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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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杀他岳父行为的时候,这种行为具有法律上行为的含义。这种行为里包含的主观要素,可以表现为“对一种结果之实质肯定性的希望”。被告说他想惩罚和杀死波先生,我们可以认定被告准备殴打和枪杀波先生。
大法官最后总结说,因为被告的精神失常的缘故,他不能够形成刑事上的故意,由此他不对波先生的死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民事责任方面,故意不是诉讼上因果关系的根本要素。结论是维持原判。
精神病人有各种各样的形态,其中,癫痫类的病人有很大的攻击性,因而天生潜在地具有社会危害性。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行为会导致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个是犯罪,也就是对社会犯了罪,社会权力机关要对精神病人做出规制,另外一个是侵权行为,也就是对个人及其财产的侵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要求可以判定精神病人或者他的监护人承担民事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后一类的案件。
就前者而言,在19世纪以前,精神病人在法律上没有特别的地位,犯罪的精神病人与一般犯罪人一样受到监禁和惩罚。随着精神病学的产生和发展,医生和犯罪学家们开始区分精神病人和一般犯罪人。精神病人与非精神病人不同,他们一般没有犯罪的计划,没有特定的犯罪对象,犯罪不计后果,犯罪后没有罪恶感。鉴于这种情况,医生和犯罪学家们认为,让精神病人与一般的犯罪人受到同样的法律制裁是不人道的。因为第一,法律惩罚的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既然精神病人是因为疾病而不是主观恶意对社会造成了危害,那么对他们实施惩罚没有法律上的意义;第二,精神病人本来就是不幸的人,再在他们身上实施惩罚,有悖于人道主义精神。在这种指导思想的支配下,西方国家开始建设精神病院,把犯罪的精神病人送到精神病院而不是监狱。
就后者而言,本案件道出了美国法的一个基本规则,这就是:精神病人的精神错乱本身,不能成为豁免于侵权行为责任的一个理由,也就是说,精神病人也要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在这个问题上,英美国家的法律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在普通法国家,法律不完全免除精神病人的责任。这里的关键是要求被告具有某种程度上的故意,比如被告必须作出了某种行为,必须知道他行为的性质,但是并不要求他知道他的行为是错误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典一般豁免精神病人的责任,比如德国,但是有的国家也有例外,比如在墨西哥,如果监护人不存在责任,那么无行为能力人要承担责任。在我国,精神病人既不承担犯罪的刑事责任,又不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而是让他的监护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法律人士看来,如此理论上的区分有点矫情,突出的问题就是:精神病人自己承担责任与他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什么实质的区别?这不是从一个口袋里掏出来的钱吗?精神病人会有钱吗?他如果有钱,这种区分还有些意义,如果他没有钱,那么让他的监护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公平吗?精神病人已经很不幸了,还要他的近亲属承担财产上的损失,这对他们公平吗?这些的确都是问题,而且也找不到法学家们的答案。不过,社会学家的如下描述值得思考:第一,西方社会注重个人,中国人注重家庭和社会,第二,西方人注重法律的形式,中国人注重法律实质,第三,西方人重法治,中国人重人情,第四,法官只管形式上的平等,不管实质上的平等。
第一部分老师打学生
这是一个中学老师打本校学生,学生家长告老师的事件。高浮是一个中学生,14岁,体重约95…100磅,4英尺9英寸高。被告是高浮所在学校的老师,26岁,体重约135…140磅,5英尺9英寸高。高浮曾经是被告班上的学生,他们相识。记录表明,高浮喜欢恶作剧,有些时候就喜欢把被告作为作弄的对象,但是这些行为都没有达到违反学校纪律的严重程度。197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和其他几个教师在学校一间教室外站着闲谈,高浮跑到被告的身后用手轻轻地击打其后背。被告让高浮回到教室里去,高浮不听,却拣起一根橡皮带,在距离被告2英尺远的地方弹向被告并击中被告的脸。高浮转身跑向教室,被告在后面追赶,并用一块木版扔向高浮,但是没有打着他。被告到自己的教室呆了10到15分钟,然后到高浮的教室把他拖到相邻的一间空房里。在这间空房里,究竟发生了什么事件,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说法不一致。被告说他只是“用力地摇晃”高浮,而高浮却说被告三次或者四次用拳头打他的身体。检查高浮的医生所作出的诊断书表明:高浮的胸前、手臂和背部有挫伤。他倾向于证实高浮经历过某种事故。安娜是高浮的母亲及监护人,她对被告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
地区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到了路易斯安娜州上诉法院。上诉院佛里德法官作出了判决书。法官说,在路易斯安娜州,允许教师在合理的程度内对违反纪律的中学生进行身体的处罚。就每个案件而言,法官要弄清楚的事实问题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该惩罚是不是合理?或者是否超出了合理的限度?
