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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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有序的民主程序将用另一个立法机关取代这个愚蠢的立
法机关。因为法官用不着直接害怕大众对于其表现的不满,
法院不必对一些极其不得人心的判决给予相似的内在辩护。
相反,一些法官会为自己能够自由地无视大众意见而感到洋
洋得意。所以,假如法官作出了一个激起民愤的政治判决,
那么民众将无法通过撤换法官来证明自己正确。于是,不仅
对他们来说,而且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自身来说,它将丧
失一个它所尊重的维度,结果,共同体将变得更不和谐和更
不稳定。诚然,正是不良判决实验的后果通过《行业关系法》
使法院介人了政治过程。”
这个论证蝎力主张,法官不应当作出政治判决,包括关
于权利的政治判决,因为假如他们作出了政治判决,那么其
后果将是减少对法律的尊重。不像我讨论过的其他论证,这
个特定论证没有假定,一个法官在涉及一些政治问题时可能
提出的“历史”问题是一些非政治问题。但是那个假定实际
上是同等含糊的。因为在司法判决被广泛而公开地批评为政
治判决的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在其意见书中提出的理由是历
史理由而非政滚理由。由于判决的内容,而不是由于所提供
的论证的特点,导致了对法律的不尊重(无论其意指什么)。
政治稳定会反对立法机关有意或无意地把政治上敏感的争论
留给法官去裁决。它不是这样一个论证:假如法官真的被迫
对这样的争论作出裁决,那么他们应当基于历史理由而非政
治理由作出裁决。
此外,这个论证的事实基础充其量是无法证明的。极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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厌恶某个司法判决的民众将不仅抱怨该判决,而且抱怨产生
该判决的制度的性质。他们甚至会反抗判决而不受惩罚,尤
其是当他们拥有如此做的政治权力的时候,他们会反抗判决
而不受惩罚。但是仍然不存在证明以下情况的证据:反抗的
倾向是普遍的而非局部的。存在着一些明显的预见,例如,
对美国介人越战的政治敌意,对支持那场战争的法律的反抗,
将导致法律和程序的总破坏。不同团体都看到了那个危险,
他们把那个危险要么当作反对这场战争的证据,要么当作支
持起诉异议人士的证据。不过,尽管在美国犯罪率相当有规
律地增长着,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些政治事件与之有
着一定的关系。
无论如何,假如这个论证是用来专门坦率地反驳法院政
治判决的论证,那么它由于我提到的一个理由而失败了,因
为它假定了由立法机关作出的政治决定和由法院作出的政治
判决之间的公共区分,并且它假定民众相信前者是合法的而
后者不是合法的。即使现在真是那么一回事,但是如果法律
人士和其他官员承认这些判决是与民主相一致的并且被一个
迷人的法治观所推崇,那么关于非法性的公共含义将有可能
消失。因此当前的这个论证引发了法律人士和官员是否会接
受那个结论的问题。它只提供了一个论证,通过民众对待法
律态度的改变,关于这样的判决的任何一个职业认可都应当
得到遵循,而且必然地得到遵循。
我承认,在英国和美国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我将在后
面提到这些差异),它们使得在两国公共态度之间的任何灵活
比较都令人产生怀疑。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民众对判决的
遵从情况来看,几十年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待宪法解释态
度的转变,从依赖于历史论证向依赖于政治论证的转变,并
没有导致民众对该法院判决的尊重的明显丧失。相反,虽然
当时对法院角色的流行理解仍然停留在对宪法的历史解释而
非政治解释层面上,但是沃伦法院获得了几乎堪称奇迹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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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从,它当时所达到的遵从程度比现在要高得多。在这种情
况下,民众意见惟法院马首是瞻。
无论如何,撇开精当性理由,政治稳定不是大多数人民
想要权利判决由立法机关来作出的主要理由。其主要理由是
公平。民主假定了政治权力的平等,假如真正的政治判决由
