗?假
如不一致的话,那么在两个极端断言― 一端是个体拥有受到
尽可能精确的程序审判的权利,另一端是他根本不具有这样
的权利―之间是不是存在一个中间地带呢?这是一些难以
回答的问题。在政治哲学中,我没有看到过任何有关的系统
讨论。相反,它们一直被简化为以下公式,证据问题和程序
问题必须取决于个体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引人注目的
 “权利平衡”,而这一公式仅仅重述了这一难题。实际上,它
比单纯的重述还要糟糕,因为每个人的利益已经被平衡于整
个社会利益之中,所以,在其独立利益和初始平衡结果之间
进行进一步平衡的观念本身是不可思议的。我们应当尝试找
到更有益的答案,如果可能的话,那些答案还应包括对“权
利平衡”这一说法何以看似如此合情合理的解释。不过,为
了留意我们的问题与证据法中一系列显然不同的理论问题和
实践问题发生联系的方式,先让我们在此打住。
      在刑法中出现的实质难题和程序难题也存在于民法中。
在民法中,尽管个人利益问题和公共利益问题之间的冲突不
太具有戏剧性,但是更为错综复杂。当一个人因民事问题而
求助于法律,请求法院执行他的权利的时候,以下论证不得
考虑为一个反对他的合理论据:假如他的权利没有得到执行,
那么这将对社会更有利。我们在这里必须小心陷入一个常见
的陷阱。极为常见的情况是:原告通过诉诸赋予他现在主张
的权利的法规来陈述其案情。作为一个历史事件,那个法规
的确曾经颁布过,因为立法机关当时认为,以一种功利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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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式,假如像被告这样的人被给予法规具体规定的一项合
法权利,那么对整个民众来说仍然是有利的。(也就是说,该
法规的颁布是出于政策理由而非原则理由。)不过,基于那个
法规的原告的主张是一项权利主张。
      例如,假定由于某被告的商务活动已经导致某原告的竞
争处于不利地位,于是原告根据某个赋予他就此重大损害要
求补偿的权利的法规起诉被告。假定立法机关当时仅仅出于
经济理由颁布了这一法规。该立法机关相信,这一法规将鼓
励投资,增加就业机会,降低通货膨胀,另外还有利于总体
福利。不过,即使在这样一个清晰的案件中,当原告起诉到
法院的时候,他仍然必须依赖原则论证而不是政策论证。由
于他仍然想要打赢这场官司,在我们的司法实践条件下,即
使他承认(而法院也赞成)从政策立场来看那个法规是不明
智的,并且他不一定能得到预期的良好结果,而公共福利将
通过把他拒之门外而获得增加。要使他的主张成为原则主张
而不是政策主张,没有必要每一个人都实际地认为那个法规
作为政策是不明智的。而完全必要的一点是,他的主张应当
独立于关于该法规明智性的任何一个假定。而在他诉诸该法
规之前,他仍然遭受着重大损害,无论人们对导致他如此损
害的政策理由作何考虑。
      所以,我们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看到的同一个问题也存在
于民事诉讼制度中。与刑事案件相比,在民事案件中,更清
楚的一点是,审判更难提供最适当的精确性保障。更清楚的
还有一点,如此获得的节省为一般公共福利的考虑所正当化。
我们对刑法提出的两个问题重现于民法之中。在确定民事程
序过程中,社会福利的角色是否吻合于我们的以下理解:假
如原告或被告具有打燕官司的合法权利,那么他或她就应当
赢得那场官司,纵使其结果不利于公共利益。假如它是相吻
合的,那么介入民事诉讼的双方是否得认可某个特定的精确
性水平呢?或者,从通盘考虑,它仅仅是证据程序和证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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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在整个公共利益中起着什么作用的问题吗?当应用于民事
案件的时候,这些问题提出了关于证据法的另一个难题。那
个难题从更一般意义上讲属于判决理论。我恐怕得用较长篇
幅来陈述这个难题。我刚才说过,在民事诉讼中,假如原告
坚持拥有打赢官司的权利,那么他的获胜不仅仅是基于一个
政策论证,即他的获胜符合总体福利。我认为,人们普遍同
意我们称之为“简单案件”的案件,因为其原告打赢官司的
