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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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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医术的进步和设备有利用性,以及该医生是一个专家还是一个一般的实践者。
  首席大法官说,印地安那州所采取的是第二种标准,也就是“相似地区的标准”。在本案件中,原告展示了一个匹兹堡地区名字叫吉尔斯的医生专家证词。吉尔斯医生来自相似的地区和相似规模的医院。按照他的说法,被告应该采取剖腹产的方式分娩,这是迪卡特和相似地区的注意标准。而且在麻醉师和麻醉护士方面,被告行为也没有达到国家的标准。但是,陪审团没有同意吉尔斯医生的看法,认定被告在接生方面并不存在着过失。大法官总结说,我们州采取的是一种中等的行为标准,因此下级法院的法律指导不存在着错误,不需要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
  如果一个不懂医术的外行人都能够认定医生在治疗和手术中存在着过失,那么让医生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不是太难。比如,把精神病当“中邪”去医治,给病人浇上动物的粪便。但是,假如该医生的行为不能够让外行人,比如陪审团成员,看出来他是否存在着过失,比如腹泻和直肠癌,那么同行医生的鉴定和证词就特别重要。因此,在医疗失当的案件中,专家的鉴定就至为重要。如果原告能够使法院确立“事物自道缘由”规则,那么被告就要证明自己的职业行为不存在着过失,如果无法证明或者证明不充分,被告就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如果不适用这个举证规则,那么原告就要自己提供一份专家的鉴定,来证明被告的行为处于一般谨慎和理智医生的水平之下。
  但是,问题仍然存在,医疗专家不愿意为自己的同行作出医疗适当的鉴定,因为他们是同行或者同事,另外一个方面,按照高标准要求他的同行,对专家自己也不利,因为谁也不能够保证自己将来不会出现同样的问题。定的标准越高,专家自己的医疗风险也越高。这里就涉及到了医疗过失标准的问题,抽象地看,这个过失的标准就是“一个谨慎和理智医生的水平”。
  本案涉及到了“标准”的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严格概念法学看来,法律就是一套行为规范。但是这种认识过于狭窄。从社会法学的角度看,法律要广泛得多。美国的庞德把法律归结三大部分,这就是“法律秩序”,“权威性资料”和“司法行政过程”。在“权威性资料”中,他又区分出“律令”,“法律技术”和“法律理想”。在“律令”中,他还区分出“规则”,“原则”,“概念”和“标准”。在他的定义中,标准是最后的一项。在技术性比较强的法律部门中,比如,专利法,计量法,环境污染和资源保护法等,标准的地位更重要,作用更明显。医疗失当的案件,也属于这样的情况。
  在本案件中,法官将过失的标准归结成三个标准,也就是所谓“地方标准”,“相似地区标准”和“同级的国家标准”。每个标准的程度不尽相同,优劣也参半。标准太高,对医生不利;标准太低,对病人不公。美国是联邦制的国家,各州的标准也不一样,在本案件中,大法官采取了中间标准。在我国,地区的差别也很大,医疗发达地区重要集中在大城市,在中小城市,医疗水平差强人意,而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医疗环境比较恶劣。即使在同一个城市,医院按照起技术水平、设备状况和规模大小,也分为三类九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标准问题不易确定,而这个标准又直接关系到医院在一个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把直肠癌当作炎症来治,高校医院和医生也许不是一种过失,而甲等三级医院如此草率行医可能就是一种过失。
  第七部分未履行诺言是否承担责任?