立法机关作出并移交给法院,那么个别公民的政治权力,那
选举了立法者而非法官的个别公民的政治权力,便受到了削
弱。而这将是不公平的。在著名的霍姆斯讲座中,勒尼德* 汉
德(Leamed Hand )提出了这个理由,反对由联邦最高法院
作出的政治判决。他说道,他不想受“一帮柏拉图主义者”
统治,即使他知道如何挑选他们,但是他不愿意那样做〔9〕。
假如所有政治权力都被移交给法官,那么政治权力的民
主和平等将被摧毁。不过我们现在正在考虑的仅仅是一小撮
专门的政治判决。假如法院认可了这些判决中的一些判决,
就政治权力方面而言,还难以看到我们如何来检验个别民众
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究竟有多大。但是似乎讲得通的一点是,
无论如何来测量政治权力方面的得失,有些公民的所得比其
所失要大些。
作为一个极其笼统的描述,以下情况无疑是真的:在一
个民主制度中,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但是同样清楚的一点
是,没有一个民主制度提供了政治权力的真正平等。许多公
民由于这个理由或那个理由而被完全剥夺了公民权。大型工
商企业的经济实力保证了其管理者专门的政治权力。利益集
团,如工会和职业组织,选举了也拥有专门权力的官员。作
为个体,属于少数派的成员拥有的权力不如其他团体个别成
员拥有的权力,后者作为团体是更加强有力的。民主制度的
平等主义特征中的这些缺陷是众所周知的,在一定程度上也
许是无法补救的。每当有关个体权力的争论被从立法机关移
交到法院,并且当我们判断个别公民在政治权力方面会有多
大损失的时候,我们必须把那些因素考虑进去。有些人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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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之所以比其他人的损失更大些,只是因为他们有更大的利
益可以丧失。我们还必须记住,有些个体通过制度分配方面
的那个转变而在政治权力方面有所得益,因为个体在权利法
治观之下拥有在法条书法治观之下不拥有的权力。他们拥有
作为个体要求对他们的权利给予明确确认的权力。假如他们
的权利被法院所承认,那么这些权利将得到执行,而无需在
意议会没有时间或没有执行他们的意愿这一事实。
下面是一个微妙的问题:当法院着手决定某个特殊个体
拥有什么政治权力的时候,那个个体在权力方面的所得是否
大于其所失。由于上诉要付出昂贵的费用,就此而言,上诉
权在富人那里比在穷人那里更有价值些。在所有其他方面都
平等的情况下,富人比穷人对立法机关具有更大权力,不过
至少从长远来看,出于那个理由变更来自立法机关的某些决
定对穷人更有价值些。从理论上讲,属于少数派的成员将从
那个变更中获得最大收益,因为多数派的立法偏见在最大程
度上对他们构成不利,基于那个理由,正是他们的权利在上
诉时最有可能受到忽视。假如法院把保护个体权利当作它们
的专门责任,那么少数派在政治权利方面的得益将达到上诉
对他们是实际适用的程度,并且达到法院关于他们的权利的
判决确实能站得住脚的程度。在这些条件下,在对司法决定
进行司法评论的制度条件下,比如在美国具有的假定的人权
宪章(《人权法案》)某些版本(英国也应该有)之下,少数
派的所得将达到最大。不过它仍然是实体性的,即使法院调
整政治权力的权力局限于具体案件,比如查特案,在那些案
件中立法机关没有明确地解决他们注定具有什么权利的争
论。当然我假定了一些可能实现不了的良好条件。但是没有
理由认为,在抽象意义上,关于权利的判决从立法机关向法
院的转移将违反关于平等和政治权力的民主理念。其细节仍
有待于作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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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守的法官
到此为止,我的论证一直是理论上和制度上的。有人因
此将认为它是偏离了主题的,因为他们相信,反对鼓励法官
作出政治判决的主要论证是实践的和个人的。“英国法官是极
其保守的,他们强烈要求保护现存的权威形式。也许那只是
一个历史意外事件,也许是其他制度安排或传统的必然后果。
但它无论如何是一个事实;在考虑诸如法官的政治倾向更明
显时少数派和穷人是否会有所得之类问题时,或者在确认真
正的政治权利的时候,在判断这些法官是否可能做得比上议
院更出色或更糟糕的时候,忽视那个事实将是邪恶的.〃
我不想争论有关英国这一代法官的那个特征。虽有一些
鲜明的例外,但是在我看来它是正确的。不过以下说法是不
成立的:一个鼓励他们就个体权利作出政治判决的制度与一
个通过把那些问题设置为我描述过的“历史”问题从而强制
他们就个体权利作出“中立”判决的制度相比,法官们无论
