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学习参考书 何家弘主编[网罗论坛]寒寒-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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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规则是“生产深颜色瓶子柠檬汁的厂家应该对那些在喝
了柠檬汁以后发现里面有腐烂蜗牛而且身体难受的人负有赔
偿责任”。很显然,这种解释太过具体,缺少必要的概括,因
而使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变得非常狭窄。另一种观点认为,该
判例确立的规则是“要求所有生产厂家对因其产品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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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这种理解又过于宽泛,
几乎可以包罗所有产品责任问题了。此外,人们还可以在这
两种观点之间找出许多带有折衷性质的观点,例如把本判例
确立的规则仅适用于食品或饮料类产品;把受害人限定在“消
费者”的范畴,不包括第三者;把贻偿责任的前提解释为消费
者在没有合理机会发现产品瑕疵的问题上不能有自身过失,
等等。不同的解释显然会对判例的适用产生不同的影响。
由此可见,每个具体判例不应该被视为绝对不变的法律
实体。实际上,一个个判例应该被视为不断接近法院解决特
定法律问题之原则的过程。从长远观点来看,个案的判决并
不重要,重要的是法院在一系列相似案件判决中采用的原则。
如果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先前的判例毫不理会,“遵从先例”
原则也就没有意义了,但是死板地’‘遵从先例”,也会限制
普通法的发展。在必要时,法官甚至可以推翻先前的判例,
而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绝非罕见。
普通法可以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得到完善,但是,普通
法是由法官制定的法律,所以法官们的态度往往会起决定作
用。在一些法官的手中,普通法甚至成为阻碍社会发展和影
响司法公正的力量。仍以侵权法为例,按照普通法的传统规
则,如果原告人对侵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失,那他就不能获
得赔偿,即使其过失只是导致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对原告
人来说,这种处理原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美国一些州的法
院修改了该普通法规则,通过判例确立了“相对过失”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原告人应该得到赔偿,但是要根据其自身过
错的情况适当减免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但是,一些州的法官
刻板地遵守原来的规则,拒绝改革,使得合理的“相对过失”
原则在这些州的法院中无法推广。面对这种情况,法律的改
革就只好由立法机关来完成了。另外,普通法的发展有时难
以适应现代社会中新型问题的出现,如住房上的种族歧视问
题,工作场所中的性骚扰间题等。面对这些新间题,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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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束手无策,制定法则大有作为。
3。制定法的增加
制定法是相对于普通法或判例法而言的一个概念,指由
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19 世
纪以来,美国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特别是商业活动—要求
政府采取更多更积极的行动介人和管理人们的社会活动。按
照普通法那种古老的缓慢的通过具体判例确定法律规定的方
法显然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而通过立法来规范
诸如行政管理、金融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活动则效率更
高,而且更有利于统一规范的法律实施。普通法传统的司法
决策活动适用于解决具体纠纷,但不适宜于立法活动。于是,
立法机关开始在美国法律制度的发展进程中扮演越来越重要
的角色。
从19 世纪后期开始,美国国会的立法大量增加,内容涉
及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当然,大部分制定法都属于联邦法
律,而且多属于公法的范畴。在各州的法律体系中,特别是
在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等传统的私法领域内,普通法仍
然发挥着主导作用。20 世纪初期,特别是在所谓的“罗斯福
新政”时期,联邦政府的行政权力迅速扩张,各种联邦行政
管理机关如雨后春笋般建立。与此相适应,各种配套的法律
法规相继出台,而且都是以制定法的形式问世。由于联邦政
府的制定法种类繁多,内容庞杂,所以编纂法典的工作就被
提上了议事日程。
1926 年,美国国会授权编纂的《美国法典》出版。该法
典汇集了1925 年12 月7 日之前生效且继续有效的所有联邦
制定法。除1TIG 年的《独立宣言》;1777 年的《邦联条例》;
《1787 年西北地区法令》和1787 年的《美国宪法》及其修正
案以外,联邦国会颁布的所有法律按照主题汇编,共50 编。
该法典定期补充和修改,是美国现行联邦制定法的主要依据。
