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75-青年不可不知ⅱ-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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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你自己不想顶天立地地站着。不要过分重视一两次失败的结局,要善于调整自己,尽快地从失败的心理阴影中及时走出来,重要的是知道自己差在哪?为何失败?以便再战。
(3)败不失志,超越自我
人不能因失败就停下脚步,并从此一蹶不振。失败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失去信心、失去斗志。败亦言勇,屡败屡战是一种坚持不懈的可贵精神。作战不怕输,只怕服。历史上的越王勾践,他失败得够惨了,但他不灰心,继续斗争,终于取胜。人的一生是不断战胜自我、超越自我的过程。因为,战胜自我、超越自我,比战胜他人、超越他人难得很多。荀珍的例子就是如此,表面上她是败给了迎晖,而实际上她是输给了自己。
(4)善待对手,公平竞争
要敬重对手、善待对手、理解对手。因为有了对手的存在,你的赶超才有了具体的对象,工作才有了竞争力,才能不断挖掘自身的潜能。竞争会激活人的休眠细胞,使人精神振奋,不肯放松和懈怠。有了对手,就会及早发现自己的不足,不断完善自己,使自己日益强大。因此,应当感谢对手,不要将对手当仇家,更不能暗算、报复或置其死地而后快。没有竞争的激流,生活就是一潭发臭的死水。
交友处世讲义气不能不分是非交朋友不可不辨好坏
子平驾车转向时,将走在斑马线上的65岁金老汉撞倒,子平见状急忙停车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等待急救车之际,子平自知自己无证驾车又撞人,责任轻不了。于是赶紧给有驾驶证的朋友小伟打电话,求他出面承担此事,并许以一定酬金。小伟接到求援电话后,带着两个朋友迅速赶来。几人商量后,向交警大队报了案。在叙述案情时,几人口径一致:小伟开车撞了人,子平位于驾驶副位,小伟的两个朋友位于后座。不料几天后,受伤的金老汉不治身亡。这起案件由一般交通事故变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随后小伟即被拘留。当小伟的家人到交警大队置疑此案时,子平却出人意料地不见了踪影。小伟本来是为了帮助子平,到头来,子平却将责任推给自己而跑了。小伟这时才醒悟,向警方道出了事实真相。
法律聚焦: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出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以伪证罪论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的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而有意作虚假陈述。如果在客观上作了与案件事实不符的陈述,但行为人并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本罪。如证人记忆不好,或者没听清、没看清导致的错证;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工作失误或业务水平有限导致的误差,不是故意作伪证,不以本罪论处。
关于伪证罪的刑罚及量刑幅度,《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以下两个量刑档次:(1)犯伪证罪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对情节严重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虚构或者隐匿的事实属于重要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多次制造伪证;犯罪手段狡猾或者动机特别卑鄙;因伪证行为造成当事人自杀、错捕,或者轻纵严重的犯罪分子等危害后果,以及对国家、政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等。
本案小伟出伪证,由于其能及时翻然醒悟并予以纠正,所以只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警示:
(1)交友应当“亲君子,远小人”
君子常指有德人,小人常指缺德者;君子利他,小人利己;君子坦荡荡,小人常戚戚;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小人爱财见利忘义;君子成人之美,小人成人之恶;君子求诸己,小人求诸人。孔子曰:“益者三友,损者三友。友直、友谅、友多闻,益矣。友便辟、友善柔、友便佞,损矣。”意思是说,有益的朋友有三种,有害的朋友也有三种。与正直的人交朋友,与诚实的人交朋友,与见多识广的人交朋友,是有好处的。与虚伪做作的人交朋友,与谄媚逢迎的人交朋友,与巧嘴利舌的人交朋友,是有害的。常言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交一益友,如同读一本好书终身受用;交一恶友,则如读一本坏书,很容易诱你走入邪路,甚至是诱你犯罪。倘若不幸与小人为伍,你就上了贼船、交了恶运,生活中就多了一些隐患。因此,交友不可不慎。