佛里德法官说,这里关键的问题是,被告体罚的行为是不是合理的。而初审法官的答案是明确地和肯定的。法官说,因为这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而且二审所审查的记录也不能够显示初审法官存在着明显的错误,因此我们必须接受初审法官的裁定。
法官继续说,对中学里发生的这种纪律性问题,有责任心的初审法官作出了很好的和合理的解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允许我们漠视另外一种责任,这就是尊重教育过程中每个参与者的权利,这些参与者既包括教师和管理者,又包括学生。在适用规则的时候,后者并不要得到比前者更多的保护。因此,在出现违反纪律的时候,可以采取合理方式的和必要限度的身体处罚。法官说,在这个案件中,初审法官的理由是:“该教师的行为虽然大大地超出了合理力量的限度,但是,原告的行为的确激怒了被告,使被告在愤怒之下对高浮实施了体罚。”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视为一个“挑衅者”。而按照挑衅者的理论,如果原告挑衅了被告,那么被告可以进行自卫。在这个案件中,高浮打了被告的背、用橡皮带打了被告,他是一个挑衅者。但是,在该事件发生后的10到15分钟之后,被告显然已经冷静了下来,但是这时他把高浮带到了空房里。因此,在这间房子里发生的事件,显然是一个单独的事件,而不是与挑衅同时发生的一种自卫。因此挑衅者的理论不适用。
因此,二审法官的结论是:修改初审法官的判决,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定,被告赔偿原告500美金。
老师与学生,师傅与学徒,家长与未成年子女,甚至丈夫与妻子,在法律关系上有些相似之处,前者都是强者,后者都是弱者;前者可以代表后者的利益,同时也有惩罚后者的权利。在古代社会,后者都不能够自己独立地参加诉讼。到现代社会之后,学徒和妻子都有了自己独立的人格,他们各自摆脱了师傅和丈夫的人身依附关系,但是,未成年学生并没有取得独立的人格,因为他们的年龄与智能不足以与成年人相互抗衡,在法律上,他们是受到特殊保护的群体。一个未成年的学生,可以同时具备有两种身份,在家里,他们受到父母的保护和管教,在学校,他们受到学校的保护和管教。但是,如何兼顾“保护”和“管教”,是一个模糊、需要法律去明确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学生作弄老师,老师打学生,看来是个世界性的问题。双方都有法律上的权利,就学生而言,在学校,他有权利不受到老师对其身体的不法侵害;就老师而言,他有法律上管教权利,其中包括合理体罚的权利。就后者而言,管教权是老师打学生的一种有效的抗辩理由。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管教权利,既包括老师对未成年人的处罚,也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老师和家长对未成年人的管教是否构成一种侵权行为,要看这种管教是否合理以及管教是否超过合理限度。在这个案件中,针对老师对学生管教权利的问题,两级法院法官的结论是一样的。不同的是,一审法院同时考虑法律的问题和法律的问题,而二审法院只考虑到法律适用的问题。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别。也就是说,二审法院不再去考察实际的事实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采用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因为一审的时候与事件发生的时间最近,当事人和证人的记忆最清楚,他们的陈述最有可信度。另外的一个理由是,二审只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应用,可以提高司法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种“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是英美国家法律的一个特色,可惜我国的法律尚未有这样的区分。
这个案件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抗辩理由,也就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刑法与民法共同的一个法律术语,它是指:被告为了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对正在发生的、危及人身和财产的行为实施一种防卫的行为。这种防卫行为具有危害性,但同时也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在的情况下,正当防卫之行为人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比如,学生打老师,老师用手遮挡,学生的手与老师的手相碰,结果学生的手腕骨折,老师阻挡而伤害学生的行为,就是一种正当防卫的行为,老师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在本案中,二审法官不认同老师的行为为一种正当防卫,因为学生的挑衅行为和老师的体罚行为之间有10到15分钟的时间。对正在进行的挑衅行为予以反击,为正当防卫的行为;对已经发生过的行为予以反击,为报复行为。前者具有正当性,后者则不具有。这也是二审法官改变一审法官判决的主要理由。
第一部分五岁儿童承担侵权责任吗?