此外,美国各州的制定法也有不同程度的增长。子总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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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普通法之对立物的制定法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
要。有人甚至因此而对美国属于普通法国家的定位提出了质
疑。
毫无疑间,随着制定法的大量增加,普通法在美国法律
体系中的统治地位受到了挑战,但是这绝不等于说普通法弓
经失去了作用。实际上,普通法仍然在美国发挥着重要的不
可替代的作用。虽然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
典,但是其大部分内容是对传统的普通法概念的加工和法典
化。而在司法组织和诉讼程序方面,如抗辩式诉讼模式、陪
审团审判和证据可采性规则等,普通法的传统就更显而易见
了。另外在侵权法和合同法等重要的法律领域内,普通法仍
然是基本的法律规范。当然,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普通法
自己也要发展与完善。
4。普通法和制定法的关系
在现代美国社会中,普通法和制定法是互为补充、相辅
相成的。虽然制定法在规范和管理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
来越大,但是普通法仍然是不可或缺的。特别是在诉讼活动
中,代表普通法传统的抗辩式审判模式和“法官造法”机制
仍然是美国法律制度的一个根本。在此需要指出一点,虽然
普通法的传统是强调“法官造法”,但是在抗辩式诉讼制度下,
律师其实发挥着比法官更为积极的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讲,
普通法是在法官与律师的相互促进与合作中发展起来的。
严格地说,当代美国仍然是一个普通法国家,因为在普
通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中,普通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起着决
定性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很多制定
法都是普通法原则和规则的法典化,所以法院在解释和适用
这些法律时必须依赖过去的判例。第二,在那些新的法律领
域内,虽然制定法不是普通法的翻版,但是普通法在解释这
些制定法的时候也是举足轻重的。第三,虽然美国法律在原
则上承认国会的制定法对普通法来说享有优先权,但是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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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实践中,普通法一直保持着自己的独立性和特有的能量,
“司法审查权”就是一个绝好的例证。第四,在大量审判积
累过程中,制定法往往都被附上了许多判例,而且美国司法
系统对这些判例的尊重甚至会超过对制定法本身的尊重。第
五,在诸如刑法的刑事责任要件和辩护理由、合同法的基本
原则、财产法的基本概念、侵权法的基本内容等问题上,普
通法仍然是主要的法律渊源。第六,普通法的传统思维方式
和分析问题方法在很大程度上适应美国的法学教育和对未来
法律人才的培养。总之,尽管制定法越来越多,但是美国的
法律制度仍然保持着普通法的传统。有人断言,美国没有制
定法。法律系统仍然可以运转;但是若没有了晋通法,美国的
法律系统就会立即瘫痪。
综上所述,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在美国的土地上生根发芽、
成长起来的。虽然那“种子”可能来自于英国、法国或其他
欧洲国家,但是“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积”,美国
的法律制度就是美国杜会中政治、经济、文化等“环境因素”
交互作用的产物。这就是“美国特色”。
(三)当代美国法律的体系
1。联邦法律和州法律
美国是个联邦制国家,其法律体系不是集中统一的,是
由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组成的。虽然就法律效力而言,联邦
法律高于州法律,但是联邦法律并不能随意推翻或改变州的
法律,而只能在联邦宪法授权的范围内规范各州的法律事务。
州法律是美国法律体系的基础部分,在规范和管理社会生活
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美国法律是一个分散的系统。50 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和
法律洲内的市镇也有自己的法令。各州之间的法律不完全相
同,各州内部的法律也不完全相同。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
法律的统一实施。为了减少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和执法司法
中的麻烦,美国一直在努力统一各州的法律,其做法之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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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带有范例性质的“统一法律”,如《统一商法典》、《统一
合伙条例》、《统一仲裁条例》等。所谓的“法律”不是由立
法机关颁布的,而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大会”委托专
家学者起草,然后经过一系列听证、辩论、修改,公布于众。
如果该“法律”获得某个州立法机关的通过,就成为该州的
法律,否则在该州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各州的立法机关可以
决定全部采用某个“统一法律”,也可以决定部分采用或变通