权利无可争议地为某个学理权威所确立,如一个法规,或一
个极受人尊重的法院的判例。每一个人都会同意,该原告的
论证― 假如只有面向法规的论证才能被考虑为一个论证―
是一个原则论证而非政策论证。
      不过,这一点在疑难案件中是不清晰的。也就是说,在
疑难案件中,要么因为仅有的相关法规或先例是模糊的,要
么因为不存在直接适用的学理权威,要么如法律工作者说的
那样,由于某些其他原因,该法条书还没有得到确定,主管
法律工作者对满足判决的要求存在着分歧。在这样的案件中,
原告律师仍然会从整体上考虑就原告情形胜过其被告情形的
理由提出论证,而被告辩护人将针锋相对地提出不同的论证。
最终法官将根据这两个论证中的一个来给出判决,或者他们
可能通过提供他们自己的不同论证来给出判决。我认为,即
使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接受的也是原则论证而非政策论证。
本来就应当如此。即使在法条书(依你喜爱的隐喻)要么模
糊、要么尚未确定、要么实际并不存在的情况下,我认为,
当原告断言他将燕得官司的时候,其言下之意是,从各方面
考虑,而不仅仅是从他打东官司对公共福利有益这一点上考
虑,他将打点官司。
      但是,我没有完全说服每一个人接受这一点,许多批评
家提出了与本人主张针锋相对的大量反证。其中许多反证来
自一般程序法和具体证据法。人们认为,近期英国一系列判
决提供了这样一组反证。例如,在“D                 诉英国全国儿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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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案中,被匿名告密者错误地指控虐待其孩子的一位妇
女起诉被告代理人,请求告知告密者姓名[lj                   。该代理人拒
绝了这一请求,其理由是,假如人们知道该代理人将被迫泄
露告密者的姓名,那么被告将得到更少的匿名情报,因此将
更不利于普遍地保护儿童。英国上议院认为,虽然从正常意
义上讲法院应当在审判前程序中规范这种情报告发,但是在
此案中的代理人意见仍然是成立的,因为泄露告密者名字有
悖于公共政策。
      在一个相似案件中,上诉法院得出了相反的结果,但它
是通过肯定在这些类似案件中政策论证重要性的论证得出这
一结果的图。英国钢铁公司一个不知名雇员把该公司一份机
密内参递交给了格兰纳达电视有限公司,该电视有限公司把
此内参当作广播批评英国钢铁公司管理的素材。于是,英国
钢铁公司要求返还该文件,格兰纳达电视有限公司依其要求
做到了。但是,格兰纳达电视有限公司把这份文件的外观搞
得面目全非,消除了确认那位不忠诚雇员身份的所有线索。
根据上议院在诺里奇药品决议中提出的处置权赔偿法,该公
司起诉格兰纳达电视有限公司,要求告知那位雇员姓名[s1                       。
大法官丹宁勋爵在上诉法院提到,尽管他认为某些因素影响
了这个事件,但是他仍然本来应当拒绝要求格兰纳达电视有
限公司泄密,其根据是,假如不要求泄露告密者姓名,那么
新闻界可以更好地服务于重要的公共利益。而实际上,在法
院同事的参与下,他责令泄密,因为按照他的观点,格兰纳
达电视有限公司有过不当行为。而它没有提到英国钢铁公司
对其内参的所有权,并且以该内参为基础的电视评论不够正
派得体。
      这个判决的根据既愚蠢又有害。法院没有评论新闻界编
辑判断或言论的权利。与要求新闻界通报告密者姓名的平面
的法规相比,使新闻界的权利迎合法官的要求的任何法规都
将对其独立性构成更大威胁。但是对法院的基本的判断―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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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民事诉讼之审判前程序里会发现什么材料的过程中,必
须考虑到情报的公共评估的影响力― 是极为重要的。
      因为即使我们承认在“D            诉英国全国儿童保护协会”案
中,法院使得证据间题― 它是否应当提供告密者姓名的问
题― 转变为保护儿童的对应权利问题,亦即假如这样的泄密
被强制执行,那么应当如何保护儿童权利的问题,我们仍然
无法采纳有关格兰纳达案的意见。假如格兰纳达电视有限公