  看两种情况:第一,张三请李四为自己做一个木柜,李四答应了,张三买了做木柜的木料,但是李四没有给张三做,张三状告李四;第二,张三请李四为自己做一个木柜。李四答应了,张三给了李四五元钱以示诚意,张三买了木柜木料,但是李四没有给张三做,张三状告李四。在哪一种情况下,张三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呢?在第一种情况下,张三没有诉讼的权利,在第二种情况下,张三有诉讼的权利。两种情况的差异在于在第二种情况下,张三给了李四五元钱。这五元钱在法律上很重要,法律上叫做“约因”,只有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约因的前提下,两人之间才产生一个契约。我们看下面真实的案件。
  原告夫妇与被告共同拥有一艘叫做“海上仙女”的船,双方各占一半的股份。该船要从纽约驶向北卡罗来纳,原告与被告曾经两次谈论过保险的事情。被告向原告夫妇之一保证他会去购买保险,但是他实际上没有去买,最后该船在卡罗来纳海岸失事。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理由是被告没有购买保险。一审法院判定原告胜诉,被告要赔偿原告该船一半的股份利益,被告上诉,其理由是他购买保险的许诺不存在着约因,因为缺少约因,他就不应该补偿原告。首席大法官肯特代表法院作出了判决。
  肯特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提出要购买保险完全是一个自愿的行为。那么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外一方当事人去履行某种商业行为,后者要不收报酬地去做但实际上他根本就没有去做,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个诉讼是否能够成立呢?他说,如果该当事人有约定这样去执行该商业行为,由于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做错了事,对相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那么这个当事人要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诉讼就可以成立。但是,如果被告根本没有去做,那么这种诉讼就是一个不作为的诉讼。
  肯特说,同类著名的先例表明:按照普通法,一个受托人不计报酬地为另外一个人做一件事,如果他没有去做,那么他就不承担不作为的责任;只有当他试图这样去做但出现了错误,他才承担责任。换言之,即使发生了特别的损害,他也只对“错误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不作为”承担责任。接着,大法官比较了民法法系与普通法。他说民法法系有一种委任契约的理论,这种理论承认这类契约存在着衡平的利益,它贯彻了一种诚实信用的原则,英国的琼斯勋爵也曾经想把这种理论嫁接到普通法,但是他并没有成功地移植到英国法中。肯特说,我不怀疑罗马规则的完美公正性,但是它本身的确也存在着许多民事法律所不能够实现的道德权利。这些权利决定于个人的道德良知,是一种不完整义务的权利。
  肯特表示,琼斯勋爵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也并不一致,在一个案件中,他说:如果一个人同意于某一天为我建一所房子,但是他没有建造这个房子,那么我就可以因为他的不作为而提起一个诉讼,法律结果正如同他错误地建造了那所房子一样。这里,勋爵没有提及约因的问题;但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他又认为不作为的诉讼要成立,就需要他们之间存在着约因。肯特说,在本案中,更好的参考意见是一个叫佛罗威克首席大法官所举的例子。他说,假定我与一个木匠约定建一所房子,我给了他20磅让他某天给我建房,但是他没有去建,那么我就有一个很好的理由确立一个诉讼,因为我已经支付过金钱;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没有金钱的支付,就不会有法律的救济。另外,如果他建房子的方式低劣,也会存在一个诉讼。对不作为来说,如果支付了钱财,就会确立一个诉讼。
  肯特假定,如果本案中的被告是一个专职的经纪人,他的工作就是为他人购买保险,那么本案的情况就会不一样。因此,最后的结论是: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本案的这个大法官肯特先生,也是美国法律史上一个响亮的名字。美国法律判例法的形成,他功不可没。此案发生于1809年,是一个近200年前的老案。这个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是:在英美法系中,“约因”在合同中的地位和效力是什么?在英美合同法中,约因是最重要的概念之一,也是引起法律最激烈争论的问题之一。在一定程度上讲,约因的发展史构成了英美契约法史。大陆法系没有约因这个概念,有的学者将它与法国法“契约的原因”相类比。“约因”就是契约的原因,没有这个原因,契约就没有存在的依据。有时候,约因也被翻译成“对价”,指的是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现在一种互惠的利益关系。比如在我们设想的例子中,张三给了五元钱,他与李四之间的相互利益就得以产生;没有给这五元钱,他们之间的相互利益就没有建立起来。
  约因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在这个案件中,肯特首席大法官的看法主要揭示出了普通法的基本规则,这就是,一个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必须有一种利益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他们之间有一个约因。在早期的英美法律中,要约、承诺和约因构成一份合同的必要要件。但是,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这个要素的重要性越来越减弱。约因的含义不断发生变化,一般认为经过了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为“获利—受损”模式。合同双方要成立一个合同诉讼,就要求双方在合同的交易活动中,一方获得利益,而另外一方受到损害。这个时期,约因存在的要求比较严格和狭窄。第二个时期为“互惠利益”模式。合同双方要存在一个合同,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相互的利益。第三个时期为“不容否认”或者称为“禁反言”模式。按照美国合同法重述第90节,在某些案件中,“被告的许诺”加上“原告的合理信赖”就可能成为“约因”的替代物。第三个时期的变化很显著,对此,霍姆斯大法官与卡多佐大法官曾经有过观点上的冲突和较量。约因含义的每一次发展,都扩展了它的含义,带来的实际效果是,合同成立要件的宽松,这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当约因的要件越来越淡化的时候,曾经引起过传统学者们的忧虑。吉尔莫教授曾经以论文标题的形式,发出了这样的哀叹:《契约的死亡》。