采用该“法律”。有些“统一法律”制定得非常成功,因而得
到美国大多数州的采用。例如,除了路易斯安那州,美国的4
9 个州以及首都华盛顿、关岛、维尔京群岛等司法管辖区都采
用了《统一商法典》。在当代美国,“法律一体化”是发展趋
势。
2,制定法和判例法
(1)制定法
无论是联邦法律还是各州法律,美国的法律体系都是由
制定法和判例法两部分组成的。如前所述,制定法是由立法
机关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在当代美
国,制定法包括以下内容。
①联邦宪法和州宪法。联邦宪法包括1789 年由美国国会
通过的(美国宪法》和后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各州都有自己
的宪法。美国多数州的宪法都和联邦宪法大同小异。
②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指联邦、州
或地方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就立法过程而言,立法
机关提出的立法草案叫“法案”,先要接受专门委员会的审查,
然后再提交立法机关的大会审查。一般来说,立法法案要得
到相应的行政部门首脑的批准,才能生效为“法律”。
③条约。条约是由美国总统与其他国家签定的双边或多
边的法律文件。正式条约要经联邦参议院批准才能生效,准
条约性质的政府间行政协议则无须参议院批准。因为美国宪
法禁止其任何一个州与其他国家签署条约,所以在美国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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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体系中,条约都属于联邦法律,且与其他联邦法律具有同
等效力,而不是像其他许多国家那样赋予国际条约高于国内
法律的地位。这就是说,美国国会可以用通过一项相反法律
的方法来改变其签署的国际条约。这显然不利于建立良好稳
定的国际关系。美国国内亦有学者主张在此问题_ 卜应坚持
“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原则:
④法院规则。法院规则是规范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件,也
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例如;1938 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
946 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68 年的《联邦上诉程序规
则》和1975 年的《联邦证据规则》都是美国联邦法律体系的
重要组成部分。联邦法院规则通常是由“美国司法协商会”('
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负责制定的。该会是
联邦法院系统的监督和管理组织。该会一般先指定一个由法
学家、法官和律师组成的咨询委员会负责起草规则,通过之
后再送交美国最高法院审查修订。如果国会不介人的话,该
规则就生效为法律,效力等同于联邦法律。各州也有法院规
则,制定的方式不尽相同,多数是由州最高法院制定的。如
果法院规则仅涉及程序法问题,那么法院规则比州立法机关
通过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因为程序规则终究是要由法院
来适用的。
⑤行政机关的规章和决议。行政机关的“造法,’活动主
要体现为颁布行政规章二另外,行政机关的听证决议也具有
一定的“造法”效果,犹如法院的判例。有些联邦行政机关
几乎完全通过个案裁决的方式来制定相关的法律政策,因此
其内容就是由“判例”构成的了。
(3)判例法
在当代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判例法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与称为“成文法”的制定法相对应,判例法又被称为“不成
文法”,因为法院判决所确立的规则往往都是没有明确写出来
的。在各种判例中,最重要的是具有上诉审功能的法院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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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包括美国联邦和各州的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
由于判例法是法官制定的法律,普通法也是法官制定的法律,
所以人们经常把这两概念混为一谈。但是严格地说,这是两
个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普通法是针对不同地方的习惯
法而言的,当然其一般都是通过判例表现出来的。判例法指
所有由法官通过判例制定出来的法律,其内容并不局限在普
通法的范畴。具体来说,判例法包括普通法的判例法、衡平
法的判例法以及制定法的判例法。它们在美国法律渊源体系
中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
①普通法的判例法。这是典型意义上的判例法,也可以
说是狭义的判例法,即完全按照普通法的传统由法官通过判
例制定出来的法律。在历史上,普通法曾经优于制定法,但
是立法权优先于司法权的观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所以在当
代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普通法的判例法实际上属于效力较低
的法律。
②衡平法的判例法。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本身就是由判
例构成的,而衡平法移植美国也是通过一系列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