司被强制泄露向其提供机密情报者的姓名,那么该公司将丧
失每一个公民成员所拥有的信息权。这一明显事实有时被一
个短语搞模糊了,那个短语通过新闻界在近几年得到了流行,
即公民具有所谓的“知情权”.那个短语只有当它被惟一地在
以下断言的意义上理解时才是讲得通的:在一般意义上,正
是在公共利益领域,民众对于比如国有企业的内部管理了解
得越多越好。但是它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公民成员都有在以
下强烈意义上的知情权:他的权利应当为要求泄密提供一个
原则论证。也就是说,纵使社会将因泄密而产生一般不良后
果,也并不表明向他否认那个权利是错误的。所以在格兰纳
达案中,为了正当化司法判决,那个隐藏的假定― 如若不存
在电视公司举止失当的情况,鉴于民众对内情的关切,英国
钢铁公司的请求应当被驳回― 似乎是依赖于政策论证而非
原则论证的〔 ‘】。假如实际情形真的如此,那么本人有
关疑难案件的见解必定会既从描述性方面又从规范性方面对
其提出质疑。规范性方面主张,法官基于政策理由给出民事
诉讼裁决是错误的。那是关于案件的最终处置的主张。它(主
观上)要求法官不得判处赔偿原告,除非他相信原告应当获
得法律补救。法官相信,通过在原告那里产生一个新的权利,
公共利益将会得到尊崇。这种看法是不充分的。至于法官如
何就原告是否值得给予特定补偿形成他的信念,那个说法没
有作任何交待。它没有说,在法官(或有关事实和法律的其
他审判者)决定将如何推进对那个问题的审查时,他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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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公共利益考虑进去。所以,我提出的规范论证本身没有指
责这样一些法官,在决定是否要求英国全国儿童保护协会或
格兰纳达电视有限公司提供适当的特殊情报(那些情报将被
用来决定它们的实体性合法权利)的过程中,法官考虑到了
各种对立的证据规则的社会后果。
      假如允许法官基于我们不妨称之为“纯粹政策论证”的
论证去决定程序问题,那么我的主张的规范力量将被真正地
削弱―有人说它将被消灭。比如,假如以一种标准的成本收
益算法,简单地通过平衡原告的潜在损失与儿童的实际收益,
允许他们去决定是否要求英国全国儿童保护协会泄露告密者
姓名。因为那将使得该协会以权利主张相标榜的宗旨成为一
个苍白无力的摆设,很容易通过否认对于实施与同样的公共
利益具有相同理由的这些权利来说是必要的程序而被推翻
掉。所以,以那个宗旨为骄傲的人们有理由知道,在理论上
的最大化精确性观念和全盘否定所有程序权利之间,是否能
够找到一个中间地带。
      相应的威胁也波及到了我的审判观的描述性方面。我的
主张还是关于法律诉讼最终处置的主张。我认为,即使在疑
难案件中,法官也应当通过原则论证而非政策论证来裁决民
事主张。我的意思是,除非原告有权要求法律补救,他们不
会支持原告提出的法律补救请求;或者除非原告无权请求补
偿,他们才会否定那个法律补救。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依然
不包括关于法官如何实质地决定判决原告是否拥有其权利的
任何一个主张。诚然,我并不主张,在确定证据规则或其他
程序规则的过程中,法官从不考虑社会后果。所以,以下情
况并不构成我的主张的反证:迫于近在眼前的裁决的压力,
在决定一个儿童保护事务所或新闻界分支机构是否必须公开
情报的过程中,法官考虑到了公共利益。
      但是我的描述性主张再次被以下让步所损害:这些判决
通常是纯粹政策问题,也就是说,它们通常只是通过一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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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功利主义的算法来裁定,那种算法在某个排他法规下使某
诉讼当事人的财务损失对立于一般社会收益。如我们刚才看
到的那样,从规范的观点看,既然实体和程序之间的鲜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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