(2)讲情义但更要重道义
诚然,交友当讲情义,但朋友情义高不过人间道义,高不过法律。一些歪友、损友、邪友等小人之辈,为人处事常悖规则,不讲道义,你若不明事理、不辨是非,极易被其利用。俗话说:易涨易退山溪水,易反易复小人心。小人们表面亲近人,背后算计人,心机诡秘,无情无义。每当祸事临头时,小人总是牺牲他人利益,来保全自己。对小人的请求、求助,不能有求必应。即便是朋友,出手相助时也应遵循做人的基本准则。
(3)掌控自己,勿受制于人
人不应为取悦他人而委屈自己,不应听命于他人而去做自己不愿做的事。遗憾的是,很多人仿佛生来就不是为自己活着,他们或依傍于他人或听命于他人,却丢失了自己,这是很可悲的。人是应该有自己的主见的,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应听从自己内心的决断。既不盲动也不盲从,决不做他人的傀儡和走卒。让歪朋、邪友远离你的生活,清理一下自己的门户,朋友应宁缺毋滥。
依法创业弱势群体应扶助强迫劳动法不容
明聪、绍忠两人从事红砖生产。明聪当工头,绍忠是监工。为了节省开销,两人竟想出一个馊招:抓一些乞讨者、流浪汉和拾荒人为其干活。小洪就是被抓来的流浪人员,每日天一亮就得起身干活,工作十几个小时,只能吃两顿饭。干了4个月,没得到一分钱工资,小洪共逃过三次,每次都被抓回来暴打一顿。半年的时间,明聪、绍忠已抓了4名小工。后来,法院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判明聪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绍忠有期徒刑一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律聚焦: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劳动权利;(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其强迫职工劳动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但仍然强迫其劳动。
在社会生活中,屡屡出现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强迫职工劳动,侵犯职工利益的案件。一般多是以行政、民事规范来调整,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强迫职工劳动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备以下严重情节:(1)长时间地无偿强迫他人劳动;(2)在强迫他人劳动中有侮辱情节的;(3)强迫他人长时间劳动造成人员伤残的;(4)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常常伴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行为,如果这些行为本罪不能包容,构成其他的罪,可以对这些行为单独定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本罪的处罚问题。《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警示:
(1)欺弱是人性之恶
在生活中,有些人恃强凌弱,专打弱势群体的主意。他们随意剥夺、侵害和牺牲弱者的权益,来满足个人的需求与欲望。他们的内心缺少善良、仁爱的情感,缺少社会道德的约束,也没有对法律的敬畏。他们欺侮弱者时,似乎理所应当、理直气壮。他们在失去人性的同情与怜悯之心时,露出人性最丑陋的一面,此时他们与兽类无异。
(2)助弱是人性之需
贫病残疾、生活困顿的弱者,在精神上、人格上,在法律赋予的权利上,和普通人一样别无二致,并不因此低人一等、矮人三分。人们应主动对弱者的生存状态予以更多的关注、关心,而不应抱以事不关己的麻木心态,更不应将弱者作为猎取或攻击的对象,为自己掠夺更多的财富利益。社会是公众的家园,法律是公众的卫士。弱者是最应受到家庭呵护,法律保护的成员之一。所以,扶助弱者,是善良人们的本能,也是全社会的责任。
(3)除暴尽显法律本色
恃强凌弱者往往易于得逞,但一时的得逞,却使其得寸进尺、得陇望蜀。他们忘记了“多行不义必自毙”的古训,忘记了弱者也有法律的屏蔽。一旦他们撞入法网,法律自然会为弱者伸张正义。弱者也应不甘示弱,勇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过分的隐忍、退让,是对侵权或犯罪的迁就与纵容。国家为需要法律帮助的弱者提供无偿的援助制度,以减少和免除其经济上的窘困和后顾之忧。所以,弱者应善于以法维权,不向恶势力低头,让恃强凌弱者受到法律制裁,让他们付出损人利己后得不偿失的高昂代价。
依法创业店堂告示应合理合法依法经营要以礼待人
13岁少女小惠与妹妹小亚到超市购物。小惠偷拿了一个价值18元的文具盒被发现。超市工作人员要求小惠按其店内公开张贴的“偷一十倍购买”的规定,以18元的价格购买文具盒。小惠因钱不够被留在超市,妹妹小亚出外借钱。