两个孩子嬉戏,结果女孩子伤着了男孩子。男孩子和他的妈妈状告女孩子和她的妈妈。儿童相嬉而伤,由谁来承担损失?儿童具备了侵权和赔偿的能力吗?是由家长赔偿还是由儿童自己赔偿?这都是有待于回答的问题。真实的事件是:迈克和莎蓉住在同一条街道。麦克8岁,莎蓉5岁。那一天,麦克在街上骑着他的自行车,而莎蓉和其他的孩子们也在街上。迈克不止一次地将自行车骑到莎蓉身边,在莎蓉和其他孩子们看来迈克是想撞她。一个叫作比宁的12岁男孩告诉莎蓉,让她向迈克的自行车扔石块。莎蓉扔了一块石头,想击迈克的自行车,这时,迈克骑车跑到了大街的另外一边,距离莎蓉15到20英尺。那快石头击中了迈克的前额,有裂口,需要做手术。迈克的母亲代表她自己和她的儿子,对莎蓉的父母和莎蓉本人提起诉讼,称莎蓉故意和恶意地伤害了迈克,导致他儿子右眼处撕裂。被告在答辩状中否定了伤害的指控,特别声称:莎蓉才5岁,她不具备故意和恶意行为的能力。
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是,未成年儿童故意和恶意的行为导致了他人的伤害,假使他的行为像成年人那样应该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其父母要承担不超过750美金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的结论有:第一,莎蓉没有想击打迈克,第二,莎蓉太小也太不成熟,不可能认识到向迈克自行车扔石块可能会发生的危险,第三,迈克受到的伤害并不是被告故意或者恶意的行为造成。
原告向巡回法院提起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存在如下的错误:第一,法院错误地认定莎蓉没有想要以石击迈克,第二,一个5岁的儿童应该对其暴力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莎蓉的证辞表明她是在故意和恶意地行为。
巡回法院的法官迪润顿对上诉人的三点作出了回答。根据当时测试员对莎蓉调查的记录,莎蓉说她“我想击他的手指,但是不幸击中了他的脑袋。”测试员问“比宁说了些什么?”,她回答“扔石头,对准他的手指。”测试员问“你扔石头的时候想要击中迈克吗?”,她回答“不”。但是此后就再没有直接或者交叉的调查。按照比宁的证辞,他说他当时曾经对一个女孩说过“向他的自行车扔石块”,但是那个女孩是谁他也记不起来了。法官认为,当证词发生了冲突的时候,应该由测试员来决定何种证据更可采信。“测试员是证据可信度和重要性的最后裁判者”。法官认为,我们不能够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他说,在审查证据方面,初审法院比上诉法院更有优势,它可以通过对证人的观察,相关的情况,和整个的证据材料,对证据进行评价。在这个问题上的结论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莎蓉没有想击打迈克”不存在错误,它有认定的事实做保证。
对于上诉人的第二点和第三点,法官结合起来解释。按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行为人主观的故意或者恶意,那么莎蓉的行为是否为故意或者恶意呢?法官说,通常,侵权行为责任不管当事人的年龄,因为按照行为的性质,同龄儿童应该认识到伤害结果。但是在特别需要主观状态的侵权行为中,如果儿童心理或者年龄的缘故不能有这种精神状态,那么他就不应该承担这种侵权行为责任。在本案件中,从相关证据和他们的年龄上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莎蓉没有故意或者恶意地想伤害迈克。法官最后的结论是原审不存在错误。
另外一个上诉法官加可比斯也同意迪润顿法官的看法,他引用了大量的先例和法学家的著作来解释儿童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他说,一般地讲,“未成年人要承担的侵权行为责任有:威胁和殴击,对土地的不法侵害,侵占,名誉损害,引诱,欺骗和过失”。但是在本案件中,迈克受伤不是基于故意和恶意,所以原审判决应该维持。
我们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一般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既体现的刑事法中,也体现在民事法中。这种以年纪划分法律主体和责任范围的制度,历史悠久,《礼记•;曲礼上》“耄与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就是讲80岁以上的老者与7岁以下的幼者,即使犯罪也不施加刑罚。这种传统流传至今且更加完善,中外同理。只是到了现代社会,我们区分得更加详细,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细分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又分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这个案件讲的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是否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着较大的差距。按照大陆法传统,儿童的侵权行为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严格的责任,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但是在英美法系,儿童可以成为侵权行为责任的主体。在这一点上,儿童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前面我们提到的精神病人的情况。英美法古老的法律原则是,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般“推定为不具备实施故意伤害的能力”,但是这个原则现在基本上被否定。现在通常的看法是未成年人对他们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过,他们的年龄以及与之相关的主观欠缺是有效的抗辩理由。依早期的普通法,父母一般不对其子女承担转承责任,除非父母充当了该子女的“雇主”的角色,比如父母授意子女去侵犯他人。但是,现在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