多么保守,在前一制度下都将作出不怎么吸引人的判决。为
了证明英国法官的保守性,格里菲思和其他人引用的各种各
样的判决都是基于“历史”理由而得到了表面正当化的。虽
然有批评家指出,泰姆赛德案判决表明了法官对综合教育的
异议,肖案证明了他们持有“性许可不应当受到鼓励”的信
念,这些判决中的每一个判决都给人以下印象:为了得出他
们的结论,法官受到被强制作出有关条款建构和先例解释的
中立考虑。因此难以看到,为了作出基于政治理由的判决,
对法官的明确提示如何将导致更“保守的”判决。其关键不
在于法官有意地忽视了他们的基于历史理由而非政治理由作
出判决的义务,而在于从案件的性质上讲,“历史的”判决必
定是政治的。
假如这个明确提示对由保守的法官作出的判决产生了影
响,那么它也有可能使得这些判决变得不怎么保守。证明该
判决的政治特点为个体权利判决而非总体福利判决的职责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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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表现为一股一般的自由主义势力。比如,在肖案中,借助
于其关于先例的观点,上议院认为自己有责任考虑肖的《女
士名址录》的出版是否将败坏公共道德。就其自身而言,这
是一个有关总体福利― 维斯肯特* 西蒙斯(Viscount
Simonds )称之为“道德福利”―特点的问题,保守的法官
自然被期待着对公共福利采取保守的观点。不过,假定主导
性的法律理论要求上议院首先问自己先例是否毫不含糊地要
求他们认识到这样一个罪行,假如没有,那么这样一个罪行
确实存在的理论是否比相反的理论更符合作为一个个体的肖
的权利。于是它将极力主张,至少从原则上讲,个体拥有一
项道德权利,即除非犯有事先明文定义的某个罪行,他不应
当受到惩罚,并且根据那项权利,惩罚肖是非正义的。我非
常怀疑的一点是,甚至“保守的”法官也希望否认对于这个
权利的内在诉求,或者任何一个胜任的法官都会主张承认那
项权利与英国法律和政治实践不相符合。但是被要求基于政
治原则理由作出判决的法官原本不会把肖投人监狱,除非他
拒绝那项权利是一个道德原则问题,或者他认为英国的实践
否认那项权利。
我一直用做主要例子的查特案当时是以我不妨称之为
“保守主义”的方式被判决的,而那也是它现在被批评家们
视为政治判决的原因。实际上,法官们的意见没有把它描述
为政治判决:这些意见把语义学问题应用到短语“公共部门”
上。不过一个无疑公平的解释是,不太保守的法官可能会赋
予那个短语以更强有力的意义,因为他们对以下问题持有不
同意见:准公共机构丧失对其成员资格性质的监督维度是不
是属于公共利益的问题?假定他们的贵族权力促使他们提出
的不是会导出关于总体福利的那个判断之影响的语义学问
题,而是一个有关竞争性成员权利的明确政治问题:其一方
为不应当受到歧视的少数派成员的权利,另一方为按照对他
们而言是合理的标准选择自己会员的权利。《种族关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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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了那两个权利之间的妥协:它主张,免受歧视的权利是
充分有力的,以至于在各种完全公开的机构和制度中不应当
有区分对待的情形,但是它并没有强烈到消除了在完全私密
的场所选择盟友的竞争性权利的程度,比如在家庭聚会或排
他性俱乐部中。在《 种族关系法》 没有明确规定的一些直
接情形之下,比如就总体上向具有某个特殊政治倾向的每一
个人开放的某些非排他性协会而言,应当如何保持其平衡
呢?
以下见解并不难以理解:保守的法官不会赞成关于该法
令的原初判断。他或许认为,该法令过低估价了协会的自由
权。或者他认为,在种族关系上对道德立法是不道德的(虽
然在性关系方面如此做是成立的)。但是假如他被告知,他必
须基于政治道德原则对像查特案这样的案件作出判决,那么
与《种族关系法》相一致,他将被迫把这些信念抛到一边,
因为它们是不兼容的。他无法主张在以下两者之间存在着道
德的相关差异,一个是受到要求克拉里奇(Claridges )不得
歧视限制的结社自由程度,一个是受到对西汉姆保守党俱乐
部提出相似要求限制的自由程度。尽管他不赞成该法令中约
定的平衡办法,但是他无法令人信服地断定,依照平衡约定,
把保守党俱乐部与私人住所勾连起来的不同政治原则是与那
个法令相符合的。一个案件主题的政治性更明显,它越是像
查特案而不是像前面抽象地讨论的商务案件,那么该法规或
先例的明显政治特点将越是以刚才描述的方式限制法官自己
的政治道德。
在这里再一次地,上议院使用的被假定为中立的语义学
问题认可了一个判决,与一个笃定的政治法理学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