  本书以侵权行为法案件为主,因此还是回到侵权行为上来。这个案件是以一个合同责任的诉讼形式出现的,如果我们假定原告提起的不是合同的诉讼,而是一个侵权行为的诉讼,那么结果会怎样?从理论上讲,合同的“约因”问题就会转化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这就是说,这个领域发生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竞合。具体的情况,我们下面的案件会适当涉及。
  第七部分法律上的相互关系
  在前面的“姜啤酒”案件中,我们曾经碰到这样的法律问题:原告喝了被告生产的啤酒,但是,啤酒不是原告自己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着“法律上的相互关系”,在那个案件中,贵族院判定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我们说,姜啤酒案件的结果之一,是摧毁了合同法上的“相互关系”说,那么那个案件以前的情况如何?我们看看这个案件。
  被告与英国邮政总局签有合同,他为邮局提供送邮件的马车,合同还约定被告有义务维修马车。原告是一个马车夫,他在一辆被告提供的马车上工作。那一天,马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原告从座位上摔了下来,造成腿的终生残疾。他把被告告上了法庭,理由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维修的义务而导致马车的失事。此案最后上诉到了最高审级,贵族院。
  法院判定被告胜诉,阿宾格勋爵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惟一理由是:被告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只要有人在使用该马车时候受伤,他就要承担责任。勋爵说,如果这样的诉讼可以成立的话,那么肯定会有先例的存在;但是除了小客栈老板之类例外规则之外,实践上从来没有发生过相似的案件,有足够的证据和权威不支持这样的诉讼。
  原告声称这份合同是以邮政总长的名义签定的,而这样身份的人具有法律的豁免权,因此原告只能够从被告那里获得法律的赔偿。勋爵则认为这绝对不是一个必然的结果,原告得不到任何的法律救济。他说,“这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着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假定原告可以起诉的话,那么对任何一个乘客或者任何一个路过的人而言,只要他被损坏的马车所伤,他都会提起类似的诉讼。如果我们不把合同的责任限定在合同的当事人之内,就会发生无限度的最可笑和最粗暴的结果”。
  勋爵说,也还存在这样的情况,一个当事人对公众承担一种责任,履行一项公共义务,那么,即使是他的雇员或者代理人的过失导致了伤害,他也承担责任。只要发生了公共的侵扰,他就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勋爵说,这种案件的真实理由是一种公共义务的责任,或者是实施了一种公共侵扰的行为。法律有时候也允许一类案件从合同的责任转化为侵权行为责任;但是,如果不存在公共义务或者没有实施一种公共的侵扰,那么所有这样的诉讼将都是一种合同的诉讼。这样,一个马车夫可以被提起赔偿诉讼,但是,一个无利害关系人,或者说一个没有建立起合同法律关系的人,却也不能够维持这种诉讼。勋爵说,本案中的原告不能够提起合同的诉讼,假定邮政总长免除了被告的合同责任,而原告提起合同的诉讼,那么原告的情况会是怎样呢?无任如何,他的诉讼请求都会失败。如果允许这种诉讼的存在,那么我们就是在做一项不公正的事情,因为,被告已经满足了其雇主的要求,他们之间所有的事情都调整完好,他们之间的合同问题都妥善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不应该在他们之间确立一个侵权行为诉讼来而挑拨他们的关系。
  另外一个叫阿德森的法官则对这个案件有个的精彩评论:“惟一稳妥的规则是:将获得补偿的权利限定于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我们走出了这一步,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不走出50步”。最后的结论是:判定被告胜诉。
  这是发生于1842年的一个英国著名的案件,这个案件确立了“法律上相互关系”的规则,这个案件所确立的这个规则,经常被后来的英美国家法官所援引。这个规则是讲,即使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着过失,他只对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他也不对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这个原则蕴涵的道理是,法律不能够走得太远,如果确立合同对非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那么诉讼将是无限的,赔偿也是无限的。
  在侵权法的早期,不存在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概念,只是在医生/病人、渡船主/旅客和铁匠/顾客关系中,法律才确认他们之间的注意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个案件所确立的规则越来越受到批评,因为这个规则也存在着不公正,这个规则应该严格地限定于“合同履行的失职案件”;而且,随着危险财产的责任、危险物的责任以及产品责任这些近似于严格责任出现之后,这种基于法律上相互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社会学家认为,这个规则的变化,实际上归功于工业革命之后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变化。这个时期的经济学和哲学主导的观念是,在法律责任问题上,合同法在法律中扮演着主要的角色。“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意味着,除非自己同意,一个人不能够被强加上一个责任。侵权法的责任是一种法律外加的责任,不是当事人按照自己意愿承担的责任,因此,在这个时期,侵权法扮演着次要的角色。应该说,本案就是在这样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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