此间,小惠按超市工作人员的要求,写了书面检查,并被告知:不按10倍价格购买,就通知学校、家长、打110报警。小惠被留置长达五六个小时,随后超市工作人员又带小惠去找其姐姐小玲借钱。途中小惠逃走,辗转游荡近一个月后回到家中。这时家人发现小惠表现出心悸胆怯、坐卧不安、羞于见人,不愿谈在超市及在外经历等症状。经医院确诊:小惠患神经恐怖症,心因性精神障碍。
小惠的父母据此将超市告到法院,要求其赔偿物质与精神损失。法院认为,超市“偷一罚十”的店堂告示,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其留置、威吓小惠的做法,给小惠造成巨大精神压力,违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规定。故判决超市赔偿小惠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0余元。
法律聚焦:店堂告示、未成年人保护原则
店堂告示,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张贴的带有警示性的标语、标牌,其内容主要是以生产经营者的口吻,告诫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当注意的事项或是一些商业上的惯常用语。
由于店堂告示是经营者按自己单方意愿拟定并张贴出示的。所以,如果其中含有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内容,其重点极可能落到自身利益的维护上。一些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制定店堂告示时,加入了强调自己权利,有意逃避自己法定义务的条款,甚至将不平等条款强加给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人们常见的“偷一罚十”、“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最低消费某某元”等店堂告示内容,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但经营者自行设计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及店堂告示等并非全部无效。例如:“假一赔十”,就是商家对消费者做出经营真货的承诺,即只要顾客在该商店买到假货,商店愿承担赔偿10倍货款给消费者的义务。此是商家真实意志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益,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上述案例中,商家的行为还违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应遵循的下列原则:(1)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3)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4)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显然,商家心中没有这部法。商家心中也没有对孩子爱的引导及对其过失的宽容。
案例警示:
(1)依法经营,以人为本
俗话说: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如今的生活除了“柴”已被燃气替代,其他哪样也离不开去商家求购。因此,去商场逛超市已成了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内容。商家的经营理念、管理水平、购物环境、服务态度,无不彰显商家的文明形象与文化素质。在商言商的商家,求本逐利无可厚非,但应遵循社会规则、恪守法律,做到以人为本,诚实经营。不得制定与法律、法规相悖的行规或霸王条款,不得以牺牲顾客权益来维护自身利益。当商家抓获偷窃嫌疑人后,应及时交给警方处理,不可自行留置顾客、私设公堂、擅自处罚。对未成年人应着重教育、善于引导,勿威胁恐吓、打骂羞侮。孩子未来的路很长,人生不能因一时过失而蒙上灰色。商家于情于理都应善待孩子,给其改正错误的机会。
(2)文明经商,以礼待人
孔子说:“爱人者,人恒爱之;敬人者,人恒敬之。”商家应文明经商,待人以礼。俗话说:买卖不成,仁义在。顾客图的就是顺心如意,商家讲的是和气生财。所以,商家不要慢待消费者,不要轻蔑顾客。店堂告示、警示语言不可粗俗无礼,有碍观瞻,甚至有损顾客人格、有伤公众感情。商家的店堂告示、文字标语要讲究人文理念,既文明又温馨,既合情理又合法律。商家一张笑脸,一句问候,一份关怀,一种礼遇,即可赢得消费者的信赖与支持。商家不仅要赚财气,也要赚人气,而人气更为重要。
(3)诚信第一,经商之本
中国的消费者承载的重负太多,他们在消费中左闪右躲,还是屡遭暗算。他们遭遇过“陈馅月饼”,遭遇过假烟、假酒、假药,遭遇过假种子、假化肥,等等。他们是最悲惨的上帝,之所以如此,只是由于一些商家良心缺失,责任淡化,唯利是图,利欲熏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